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原交上訴字,111年度,5號
TPHM,111,原交上訴,5,2022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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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交上訴字第5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學儒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年度審原交訴字第16號,中華民國111年2月1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066號、110
年度偵字第181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撤銷。潘學儒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部分與上訴駁回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被告並應履行給付被害人陳發源新臺幣150萬元,給付方式自民國111年8月起每月分期給付2萬元迄清償完畢為止。
事 實
一、潘學儒無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自民國110年3月1日晚間7時 許起至同日晚間9時10分許止,在新竹縣湖口鄉湖口火車站 附近某小吃店飲用高梁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日晚間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 (上乘坐古凱程)離去,嗣沿桃園市中壢區正大街往懷寧醫 院方向行駛,於翌(2)日凌晨0時39分許,行經正大街與五 族二街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但因不 勝酒力致注意力及控制力降低,竟疏未注意仍貿然直行,適陳發 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乘坐其妻陳邱 秀花),沿五族二街往環西路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雙方閃 煞不及而發生碰撞,致陳發源受有多處損傷、骨盆骨折、脾 臓撕裂傷、顱內出血、顱骨及顏面骨骨折、膀胱破裂、脊椎 骨骨折、右側肱骨骨折、雙側肺挫傷等傷害(由陳邱秀花獨 立提出告訴)。詎潘學儒明知肇事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 意,未下車查看,亦未為任何救護行為,即逕自駕駛車輛逃 離現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潘學儒則返回現場,向到場 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經警



於同年月2日凌晨0時53分對潘學儒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54毫克。
二、案經陳邱秀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以下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經被告潘學儒 (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與檢察官在準備程序均同意有證據 能力,本院於審理期日調查證據時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未據 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經審酌 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該等證據並無違背法 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 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應認為均有證據能力。其 餘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就本案待證事項復具有相當關連性, 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 據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 ,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應有證據能力。貳、本院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對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事實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61 頁及本院卷第6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邱秀花及證人古 凱程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見偵字第15066號卷第33至36頁 、137至139頁、偵字第18103號卷第27至28頁)情節相符, 復有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該院110年10月22日長 庚院林字第1100951149號函、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各1份及現場監視器錄影擷取 照片、現場暨車損照片(見偵字第15066號卷第41至47頁、5 5至87頁、第143頁)在卷可稽,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信為真實。被告上開犯行,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之 規定業經修正,並於110年5月28日公布,於同年5月30日施 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 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 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 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



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本件被告所犯駕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 逸之情節,修法後之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顯較修法前之法定刑為輕,自以適用修正後之新法較為有利 。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業於111年1 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月3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已將法定刑自 「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 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本件犯行應仍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處罰。
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 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 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 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係就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 罪,同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 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 時,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 或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 上述刑法第276條、同法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 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 之性質。經查,被告並未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業據卷 內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及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 各1紙(見偵字第15066號卷第59頁、第89頁)可參,是被告 於案發時屬無駕駛執照之情形。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受傷罪、修正後刑法第 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㈣被告於肇事後但尚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主 動返回肇事現場並主動坦承其為肇事人,自首犯行並接受裁



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字第15066號卷第5 1頁),應認被告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均減輕其刑。又被告所犯過失傷害部分有上開刑之加重 及減輕之情形,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三、原判決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撤銷之 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而予 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和解, 並給付部分和解金,有匯款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7至2 89頁),是本件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容有未 合。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被害人因本件車禍致其受有骨盆骨折、脾 臟撕裂傷、顱内出血、顱骨及顏面骨骨折、膀胱破裂、脊椎 骨骨折、右側肱骨骨折、雙側肺挫傷等傷害,此等傷害已造 成器官機能遺存障害,應屬重傷害之程度;被告雖有賠償被 害人部分損害,但未積極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被害人之 諒解,亦顯示其犯後態度不佳,堪認原審量刑實屬過輕等語 。
 ⒈經查:被害人陳發源目前傷勢,經本院函詢林口長庚紀念醫 院據其回覆:依病歷所載,被害人於110年3月2日至本院急 診就醫、住院,經診斷為骨盆骨折及右側肱骨骨折,接受手 術治療後於4月15日出院;依其最近一次於111年4月22日至 本院骨科部外傷科門診回診時之病情研判,目前被害人因右 側肱骨近端癒合不良,遺存右肩活動功能障礙(右肩前舉及 外展均小於15度,正常人前舉及外展角度均大於160度), 建議其續回診追蹤治療,其肢體功能缺損雖接受人工關節置 換手術後仍有改善可能,惟病人整體健康狀況不佳,術後具 感染及人工關節鬆脫風險,故病人尚未同意接受手術治療; 另因個人體質及恢復能力各有不同,依現今醫療水準無法判 斷可恢復至何種程度等語,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 念醫院111年9月2日長庚院林字第1110750757號函一紙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97頁)。
 ⒉按所稱重傷者,係指受有①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 、②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③毀敗或嚴重減損語 能、味能或嗅能、④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⑤毀敗 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⑥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 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規定甚明,且刑法第10條 第4項第4款所定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之重傷害,係指一肢之 機能完全喪失,或雖未喪失,但已有嚴重減損之情形。故非



