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原上訴字,111年度,180號
TPHM,111,原上訴,180,2022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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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上訴字第180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雲杰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現寄押於法務部○○○○○○○○)
指定辯護人 宋正一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原
訴字第29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9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書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211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張雲杰為無罪之諭知 ,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 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證人高世豪於民國109年3月2日警詢時 指證:(你與其餘詐騙集團成員如何分工?本案是否另有共 犯?)其他人的分工由歐春良安排,張雲杰是我的上游,也 是由他介紹我加入詐騙集團、(張雲杰的年籍資料為何?如 何聯絡?)大約81或82年次,我知道他是新竹竹東的原住民 ,我不知道如何聯絡,(上述兩筆所詐騙之金錢,你於何時 、何地交付張雲杰?)108年10月16日20時許由歐春良交付 我後,才再把錢由歐春良交付張雲杰,地點我不知道,另外 一筆是於108年10月29日22時許,張雲杰叫我把錢放在桃園 市龍潭區龍潭大池前的音響招牌下的輪胎内,我不知道是由 誰去拿,(以上所說是否實在?有無補充意見?)實在,沒 有等語明確。高世豪於109年3月2日警詢時亦明確指認:( 你於109年3月2日所製作之筆錄内容是否實在?)實在,( 警方現提供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供你指認,你於109年3月 2日筆錄中所述之張雲杰係下列編號多少?)經我指認編號 二是張雲杰等語。高世豪於109年5月27日偵訊時亦明確證述 :(誰是上手?)是張雲杰找我做這個詐騙,(還有誰知道 張雲杰在做詐騙?)很多人都知道,我有配合八德分局在找 張雲杰,(提示偵卷第9頁口卡照,該人是否為張雲杰?) 是,(張雲杰介紹你進入詐騙集團,除了你跟洪福鑫外,還 有誰知道?)我太太,但他不是很清楚,我事後跟我太太說 ,張雲杰找我做詐騙集團的工作,我太太很生氣說不行,但



我還是私底下有在做,(張雲杰除了介紹你進詐騙集團外, 他的工作?)張雲杰有交工作機給我,工作機在我先前羈押 的案件中被扣押,我們用facetime聯絡,(當初為何加入詐 騙集團?)當初因為經濟不景氣,張雲杰當初講的蠻吸引我 的,只要做多少就可以拿這麼多錢,但事實上沒有,我自加 入詐騙集團後至被查獲時,總共賺不到新臺幣(下同)15萬 ,(你們詐騙集團是何人指揮?)張雲杰找我時,不會讓我 認識張雲杰的上手,我的工作機裡只有facetime,裡面都設 定好了,張雲杰拿了4支給我,我留1支,剩下3支拿給歐春 良發下去等語。觀諸高世豪前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就被 告之年紀、特徵、當初係以何說法招攬其加入詐騙集團、如 何交付工作機、如何指揮其取款、回水等細節均指證歷歷甚 為明確,應屬可信。高世豪於審理時雖翻異其詞,改稱:係 因積欠被告10幾萬元未還,且被告屢屢催款,因而心生不滿 ,才會故意栽贓被告,當初找其加入詐騙集團另有其人等語 。然高世豪與被告間並無何不共戴天之深仇大恨,僅有10餘 萬元之金錢糾紛,實難想像高世豪甘冒偽證、誣告等刑事追 訴之風險,只為10餘萬元之金錢糾紛而誣陷被告,且此舉將 同時陷己於不利之情況,則此誣陷之說應不可採信。況案發 迄今多年,高世豪均未曾提出真正招攬其加入詐騙集團之人 之真實姓名、年籍、長相等相關資料以供追查,則是否真有 此人亦非無疑。而高世豪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因距離案發 日較近,當時記憶自較為深刻,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 ,且無事後與被告串謀而故為迴護之機會,亦較無來自被告 同庭在場之壓力而為虛偽不實之證述,當以其於警詢、偵訊 時之證詞憑信性較高。原審遽認高世豪先前不利於被告所為 之指述不可採信,實難認允妥等語,指謫原判決不當。 三、經查:   
  ㈠原判決已就檢察官所提出被告之供述,共同被告高世豪歐春良洪福鑫之供述,告訴人侯佑欣之指訴,證人即洪 福鑫之父洪繁松之證述,以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所有之聯邦銀行內壢分行帳戶存摺 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通聯調閱查詢單、現場監視器 影像光碟及現場暨監視器影像截圖22張、新梅車行之叫車 紀錄及車軌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 公務電話紀錄表等證據資料,詳予調查。並說明:上開證 據資料,可以證明高世豪於108年7、8月間加入綽號「叔 叔」之詐欺集團組織,擔任回收車手所收得贓款之「車手 頭」工作,並於108年9月底招募歐春良加入擔任「車手」



