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侵上訴字,111年度,93號
TPHM,111,侵上訴,93,2022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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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侵上訴字第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梁萬


選任辯護人 陳盈潔律師
蔡宥祥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金樹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09年度侵訴字第44號,中華民國111年2月22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517號、第1677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梁萬來部分撤銷。
梁萬來犯以藥劑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年。其他(即林金樹部分)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梁萬來與林金樹於民國108年12月13日23時許相約前往址設 臺北市中山區酒店(酒店名稱詳卷)飲酒消費,由林金樹於 翌(14)日2時許指定代號AW000-A108429號成年女子(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坐檯陪酒。梁萬來明知其因失眠 問題,就醫取得之Modipanol藥錠含有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 (Flunitrazepam,俗稱FM2)成分,有使人安眠、嗜睡、肌 肉無力、眩暈、頭痛、精神混亂、動作緩慢等作用,在醫療 上使用屬管制藥品,若非依醫學等正當用途使用即屬第三級 毒品,不得以欺瞞或其他非法之方式使人施用,竟基於以欺 瞞之方式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及以藥劑犯強制性交之犯意, 伺機暗中將含有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成分之藥物摻入酒精內 ,A女即在不知情遊戲狀態中飲用,俟A女藥效發作陷入昏睡 而失其意思決定自由後,違反A女意願,以手指及生殖器插 入A女陰道內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得逞。二、林金樹因見A女飲酒後意識不清,處於相類於精神障礙以致 不知及不能抗拒之狀態,認有機可乘,竟基於乘機猥褻之犯 意,撫摸A女下體,復將A女抱至其身上,並移開A女內褲, 令A女以面對面方式跨坐在其大腿上,滿足其性慾而對A女為 猥褻之行為。




三、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 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 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 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 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 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足 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 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 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規定甚明。查本案上訴人即 被告梁萬來、林金樹分別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4款、第2 25條第2項之罪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核屬性侵害犯罪防治 法規定之性侵害犯罪,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 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本案 告訴人A女、A女工作場所名稱及地點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 ,均予以隱匿並註明參照卷內事證,合先敘明。二、證據能力: 
