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原交上易字,111年度,3號
TPHM,111,原交上易,3,20221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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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交上易字第3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浩祥

指定辯護人 蕭棋云律師(義務辯護人)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
年度原交易字第37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48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陳浩祥(下稱被告)犯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汽 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經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加重其刑,又因合於自首之規 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判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為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 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92頁)外,並引用第一審判決 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貳、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因同一車禍,致受有頭部外傷 、腦震盪症候群、右眼眼球挫傷、右眼創傷性視神經病變等 傷害,係單一行為侵害單一法益,核其性質係屬包括不可分 割之單純一罪之單一事實關係,本即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判 決漏未就告訴人所受前開傷勢審理,自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 則有所違背,且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迄今均 未獲得任何賠償,原審判決僅就告訴人受有左肩膀鈍傷、左 大腿鈍傷、左膝部鈍傷、頸部扭傷等傷害,判處被告拘役50 日,並得易科罰金,且顯然亦未就告訴人所受頭部外傷、腦 震盪症候群、右眼眼球挫傷、右眼創傷性視神經病變之傷害 為判決,原審量刑實有不符罪刑相當原則。
二、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查原 判決業已審酌被告無機車駕駛執照而貿然騎車上路,且因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致本案車禍之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 左肩膀鈍傷、左大腿鈍傷、左膝部鈍傷、頸部扭傷等傷害, 所為誠有不該。惟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素行尚可;復審酌自 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亦無子女、目前當兵、案發時 在工地工作、與父母、叔叔、哥哥、弟弟同住、無需扶養他 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酌以被告本案過失情節及程度、 告訴人所受傷勢,及其曾與告訴人協調和解事宜,並於原審 準備程序時表示願意賠償新臺幣(下同)10萬元,惟因雙方 認知之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致無法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 處前開宣告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已斟酌被告之 犯罪情節、被害人所受傷勢、被告之個人狀況等各節,而依 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為量刑,經核原審所處刑度並無濫用裁 量權、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等違法或不當情形。
三、至於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受頭部外傷、腦 震盪症候群、右眼眼球挫傷、右眼創傷性視神經病變之傷害 部分,原審漏未審酌云云,惟此部分經偵查檢察官認為上開 傷害無法證明為本案車禍所致,而不另為不起訴處分載明於 起訴書之中,檢察官上訴復又主張上開傷害係被告本案車禍 所致。查告訴人於發生車禍事故後,先於109年11月5日8時1 0分許至上開仁愛醫院就診,並前往公司上班及請假後,於 當日下午至上開輔仁大學附設醫院就診,此情為告訴人所是 認,則輔仁大學附設醫院其上診斷證明書所載頭部外傷、腦 震盪症候群、眼球挫傷、視神經病變等情,與仁愛醫院診斷 證明書所載左肩膀鈍傷、左大腿鈍傷、左膝部鈍傷、頸部扭 傷之傷勢有不一致情形,復經輔仁大學學校財團法人輔仁大 學附設醫院110年3月24日校附醫事字第110001780號函覆上 開傷害是否為本案車禍所致之詢問,僅回覆「可能之因果關 係,但無法直接證明」等語(見110他559卷第88頁),末參 以告訴人於本案車禍前同年10月似另有發生車禍,此有輔仁 大學附設醫院110年1月15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 第505頁),揆諸全卷資料,尚難逕認告訴人上開傷害與本 件車禍直接相關,亦難單以告訴人指訴遽令被告擔負此部分 過失傷害之刑責,是告訴人及檢察官此部分所指,本院尚難 憑採,從而,檢察官所提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侯千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蔡如惠
法 官 廖建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交易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浩祥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1448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浩祥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浩祥無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09 年11月5 日上午7 時5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B 車),沿新北市樹林區大安路往山佳方向直行,行 經00路00號時,本應注意機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 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 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戴杏真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C 車),為閃避自路邊起駛往 左變換車道、邱聰賢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 車(下稱A 車)而緊急煞車(邱聰賢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因 戴杏真撤回告訴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陳浩祥竟 疏未注意及此,追撞同向前方、戴杏真所騎乘之C 車車尾, 致戴杏真受有左肩膀鈍傷、左大腿鈍傷、左膝部鈍傷、頸部 扭傷等傷害。陳浩祥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 之公務員僅知悉犯罪事實,尚不知犯罪人為何人前,即向到



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戴杏真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陳浩祥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 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本院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 第2 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 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他卷第62至63頁、第69頁正面至反面 ;本院卷第55、61、6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戴杏真於警 詢、偵查中之證述(見他卷第49頁正面至反面、第62至63頁 )、證人即A 車駕駛邱聰賢於警詢時之證述(見他卷第48頁 正面至反面)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傷勢照片3 張、仁愛醫 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現場照片17張、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記錄表各2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見他卷第32頁正面至 反面、第44至47、50至59、68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
三、按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 輛(包括機車),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自明。又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 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 項前段、 第3 項前段所明定。查本案車禍發生時,天候晴,日間有自 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 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 份、現場照片17張可佐, 足認被告於肇事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故被告行 經案發地點時,自應確實注意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 以煞停之距離,並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以維持行車安全及避免發生危險。而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 詢時證稱:伊行經事故地點,沿大安路往山佳方向直行,於 事故地點A 車突然向左變換車道,伊沒有看到A 車有打方向



燈,前方車輛突然煞車,伊也跟著急煞,下一秒就被被告騎 乘之B 車追撞等語(見他卷第49頁);復於偵查中證稱:伊 前方A 車突然從右側切出,因此伊急煞,過了幾秒被告就撞 到伊等語(見他卷第62頁反面),並參以卷附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足見被告於 騎乘B 車行經案發地點時,疏未注意後車與前車間應保持隨 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即冒然前行,因而追撞前方告訴人所騎乘之C 車,被告於 本案車禍之發生,自有前述過失甚明。又告訴人所受前揭傷 害係因本案車禍所致,而本案車禍復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 致,是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 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 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 其刑至2 分之1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未曾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卷附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可憑,其於案發時地無照騎乘B 車 上路,復因前述過失行為而肇事,致告訴人受傷,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 4 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 ,並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 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僅知悉犯罪事實,尚不知犯罪人為 何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人一情,有卷 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紙可考,被告嗣並 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 輕其刑。被告有前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 第1 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㈡、爰審酌被告無機車駕駛執照而貿然騎車上路,且因疏未注意 上情,而肇致本案車禍之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 所為誠有不該。惟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素行尚可;復審酌其於本院審 理時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亦無子女、目前當兵、 案發時在工地工作、與父母、叔叔、哥哥、弟弟同住、無需 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3頁),暨酌以 被告本案過失情節及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及其曾與告訴



人協調和解事宜,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願意賠償新臺幣 (下同)10萬元,惟因雙方認知之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致無 法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心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梁世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翊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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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