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侵上訴字,111年度,96號
TPHM,111,侵上訴,96,2022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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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侵上訴字第9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馥任


選任辯護人 羅 開律師
林俊宏律師
褚瑩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
年度侵訴字第54號,中華民國111年2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512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馥任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事 實
一、吳馥任為營業用小客車司機,於民國108年9月23日凌晨3時 許,於臺北市○○區○○路000號7樓「AI CLUB」前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搭載因飲酒後陷於酒醉狀態之00 0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以下簡稱A女), 欲送A女返回其位於臺北市○○區之租屋處(詳細地址詳卷) ,吳馥任於車內見A女因酒醉欲嘔吐、步履不穩、需人攙扶 行走、垂頭休息且雖能回答問題但已意識模糊之狀態,已屬 不知且不能抗拒之狀態,竟仍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於同日 凌晨4時11分至5時13分此段期間內,利用協助送A女返回住 處之機會與A女一起進入A女之租屋處,趁A女陷於不能且不 知抗拒之狀態,以陰莖插入A女之陰道而為性交行為。嗣A女 於同年月23日上午10時許清醒後發現全身赤裸,且吳馥任於 其租屋處樓下欲載送A女上課而懷疑遭吳馥任性侵,旋報警 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下列犯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 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三、性侵害犯罪防 治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罪;聲請訴訟參與,應於每審級向 法院提出聲請書狀,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3款、



第455條之39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害人A女雖於原審具 狀聲請參與訴訟,經原審以110年度侵聲字第8號裁定准許A 女參與訴訟,然A女於本院審理中並未具狀聲請,是A女於本 院審級中並未參與本案訴訟,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⒈證人A女、王淇、孫郁康、賴品均於警詢時所為證述無證據能 力,但於檢察官訊問中所為證述應具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之辯 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就上開證人等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證述認 屬傳聞證據而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1頁),而上 開證人等於警詢中所為陳述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又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及第159條之3規定之適用, 自屬無證據能力,本院亦不使用上開證人等於警詢中之證述 用以證明被告如事實欄所示之犯行。至上開證人等於檢察官 訊問中所為證述,業經檢察官於訊問前命其等具結,且其等 證述於形式上及外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又上開證人 等於本院審理中經傳喚到庭,依法進行交互詰問,上開證據 復經本院依法調查,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 ,應認上開證人等於檢察官訊問中所為之證述,應具有證據 能力。
