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原上訴字,111年度,161號
TPHM,111,原上訴,161,2022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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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上訴字第161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佳霽


選任辯護人 姜義贊律師
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
1年度原金訴字第6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381號、移送併辦案
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806、8597號、111年度
偵字第8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佳霽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林佳霽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帳號、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 ,將可供詐欺犯罪者作為詐騙他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及再以 現金領出之用,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而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仍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 年8月26日13時55分,在新北市○○區○○○○路00號7-11便利商 店三爪坑門市,將其在瑞芳郵局所開立帳戶(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帳號、提款卡以「交 貨便」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品叡」之人,並 告以提款卡密碼,任由他人將本案郵局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 洗錢所用。嗣該不詳之人取得本案帳戶之帳號、提款卡及密 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段,使方立 維、黃素滿楊凱堯侯洸伍吳孟祐等5人陷於錯誤,匯 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林佳霽之本案郵局帳戶,該不詳之人再 持上開提款卡及密碼將款項以現金領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二、案經方立維黃素滿楊凱堯侯洸伍吳孟祐等人提出告 訴後,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 局、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分別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如下所引具傳聞性質之供述證據,當事人及被告林佳 霽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 59頁),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時提示並告以要旨後, 未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 異議(見本院卷第92至93頁),本院復查無該等證據有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外部情狀,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式取得,亦無顯不可信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 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認有證據能力。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事實欄所載時、地,將其所申設本案郵 局帳戶之帳號、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自稱「陳品叡」之人,惟 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辯稱:伊是在網路上找 家庭代工,加了「陳品叡」的LINE後詢問工作內容,對方跟 伊說公司負責提供材料,因為之前有人收到公司材料後沒有 完工,造成公司損失,故要做實名制登記,要伊提供提款卡 跟密碼,伊便提供本案郵局帳戶帳號給「陳品叡」,同時將 提款卡寄出及告以密碼,之後伊用LINE問「陳品叡」是否有 收到,對方說還沒收到,到了第四天伊用郵局APP查帳戶, 顯示無法登入,伊覺得奇怪打165查詢,165跟伊說應該被騙 了,所以伊去瑞芳派出所報案,伊並沒有犯罪等語;辯護人 為被告辯護略以:由被告與「陳品叡」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 ,被告因誤信詐騙集團所設計家庭代工之騙局,才會提供提 款卡及密碼,被告雖覺得怪怪的,但詐騙集團以話術及與其 他家庭代工應徵者之對話內容取信被告,被告當下相信不是 騙人,才會交付帳戶資料,之後亦不斷詢問何時可以取回提 款卡,該等互動顯非一般常見販賣帳戶幫助詐欺取財之類型 ,足認被告有積極防止結果發生之行為,並非容任犯罪發生 而不違背其本意,又被告僅有國中學歷,智識不高,工作經 驗以打零工為主,係因經濟壓力而於謀職時誤信虛偽之代工 廣告,方遭詐騙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予不法集團,主觀上並無 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原審判決被告無罪,並無違誤 ,請駁回檢察官上訴等語。
二、經查,本案郵局帳戶係被告本人申請設立,被告於事實欄所 載時、地,以「交貨便」將該帳戶提款卡寄交予自稱「陳品 叡」之不詳之人,並告知帳號及提款卡密碼,該不詳之人取 得後,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訛詐本案告訴人方 立維等5人,使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轉帳)如附表



所示金錢至被告之本案郵局帳戶,並旋遭不詳之人以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提領現金取走款項等情,為被告所承認或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60、96頁),核與告訴人方立維楊凱堯侯洸伍吳孟祐黃素滿於警詢指述其等因遭詐騙而匯款( 轉帳)至被告本案郵局帳戶之被害情節相符(見第7381號偵 卷第21至25頁、第8597號偵卷第17至21頁、第7806號偵卷第 5至15、25至26頁、第860號偵卷第29至37頁),復有卷附如 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可佐,此部分之事實,應甚明 確,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基於應徵工作之意思提 供金融帳戶帳號及密碼供對方使用時,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 之事,亦即縱係因應徵工作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帳 戶供對方使用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 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 ,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猶 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除有特別例外之事證足 證被告當時有正當理由確信其提供帳戶予他人,該他人必然 不會作為非法用途,否則即應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 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 其本意,自仍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而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本案被告雖辯稱 是因為經濟壓力而應徵工作,誤信虛偽之家庭代工廣告,因 而受騙,才應對方要求提供本案郵局帳戶(含提款卡、密碼 )予對方,並無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之故意等語,惟查:㈠、關於幫助詐欺取財故意之認定:    
⒈在郵局或銀行等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原係針對個人社會 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 人理財之工具,於郵局或銀行等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 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利用存入最低開戶 金額之方式,任意在銀行或郵局等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 戶,且一人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 ,尚無任何困難;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係單純供持卡人作 提領、轉帳帳戶內款項之用,該等物件並無帳戶所有人之姓 名資料,亦無實名驗證功能,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且近年 詐騙集團犯案猖獗,利用人頭帳戶供為受騙者匯入款項,再 以現金領出,以隱匿贓款去向之用,早已廣經電視新聞、報



