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上訴字第178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智堯
指定辯護人 林瑞珠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9年度原訴字第9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11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依檢察官上訴聲明書、上訴理由書所載及本 院審判中所述,已陳明係對原判決關於無罪部分提起上訴, 是本院僅就此部分為審理,其餘(即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 則非屬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告訴人黃章捷(下稱黃章捷)要向被告陳智 堯(下稱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並交付「黃章 捷所簽發面額2萬元本票(沒有發票日、到期日、票號:CH5 42408號)」、「黃章捷的身分證影印本」、「黃章捷簽名 之車輛取回同意切結書」、「黃章捷簽立之委託切結書」、 「黃章捷所簽名之借據(2萬元)」等文件給被告;被告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年1月7日,持「被告變造 黃章捷所簽發面額(國字大寫部分)5萬元本票(沒有發票 日、到期日、票號:CH542408號)、票面金額(阿拉伯數字 部分)係2萬元」、「黃章捷的身分證影印本」、「黃章捷 簽名之車輛取回同意切結書」、「黃章捷簽立之委託切結書 」、「被告變造黃章捷所簽名之借據(2萬元改成5萬元)」 等文件,在宜蘭縣○○鎮○○○路00號國盛企業社(起訴書誤載 為國勝企業社)內,向告訴人黃政熾(下稱黃政熾)假稱「 黃章捷要借錢」,施此詐術,使黃政熾因此陷於錯誤而交付 現金4萬8,500元予被告(先扣利息1,500元,起訴書誤載為 交付現金9萬7千元,先扣利息3千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騙5萬元)、刑法第201條第1項與 第2項變造有價證券(變造黃章捷簽發之本票,行使變造有 價證券為變造〔起訴書誤載為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吸收)、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變造私文書(變造黃章捷簽名之借 據)等罪嫌。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諭知被告無罪 之判決。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 ,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即藉由補強證據之存在,以增強或擔保告訴人陳述之證明力 。又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 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 」之犯罪事實存在,故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 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 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 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是本院即不再論述以下所引 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訊時之供 述、證人黃章捷、黃政熾及林志聰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以黃章捷名義簽發之本票、借據、車輛取回同意切結書、委 託切結書及黃章捷身分證影本,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 坦承有將黃章捷所簽發本票及借據上2萬元之金額變更為5萬 元,惟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辯稱:車輛取回 同意切結書及委託切結書、借據都是黃章捷自己寫的,我是 經過黃章捷的同意才更改票據及借據金額等語,辯護人則為 被告辯稱:黃章捷承認有向被告借款並於本票、借據、車輛 取回同意切結書及委託切結書簽名之事實,而本票及借據由 2萬元變更為5萬元,係經過黃章捷同意更改等語。五、經查:
㈠關於被告有於不詳時、地,將黃章捷所簽發面額2萬元之本票 、借款2萬元之借據,分別更改為面額5萬元(國字大寫部分 )之本票、借款5萬元之借據後,向黃政熾稱黃章捷欲借款5 萬元,並交付上開經更改後之本票、借據及黃章捷身分證影 本、黃章捷簽立之車輛取回同意切結書、委託切結書予黃政 熾,黃政熾即交付現金4萬8,500元予被告(先扣利息1,500