工作,歐春良於108年10月間招募洪福鑫加入擔任「車手 」工作,於108年10月29日上午10時許,詐騙集團成員撥 打電話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同日上午10時 56分許,臨櫃提領現金11萬元後,依指示將該筆款項置於 桃園市○鎮區○○路000號育達高中旁之變電箱上,後由洪福 鑫騎乘歐春良所提供之機車前來取款,並改搭乘計程車離 開,於同(29)日下午2時許,在桃園市大溪區崎頂附近大 池,將該款項交給歐春良歐春良於同日下午3、4時許, 在桃園市中壢區大江購物中心對面萊爾富便利商店,將該 款項轉交予高世豪高世豪將其中1萬元交付予歐春良, 作為歐春良洪福鑫之報酬,其餘詐騙所得則上繳集團上 手等事實。然依告訴人之指訴,以及歐春良洪福鑫之供 述,均無從證明被告為詐欺集團成員而有共同參與之情事 。雖高世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是經由被告介紹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被告是其上手云云,然高世豪其後於原審審理 時,即改稱是因為與被告間有債務糾紛,所以才會於警詢 及偵查中挾怨誣指被告等語。是本件除高世豪前後不一之 指述外,並無其他佐證可證明被告為其上手,自無從證明 被告是詐欺集團之成員,而與高世豪歐春良洪福鑫等 人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等語。從而,原判決已 詳予論述諭知被告無罪之理由,核無不當。
  ㈡檢察官雖執前詞提起上訴。然查:
  ⒈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 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 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申言之,共犯之不利陳述具 有雙重意義,一方面係就自己犯罪之事實為自白,另方面 則為對於其他共犯之犯罪事實為陳述。於後者,基於該類 陳述有因分散風險利益、推諉卸責等誘因所生之虛偽蓋然 性,因此,在共犯事實範圍內,除應依人證之調查方式調 查外,尤須有補強證據擔保其真實性,其陳述始能成為對 其他被告論處共犯罪刑之證據。即使其中一名共同正犯之 自白(即自己犯罪事實)已經符合補強法則之規定,而予 論處罪刑,仍不得僅以該認罪被告自白之補強證據延伸作 為認定否認犯罪之其他被告有罪之依據,必須另有其他證 據作為補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666號判決論旨 參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 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 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 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 者,始足當之。至於共同正犯供述或證詞前後次數多寡、



內容是否一致、有無重大矛盾、指述堅決與否及態度是否 肯定,僅足為判斷其供述或證詞有否瑕疵及該項陳述本身 憑信性如何之參考,仍屬自白之範疇,而其與他被告間之 關係如何、彼此交往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既與 所述他被告參與該共同犯罪之真實性判斷無涉,尚不足藉 以補強及擔保其自白為真實之證明力(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138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共犯之自白,性 質上既屬被告之自白,縱經轉換為證人而具結陳述,仍屬 不利己之陳述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自不 足作為證明其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00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依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所述,始終堅詞否認有招募高世豪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共犯事實。而高世豪同為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為共同正犯,為檢察官起訴書所確認之事實,故高 世豪雖於警詢及偵查中,始終供稱是經由被告招募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以及被告是其上手,並提供工作機供聯絡等 被告為共犯之事實,按上說明,仍應有補強證據以證明此 部分事實之真實性,尚難憑高世豪此部分之單一供述,即 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⒊檢察官雖以高世豪於警詢及偵查中,就被告之年紀、特徵 、當初係以何說法招攬、如何交付工作機、如何指揮取款 、回水等細節均指證歷歷等情,據以為高世豪上開陳述之 補強證據。然高世豪就此等細節陳述之性質,仍屬於高世 豪之供述,並非高世豪供述以外之別一證據,按上說明, 並不具有補強證據之適格性。檢察官另以高世豪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證述距離案發日較近,當時記憶較為深刻,且無 事後與被告串謀而故為迴護之機會,亦無來自被告同庭在 場之壓力等情,據以為高世豪上開陳述真實性之補強證據 。惟證人之證言是否足以證明待證事實,即證言是否具有 實質之證據力,應以其是否具有憑信性為前提,此與證人 是否為被告親屬、或於何一時間作證陳述,應無關連(最 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111號判決要旨參照)。是高世豪 上開警詢及偵查中陳述之時間、陳述當時之外部環境狀況 ,概與其所陳述本案被告招攬其加入詐欺集團、被告為其 上手以及被告有提供工作機作為聯繫使用等共犯事實之真 實性無涉,按上說明,自不足以補強其此部分所述事實之 真實性。