章雜誌及網路等大眾傳播媒體披露,政府亦極力宣導。是依 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向人收集帳戶及提款卡、密碼,衡情對於該等帳戶(含提 款卡及密碼)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用,特別是供詐欺取財犯 罪之用,當有合理之預見。
⒉被告案發當時年近40歲,且於本院審理過程中應對正常,堪 認為具一般智識程度之成年人,依其自述為國中畢業(惟依 卷附戶籍資料,被告為高職肄業,見第7381號偵卷第9頁) 之學歷,佐以自陳曾有使用帳戶轉帳及辦理小額貸款之經歷 (見本院卷第58至59頁),顯屬有使用金融工具經驗之人, 參以被告與自稱「陳品叡」者透過通訊軟體交談時,對方要 求取得被告帳戶之提款卡,被告即詢問對方「要我的提款卡 這樣有點怪內」,「好 我很怕是騙人的......」等語( 見第7381號偵卷第141、153頁),可徵被告對於一旦交付提 款卡,其帳戶可能供不法使用等情應已有懷疑並預見,方有 上開質疑。
⒊再者,觀之本案郵局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第7381號偵卷 第109頁),被告係於110年8月26日13時03以已網路轉帳方 式,將本案郵局帳戶內之大部分結餘款項轉出至僅剩新臺幣 (下同)510元,隨即於同日13時55分將帳戶之提款卡以「 交貨便」寄出(見第7381號偵卷第161頁),於此同時,被 告又於同日13時58分再以網路轉帳將帳戶內僅存之餘額510 元再以網路轉帳方式領出,使帳戶餘額為「零」元。由被告 此舉可知,被告明知將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予「陳品叡」 後,其帳戶即由他人控制,可任意存取款項,進而遭他人供 作不法使用,且主觀上亦無法確信該不法情事必不發生,始 會預先將帳戶內之款項全數轉出,以確保一旦帳戶遭不法使 用時,自身利益不致受損,核與一般販賣(或交付)帳戶之 人交付予詐欺集團時,會先將帳戶內金錢提領完畢之作法並 無二致。至於被告辯稱其領出帳戶內款項是為了比較清楚知 道一個月賺多少、領多少云云,顯屬無稽,且與「陳品叡」 與其之對話過程中,「陳品叡」詢問被告薪水要現在(按應 指領現)還是匯款,被告回覆「先現領的好了」等語(見第 7381號偵卷第149頁),已明確表示不以帳戶收取薪資,顯 然不符,此部分所辯顯屬臨訟飾卸之詞,並非可採。 ⒋被告雖以「陳品叡」有向伊說明是因為公司不收押金,先前 有人取走材料後不做工,導致公司虧損材料錢,所以改採索 取帳戶提款卡做實名制登記,並且提供其他應徵代工者與「 陳品叡」間關於交付提款卡做登記後即順利取回之對話紀錄 取信於伊,伊便不再懷疑等語置辯。然取得他人提款卡並無