(一)被告梁萬來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之陳述: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亦即,被告以外之人於檢 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 ,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本無證據能力,為補救實務上 採納傳聞法則可能發生之蒐證困難問題,自有使上開陳述例 外取得證據能力,始符實體真實發見之訴訟目的,因此在前 開審判外陳述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 得適用上開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規定,認有證據能力而 得採為證據。此所稱「必要性」要件,指該審判外陳述為證 明犯罪之待證事實存在或不存在所不可或缺,亦即就具體個 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 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 外陳述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 目的之情形而言;「可信性」要件,則指陳述係在特別可信 為真實之情況下所為者而言,亦即法院應斟酌陳述時外部附



隨環境或條件,例如時間之間隔、是否為有意識之迴避、有 無受外力干擾或事後串謀、警詢製作之筆錄記載是否完整、 是否出於自由意識陳述等情,綜合判斷,細究陳述人問答態 度、表情與舉動之變化,以查是否具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若 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虛偽陳述之危險性不高, 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 。至所謂「其先前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 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 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 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 )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查證人A女於原審審理時, 就其醒來時是坐在被告林金樹梁萬來大腿上、剛醒來之反 應(有無任何動作)、身體其他部位有無感覺到遭人撫摸、 A女案發當時意識狀態等攸關本案構成要件事實之重要事項 (見原審卷一第121頁、原審卷二第292頁)所為證述,與其 於警詢時所述有所不同或較為簡略。衡諸A女於警詢時,係 採取一問一答方式,且斯時證述較接近案發時點,記憶應較 為清晰,憑信性甚高,且從未主張警員詢問時有以強暴、脅 迫、威脅、利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詢問,足證其於警詢時之陳 述應係本於個人知覺體驗所為,並無受到不當汙染或外界干 擾,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偏低,可信度甚高。且A女關於被告 林金樹梁萬來涉犯本案犯行相關事實經過,既屬妨害性自 主犯罪行為,多較為隱密,僅存在彼此之間,而A女於偵訊 所為證述部分亦較為簡略,尚無從以其他證據取代而達同一 目的,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而得採為本案之證據 。
⒉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陳述: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此係鑒於我國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 問證人、鑑定人之權,且證人、鑑定人原則上必須具結,其 可信性極高,而以具結已足以取代被告反對詰問權信用性保 障情況之要件,在立法政策上,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 特予承認其具有證據能力。亦即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 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具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證據能力。