⒉證人莊芷嘉於警詢所為證述應具有證據能力: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 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 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 證據: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告之辯護人雖 爭執證人莊芷嘉於警詢中所為證述之證據能力,然查證人莊 芷嘉本係馬來西亞籍僑生,案發後於111年6月12日離開臺灣 地區且未再入境,此有證人莊芷嘉之入出境資料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207頁),是本院無從傳喚以供對質詰問。衡以 證人莊芷嘉於警詢之證述係承辦員警以證人之身分通知到案 為陳述,其與本案之被告並無利害關係;又證人莊芷嘉為上 開證述之時間係於案發後未滿48小時內,距離案發時間甚近 ,尚不致因時間經過致記憶模糊而為錯誤之陳述,是其所為 證述之客觀情狀應具有可信性,且證人莊芷嘉就案發後被告 與A女之互動及A女案發後之反應均係親自見聞,具有使用以 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必要性,應具有證據能力。



⒊本院不使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5月25日刑鑑字第1 090500300號鑑定書於證明被告之犯罪事實:  被告之辯護人雖爭執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5月25日 刑鑑字第1090500300號鑑定書之證據能力,然查上開鑑定書 之內容於本案無重要關係,且非原審所囑託刑事警察局之問 題,是本院不使用該測謊報告於本判決中,自毋庸就此部分 之證據能力予以論述。
 ⒋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及辯 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對其證據能力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122至123頁、第215頁),且其中關於刑事訴訟 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 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 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雖坦承確有於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駕駛計程 車搭載A女返回其租屋處,並於A女租屋處內以生殖器插入A 女陰道內而發生性行為等情,惟矢口否認乘機性交犯行,其 辯稱:伊當天有載A女回其租屋處,但伊覺得A女當時意識是 清晰的,伊是與A女合意發生性行為,伊沒有乘機性交的主 觀犯意等語。另被告之辯護人則以:被告於事實欄所示時間 、地點與A女雖確有發生性行為,但依據於夜店外送A女上車 之證人賴品均證稱A女當時仍能與其正常對話,且能向其陳 述租屋處地址,與其對話時亦無倚靠賴品均或其他物品之行 為,再佐以A女於搭乘被告計程車至其租屋處前時,尚能自 行站立、行走,並自行拿取鑰匙串後,辨識租屋處之鑰匙開 門進入樓下大門,並帶領被告至其房間等行為,足見A女於 案發當時客觀上並未達無意識能力或意識能力顯著下降之不 能或不知抗拒之情形。