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上訴字第1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美琳
選任辯護人 吳怡德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新生
選任辯護人 楊紹翊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原
金訴字第63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61號、第5974號、第22438
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0年度偵字第3086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均駁回。
陳新生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㈡、查上訴人即被告鄭美琳、陳新生分別於「刑事上訴狀」、「 刑事上訴理由狀」記載「原審僅因告訴人陳述希望被告可以 歸還款項,未考量告訴人所提金額是否公允,因而未予被告 緩刑,實有公允」、「原審未考量本案情形,及上訴人無前 科、年齡,本案為初犯,僅以被告未賠償告訴人2人之損失 ,不予緩刑之宣告,應有不當之處」(見本院卷第29至35、 45至51頁),於本院審理時亦均陳稱:「(僅就和解、量刑 部分提起上訴,是否如此)是」(見本院卷第180至181頁) ,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是依刑事訴訟法 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及 沒收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 罪)等其他部分。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罪名、 罪數及刑之減輕事由
㈠、犯罪事實
鄭美琳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同意 他人將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自己帳戶內,再代為提領後將款 項交付與他人指定之人,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罪及隱匿 犯罪所得,仍基於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3 人以上共同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陳新生明知 金融機構帳戶相關資料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均可自 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 將自己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資料 提供與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用以 匯入詐欺之贓款後,再使用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提領 方式,將詐欺所得之贓款領出,使偵查犯罪之人員與被害人 均難以追查此詐欺犯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犯罪所得 之去向,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由鄭美 琳分別於民國109年4月、9月間,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鄭美琳之郵局帳戶) 及陳新生交付之其所有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陳新生之華南銀行帳戶)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 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⒈於109年9月6日,以社群網站臉書向黃苡薰佯稱因慈善工作, 有200萬美金遭扣押,需要協助支付清關費云云,致黃苡薰 陷於錯誤,而於109年9月16日12時4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 同)14萬6,300元(起訴書誤載為「14萬3,600元」,業經原 審更正)至鄭美琳之上開郵局帳戶內。
⒉於109年9月26日,以社群網站臉書佯稱欲見面吳惠雯(起訴 書誤載為「欲寄送物品予吳惠雯,業經原審更正),惟須支 付運費及關稅云云,致吳惠雯陷於錯誤,而於109年10月8日 14時1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4時30分許」,業經原審更正 )匯款35萬1,000元至陳新生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嗣由 鄭美琳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09年9月16日14時45至47分 許,使用其所有之郵局帳戶提款卡提領共計14萬元,另於10 9年10月8日15時11分至57分、109年10月9日10時54分至57分 許,鄭美琳使用上開陳新生之華南銀行帳戶提款卡提領19萬 元後依指示交付與詐欺集團成員,並獲得報酬1萬6,000元。㈡、罪名
⒈被告鄭美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 洗錢罪。
⒉被告陳新生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罪數
⒈被告鄭美琳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 一般洗錢罪等2 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共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⒉被告陳新生提供本案華南銀行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同時幫助 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吳惠雯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屬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陳新生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罪,依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另其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 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⒉被告鄭美琳就本案之犯罪情節,若科以法定最輕本刑1年有期 徒刑,實屬情輕法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是 被告鄭美琳就此部分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使人感覺過 苛而引起一般之同情,堪值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 其上開犯行均酌量減輕其各罪之刑。又其於法院審理中自白 洗錢罪之犯行,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應減輕其 刑,雖其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於量刑時 仍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 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鄭美琳上訴理由謂以:被告已與告訴人黃苡薰成立和解 ,分期履行和解方案,就告訴人吳惠雯部分,亦有提出分期 給付之和解方案,惟告訴人就和解金額與條件另有意見,已 超出被告能力負擔,請考量被告有和解意願,就本案撤銷原 判決,量處較輕之刑度等語;被告陳新生上訴理由謂以:被 告有與告訴人黃苡薰成立和解,亦有向告訴人吳惠雯提出和 解方案,惟仍無法與告訴人吳惠雯達成和解,請求審酌被告 坦承犯罪,犯後態度良好,且未與詐騙集團聯絡,給予自新 機會等語。經查:
㈠、按犯罪之處罰,現行刑事處罰多採相對罪刑法定主義,賦予 法官對各個具體犯罪案件有其刑罰裁量權,量刑過輕,對犯 人易生僥倖之心,不足收儆戒及改過之效,則刑罰不足以戒 其意,被害人或社會亦因此而產生不平之感;量刑過重則易 致犯罪人怨懟、自暴自棄,難收悅服遷善之功。又按刑事審 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
,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 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 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 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重,係屬事 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 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詳最高法 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103年台上字第36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被告2人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黃苡薰 成立調解,然本院考量被告陳新生提供其所有之上開華南銀 行帳戶與同案被告鄭美琳,容任他人利用該等帳戶行詐騙被 害人財物;而被告鄭美琳為圖賺取高額報酬,交付其本人及 同案被告陳新生之前開帳戶與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依指示 提領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再交付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製 造金流斷點,不僅助長詐欺犯罪氣焰,更增加檢、調查緝犯 罪之困難,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所為實非可取; 又其2人雖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黃苡薰成立調解,惟 係以自111年7月起每月3,000元分期給付方式,賠償告訴人 黃苡薰所受之損害,告訴人黃苡薰所受之損害在被告2人依 約完成分期給付前,仍有無法獲得滿足之風險。因認原審綜 合各情,審酌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 及其等家庭狀況、經濟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鄭美琳所犯2罪 ,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各量處有期徒刑6月;被告陳新生 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量處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於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加重詐欺取財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以及洗錢罪法定刑度最高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之刑整體觀之, 堪認適當,且就被告鄭美琳所犯2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 有期徒刑8月,已給予被告鄭美琳較大幅度之減讓。又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依刑法第43條第3 項前段規定,最高 為3,000元折算1日,最低為1,000元折算1日,原審就被告陳 新生併科罰金部分,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顯然亦已斟酌 全盤情節。被告2人及辯護人仍執前詞,請求再予以從輕量 刑,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四、緩刑之說明
㈠、查被告陳新生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1頁),現已 年逾70歲,仰賴政府補助維生,有其郵局存摺附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51頁),本院念其年事已高,因短於思慮,誤蹈刑 章,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刑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㈡、至於被告鄭美琳除曾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法院判 處拘役20日確定並執行完畢外,其固並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57至260頁),且於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悟 ,案發後積極尋求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其等損失之機會,並 已與告訴人黃苡薰達成調解,已如前述。然審酌被告參與本 案詐欺集團各次犯行,除擔任提款、交款車手外,亦提供其 及同案被告陳新生之帳戶供該所屬集團成員使用,向告訴人 黃苡薰、吳惠雯各詐取14萬3,600、35萬1,000元之款項,造 成告訴人2人財產損失重大,且亦破壞社會經濟秩序及人與 人間之信賴關係;又其雖已與告訴人黃苡薰達成調解,以分 期給付方式賠償告訴人黃苡薰所受之損害,惟有延遲給付之 情形,此據告訴人黃苡薰於本院審理時陳明綦詳(見本院卷 第187頁),告訴人黃苡薰所受之損失迄今仍未能受填補, 難認其有因經本案偵、審程序而有悛悔之實意。綜上,本件 被告犯行認不宜以宣告緩刑。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瀅羽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啟仁、袁維琪移送併辦,檢察官羅建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