是當事人若爭辯存有此種 例外情況者,必須提出相當程度之證據資料加以釋明(例如 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 ,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非許空泛指 摘(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7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109年2月18日、109年6月16日以證人身 分訊問所為之證述,為被告梁萬來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 官所為之言詞陳述,證人A女於偵查中接受訊問時既已具結 而合於法定要件,有結文(見偵4517號不公開卷第60、145 頁)在卷可考,且觀諸此等偵訊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 功能等情,尚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再證人A女於原審 審理時,業經原審傳喚到庭行交互詰問,已賦予被告梁萬來 及其辯護人對質、詰問之機會,補正未經對質詰問之瑕疵; 本院審酌證人A女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無證據顯 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 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其等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 為,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復 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揆諸前開規定,此部分證 述自均得採為認定被告梁萬來有罪之證據。
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109年5月27日 刑鑑字第1090500313號鑑定書暨附件(見偵4517號不公開卷 第128至129頁反面、132至134頁): ⑴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若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時,會 產生微妙之心理變化,例如:憂慮、緊張、恐懼、不安等現 象,而因身體內部之心理變化,身體外部之生理狀況亦隨之 變化,例如:呼吸急促、血液循環加速、心跳加快、聲音降 低、大量流汗等異常現象,惟表現在外之生理變化,往往不 易由肉眼觀察,乃由測謊員對受測者提問與待證事實相關之 問題,藉由科學儀器(測謊機)記錄受測者對各個質問所產 生細微之生理變化,加以分析受測者是否下意識刻意隱瞞事 實真相,並判定其供述是否真實;只要送鑑單位依刑事訴訟 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囑託法務部調查局或刑事警察局為測 謊檢查,受囑託機關就檢查結果,以該機關名義函覆原囑託 之送鑑單位,該測謊檢查結果之書面報告,即係受囑託機關 之鑑定報告,此鑑定報告形式上若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 包括:①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 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②測謊員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具相當 之經驗。③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④受測人身心及意 識狀態正常。⑤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 即賦予證據能力,此乃最高法院向來肯認之見解。至其證明 力如何,則容待法院依待證事實之需求,予以實質的價值判 斷(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案被告梁萬來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囑託刑事警察 局對被告梁萬來進行測謊鑑定,被告梁萬來於109年5月4日 實施測謊鑑定時,先經測謊鑑定人對被告梁萬來為測謊程序



說明,並由被告梁萬來書立測謊儀器測試具結書,內容載明 其已知悉得拒絕受測,且就其之身心狀況進行調查,並無身 心及意識狀態不正常情況,而在測謊儀器運作情形正常,測 謊施測環境無干擾;再測謊鑑定人係中央警察大學鑑識科學 學系國立臺北大學犯罪研究所畢業,經美國喬治亞州亞特 蘭大國際測謊機構、美國測謊協會、鑑識科學學會、100年 財團法人全國認證基金會(TAF)「實驗室認證規範ISO/IEC -17025訓練」等國內外機構訓練合格,足見測謊鑑定人確已 受良好之專業訓練,亦具相當之經驗等情,有卷附刑事警察 局109年5月27日刑鑑字第1090500313號鑑定書暨檢附之測謊 鑑定資料表、測謊鑑定說明書、測謊圖譜分析量化表、測謊 儀器測試具結書、測謊鑑定人資歷表等資料可憑,則上開測 謊鑑定報告書自有證據能力(見偵4517號不公開卷第128至1 34頁)。