更何況A女於案發過程更主動並清楚 告知被告其家庭成員、學校課表、打工地點等隱私事項,由 此更顯A女於與被告發生性行為當下並非係處於不能或不知 抗拒之狀態。況退萬步言之,A女於案發當時外在表現之行 為表現與常人無異,甚且被告於案發後仍持續與A女連繫, 並以「寶貝」、「老婆」等親暱用語稱呼A女,甚至於發生 性行為後更試圖叫醒A女,當天早晨更返回A女租屋處樓下欲 載A女至學校上課,與一般乘機性交之加害人案發後反應不 同,由此可見被告主觀上認知A女當時意識清醒,其並無乘 機性交之主觀犯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係以駕駛計程車為業之人,A女於本案發生前與被告素不 相識,A女於108年9月22日晚間10時至同年月23日凌晨2時偕



同友人至「AI CLUB」飲酒,A女飲酒後於同年月23日凌晨3 時許,由友人賴品均代叫於路旁排班由被告所駕駛車號000- 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並委託被告載送A女返回租屋處,被 告於108年9月23日凌晨4時11分許駕車抵達A女租屋處,由A 女持鑰匙開啟租屋處樓下大門,被告則與A女一同進入A女之 租屋處,嗣於A女租屋處之分租雅房內,與A女發生性行為, 被告並於108年9月23日凌晨5時13分許駕車離開等情,業據 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偵查及原審證述明確(見108年度偵字第 25121號卷,以下簡稱偵卷,第103至107頁;原審卷二第36 至51頁),經核與證人賴品均(見偵卷第197至199頁;本院 卷第161至170頁)於檢察官訊問及審理中所為證述相符,另 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見偵卷第57至67頁、第223至225頁; 原審卷一第119至129頁)、被告所駕營業用小客車照片(見 偵卷第69頁)為憑。且告訴人於案發後經警方採集檢體,其 陰道深部棉棒以酸性磷酸酵素法檢測結果呈弱陽性反應,以 前列腺抗原檢測法檢測結果呈陽性反應,經直接萃取DNA檢 測、人類DNA及男性Y染色體DNA定量結果為男女DNA混合;另 進行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檢測後,並採集被告唾液之檢 體進行比對後,兩者比對相符,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09年2月13日刑生字第1090006604號鑑定書(見偵卷第15 5至157頁)、108年11月8日刑生字第1080096287號鑑定書( 見偵卷第113至115頁)在卷可憑,是上開鑑定結果與前揭證 人等指述及客觀事證相符,且被告亦坦承確有此情,堪認上 開情節應屬實在。
㈡、至A女於事實欄所示時、地遭被告為性行為時,已因酒醉而處 於不能且不知抗拒之狀態此節,以下分點論述之: ⒈查A女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中證稱:108年9月22日晚間10 時許,伊與朋友一起去喝酒,在夜店裡遇到賴品均和他的朋 友,到了隔天凌晨2點伊的朋友先回去,只剩下伊與賴品均賴品均的朋友共5人。當晚伊喝了很多shot,還有喝調酒 ,一共喝了好幾個小時的酒,伊最後的記憶就停留在夜店裡 喝酒的時候,伊不記得自己是怎麼回到家的。伊有意識時發 現自己已經在伊租屋處的房間裡面了,當時應該是凌晨4點 多,伊有看到被告裸著上半身在伊房間裡,伊問被告在幹嘛 ,被告說在幫伊找手機,伊跟被告說不用找了。當時伊很累 所以沒有去想為什麼被告會在伊房間裡面,伊只是覺得奇怪 為什麼被告在翻伊的東西,伊當時以為被告是伊朋友。伊不 記得從伊回到租屋處直到伊起床前有無跟被告有肢體接觸, 但伊早上9點多起床時發現自己全身赤裸,前一晚所穿的衣 服則在地上,伊起床時也沒有感覺到前一晚有跟人發生性行