  ⒋檢察官雖以高世豪不可能因10餘萬元之金錢糾紛誣指被告 ,且高世豪始終未能供出上手之真實資料等為由,據以為 高世豪上開警詢及偵查中供述真實性之補強證據。然依高



世豪於原審審理時所述:後來因為有債務糾紛,我就沒有 跟張雲杰聯絡,張雲杰一直叫我還錢,我就是沒錢還,我 把張雲杰FACEBOOK封鎖了,張雲杰有透過共同朋友找我, 可是找不到我等語(見原審卷第188至189頁)。可見被告 與高世豪間,並非僅有檢察官所指單純借貸未還之問題, 高世豪還因為被告一再追索債務,不僅將其與被告間聯繫 之通訊軟體封鎖,也不讓被告能找到其行蹤,可見彼此間 確實產生嫌隙,則檢察官僅以被告與高世豪間之債務金額 非鉅為由,主張高世豪並無誣陷被告犯罪之動機云云,並 不足取。又依高世豪於原審審理時所述,即表明是透過友 人蕭善元之介紹,認識綽號「叔叔」之人,是「叔叔」交 付其工作機,並指揮其從事車手工作等語(見原審卷第18 4、186頁)。可見詐欺集團之上、下層間,是透過工作機 聯繫,藉以製造斷點,以避免下層車手被查獲後,可以進 一步溯源追查到其上手。則高世豪於原審審理時,未能提 供「叔叔」之真實年籍資料,當是詐欺集團所規劃之製造 斷點制度所使然,自不能以高世豪未能供出其上手,即遽 認其先前警詢及偵查中有關被告是其上手之供述為真實可 信。
  ⒌綜上所述,高世豪於警詢及偵查中所指被告為共犯之事實 ,除其單一供述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以佐證其真實性 。而高世豪前揭偵查中所供稱有將被告介紹其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一事告知配偶云云,然依其配偶曾芷萱就此部分於 偵查中所述:(高世豪先前加入詐騙車手集團時,有無告 訴你?)沒有,(高世豪有無跟你說張雲杰有介紹工作給 他?)我有聽過張雲杰,但我忘了有無這件事,(高世豪 有無跟你說張雲杰有介紹詐騙車手之工作,要他提領贓款 ?)沒有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14902號卷第181至182頁 ),明顯與高世豪之供述相左,則高世豪所供述是被告介 紹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真實性,並非毫無暇疵可指。是 以高世豪警詢及偵查中有關被告是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供 述,既有如前述瑕疵而真實性可疑之處,檢察官所舉之其 餘證據,又無法據以補強高世豪此部分供述之真實性,按 上說明,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對於其所訴之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 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而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



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 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 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 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茲原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 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不足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 指訴之犯行,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從形 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 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檢察官提起上訴,仍 執前詞指摘原判決,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 事項,反覆爭執,復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證明被告確有共同 加重詐欺之情形,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書郁追加起訴,檢察官李孟亭提起上訴後,檢察官劉穎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許泰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朱子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訴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雲杰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竹縣○○鄉○○村0鄰○○000號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廖彥傑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9年度偵緝字第21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雲杰無罪。