 ⑶至被告梁萬來及辯護人主張測謊前被告梁萬來有服用抗憂鬱 症藥物、測謊過程中因身心壓力過大而引發氣喘,其受測過 程中身心與意識狀態非正常,測謊鑑定報告無證據能力云云 (見本院卷第109頁)。惟經本院依辯護人聲請勘驗測謊錄 影光碟結果:測試前填寫測試同意書時,被告梁萬來表示測 謊當日10時許有服用醫師開立之抗憂鬱處方用藥,該藥物食 用後會想睡覺,而4天前曾經輕微氣喘發作,當時有胸悶喘 不過氣之狀況,然填寫測試同意書當下,被告梁萬來自己感 覺身體狀況良好。於進入測謊程序中,各次測試結束後,被 告梁萬來雖表示有手麻、頭暈的情況,然經其左右轉頭、手 持續握放之放鬆動作後,症狀已獲改善,經測謊鑑定人詢問 被告梁萬來所述手麻、頭暈情況是否並非常態性的狀態,亦 獲被告梁萬來肯定之答覆,已難認被告梁萬來自述上開不適 症狀係受憂鬱症影響,測謊鑑定人因此向被告梁萬來表示此 等暫時性手麻、頭暈之情況,因手臂綁住血壓帶充氣導致血 液循環不佳所致,並不影響測謊之結果或進行等情,有本院 111年9月19日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7至1 93、199至226頁)。況被告梁萬來施測前,業經測謊鑑定人 明確告知可隨時要求中止,被告梁萬來卻未為任何表示,且 於測謊程序過程中,被告梁萬來均未表示有憂鬱症發病情形 ,嗣其得知測謊結果未通過後,始提出因上開身體狀況抗辯 ,否認測謊結果之證據能力,殊無可採。是辯護人於本院審 理中聲請鑑定被告梁萬來測謊當天生理狀況(見本院卷第27 5頁),並無必要,附此敘明。
⒋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



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至同案 被告林金樹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及其他未引用作為認定被 告梁萬來有罪基礎之證據,爰不就該等證據能力之有無予以 說明,附此敘明。
(二)被告林金樹部分: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林金樹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被告林金樹於本院準備程序對該等證據能力表示沒有 意見(見本院卷第106至108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另認 定本案犯罪事實之其餘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 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認定被告林金樹部分之裁判資 料。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
(一)訊據被告梁萬來、林金樹固不否認於108年12月13日23時許 前往臺北市中山區酒店飲酒消費,嗣由被告林金樹於翌日2 時許指定A女坐檯陪酒,直至同日5時許獨留A女在包廂後被 告梁萬來、林金樹離場等事實,惟被告2人均否認有上開犯 行,分別辯解如下:
⒈被告梁萬來辯稱:我沒有對A女下藥,我不是很確定有無發生 以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的行為,因為當時我幫A女擋酒喝醉, 躺沙發上睡著了,中間發生甚麼事情我也不知道,但如果說 我對A女趁機性交,我願意承認,而且因為我罹患憂鬱症, 需要吃抗憂鬱跟安眠藥物,所以(家樺)診所醫生才開短期 藥物FM2給我,但拿藥時間距離我此次到酒店喝酒期間已逾3 個多月,藥已早就吃完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梁萬來辯護稱 :⑴被告梁萬來案發前取得FM2安眠藥最後時間為108年8月12 日,據案發日108年12月13日已相隔4個月,且無資料顯示被 告梁萬來於案發時仍持續於診所取得FM2安眠藥;⑵A女曾表 示因酒杯一直在其面前,其應該沒有被下藥,且林金樹亦表 示酒杯是服務生帶進包廂的,其未見被告梁萬來有添加東西 在酒裡或酒杯中;⑶況A女進入被告梁萬包廂前,即有在別 的包廂坐枱,以A女當時血液中有多項毒品反應,非無可能 是在上一枱與客戶飲酒時遭人下藥,檢察官亦未舉證A女體 內毒品反應來源;⑷A女陰道內雖檢出被告梁萬來之精子細胞 ,但A女對性侵過程印象模糊不清,且究係何人對其為強制 性交亦不知情,況當天A女清醒後遲至同日14時許才報警,



於此期間A女可為任何行為,A女體內之精液亦有可能以其他 方法或由第三人放入;⑸A女於警詢陳稱未被下藥,可分得清 楚酒醉與下藥的區別,嗣檢出體內有藥物後,又改口稱當時 其完全斷片失去意識,所述已不實在云云。
 ⒉被告林金樹辯稱:我並沒摸A女下體,可能是我鑰匙吊在腰間 ,所以A女因此認為有撫摸到她下體,我只有親吻她、撫摸 她的胸部、屁股,而且是隔著衣服撫摸,當時A女只是有點 醉,她知道我對她做這事,也沒有拒絕,而且在特殊行業酒 店內的環境下互相摸來摸去是很正常的,她醉倒後睡覺,我 也在她旁邊睡著,我不否認A女在玩的過程中有坐在我身上 ,但A女睡著之後我就完全沒有摸她、親她的行為;事發後A 女一直強調是我性侵她,直到驗出DNA及測謊結果都顯示不 是我,A女才改口,所以我懷疑A女是故意要敲詐我云云。(二)經查:
⒈被告梁萬來、林金樹於108年12月13日23時許相約前往臺北市 中山區酒店飲酒消費,由被告林金樹自翌日2時許指定A女坐 檯陪酒,A女進入被告2人所在包廂後,與被告2人飲酒、聊 天、唱歌、玩遊戲,嗣被告2人於同日5時30分許離開包廂時 ,A女仍躺臥在包廂內等事實,業據被告2人供承在卷(見偵 4517號不公開卷第6至7、10頁反面至11、12頁反面、偵4517 號公開卷第78頁反面至80頁、原審公開卷一第57頁),核與 證人A女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證人即酒店行政林育正 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大致相符(見偵4517號不公開卷第 16頁反面至17、56頁反面至57、74、143頁、原審公開卷一 第119至120、122至123、127至128、137頁),且有案發現 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擷圖共12張附卷可稽(見偵4517號 不公開卷第19至2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證人A女於警詢中證稱:案發時我穿酒店連身禮服,我13日晚 上9時上班,到14日凌晨2時左右有客人要框我,我知道那客 人會灌酒,所以我先拒絕,但因為客人說要框到底(到早上 7時),所以我沒辦法拒絕,進去包廂時有2男客人和店裡另 一個小姐,之後同事被叫出去了,我們先喝酒玩遊戲,約10 幾分鐘後,我們繼續玩遊戲喝酒,我大約喝了3杯威士忌後 ,就失去意識在包廂沙發睡著了,在睡夢中感覺有人拉我的 手,並且在摸我的大腿內側,但我不知道發生什麼事情,後 來覺得我的陰道很痛,感覺生殖器有插入我的陰道內抽插, 我掙扎了一下才醒來,我感覺加害人有用手指放入我的陰道 ,時間多久我不清楚,因為我喝醉了,我一醒來我發現我跨 坐在加害人的身上,與加害人面對面,我就馬上推開他,之 後我就倒在沙發上,然後他們就說他們要走了,接著就離開



包廂了,我約5時20分許離開包廂等語(見偵4517號不公開 卷第16至17頁)、於偵查中證稱:我進去包廂內我是很清醒 的,可是喝了3杯洋酒後,我就失去意識,醒來時我很不舒 服,跨坐在林金樹身上,當天我穿小禮服,覺得會陰部不舒 服,林金樹看到我醒來後就讓我倒在沙發上,後來林金樹說 要買單,人就走了,少爺進來準備清東西時,保母林育正就 進來,他看我沒有醒過來,就叫我,我頭很暈,爬不起來, 我覺得我應該不是酒醉,因為我知道自己的酒量,而且我知 道梁萬來那組客人很會灌妹妹酒,進去時我是完全清醒的; 我醒來後,發現下半身有用手指頭侵入的感覺,覺得很痛, 我不知道前面有被做什麼事情,是後面我才醒過來的;我覺 得下體很痛時,有感覺他們把我內褲拉開,要走時再拉回來 ;當天我記得我只喝了3杯30ml的洋酒,喝完之後我就完全 沒印象、失去意識;平常我酒醉自己還蠻清楚的,而且我從 來不會斷片,也從來不會在不熟的客人面前睡著,梁萬來還 蠻常來的,但我都是坐他的朋友,跟他是第二次見面,林金 樹是第二次見面,第一次當我的客人,之前是梁萬來介紹我 給林金樹見面,只是進去SHOW台,讓林金樹看一眼;我驗傷 有會陰前庭輕微1公分長撕裂傷應該是因此受的傷,因為那 陣子隔很久沒有性行為,約4、5個月;當天進包廂前我在前 桌只喝了1、2杯,所以我很清醒,我還記得進包廂後前面玩 遊戲的情況,平常要喝一整滿杯威士忌我才會醉,但不會倒 ,就是不會暈過去、不省人事,可是當天我完全不知道什麼 時候睡著;我在包廂喝完酒就失去意識,斷片醒來第一個記 憶是我坐在林金樹的身上,再來我掙扎後,林金樹就把我放 在沙發上,跟梁萬來說要走了,我有聽到他們要買單走了, 我還有意識時,跟林金樹的互動就是他坐在我旁邊而已,什 麼都沒有,沒有摟腰、摸胸的動作,也沒有摸來摸去等語( 見偵4517號不公開卷第56至58、143頁)、於原審審理時證 稱:案發那天是我進包廂後就玩骰子遊戲,進去的時候是清 醒的,喝酒之後就失去意識,連什麼時候失去意識都不知道 ,後面醒來之後的印象就是坐在林金樹身上,下體有不適、 感到疼痛,醒來時覺得意識是清醒的,但身體無法活動,我 那時候要稍微動一下,林金樹把我推開,讓我倒在包廂的椅 子上,等我的保母進來,我跟他說我沒有辦法動,等到有辦 法動的時候才慢慢起來,跟我的保母林育正講我覺得好像被 性侵了;我酒醉的的時候不會失去意識也不會斷片,我會記 得當下發生的事情,當天我是連我什麼時候睡著我都不知道 ,我進去前有喝1、2杯酒,我很確定我是非常清醒的;我醒 來的時候是跨坐在林金樹身上,所以我才會覺得是林金樹



加害人;我清醒之後覺得下體疼痛是感覺有異物進入;我感 覺痛痛的時候有醒來,因為不是整個內褲被脫掉,有感覺內 褲被移位,原本是被撥開的,在我醒來的時候感覺內褲有被 移回去等語(原審公開卷一第119至123、128至131、134頁 、原審公開卷二第291至293頁)。觀諸證人A女於偵訊或原 審審理時雖對於所飲用酒類名稱、何時失去意識等細節或略 有出入或有遺忘,然就關於飲酒後喪失意識,感覺遭人以生 殖器及手指插入陰道,嗣清醒後見自己跨坐在被告林金樹大 腿靠近身體部位等重要基本情節均清楚而詳盡,前後一致, 並無語焉不詳、誇飾渲染之情,難認有何出入、矛盾之明顯 瑕疵可指之處。是被告梁萬來之辯護人以證人A女對於遭受 性侵過程印象模糊不清、案發當時有無失去意識、遭何人性 侵等情,有說詞模糊或前後不同之情形,質疑證人A女所述 不實,已有誤會。