為,只是覺得很累而已。當時是伊同租該屋之室友莊芷嘉來 叫伊起床,並且說樓下有一個男子等伊很久,要伊下去看一 下,怕鄰居會說話,伊下樓後看到被告,且被告好像認識伊 。伊當時以為被告是伊前晚在夜店認識的人,且被告有跟伊 要行動電話的號碼,被告還說要載伊去上學,但伊說不用, 伊當時又在宿醉,所以伊給被告伊的手機號碼並打發被告離 開後,就回去睡覺。後來被告還有用LINE傳送「老婆你在嗎 」的訊息給伊,伊不知道被告為何傳這個訊息給伊,伊也不 知道為何被告叫伊「老婆」。當天下午伊睡夠了起床,伊有 跟莊芷嘉討論,並且跟賴品均聯絡了解一下伊是如何返家、 手機有無帶走等經過,伊有請莊芷嘉幫伊問賴品均賴品均 說是他送伊上計程車,在夜店裡則沒有看到被告,伊因為手 機遺失還有問賴品均伊上計程車時有沒有拿著手機,賴品均 說伊上車時還有拿著手機。當時伊覺得很奇怪,因為伊不認 識被告,但被告卻好像認識伊,而且伊回想起伊早上起床時 是全裸的,且嘴巴裡還有檳榔的味道,伊在租屋處樓下與被 告交談時看到被告的牙齒有嚼檳榔的痕跡,伊才意識到可能 有與被告發生性行為,所以隔天伊就去報警,當時伊只是想 要查清楚被告是誰、發生什麼事,因為被告還有進到伊的房 間,伊覺得有點危險,伊是事後看監視器才知道被告是計程 車司機等語(見偵卷第103至107頁;原審卷二第37至51頁) 。是依證人A女之上開證述可知其於108年9月23日凌晨4時遭 被告載送返回租屋處,並於被告與其發生性行為時已因酒醉 而陷於意識模糊,直至同日上午遭證人莊芷嘉叫醒時始清醒 。
 ⒉而證人A女就本案發生時之意識狀態所為前開證述,經核與證 人賴品均於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審理期日中證稱:伊與A女 原本就是朋友,但沒有很熟。於108年9月22日晚間伊與A女 在「AI CLUB」中巧遇,當天伊與A女從晚上12點左右喝到凌 晨2點多,A女當時還有其他的朋友,但都已經先回去了。A 女當天喝了很多,上計程車時已經很醉了,但A女有跟伊說 他的租屋處地址,伊再跟計程車司機說,A女說話時交談語 速、用字正常,且A女當時所說的話伊是可以理解的,但是A 女講話斷斷續續的,有時會突然變得大聲。另A女當時走路 搖搖晃晃需要人攙扶,走路無法走直線,但還不至於到完全 沒有意識,A女與伊離開夜店時有坐在1樓階梯上休息,A女 有一直叫伊載她回家,伊沒有辦法,A女就一直動、一直動 ,感覺沒有辦法坐挺,但A女當時沒有倚靠伊或其他物品。A 女坐在階梯上時頭低著,只有說話時頭才抬起,當時伊覺得 A女後勁來了就會倒掉等語相符(見偵卷第197至199頁;本



院卷第162至170頁)。細繹證人賴品均之上開證述可知,A 女於「AI CLUB」夜店外休息時已因飲用大量酒精而已出現 走路搖晃、需人攙扶,及因肢體無力而無法坐挺、垂頭休息 之酒醉狀況。況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亦坦承:A女在伊 載她返家的路上有因為酒醉想要嘔吐之情況,伊因此將車輛 停在路旁讓A女嘔吐,但A女又吐不出來,這樣的情況發生兩 次等語(見偵卷第10至11頁;本院卷第226頁),由此更顯A 女於108年9月23日凌晨3至4時許,搭乘被告所駕計程車時已 處於酒醉狀態,除前述之酒醉情狀外,另有欲嘔吐之情況。 ⒊另佐以目擊案發當日被告陪同A女返回租屋處之證人孫郁康於 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中證稱:108年9月23日當天凌晨伊在 住處附近樓下停車,伊有看到A女,感覺A女喝的很茫,看起 來精神很不好,走路不穩,但A女沒有靠在男生身上。伊當 時有看到男生嘴巴靠在A女脖子那邊,伊看起來像是男生有 親到A女,但A女感覺有想要跟該男子保持距離的意思。後來 A女自己從包包拿出鑰匙開門,A女先進門,男生也走進去, A女因為有扶著門,所以沒有跌倒,伊當時覺得有點奇怪, 因為男生與女生的年齡、外觀看起來差很多等語(見偵卷第 171至173頁;原審卷二第82至93頁),另與證人孫郁康同行 之證人王淇則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中證稱:108年9月23 日凌晨2、3點孫郁康騎機車載伊回家,伊住在○○路(路名因 保障A女個資,詳卷),孫郁康停車時伊有看到一位司機及A 女,伊看到時A女與司機站在計程車旁邊,A女精神不好、站 在原地會晃,且頭一直低著,那名司機想要攙扶A女,但A女 有一點點推開的動作,後來司機又扶A女。之後A女往伊住處 對面的那一棟門口前進,A女走了約20至30步,但A女走得很 緩慢,走一步停一步,後來是A女自己拿鑰匙開門的。伊當 時有看到男生在A女耳邊講了幾句話,但A女一直搖頭沒有講 話。伊不知道他們的關係為何,但A女看起來很醉,但那名 男子是清醒的等語(見偵卷第171至173頁;原審卷二第79至 85頁)。衡以證人孫郁康、王淇之上開證述可知,A女於抵 達租屋處下車時亦有站立時搖晃、無法持續直行、步履緩慢 、需人攙扶且垂頭之酒醉狀態等情,此與證人賴品均所稱A 女搭上被告所駕計程車前之酒醉狀態相符。