達於上開法定之重傷狀況之傷勢,即屬普通傷害。是以,依 上開函示,被害人右肩肢體功能可藉由人工關節加以改善, 且依現今醫療水準無法判斷可恢復至何種程度,故依目前醫 療評估結果,尚仍難認右肢機能完全喪失或嚴重減損程度, 堪認本件傷害結果尚未達於上開法定之重傷狀況之傷勢,僅 屬普通傷害。
 ㈢檢察官上訴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開瑕疵,自應由本院 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判決。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案發時未依規定考領合 格之駕駛執照,本不得在公用道路上駕駛車輛,其既違規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參與道路交通,本應注意遵守交通規 則,提高警覺,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或財 產安全,詎被告竟疏未注意前開相關道路交通安全規定,因 而造成本件交通事故,並致被害人受有多處損傷、骨盆骨折 、脾臓撕裂傷、顱內出血、顱骨及顏面骨骨折、膀胱破裂、 脊椎骨骨折、右側肱骨骨折、雙側肺挫傷之傷害,傷勢非微 ,被告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及被告之教育程度為 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工,並念諸其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良好,且於本院審理時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 已履行部分和解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原判決關於酒醉駕車及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上訴駁回之 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所犯酒醉駕車及肇事致人傷害逃逸部分,事證明 確,並審酌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竟枉顧自身及公眾安全而酒後駕車,又於肇事後可預見他人 因此受傷,竟未通報及未得告訴人陳邱秀花、被害人陳發源 同意即逕自離開現場,所為實屬不該,併兼衡被告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職業工,暨其犯罪行為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 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月、5 月,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 算標準。本院認原審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 據,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之不當或 違法。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無視酒醉駕車可能造成之公共危 險結果,可見守法意識薄弱。又其在肇事後未報警或協助被 害人就醫,犯罪情節及對被害人之侵害非輕,主觀具特別惡 性,審酌當前社會大眾及立法者對屢犯違背安全駕駛行為處 罰,應予加重之期待,原審量刑過輕等語。經查:



 ⒈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 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 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 上字第6696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189號、103年度台上字 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 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 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 ,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 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 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原審量刑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就被告之犯罪情節及 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已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業如前述, 業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 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 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客觀上並無量刑畸重畸輕之裁量 權之濫用,而無顯然失出或有失衡平之情事。被告具有自首 之減刑事由,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原審就本件被 告所犯酒醉駕車、駕車肇事逃逸罪,分別各量處有期徒刑2 月、5月,量刑允當,尚難認有何過輕之嫌。是以,檢察官 以原判決各罪量刑均屬過輕提起上訴,俱無理由。五、原判決撤銷部分與上訴駁回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部分  按數罪併罰之規定,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 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 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 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 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 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 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 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 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 ,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 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審酌本院撤銷部分所侵害法益 乃個人身體法益,上訴駁回部分所侵害為公共安全之社會法 益,並考量各罪之關聯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  
六、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衡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犯 後坦承犯行,並與本案被害人達成和解,積極彌補其行為所 造成之損害,足見悔意,堪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 ,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 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能謹記本次教訓且填 補其行為對告訴人、被害人造成之損害,以發揮附條件緩刑 制度之立意,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爰併依同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規定,命其於緩刑期間內和解成立之內容給付。又 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千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蔡如惠
法 官 廖建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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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