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原上訴字,111年度,168號
TPHM,111,原上訴,168,2022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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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上訴字第16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碩




選任辯護人 王世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原訴
字第25號、審原侵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24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4776、2572
3、27183、339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前開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碩希(下稱被告)提 起上訴,於其刑事上訴狀及本院審判程序中已明示僅對量刑 及定應執行之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3至27、107頁), 是本案上訴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含所定之應執 行刑)之部分,其他犯罪事實、證據、所犯罪名之法律適用 及沒收部分,均引用如附件原判決所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為單親家庭,父親因案服刑,僅靠被告獨力謀生,因一 時糊塗,始為詐欺犯行,而被告因另案執行感化教育,已知 反省及悔改,且被告已與告訴人張少寧達成調解,原判決量 刑過重;又被告所犯數罪屬相同犯罪類型,其責任非難重複 程度較高,原審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亦嫌過重,請 從輕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駁回(原判決各罪宣告刑)部分:
   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 ,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 旨參照)。原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論處被告犯刑法第 3



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 (共2罪),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 年,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竟貪圖不法利益,明知並 無顯示卡可供出售,竟利用網際網路於臉書社團網站上公 開張貼販售訊息,以吸引想購買顯示卡之不特定多數人, 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非頑劣,且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與 張少寧達成調解,允諾按期賠償張少寧所受之損害;告訴 人曾謙經原審合法通知而未到庭,兼衡其於原審審理中自 述之智識程序、家庭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 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1年。經核原審 所為量刑,已就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事由,以行為人責任 為基礎綜合審酌,並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並未逾越法定 刑度,亦無濫用量刑權限之情形,並無不當。上訴意旨主 張原審就各罪量刑不當云云,並無可採,此部分上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二)撤銷改判(原判決就各罪所定應執行刑)部分: 數罪併罰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係採「限制加重原則」 規範執行刑之法定範圍,為其定刑之外部界限。乃因一律 將宣告刑累計執行,刑責恐將偏重而過苛,不符現代刑事 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而有必要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 授權法官對被告本身及所犯各罪為總檢視,進行充分而不 過度之評價,以妥適調整之。至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 量標準,法無明文,然其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 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 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 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 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 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仍有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拘束 。其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 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 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除不 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前述法律規範 本旨,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18號裁定、108年度台上字 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上開2罪 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固未違反刑法第51條第5款 之規定,惟審酌被告犯罪時輔滿18歲未久,所為均為詐欺 取財犯罪,侵害法益相同,時間相近(一罪在110年5月18 日,一罪在同年月25日),犯罪所得合計6萬3千元,責任



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應於酌定應執行刑之際,考量此情 並反映於所定刑度,以期罪刑相當。原判決於理由中漏未 說明其定應執行刑時審酌之具體理由,逕就上開2罪定其 應執行之刑,理由尚嫌不備,自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就 此部分請求酌定較輕之執行刑,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並衡酌前揭各情而為 整體之評價後,就被告所犯上開2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1年2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林弘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玉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王惟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邵淑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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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