元)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自承在卷,並經證 人黃章捷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人黃政熾、林志聰 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並有經被告更改後之本票、借據 、黃章捷之身分證影本、黃章捷簽立之車輛取回同意切結書 、委託切結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2月8日刑紋 字第1098043893號、110年4月20日刑鑑字第1100015558號鑑 定書附卷可查,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黃章捷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借據筆跡新台幣的「伍」 不是我寫的,簽名也不是我簽的,車輛取回同意切結書也不 是我的簽名,我當初沒有簽過委託切結書,5萬元借據不是 我的簽名,筆跡不同(後改稱委託切結書及借據上的名字是 我簽的),原本我簽具2萬元之本票及借據,不知為何遭變 更為5萬元;我當初是因為有急需,所以向被告借2萬元來周 轉,我是向被告借款,並不是向黃政熾借款,被告將2萬元 改成5萬元完全沒有經過我同意等語(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 羅東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8頁,108年度偵字第5431號卷第40 頁反面,109年度偵緝字第113號卷第24頁至反面)。復於原 審審理時證稱:黃政熾所提供之本票筆跡只有阿拉伯數字20 000看起來像是我寫的,其他部分都不是我寫的,借據、車 輛取回同意切結書、委託切結書筆跡都不是我的,我印象都 沒有蓋指印,只有簽名,被告有要求將2萬元改成5萬元,但 我沒有同意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03至109頁);其後又於原 審審理時改稱:我有簽車輛取回同意切結書、委託切結書、 借據,文件上的指印是我蓋的,被告有跟我提過把金額寫高 一點,然後再由我的名義向別人借錢,我不同意,我堅持我 借多少就簽多少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97至198頁)。是黃章 捷既已證稱其因需錢孔急,因而向被告借錢周轉,且被告有 向其表示要將2萬元改成5萬元,再向別人借款等語,衡情黃 章捷於需錢孔急之際,被告既提出上開借款條件,如黃章捷 當時未曾同意,實難認被告於與黃章捷無特別交情之情形下 ,寧願無利可圖,為黃章捷輾轉向黃政熾借款,足認被告於 原審審理時辯稱:是黃章捷交給我資料的當天晚上,我打電 話給他,我說借款金額改成5萬元,我跟他講我借你2萬元要 先扣利息,這樣不夠他還人家錢,而且我也有缺錢,後來就 改成借5萬元,因為要扣利息,所以實際上拿到4萬多元,他 就同意,我是在要去找黃政熾借錢的那天,在路上把2萬元 改成5萬元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38頁),尚屬合理可信,堪 認被告確有經黃章捷之同意,將上開本票及借據上2萬元之 金額變更為5萬元後,持向黃政熾借款。
㈢反觀黃章捷就上開本票、借據、車輛取回同意切結書及委託
切結書是否為其簽名及蓋指印,前後陳述不一,且經原審將 被告更改後之本票、借據及車輛取回同意切結書、委託切結 書送鑑定之結果,各該文件上之簽名及指印均係黃章捷所書 及所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2月8日刑紋字第1 098043893號、110年4月20日刑鑑字第1100015558號鑑定書 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三第29至55頁),是黃章捷說詞反覆、 矛盾,憑信性顯屬可疑。況「被告未經黃章捷同意而將2萬 元改成5萬元」之犯行,除黃章捷之單一指訴外,尚乏其他 積極證據足資佐證,自不得僅以黃章捷之單一指訴,遽為不 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倘黃章捷確有同意被告將本票金額 更改為5萬元,被告當可將本票上之阿拉伯數字「20000」一 併更改,或是要求黃章捷重新簽發一張金額為5萬元之本票 ,然被告並未為之,則其應係未得黃章捷之同意,且顧忌本 票金額阿拉伯數字「20000」之上已覆蓋有黃章捷之指紋, 始不敢再行更動,遂僅將國字變更為「伍」等語。然被告之 所以未將本票上之阿拉伯數字「20000」一併更改,或要求 黃章捷重新簽發一張金額為5萬元之本票,不無可能係因輾 轉借款事出倉促,不及當面請黃章捷配合一併更改已覆蓋其 指紋之「20000」或請其重新簽發本票,而僅能透過電話徵 得黃章捷同意後,權宜將未覆蓋黃章捷指紋之國字變更為「 伍」。且依被告前開於原審審理時所稱:我是在要去找黃政 熾借錢的那天,在路上把2萬元改成5萬元等語,亦可見其當 時確有因倉促而便宜行事之情形。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所為指 摘,尚難憑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被訴 之詐欺取財、變造有價證券及行使變造私文書犯行,此部分 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審同此見 解,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自無不合;檢察官提起上訴,指 摘原判決關於無罪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 事報到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5、115頁),爰不待其陳 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志成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提起上訴,檢察官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吳元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黃亮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