⒋更有甚者,依A女之前開證述內容,其於本案甫發生後尚無法 確定是否於事實欄所示之時間遭被告乘機性交;另佐以證人 莊芷嘉於警詢中證稱:伊與A女是同學、室友的關係,伊知 道A女於案發前晚前往信義區夜店喝酒,等要結束時朋友幫A 女叫計程車返回租屋處。隔天早上伊在租屋處樓下看到被告 ,被告問伊是否跟A女同住於租屋處,並說他是昨晚送A女回



家的朋友,被告請伊叫A女下樓,伊便把A女叫下樓,伊看到 A女與被告開始對話就離開。後來在同年月23日晚間A女才告 訴伊被告叫A女寶貝,且有跟A女要手機號碼。另A女還說她 於23日早上起床時發現自己沒穿衣服躺在床上,且被告也沒 穿衣服在她房裡,A女懷疑可能有與對方發生性行為。A女說 她完全不曉得為何會有陌生人在伊房間,A女害怕被告會不 會有鑰匙或拍攝影片。A女很害怕被告會來糾纏她,所以討 論後認為必須要報案等語(見不公開偵卷第23至25頁),衡 以證人莊芷嘉之上開證述,其就A女如何心生懷疑遭被告利 用其酒醉之情狀與其發生性行為之經過與A女前開證述相符 。況證人莊芷嘉與被告素不相識,於本案更無利害關係,自 無須虛構上開A女於案發後與其討論之過程,由此更顯A女於 本案發生後尚無法確認是否曾遭被告利用其酒醉之狀態為性 行為此情應屬事實。
 ⒌按刑法第225條第1項乘機性交罪,係以保護辨識能力低弱之 被害人為意旨,凡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 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而為之處 罰。所謂相類之情形,兼指被害人於受性交時,因昏暈、酣 眠、泥醉等相類似之情形,致無同意性交之理解,或無抗拒 性交之能力而言,不以被害人當時已完全無知覺,或全無行 動能力者為限,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038號判決、99年 度台上字第1239號判決意旨參照。衡以上開證人等之證述及 被告之自白,足見A女於搭乘被告計程車返回租屋處時,已 出現站立搖晃、垂頭、說話時音量放大、無法直線行走、步 履蹣跚、需人攙扶及欲嘔吐等酒醉徵兆,由此已足徵A女案 發當下已因酒醉而意識不清。甚且,依當晚A女之步行、站 立狀態,連路旁之目擊者(即證人王淇、孫郁康)於短短數 分鐘內,亦能清楚發現A女已處於酒醉狀態,由此更顯A女於 案發當時已因酒醉而處於不能且不知抗拒之狀態。尤有甚者 ,A女於案發後仍無法確認是否曾遭被告為本案犯行,僅能 從案發後衣不蔽體及口腔內存有檳榔味等情狀而產生懷疑, 且於報案後之歷次證述均為如此陳述,益徵A女於108年9月2 3日凌晨4時11分至5時13分此段時間,遭被告利用酒醉狀態 為性行為之際,應係處於意識模糊之狀態,致其於案發後仍 不知有此事,事後僅能透過其他客觀跡證而懷疑遭被告性侵 。
㈢、至就被告主觀上應具有乘機性交之犯意此節,查A女於108年9 月23日凌晨4時許,由被告駕駛計程車自信義區「AI CLUB」 返回其位於○○區之租屋處,依兩處之距離駕車時間至少需十 分鐘以上。而A女於夜店門口時已有因酒醉而走路搖晃、需



人攙扶、因肢體無力而無法坐挺及低頭休息之醉態;另於被 告所駕之計程車上更有向被告表示欲嘔吐之情;又於A女住 處樓下,A女於步行返家之過程更呈站立時搖晃、無法持續 直行、步履緩慢且垂頭之醉態,此均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被 告於長達十分鐘以上與A女同車及相處之過程中,自無未發 現A女已處於上開酒醉而陷於意識模糊狀態之理。更遑論證 人王淇、孫郁康僅目擊A女下車、步行返家之過程,即已發 現A女「喝的蠻醉的」、「女生感覺喝的很茫」此已據上開 證人等證述如前。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伊並沒有加入 車隊,伊都是載路邊攔車的。伊都是差不多晚上7、8點開始 載客,載到隔天早上6點,從伊107年開始開計程車到案發時 都是開這個時間的,而且伊都是在臺北市松壽路這邊載客, 晚上經常會載到喝醉的客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28頁),是 由被告從事計程車司機之過往經驗,其曾多次載送酒醉之客 人,自無不能發現A女已陷於因酒醉而不能且不知抗拒之狀 況,被告見該情形仍尾隨A女返回租屋處,並與A女發生性行 為,其主觀上自具有乘機性交之犯意自明。