事實及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張雲杰(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因本 件非加入組織後之第一件加重詐欺案件,不在起訴範圍內) 於民國108年7、8月間招募同案被告高世豪加入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叔叔」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機房人員、提領贓 款之人等成員所組成三人以上以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擔任回收車手所收得贓 款之「車手頭」工作,同案被告高世豪並於108年9月底招募 同案被告歐春良加入上開犯罪組織,擔任收取被害人遭詐騙 款項之「車手」工作,歐春良則於108年10月間另招募洪福 鑫加入上開犯罪組織,擔任「車手」之工作。張雲杰高世 豪、歐春良洪福鑫即與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 8年10月29日上午10時許,推由該詐騙集團某成員撥打電話 與侯佑欣佯稱其子羅國丞及其子之友人因購買毒品與人發生 糾紛而被扣留,須支付新臺幣(下同)11萬元,始得獲釋等語 ,致侯佑欣陷於錯誤,於同(29)日上午10時56分許,至聯邦 商業銀行內壢分行臨櫃提領現金新臺幣11萬元後,將該等款 項放入塑膠袋內,並依該詐騙集團某成員指示將該筆款項置 於桃園市○鎮區○○路000號育達高中旁之變電箱上。後張雲杰 再於同(29)日上午10時58分許前之某時交付工作機4支與高 世豪,高世豪留下1支聯絡使用外,再將其餘3支交由歐春良洪福鑫使用,其等並於29日上午10時58分許,推由洪福鑫 騎乘歐春良所提供之機車前至上揭變電箱處取走上開款項, 並改搭乘新梅車行所派之車號000-00號計程車離開,再於同 (29)日下午2時許,在桃園市大溪區崎頂附近大池,將該款 項交給歐春良歐春良則於同(29)日下午3、4時許,在桃園 市中壢區大江購物中心對面萊爾富便利商店,將該款項轉交 予高世豪高世豪並將其中1萬元交付予歐春良作為歐春良洪福鑫之報酬,其餘詐騙所得則上繳集團上手。嗣於同(2 9)日中午12時30分許,侯佑欣與其子羅國丞取得聯繫查證無 上開詐騙集團所指稱之情事,始悉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 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 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 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 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要旨)。另所謂「積 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 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最高法院76年台上 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可參)。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 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 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 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 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 知(刑事妥適審判法第6條、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 判例參照)。