⒊再A女於案發後,旋於同日14時46分許前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仁愛院區(下稱仁愛醫院)採證檢驗,結果為其外陰部磨擦 輕微紅腫、處女膜2、7、12小時方向陳舊性裂傷、會陰前庭 部位輕微1公分長撕裂傷,且自A女外陰部陰道深部採集之 跡證,經送刑事警察局鑑驗後,認該等部分棉棒精子細胞層 體染色體DNA-STR型別檢測結果均為混合型,該混合型別排 除A女本身DNA-STR型別後之其餘外來型別與梁萬來型別相符 等情,有仁愛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刑事警 察局109年5月8日刑生字第1090041391號鑑定書附卷可憑( 見偵4517號不公開卷32至34、124至125頁),由此足見被告 梁萬來確有將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射精之事實,應屬明確 ,益徵A女所證述其感覺有異物進入其陰道內等語,並非憑 空捏造,堪可採信。
⒋又A女於案發後旋即將上情告知酒店保母林育正,且於談論過 程中不斷哭泣,並有情緒不穩之狀況等情,業據證人林育正 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案發當日被告2人離開後,我進 到包廂內,看到A女昏在那邊很難叫起來,A女比較清醒後, 情緒不穩定,且跟我哭訴好像有被手指侵入的行為等語(見 偵4517號不公開卷第74頁、原審公開卷一第137、141頁), 與證人即酒店幹部助理林建宏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案 發當日A女哭很久,一直說要提告,而林育正一直在安撫A女 的情緒,案發後她休息了2至3個月沒來上班,來了1、2天又 休息就沒再做了等語(見偵4517號不公開卷第114頁、原審 公開卷一第150至151頁),倘A女未遭侵犯,其實無大肆向 同事宣揚此事,並尋求協助慰藉之理,復於陳述時表現出前 揭自然情緒反應,亦與一般性侵害受害人因飽受委屈、壓力



所產生之情緒反應相符。再者,A女於警詢中陳稱:我還在 考慮是否要提出妨害性自主告訴,因為我怕後續對公司很麻 煩,而且家人也不知道我現在的工作等語(見偵4517卷不公 開卷第18頁反面),益徵A女並無動機或理由要羅織設局誣 指被告2人上情;況且,A女倘係虛捏受性侵之事,則於案發 後應不至於表現出逃避上班等違常態度,足見A女應係親身 經歷此事而為上開證述內容,並非虛妄不實,而堪採信。 ⒌又被告梁萬來確有將氟硝西泮摻入酒精供A女飲用,迨A女昏 睡失去意識而無力反抗後,以手指及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之 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
 ⑴A女雖因案發時失去意識而無從回憶,於案發之初僅以清醒時 發現自己跨坐在被告林金樹大腿上乙節,指述被告林金樹對 其為性交行為,然A女外陰部陰道深部均採得被告梁萬來 之DNA乙節,已詳前述,足認案發當日以生殖器及手指插入A 女陰道之人應為被告梁萬來。
 ⑵又A女於案發當日就醫採集之尿液,經臺北榮民總醫院臨床毒 物與職業醫學科篩檢有無含苯二氮平類鎮定安眠劑,結果檢 出氟硝西泮即FM2之代謝物,有該院109年1月31日檢驗報告 在卷可憑(見偵4517號不公開卷第67至68頁)。而氟硝西泮 (Flunitrazepam、FM2)為一種Benzodiazepines(苯二氮 平)類鎮靜安眠藥物,具有催眠及誘導麻醉作用,服用氟硝 西泮後,其半衰期約9至30小時,平均為25小時,有衛生福 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10年1月13日FDA管字第1099048384號 函、110年3月25日FDA管字第1109010025號函、臺北榮民總 醫院110年7月30日北總內字第1100003511號函在卷可參(見 原審公開卷一第197頁、原審公開卷二第65、95至96頁)。 又氟硝西泮(Flunitrazepam、FM2)屬Benzodiazepines( 苯二氮平)類藥物,為作用快速之安眠鎮靜劑,服用後有昏 睡、嗜眠、肌肉無力、運動失調、眩暈、頭痛、精神混亂、 抑鬱等副作用;依據H.Snyder等人文獻報導,針對4測試者 口服氟硝西泮2mg劑量後,其中1人服用後1小時略有昏睡, 但說話、辨向力、協調無困難,在第2小時後深睡,第4-6小 時產生飢餓,第12小時完全恢復;其中1人服用1小時後略有 協調困難、進入深睡,在第4小時後依舊協調力降低,伴隨 健忘現象及說話困難,第12小時恢復但尚有健忘現象;其中 1人服用後1小時非常疲倦,第4小時依舊非常疲倦、協調力 降低、說話困難及部分健忘,第12小時依舊非常疲倦,但副 作用均消失;其中1人服用後1小時產生輕微眩暈,在1時20 分後,顯得非常疲倦,在第2小時完全恢復,第4小時後動作 敏捷且無殘留作用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