㈣、至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其等所為辯解應不足採信 ,本院以下一一論述之:
 ⒈被告之辯護人以:A女於被告載其返家及發生性行為的過程, 雖有因飲酒而想要嘔吐的情形,但在車上A女主動告知想當 被告之女友,A女在與被告發生性行為的過程中,更有主動 告知A女的姓名、國籍、家庭成員及性別、現就讀學校、年 級、課表、打工的內容及近日受傷部位、原因等資訊。甚且 A女返家時更係自行取出鑰匙串,自鑰匙串中辨識出樓下大 門鑰匙,並開啟租屋處樓下大門,旋領被告上樓進入A女分 租之房間內,可見A女於與被告發生性行為當下意識清晰, 並非因酒醉而陷於不能或不知抗拒之狀態等語。然查: ①A女所告知被告之上開個人資訊內容均係A女所熟稔之基本資 料,上開內容中並無須經由靜心細想、仔細回憶始能喚起記 憶之資訊。而酒醉之態樣亦非僅有陷於醉態而完全無法言語 、行動此一態樣,酒醉後意識模糊但仍能言語、回答簡單問 題、表達情緒、勉強行動之情況亦多有所見,是故自不能以 A女於酒醉之情況下仍能告知被告其個人基本資訊此事即推 論A女係意識清晰。況被告曾進入A女之臥室內,並曾於A女 臥室內翻找A女之行動電話,此據A女證述如前,且被告亦不 否認有協助A女找手機之事(見偵卷第136頁),則上開資訊 是否全係A女所親自告知被告亦有可疑。又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陳稱:有些資訊是伊問A女後,A女將該資訊告知伊等語( 見本院卷第227頁),另衡以A女於案發當晚已陷於酒醉之狀



態,則A女因酒醉而毫無防備,始將個人資料告知初次見面 之被告實屬可能,是就此部分被告之辯護人以前詞為被告提 出辯護尚不足採。
 ②又雖A女於返家過程雖確係自行持鑰匙開啟租屋處1樓大門進 入等情,此經證人王淇、孫郁康證述明確,且經原審勘驗確 認此情屬實(見原審卷一第112頁)。然辨識租屋處位置、 鑰匙,並持鑰匙開門入屋此行為,亦係反覆持續進行之日常 機械性活動,該行為非需經由詳細計畫或仔細思考始能為之 ,是縱A女處於酒醉而意識模糊之狀態,亦不能謂A女必然無 法獨立完成上開行為,自無從以此即認A女於案發前意識清 晰。
 ③另就被告所稱A女主動表示要當其女友此節,查A女與被告於 案發前素不相識,且無論年齡、生活背景均毫無交集,甚且 兩人接觸之原因僅係於案發當晚A女大量飲酒後,經友人賴 品均代叫路旁排班之計程車,由此可見A女與被告實係偶然 相遇而毫無交集之人,被告如何能與A女產生感情交流,進 而使A女同意與初次見面之被告發生性行為已有可疑。更遑 論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當晚伊沒有告知A女伊的姓名、 家庭成員及背景等資訊,伊當時沒有想那麼多,伊都沒有講 伊自己,都是A女在講,伊也沒有告知A女伊已經結婚了等語 (見本院卷第227頁),是以A女於性行為發生前對被告之生 活背景一無所知,更不知被告之姓名、年齡、是否單身、家 庭成員等資訊,而被告與A女相處之時間僅只於被告駕車自 信義區松壽路至○○區A女租屋處(地址詳卷)此段不長之路 程,A女焉能於上開短暫時間內與被告產生任何思想交流或 感情寄託,更無理由同意與初次見面且就個人背景資料毫無 所知之被告發生性行為,是被告上開所辯顯與經驗法則不符 。更遑論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伊從來沒有發生過第一次 載客就認識女乘客,並與其發生性行為或交往的經驗等語( 見本院卷第223頁),是由被告上開所述更可見其所辯內容 與被告之過往從事計程車駕駛之經驗有所違背,是被告所辯 自不足採信。
 ⒉被告之辯護人復以:依據A女之證述,其於與被告發生性行為 後尚有清醒,並詢問被告在其屋內找什麼東西,被告告知A 女在為其找手機,足見被告與A女發生性行為時,A女的意識 清晰等語為被告置辯。查證人A女雖確有證稱其於案發當晚 曾一度清醒見被告赤裸上半身在其屋內翻找物品,經被告表 示係在幫A女尋找手機,A女旋告知不用找了等情已如前述。 然A女與被告所為上開對話係於被告乘機性交犯行後所為, 上開對話之事實如何得以反推A女於發生性行為當下係意識



清晰且同意與被告發生性行為此情實有疑慮。遑論A女就此 亦多次證稱:因為伊當時很累,伊以為被告是前晚伊在夜店 認識的人,因此伊就說不用找了,就又睡去等語,衡以A女 於對話當下仍處於宿醉狀態,於身體極度疲倦、不適之狀態 下,A女就當下現場之狀態、被告之身分及被告為何出現在 其屋內等情是否能充分思考、辨識亦有疑慮。甚且,A女於1 08年9月23日下午充分休息而清醒後,猶無法確定是否曾遭 被告利用其酒醉狀態而為性行為此節已如前所述,由此可推 知A女與被告於同日凌晨4時為上開對話時,亦不知已遭被告 乘機性交,自不能以A女未立即呼救,更與被告存有上開對 話,即反推被告係得同意而與A女發生性行為,被告之辯護 人以前詞為被告辯護自不足採。