三、按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 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 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 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 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 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 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 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 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被告既經本院認 定此被訴部分無罪(詳如後述),本判決即不再逐一論述所 援引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人論訴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同案被告高 世豪、洪福鑫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歐春 良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洪福鑫之父洪繁松於警 詢之證述、告訴人侯佑欣於警詢中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 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所有之聯邦銀行內壢分行帳 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通聯調閱查詢單、現場監 視器影像光碟及現場暨監視器影像截圖22張、新梅車行之叫



車紀錄及車軌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 公務電話紀錄表等資為主要證據。訊據被告張雲杰堅詞否認 上開犯行,並稱:伊只有於109年10月間加入詐欺集團去當 取款車手,該案已經判決,就是台東地院109年度原金訴第3 8號,該詐騙集團是「趙公子」或是「高雄阿義」的男子找 伊參加的,與本案無關,伊沒有加入本案「叔叔」的詐騙集 團,伊在本案發生之前就認識高世豪高世豪約於107年在 桃園八德租房子有跟伊借錢付押金,後來都沒有還給伊錢, 伊於108年2、3月間有跟高世豪催討過1、2次而發生爭吵, 所以後來高世豪的手機通訊軟體臉書就封鎖伊,伊等沒有辦 法互相聯絡,高世豪也沒有打電話給伊,高世豪說的犯案時 間伊均不在場,另伊也不認識歐春良洪福鑫,故伊沒有參 與高世豪所為本案詐騙行為等語。經查:
高世豪於108年7、8月間加入綽號「叔叔」之詐欺集團組織, 擔任回收車手所收得贓款之「車手頭」工作,並於108年9月 底招募同案被告歐春良加入上開犯罪組織,擔任收取被害人 遭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歐春良則於108年10月間另招 募洪福鑫加入上開犯罪組織,擔任「車手」之工作。於108 年10月29日上午10時許,先由該詐騙集團某成員撥打電話與 侯佑欣佯稱其子羅國丞及其子之友人因購買毒品與人發生糾 紛而被扣留,須支付11萬元,始得獲釋等語,致侯佑欣陷於 錯誤,於同(29)日上午10時56分許,至聯邦商業銀行內壢分 行臨櫃提領現金11萬元後,將該等款項放入塑膠袋內,並依 該詐騙集團某成員指示將該筆款項置於桃園市○鎮區○○路000 號育達高中旁之變電箱上。後由洪福鑫騎乘歐春良所提供之 機車前至上揭變電箱處取走上開款項,並改搭乘新梅車行所 派之車號000-00號計程車離開,再於同(29)日下午2時許, 在桃園市大溪區崎頂附近大池,將該款項交給歐春良,歐春 良則於同(29)日下午3、4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大江購物中 心對面萊爾富便利商店,將該款項轉交予高世豪高世豪並 將其中1萬元交付予歐春良作為歐春良洪福鑫之報酬,其 餘詐騙所得則上繳集團上手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侯佑欣 於警詢中指訴甚詳(見109年度14902號卷〈下稱偵字卷〉第97 至101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高世豪洪福鑫於警詢及 偵訊中、證人歐春良於警詢中證述、證人即被告洪福鑫之父 洪繁松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字卷第37至42、53至61 、75至79、91至93、179至183頁),並有告訴人所有之聯邦 銀行內壢分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現場監視 器影像光碟及現場暨監視器影像截圖22張、新梅車行之叫車 紀錄及車軌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 出所公務電話紀錄表2份等件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103至12 9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證人侯佑欣於警詢中僅係指稱:伊係於108年10月29日10時許 ,在伊現住地,接獲一名自稱是伊兒子羅國丞的歹徒詐騙等 語(見偵字卷第99頁),並未陳明該名假冒伊兒子者之真實 姓名年籍,已無從查證,尚難證明該人為被告或被告所屬詐 騙集團之成員,自無以認定被告與該人間,就本案加重詐欺 行為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情事。