從用以實名驗證,已如前述,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其 當時認知什麼是實名制?用途為何?均無法合理說明(見本 院卷第97頁),況被告於「陳品叡」提供與其他人之對話紀 錄後,倘因此確信自己提供帳戶必無遭不法利用之虞,又何 須先將帳戶內款項領空後,才寄出提款卡及提供密碼,甚至 於寄出提款卡後,因網路郵局無法登入,隨即質疑「陳品叡 」會不會是騙人的(見第7381號偵卷第177頁),由此以觀 ,顯見被告提供帳戶之時,並無確信不法之事不致發生,是 以被告辯稱因受對方詐術,誤信對方不會做不法使用云云, 即非可採。至於被告事後固有借用其女兒帳號與「陳品叡」 聯繫,佯稱詢問代工之事,進而取得「陳品叡」提供之身分 證拍照擷圖(見第7381號偵卷第203頁),並自陳已向165專 線報案,然此均係被告已提供帳號、提款卡及密碼,被害人 查覺受騙報案後之作為,尚無從否定被告於交付帳戶之際, 對於對方之身分全然不知,然因其主觀上對於自己利益之考 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乃有容任不法發生之 僥倖心態,被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足為有利被告認定。  ⒌綜上,被告既已預見交付自己之本案郵局帳戶(含提款卡、 密碼),有供不法使用之可能,故於提供帳戶時,先刻意將 帳戶內存款提領一空,確保縱使受騙,自己不致蒙受金錢損 失,堪認被告因經濟壓力亟需工作,乃於權衡自身利益後, 雖不確定對方身分,且預見收受其帳戶者有將其帳戶作為不 法用途之可能性下,無視此一遭利用作為詐欺人頭帳戶之風 險,仍將本案郵局帳戶之帳號、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不相識 之人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該等帳戶物件之使 用方法及流向,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應具有縱有人利用其金 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幫助詐 欺取財不確定故意甚明。
㈡、關於幫助一般洗錢故意之認定: 
⒈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第2條之規定,係指: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 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並於第 14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 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申言之 ,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條所列 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 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 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 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 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 ,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 追訴、處罰。參酌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4條第2項立法說明 :「洗錢犯罪之處罰,其有關前置犯罪之聯結,並非洗錢犯 罪之成立要件,僅係對於違法、不合理之金流流動起訴洗錢 犯罪,作不法原因之聯結」、「洗錢犯罪以特定犯罪為前置 要件,主要著眼於對不法金流軌跡之追查,合理建構其追訴 基礎,與前置之特定犯罪成立與否,或是否有罪判決無關」 等旨,一般洗錢罪與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 行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 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 「存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 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 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實行洗錢行 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發生」 或「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又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 正之立法說明第4點,已敘明有關是否成立該條第3款洗錢行 為之判斷重點「在於主觀上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所收受、持 有」,即不以「明知」為限,洗錢行為並無「明知」之要件 ,在解釋上自不能限於確定故意。而提供銀行帳戶之帳號、 提款卡、密碼供他人使用之行為人,因該他人可任意變更銀 行帳戶之密碼,該帳戶提供者即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 權限,若無配合指示親自提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 犯罪所得之情形,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 為,故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 ,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惟特定犯罪 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 向及所在,而將被害人款項轉入其所持用之他人金融帳戶, 並得以領出或使用該犯罪所得款項,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 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或轉匯致難以追查而造成金 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 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 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 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 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 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 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



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 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 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 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 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 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 ,並要求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 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會產生遮斷金 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 供網路銀行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 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 第3101號裁定同此意旨可參)。
⒉經查,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帳號、提款卡、密碼給自稱「 陳品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使該人基於不法所有之 意圖,對附表所示告訴人等施以詐術,令其等陷於錯誤後, 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本案郵局帳戶,業據認定如前,可特定該 等款項屬於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被告提供其所有之本案 郵局帳戶作為收受詐騙款項之人頭帳戶,並提供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使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品叡」之人將款 項自帳戶領出現金,即難以知悉實際取得犯罪利益之人,客 觀上顯已製造金流斷點,使該詐欺行為人得以藉此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逃避司法追訴、處罰,於正犯 應成立一般洗錢罪,被告行為則對該洗錢行為提供助力,且 因被告對於提供本案帳戶,可能被利用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 具,確有所預見,故先將自己款項悉數領出,已如前述,其 主觀上並應知悉提供帳號、提款卡、密碼後,可供對方任意 提領該帳戶內之金錢使用,是其對於所提供之本案帳戶可能 作為不法之人收受及提領取得特定犯罪所得所用,並以被告 之人頭帳戶製造金流斷點,規避司法偵查,當同預見而具有 幫助洗錢之犯意。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及刑之減輕事由: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 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其 本案郵局帳戶之帳號、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該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自稱「陳品叡」之人,使該人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對 附表所示告訴人方立維等人施以詐術,致使其等陷於錯誤,



依指示將附表所示各該款項匯入被告所提供之本案郵局帳戶 內,旋遭不詳之人以提領現金方式悉數取走,又本案並無證 據證明被告有參與實施詐欺行為,或配合指示親自提款或為 轉帳行為,所為尚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及詐欺取財罪 之構成要件行為,僅能認其係參與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他人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 提供助力,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 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 故核被告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二、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行為,幫助不詳之人向附表所 示告訴人方立維等5人詐取財物,侵害不同財產法益,而同 時犯5次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7806號、111年度 偵字第860號(即告訴人楊凱堯侯洸伍吳孟祐部分)、1 10年度偵字第8597號移送併辦部分(即告訴人黃素滿部分) ,與本案起訴部分(即告訴人方立維部分)所載犯罪事實具 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基於審判不可分原 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四、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 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雖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惟被 告就上開幫助洗錢之犯罪事實,於偵查或審判時均否認犯罪 ,未曾自白,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已認定如前,原審未察,遽為被告無罪 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改為被告 有罪諭知,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對使用他人帳戶用以 詐欺、洗錢之猖獗情形有所認識,仍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帳 號、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持以向告訴人等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罪手段,所為幫助製造金流斷點,增加告訴人追償、救 濟困難,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行為人之真實身分,助 長詐欺犯罪之風氣,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造成告訴人 等將合計12萬餘元之款項匯入被告本案郵局帳戶後追索無門 而受有損失之犯罪所生危害程度,兼衡被告為本案犯行前, 尚無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可 ,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後否認犯罪,但坦承有交付



