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致死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原上訴字,111年度,151號
TPHM,111,原上訴,151,2022110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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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原上訴字第15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盧正



選任辯護人 陳鴻興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盧正雄准予停止羈押,責付於盧正雄之辯護人陳鴻興律師,並限制住居於臺北市○○區○○街○○○巷○○號二樓。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盧正雄因傷害致死案件,經原審認犯傷害罪判 處有期徒刑1年5月,經檢察官、被告提起上訴,並經本院訊 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傷害致死罪犯罪嫌疑重大 ,該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衡情面對重罪之審判及 執行仍有畏罪逃亡之高度可能,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 訟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自民國111年8月11日 起執行羈押在案。
二、按羈押之被告,得不命具保而責付於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 該管區域內其他適當之人停止羈押;亦得不命具保而限制其 住居,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5條第1項、第116條分別 定有明文。
三、經查,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被告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 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傷害致死罪犯罪嫌疑重大,該罪為最輕 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 能,固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仍具有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由。經徵詢檢察官、 辯護人之意見後,綜合全案情節及審理進度,認為原羈押原 因雖未消滅,惟如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已足擔保本案 日後審判及執行,前以裁定命被告提出新臺幣3萬元具保後 停止羈押,惟被告迄今覓保無著。考量被告所涉犯之罪名、 犯罪情節、家庭狀況、本案進行審理程序之進度等情狀,認 如責付於被告之辯護人陳鴻興律師,並限制住居於臺北市○○ 區○○街00巷00號2樓,應已能藉由辯護人督促被告到庭,而 得保全被告日後到庭接受審判、執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 ,爰裁定停止羈押。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5條第1項、第116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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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