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勞安上訴字,111年度,4號
TPHM,111,勞安上訴,4,2022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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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勞安上訴字第4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春良


選任辯護人 謝昀蒼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
年度勞安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784號、第2242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柯春良增明環保工程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增明公司,所涉 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犯行,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之代表 人及實際負責人,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之雇主,陳 銘智則任職於增明公司,從事貨運、搬運等工作,係職業安 全衛生法第2條第2款之勞工。柯春良明知身為雇主,本應依 職業安全衛生法、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等規定,對於勞工 從事載貨台裝卸貨物其高差在1.5公尺以上,應設置活動式 梯架、工作檯或穩固之扶手等相關安全上下之設備以防墜落 ,竟違反上開職業安全衛生法、職業安全設施規則等將相關 規定,未設置活動式梯架、工作檯或穩固之扶手等相關安全 上下之設備,致陳銘智於民國109年8月19日下午4時14分許 ,在增明公司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工廠內,於高度超過 2公尺之貨車上從事資源回收物之上貨及堆疊作業時,從貨 車貨斗下車之際僅能踩踏在貨斗旁護欄上,乃不慎失足自貨 斗右側護欄摔落地面,而受有頭部鈍性傷致顱內出血等傷害 ,經送醫救治,仍因中樞神經衰竭而於同年月23日上午9時4 7分不治死亡。
二、案經陳銘智配偶陳吳紫珺告訴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相驗後自動檢舉分案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159條之2、159條之3、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當事人及辯 護人就下述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 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洵 具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有罪之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經證人柯博 恩於偵查中、證人陳吳紫珺於警詢、偵查中、證人王寶國於 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109年度相字第138 5號相驗卷第37至38、41至43、63至65、155至156頁、原審 卷第76至93頁),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刑案現場勘察 報告、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診斷證明書、相驗屍體證明書 、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前揭相驗卷第49 至59、69、71至81、85至95、97至111頁、109年度他字第91 60號偵查卷第5至11頁、109年度他字第1733號偵查卷第25頁 )。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按雇主對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 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雇主 對於勞工從事載貨台裝卸貨物其高差在1.5公尺以上者,應 提供勞工安全上下之設備,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 款及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6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害 人陳銘智任職於增明公司從事貨運、搬運等工作之勞工,既 有可能於高度1.5公尺以上之貨車從事資源回收物之堆疊及 裝卸貨作業,自屬有墜落之虞之工作場所。被告身為雇主, 即應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暨職業安全設施規 則第166條規定,提供勞工安全上下之設備。被告既明知增 明公司未確實依規定設置安全上下之設備,致被害人在從事 資源回收物之堆疊及裝卸貨作業,從貨車貨斗下車之際僅能 踩踏在貨斗旁護欄上,因而失足墜落而死亡,是被告顯有違 反前揭職業安全衛生法等相關規定甚明,且被害人致死之高 處墜落、頭部鈍性傷致顱內出血、中樞神經衰竭等原因,俱 與被害人在未設置活動式梯架、工作檯或穩固之扶手工作場 所作業等情形直接相關,則被告違反前揭職業安全衛生法等 規定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 可認定。




 ㈢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 ,致發生同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死亡職業災害,而犯同法 第40條第1項之罪。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除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外,依當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致被害人發生上開死亡 結果,因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等 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無非係以被告 為增明公司之代表人及實際負責人,應負有防止避免在場工 作人員發生受傷或死亡結果之義務,卻疏於注意且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然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罪,係規範 企業主對物之設備管理疏失,或對從業人員之指揮、監督、 教育有不當及疏失,導致發生死亡災害之監督疏失責任;而 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現行法已刪除 該條第2項,適用過失致死相關規定),乃以行為人對被害 人之死亡有直接防護避免之義務,能注意而疏於注意致發生 死亡之過失責任,二者之構成要件及規範目的各不相同。必 雇主在現場參與指揮作業,同時有管理或監督之疏失,致發 生被害人死亡等災害之結果,始有刑法第276條第2項及職業 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適用;又若雇主並不參與現場指 揮作業,倘若對於勞動場所之管理、監督在客觀上不能期待 其隨時注意,則對於造成他人死亡之結果,亦難遽行論以刑 法第276條第2項之刑責(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396號、 91年度台非字第1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過失犯, 必須行為人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 而不注意,始能成立。若事出突然,依據當時具體情形,尚 非客觀上所能注意,縱有結果發生,仍不得令負過失責任( 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被害人僅係做貨物綑綁及裝卸貨工作,其工作場所並無法定 應設置現場作業主管之情形,業經證人即勞動檢查處營造業 科長劉信良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75至76頁) ,並有前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1份附卷可稽(見109年度他字 第9160號偵查卷第5頁),是工作場所現場並無其他作業主



管人員在場得以監督勞工作業之方式及是否遵守相關安全規 定。
 ⒉證人王寶國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擔任增明公司司機,被害 人與伊一樣,主要工作是運輸、載貨及上下貨,平常工作時 ,如果有事情或場內主管回報、求助會找主管即運輸部部長 廖偵妤回報,但廖偵妤不是現場人員,平常沒有人在現場看 伊等工作的情形等語(見原審卷第77至78、82至83、89頁) ⒊且被告於本案案發當時並未在現場,其於原審審理時供稱: 伊公司底下工廠很多,和成路52號廠房偶爾會去巡視,如果 遇到員工在作業時會宣導安全的重要性,各個工廠如果有突 發狀況都會回報給伊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100至101頁); 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增明公司現場作業廠區有設廠長職務, 是由尤寶春擔任,主要工作是在現場看員工工作。分配工作 是由廖小姐在分配,伊沒有固定在某個工廠內等語(見本院 卷第73至74頁)。
 ⒋綜合上情,被告於案發之際既不在現場參與指揮及監督作業 ,其就實際施作時現場之安全事項,即監督被害人確實使用 、配戴安全帽等作業細節,在客觀上不能期待其隨時注意, 實非屬被告客觀上所能注意之範圍,其對於被害人死亡結果 之發生並無直接防護避免之義務,自不應令被告就被害人之 死亡結果,負過失罪責。
 ㈣此外,檢察官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被告確有前揭過 失致人於死罪之犯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倘成立 犯罪,因與本案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故爰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並:
 ㈠審酌被告身為雇主,未在勞工於高度1.5公尺以上之貨車從事 資源回收物之堆疊及裝卸貨作業時,設置活動式梯架、工作 檯或穩固之扶手等相關安全上下之設備以防墜落,造成被害 人死亡及其親屬難以平復之喪親至痛,所為實值非難,惟念 被告犯後旋針對於高度在公尺以上貨車上下貨時,應確實施 行使用安全梯及使用安全帶等防護措施乙事實施教育訓練, 復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依約履行和解條件,加以被害人 於案發時未能確實使用、配戴安全帽,就本件職業災害之發 生亦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說明:被告前未 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本案案發後已確 實遵守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雇主責任, 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依約履行賠償,足見被告已盡



力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經此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 刑3年,以啟自新。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洵無違誤,量刑 及緩刑之諭知亦屬妥適。
 ㈡原審另就被告被訴過失致人於死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詳 敘證據取捨之理由,經核亦無違誤。
二、檢察官上訴雖認本件被告除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外,尚應負過 失致人於死罪責云云,惟並未提出其他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 證據,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證據取捨及認定不當,其上訴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孟亭提起上訴,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梁志偉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有罪部分不得上訴。
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賴又瑄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
違反第6條第1項或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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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增明環保工程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