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1498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番汝恆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29日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
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441號、第258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 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 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 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 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 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 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 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 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二、原裁定以:聲請意旨略稱抗告人即被告甲○○就本案已坦承犯 行,並對槍枝來源交代清楚,本案相關人士均已到案說明, 被告應無串證之虞,被告尚有兩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且有 固定住居所,應無逃亡之虞,請准具保等語。查被告經訊問 後,坦承持有槍彈犯行,否認傷害犯行,然依起訴書證據清 單欄所列相關證據,足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等罪嫌重大, 犯案後輾轉逃匿於新北市三重區、桃園市平鎮區,後又前往 新北市淡水區,遭警查獲地則在新北市三重區,期間輾轉藏 匿,且有陳思翰接應,而陳思翰在遭圍捕時尚有衝撞警方之 舉措,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且被告對於本案槍擊黃 韋翔之動機,所述避重就輕,是否與袁國義相關,尚待檢警
調查,而袁國義目前尚未到案,被告又否認袁國義參與犯行 ,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且被告持槍傷人 ,對於社會治安及他人生命法益侵害重大,衡諸被告人身自 由及公共利益之維護、本案後續程序之進行,認無侵害較小 之他法可供替代羈押,應有羈押之必要,應自民國111年6月 2日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被告雖執前詞聲請具保 ,然參酌本案審理程序尚未完結及被告先前曾否認犯行而仍 有聲請傳喚證人進行交互詰問之可能,實有勾串證人之動機 ,且逃亡疑慮之羈押原因亦仍存在,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 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 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 ,合乎比例原則,本案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情事未有任何 變更,自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此外,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 4條所定各款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因而裁定 駁回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三、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僅通知友人陳思翰前來載送,過程中均 為陳思翰駕車,被告並無要求陳思翰駛往何處,僅被動跟隨 陳思翰,而陳思翰先至其三重租屋處,後又提議前往中壢、 平鎮友人處,被告因無交通工具,僅能陪同陳思翰前往,抵 達之後,因適逢過年期間,陳思翰提議前往淡水賭場賭博, 被告雖不欲前往,但礙於無交通工具之情況下,僅能跟隨陳 思翰及其友人同往,原裁定以被告上開行蹤,率認被告係畏 罪逃竄,顯屬速斷。又原裁定雖稱被告有駕車衝撞警方一事 ,然行車移動均由陳思翰駕駛,被告就陳思翰本身遭通緝一 事原不知情,根本不知陳思翰會有衝撞警方攔查之舉,此不 能用以認定被告有逃亡之虞。被告對本案槍彈來源坦承不諱 ,對於相關證人在偵查中之證述均不爭執證據能力,於準備 程序中亦無聲請調查證據、傳訊證人,何來原裁定所稱「仍 有翻異說詞而傳訊證人進行詰問之可能」?遑論有何串證、 滅證之虞,此亦未見原裁定敘明理由。原裁定僅以被告自三 重至中壢再往淡水之行蹤,認定被告有逃亡之虞,顯有違誤 ,難道犯罪嫌疑人只要從犯罪地離開至其他縣市,即構成逃 亡之事由?此認定標準殊不可採。被告坦承犯行,並無拒不 到庭而遭通緝之情,為確保日後訴訟順利進行,自可對被告 採取具保或限制住居等方式,始符合比例原則,請予被告具 保之機會云云。惟查被告既自承於行為後由陳思翰駕車搭載 ,輾轉前往三重、平鎮、淡水等處,且陳思翰於遇警圍捕時 有駕車衝撞員警之舉,已足認被告有畏罪逃亡之事實,要非 單純離開案發地點前往某處,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以被告從 犯罪地離開至其他縣市為逃亡事由之認定不當云云,顯屬無
稽。況被告倘確無逃亡之意,大可單獨自主行動,又何必通 知陳思翰駕車到場接應並一再跟隨陳思翰奔波他處?其既自 願選擇隨同陳思翰四處逃匿,事後卻以:未要求陳思翰駛往 何處,僅被動跟隨陳思翰,礙於無交通工具之情況下,僅能 跟隨陳思翰同往淡水云云置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至被告縱對犯罪事實坦承不諱,然本案既尚未審結,被告有 隨時變更答辯內容之權利,從而原裁定以「本案審理程序尚 未完結及被告先前曾否認犯行而仍有聲請傳喚證人進行交互 詰問之可能」為由,認定被告仍有勾串證人之虞,自無抗告 意旨所指之違誤。被告執前詞抗告,徒憑己見指摘原裁定不 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余銘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雅加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