㈢依本件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前往取款者為同案被告洪福鑫, 而洪福鑫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均坦承有前往取款之事實,然其 係供稱:伊係經同案被告歐春良介紹加入該詐騙集團,擔任 車手之工作,其上手為被告歐春良,並由被告歐春良提供手 機與伊,伊於108年10月29日上午11時2分許,騎乘由被告歐 春良提供之機車前至育達高中變電箱處取得告訴人侯佑欣所 放置在該處之11萬元現金1包後,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 000號撥打叫車,之後即搭乘新梅車行所派之車號000-00號 計程車離開現場,前往桃園市大溪區南興大池,該趟車資係 以其所取得之贓款中支付,其再將該筆贓款扣除車資部分交 予被告歐春良等語(見偵字卷第75至79、180頁),是證人 洪福鑫供指認同案被告歐春良為其上手,並未供述或指認歐 春良之上手為何人;參以證人歐春良於警詢中證稱:伊係於 108年9月底經由被告高世豪介紹加入該詐騙集團,擔任車手 ,被告高世豪即為其上手,並由被告高世豪提供手機與其等 車手,其等並會將所收得之詐騙贓款當面交予被告高世豪, 其得獲取之報酬則為5,000元至1萬元不等,洪福鑫於108年1 0月29日下午2時許,在桃園市大溪區大池將收得之贓款交予 其,其並在桃園市中壢區大江購物中心對面便利商店將該筆 贓款交予被告高世豪,因而獲取3,000元之報酬,但伊不知 道高世豪之上線為何人等情(見偵字卷第53至57頁),是以 證人歐春良亦僅指稱高世豪為其上手,並不知高世豪之上手 為何人,均難以證明被告張雲杰為其等上游而有參與本件犯 行之情事。
 ㈣證人高世豪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伊係於108年7、8月間, 經被告張雲杰介紹而加入上開詐騙集團,並依其上手指示作 回水,擔任車手頭之工作,而報酬計算方式為每筆贓款2%, 其得直接自取得之贓款抽取報酬,又其有找被告歐春良加入 上開詐騙集團,並由其負責收取被告歐春良洪福鑫所取得 之贓款,再由其將贓款交予上手等事實等情(見偵字卷第37



至42頁),復於偵查中證稱:伊於本案事發後,有跟伊太太 曾芷萱說,是張雲杰找伊做詐騙的工作等語(見偵字卷第18 1頁),惟經證人曾芷萱當庭否認上情在案(見偵字卷第181 至182頁),已難認高世豪供述屬實。又證人高世豪復於偵 查中稱:「大威」可以證明張雲杰介紹伊從事詐騙工作云云 (見偵字卷第182頁),惟又稱:「大威」跟張雲杰很好, 可能不會說等語(見偵字卷第182頁),已見證人高世豪之 供述前後齟齬,所舉證人均無從證明被告有介紹其參與本案 詐騙集團而其上手之事實。況證人高世豪於偵查中另稱:張 雲杰有交工作機給伊,工作機在我先前羈押的案件中被扣押 ,我們用facetime聯絡,聯絡之人我叫他叔叔,聲音有時像 張雲杰,有時不像等語(見偵字卷第182頁),是證人高世 豪已無法明確指認以工作機指示其「收水」之人是否為被告 。復參以高世豪於警詢中係證稱:108年10月29日22時許, 張雲杰叫我把錢放在桃園市龍潭區龍潭大池前的音響招牌下 的輪胎內,伊不知道是由誰去拿等語(見偵字卷第40頁), 亦可知本件證人高世豪亦自陳並非當面將本案贓款交付予被 告,而係將贓款放在上揭地點,由不詳之人前往拿取等情無 訛,已難證明被告有參與本件犯行之事實。再證人高世豪於 本院審理時業已證稱:我是在107年間認識被告,認識大概 半年左右,因當時經濟困難,家裡缺錢,就向被告借了10幾 萬元,被告一直叫我還錢,我就是沒有錢還,到現在都還沒 有還,我與被告之前都是用FACEBOOK聯絡,我的帳號暱稱是 「張大白」,被告的暱稱我忘記了,約108年1、2月間因為 有債務糾紛我就沒有跟被告聯絡,我把被告FACEBOOK封鎖了 ,被告透過我不認識的FACEBOOK帳號找我,但我看到陌生的 FACEBOOK帳號絕對不會回,除了FACEBOOK沒有其他跟被告聯 絡的方式。本案是108年6、7月左右,我同案的被告蕭善元 介紹我給「叔叔」認識,然後「叔叔」把工作機拿給我,都 是「叔叔」指揮我所做的事情,我們都是以Facetime聯絡, 「叔叔」給我總共3支工作機,1支就是屬於我自己用的,另 1支給歐春良,還有1支我不知道歐春良拿給誰。108年10月2 9日下午我有在大江購物中心對面的萊爾富向歐春良拿錢, 我跟車手收完錢,然後我收到通知後,我再將錢拿給「叔叔 」。我跟張雲杰因前述債務糾紛,且當時以為是被告叫蕭善 元來找我做這件事情,害我被抓,以為是被告在弄我,所以 我才會在警詢及偵查中這樣講,所以我就是咬定是被告找我 加入詐騙集團而參與本件詐欺行為,當時有一部分是我自己 私心,有想要陷害被告的意思,如果構成偽證罪我也願意承 擔。但現今我知道張雲杰也進來關了,也受到法律制裁,所



以我跟他的疙瘩我也就放下了,現在想通了才說實話等語( 見本院原訴字卷第178至194頁),是以證人高世豪業已詳述 其與被告認識經過、來往情形、雙方存有債務糾紛及先前為 何始挾怨誣指被告等情節之來龍去脈,尚與經驗法則無違, 經核與被告答辯之情節,亦大致相符,觀諸被告與證人高世 豪2人均在監或在押,無從串證,故上揭證人所述應係出於 其真意,堪可採信。是以證人高世豪業已翻異前詞,改稱被 告並未參與本件犯行,故其先前所為不利於被告所為之指述 ,是否可信,即非無疑。
 ㈤又本件並無任何監視器錄影畫面有拍攝到被告出場在本件犯 罪現場,自不足以認定被告有參與本件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件除證人高世豪前後不一之指述外,並無其他 佐證可證明被告為其上手,自不得僅憑證人高世豪先前之單 一指述即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是本件公訴人舉證容有不足, 既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書郁追加起訴、檢察官李孟亭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程欣儀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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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