 ⒊被告之辯護人另以:證人孫郁康、王淇均證稱A女於案發前在 租屋處樓下見A女已處於走路很晃、全身無力、癱軟、眼睛 閉著、頭低著的泥醉狀態,客觀上應無法靠自己力量行走, 更無法僅由被告扶著A女上臂即可支撐A女全身重量。況依據 原審勘驗A女租屋處樓下之監視錄影畫面,被告並未如證人 等所稱有攙扶A女之行為;自離開計程車至走進A女租屋處樓 下大門,前後耗時更僅不到1分鐘,然證人等竟證稱走了3、 4分鐘,顯然與勘驗監視錄影畫面不符。又證人王淇就初見 被告與A女兩人,到將所騎機車停妥證稱約經過2分鐘,然此 與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結果不符,故上開證人王淇、孫郁康所 為證述顯不足採信等語。然查:
 ①可否自行行走與是否已陷入酒醉而意識不清本不相互排斥, 行為人於酒醉意識模糊之情況下,尚可步履蹣跚、踉蹌行走 之情況亦比比皆是,是辯護人所稱:A女當時倘若已陷於泥 醉狀態,客觀上應無法靠自己力量行走等語已非事實。至被 告有無攙扶A女此節,依據原審勘驗A女租屋處附近之監視錄 影畫面,因受限於現場光線反射、監視器畫質不佳及遭其他 物品遮蔽等因素,絕大多數時間被告與A女之身影均無法清 晰攝得,多數時間亦僅能遠距離攝得兩人之腿部,是原審勘 驗筆錄明確記載「無法清楚識別2人是否有對話及身體碰觸 之情形」、「無法判斷被告有無出手攙扶告訴人等肢體接觸 情形」(見原審卷一第111至112頁),僅於A女持鑰匙開門 入屋之際,監視錄影畫面雖攝得兩人全身並一前一後進入A 女租屋處樓下大門內,但因畫質及光線之故仍無法判斷被告 有無攙扶A女。是辯護人所稱:依據勘驗結果,被告並未如 證人等所稱有以手攙扶A女之行為等語已有誤會,自不能以 此推論證人王淇、孫郁康所證述被告有攙扶A女之行為等語 係不實證述。




 ②至雖證人孫郁康、王淇就被告與A女自停車處走到A女租屋處 樓下大門之時間所為證述(兩人證稱約走了3、4分鐘,見偵 卷第173頁)與勘驗監視錄影畫面之內容(約1分鐘,見原審 卷一第111至112頁)略有不符,然上開證人等於109年4月17 日檢察官訊問為上開證述時,距離本案發生時已逾6個月, 而證人王淇、孫郁康目擊本案被告與A女一同進入租屋處之 經過僅短短數分鐘,其記憶難免因時間經過而有所模糊;另 雖證人王淇所稱:伊看見被告與A女至其停好車約2分鐘等語 與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就時間長度亦略有不符,然一般人 回憶其所目擊事件之時間長度,多半係以推估之方式為之, 鮮少係透過計時儀器精確計算,是縱有些許誤差亦屬合理之 事。更遑論證人等所述時間長度之誤差均非鉅大,尚在合理 誤差範圍內,自不能僅以此誤差即認證人王淇、孫郁康之證 述全屬虛構而不足採。又衡以證人孫郁康、王淇就A女行走 時有搖晃、無法走直線、垂頭休息等酒醉狀態,與證人賴品 均就A女於夜店門口休息時所呈狀態之證述相符,更與A女就 其酒後全無記憶之證述相符,而證人孫郁康、王淇與證人賴 品均、A女均不相識,更無聯繫,然就A女於案發前之行為外 觀均為相同之證述,由此足見其所述應有可信之處。是證人 王淇、孫郁康除上開時間誤差之證述應以原審監視錄影畫面 之勘驗結果認定外,其餘部分證述應仍屬可信,辯護人以前 詞為被告提出辯護亦不足採。
 ⒋被告之辯護人又以:證人賴品均之證詞僅能證明A女上計程車 前之狀態,無法推論A女上車後之後續狀況及與被告之互動 ,自不能用以作為對被告不利認定之依據等語。然證人賴品 均係A女酒醉後為A女叫計程車之人,其就A女當時酒醉之狀 態有近距離、直接之觀察,自可用以佐證A女案發前之意識 狀態,況證人賴品均就A女酒醉後之狀態與證人王淇、孫郁 康所述大致相符,更與A女就飲酒後之精神狀態相符,本院 自得綜合上開全部證據為判斷,被告之辯護人徒以前詞為被 告提出辯護亦不足採。
 ⒌被告之辯護人再以:A女於與被告發生性行為當下,仍可陳述 其個人資訊,且A女於警詢中自承其喝醉時朋友都覺得A女仍 意識清醒,並仍可清楚對話,只是不會用想的,而是依據本 能對話等語,另A女更可自行自鑰匙串中找尋正確之鑰匙開 門,領被告進入與室友同租之雅房室內,足見A女外在表現 與常人無異,被告主觀上認A女意識清晰,故被告無乘機性 交之犯意。另被告於與A女發生性行為後,因離開A女房間無 法進入,更試圖自窗戶以丟擲免洗筷、鑰匙之方式叫醒A女 ;甚且於翌日早晨再次前往A女租屋處樓下欲載送A女上學,