帳戶予他人之主要事實,惟迄未與各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 損失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依卷附資料為高職 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目前在家照顧就讀大學、國中、 國小之3名小孩,由先生工作賺錢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 本院卷第9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被告否認因本案犯行取得任何報酬,核與卷附被告與「陳品 叡」通訊內容,顯示「陳品叡」尚無交付任何財物予被告相 符,復查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從實行詐欺行為者處實際 獲取犯罪所得,或自告訴人處所詐得之財物分得任何財產上 利益,即無庸宣告沒收、追徵。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 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亦同」,惟卷內無證據可認被告係實際上提款之人,並無掩 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尚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 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而被告所交付之本案郵局帳戶提款 卡,固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業由不詳之詐欺行 為人取得,未經扣案,參以上開帳戶已通報為警示帳戶,再 遭被告或詐欺行為人持以利用於犯罪之可能性甚微,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有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屬初犯,且係幫助犯,惡 性非鉅,復因一時求職動機而誤蹈法網,案發後被告雖未認 罪,但亦坦承本案郵局帳戶確為其提供他人使用之主要事實 ,本院審酌被告應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罪刑之宣告 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告訴人黃素滿亦於本院表 示並沒有很想追究被告,畢竟被告也有自己家庭等語(見本 院卷第59頁),且被告尚有3 名子女需扶養,使其入監服短 期自由刑,未必能收矯治之效,然家庭已然破碎,且被告尚 未因提供上揭帳戶資料而從中獲得何代價,因認其本案所受 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江柏青移送併辦,檢察官陳宜愔提起上訴,檢察官陳玉萍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宜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日期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資料 1 方立維 不詳之人於110年8月28日15時2分,打電話向方立維詐稱:其在老爺酒店官網購買住宿券,因作業疏失重複購買團體票,須以網路銀行或自動提款機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方立維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銀行操作匯款至被告之上揭郵局帳戶,旋遭不詳之之人提領。 110年8月28日15時57分 20,123元 1.被告本案郵局帳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第7381號偵卷第107至109頁)。 2.告訴人方立維之手機來電紀錄擷圖(見第7381號偵卷第29頁)。 2 黃素滿 不詳之人於110年8月28日14時30分,以電話假冒富邦銀行人員向黃素滿詐稱:買君悅酒店的卷出問題,要去富邦銀行ATM操作處理刷卡退款云云,致黃素滿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ATM匯款至被告之上揭郵局帳戶,旋遭不詳之人提領。 110年8月28日16時12分 29,989元 1.被告本案郵局帳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第7381號偵卷第107至109頁)。 2.告訴人黃素滿之富邦銀行存摺影本、匯款明細表、台北富邦銀行交易重要訊息通知(見第8597號偵卷第39、43、51頁)。 3 楊凱堯 不詳之人於110年8月28日15時10分,打電話向楊凱堯詐稱:其配偶在老爺酒店官網購買住宿券,因作業疏失重複多訂,須以網路銀行或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楊凱堯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銀行操作匯款至被告之上揭郵局帳戶,旋遭不詳之人提領。 110年8月28日16時18分 29,963元(已扣除15元手續費) 1.被告本案郵局帳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第7381號偵卷第107至109頁)。 2.告訴人楊凱堯之網銀交易明細畫面擷圖(見第7806號偵卷第65頁)。 4 侯洸伍 不詳之人於110年8月28日15時33分,打電話向侯洸伍詐稱:其在老爺酒店官網購買住宿券,因作業疏失未取消原已取消之訂單,須以網路銀行依指示操作再行取消云云,致侯洸伍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銀行操作匯款至被告上揭郵局帳戶,旋遭不詳之人提領。 110年8月28日16時17分 5,025元(已扣除15元手續費) 1.被告本案郵局帳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第7381號偵卷第107至109頁)。 2.告訴人侯洸伍之匯款明細表及手機通話紀錄(見第7806號偵卷第89頁)。 5 吳孟祐 不詳之人於110年8月28日15時6分,打電話向吳孟祐詐稱:其在老爺酒店官網購買餐券,因公司電腦遭駭致其信用卡被盜刷,須以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吳孟祐陷於錯誤,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2筆匯款至被告上揭郵局帳戶,旋為不詳之之人予以提領。 110年8月28日15時59分、16時49分 26,099元 12,099元 (均已扣除15元手續費) 被告本案郵局帳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第7381號偵卷第107至10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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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