更與A女互加通訊軟體LINE之好友,並傳送「老婆」、「寶 貝」等親暱用語稱呼A女,此與一般乘機性交案件之被告理 當避免接觸被害人,以避免其犯行遭發現之情況有異,是被 告主觀上應無乘機性交之犯意等語為被告提出辯護。惟查: ①A女遭被告乘機性交前已有站立搖晃、無法持續直行、須人攙 扶行走、垂頭之酒醉狀態,已據證人賴品均孫郁康及王淇 證述如前,甚且A女之醉態旁觀之上開證人等均可清楚辨識 ,遑論與A女有近距離接觸,且於計程車上曾直接聽聞A女表 示欲嘔吐之被告,由此足見被告應知悉A女於本案發生前已 處於因酒醉而陷入不能且不知抗拒之情況。雖A女於警詢中 確有向警方表示:伊喝醉時朋友都覺得伊仍清醒,並仍可清 楚對話等語,然A女所述僅係其過往飲酒酒醉之經驗,而A女 就本案發生時之狀態始終證稱毫無記憶已如前述,另依據上 開證人等之證述,A女本案發生時顯然有因酒醉而意識不清 之上開客觀表徵,自不能僅以A女就過往經驗之陳述,即認A 女於案發時之行為外觀與常人無異。
 ②至被告雖於犯下本案乘機性交之行為後仍有欲喚醒A女並持續 傳送用語親暱之訊息予A女之行為,然A女直至案發後仍無法 確認是否曾遭被告乘機性交此情,已據本院認定如前,且依 被告於偵審中之歷次陳述,其於案發後從未曾主動告知A女 案發當晚曾與其發生性行為,是被告於對A女為乘機性交之 犯行後,其知悉A女因酒醉而意識不清,對被告之乘機性交 犯行缺乏認知,故一廂情願欲利用A女缺乏被害認知之狀態 ,繼續與A女保持聯絡,甚或妄圖視情況與A女進一步發展關 係,尚不能以此即反推被告於案發時有徵得A女同意發生性 行為。又各犯罪之具體情節不盡相同,性侵害之加害者亦不 必然會於案發後迴避與被害人接觸,以乘機性交此類被害人 無法清楚認知遭性侵之情況,加害人持續與被害人接觸試圖 混淆被害人以避免犯行遭發現亦不違反常理。自不能謂被告 案發後仍有試圖叫醒A女,於A女清醒後仍有與A女聯絡、傳 送親暱簡訊等情即認定被告必定係與A女合意發生性行為, 是被告之辯護人以前詞為被告提出辯護亦不足採。㈤、綜上所述,被告確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利用A女酒醉陷於不知且 不能抗拒之狀態而對A女為性交之行為,被告上開所辯俱屬 飾卸之詞而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二、論罪、撤銷改判及科刑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㈡、原審以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足以佐證被告對A女有為乘機性交 之犯行而判處被告無罪,自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判 決無罪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計程車司機,利用 於夜店外搭載客人之機會,見A女酒醉可欺,竟未能克制己 身性慾而犯本案,極不尊重女性之身體自主權,且其明知A 女係外籍人士,隻身來台求學,見其在臺舉目無親而可欺, 貿然隨A女返回住處而犯本案,更應予非難,又佐以被告犯 案之手段、A女之精神受創程度、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及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以駕駛計程車為 業、尚須扶養妻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羅儀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昭吟提起上訴,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商啟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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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