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3年2月26日管檢字 第0930001426號函示明確(見原審公開卷二第327至328頁) 。查A女於進入被告2人所在包廂時精神狀況正常乙節,除據 證人A女始終證述不移外,並經證人林建宏於原審審理時證 述明確(見原審公開卷一第157頁),復參以證人林育正於 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日被告2人在凌晨5時30分許 離開後,我有進入包廂內,看到A女在包廂沙發上昏睡,我 有去叫她,她有抬頭一下,又躺下去,以A女以前喝醉經驗 ,她喝醉後不會到完全叫不起來,也都有意識回答,不會有 半沉睡的狀況,後來她醒來有向我說頭很痛,並哭著說之前 上班喝醉都沒有斷片過,而且覺得下體腫脹、痛,懷疑被性 侵等語(見偵4517號不公開卷第73至74頁、原審公開卷一第 137至139頁)。互核上開證據,足認A女進入被告2人所在包 廂後至檢驗前,確有施用氟硝西泮,始有與服用該藥物後相 符之生理反應及精神狀態。是證人A女前開證述:當日於凌 晨2時許進入包廂後,嗣昏睡失去意識,後於被告2人離開時 雖已恢復意識,但仍全身無力、頭暈,而與酒醉情況不同等 語,應屬非虛。
 ⑶本案案發前A女並無施用氟硝西泮,亦無施用毒品習慣乙節, 業據證人A女、林育正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見原審公開 卷一第120至121、136頁),且有A女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憑(見偵4517號不公 開卷第154、155頁);又依A女於案發前之108年9月1日起至 同年12月31日止之醫療院所就診及領藥等相關紀錄,其並未 曾經醫師開立而取得含氟硝西泮(Flunitrazepam)成分之 藥物,此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局111年6月28日回函及 檢附A女就醫紀錄、本院111年7月12日公務電話來電紀錄表 (康新美婦診所)、四季安和婦幼診所111年7月13日回函及 本院111年9月15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四季安和婦幼診所 )、晴光診所111年7月15日回函、居仁堂中醫診所111年7月 20日回函、臺北市聯合醫院111年7月21日回函附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147至151、161、163、165、167、169、171頁)。 然被告梁萬來於108年7月31日、同年8月12日卻分別有經醫 師開立含氟硝西泮成分之Modipanol藥錠各14錠、56錠一情 ,有家樺診所110年10月13日家樺字第1101013號函檢附梁萬 來病歷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公開卷二第147至151頁) ,足見被告梁萬來確於案發前曾取得含氟硝西泮成分之藥錠 。參以被告梁萬來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因罹患憂鬱症需要 吃憂鬱症的藥物跟安眠藥,原慈濟醫院身心科醫生所開藥劑 不敢開大劑量,所以我還是半夜呈現失眠狀態,無法工作而



造成困擾,後來去(家樺)診所後,醫生說開短期藥物FM2 給我,吃了之後會嗜睡,至少維持睡4小時,我吃的時候有 跟診所反應說吃了之後有什麼反應都不知道,有起來幹什麼 我也不知道,所以最近一次拿完藥後,就還是恢復到慈濟醫 院身心科就診,吃他們開的藥,雖然不能入睡,但至少比失 去意識還要好等語(見本院卷第265頁),則被告供稱服用 上開藥物後之反應亦與證人A女所證述進入酒店包廂時意識 清醒,於喝酒後失去意識等情狀相符。又衡以被告梁萬來自 108年1月11日起於慈濟醫院身心科門診定期2個月看診一次 ,然自108年5月14日看診後即未再有規律就診紀錄,迄109 年4月14日才再度恢復定期就診紀錄,有佛教慈濟醫院財團 法人台北慈濟醫院110年11月1日慈新醫文字第1100001596號 函檢送梁萬來病情說明書與病歷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87至214頁),堪認被告梁萬來恢復至慈濟醫院身心科看診 前,均服用家樺診所開立之FM2安眠藥治療其憂鬱症;況被 告梁萬來在測謊中自承伊是斷斷續續服用抗憂鬱藥物等情, 此有本院就測謊過程錄影所為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188頁),可見被告梁萬來因就醫取得一個月用量之含氟 硝西泮成分Modipanol藥錠56錠,係自覺有需要時方服用, 否則何以在108年8月12日取得上開56錠藥錠後,遲至8個月 後才再度至身心科就診,是以被告梁萬來於案發時仍保有含 氟硝西泮成分之藥錠甚明。復以A女僅係因被告梁萬來前來 酒店消費而認識,案發當日為第二次互動,並無任何交情乙 節,業據被告梁萬來、證人A女陳述明確(見偵4517號公開 卷第79頁、偵4517號不公開卷第57頁),倘非被告梁萬來將 其所取得含有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成分之藥物摻入酒精內, 使不知情之A女於遊戲時服用,證人A女豈會在3杯酒力足堪 應付之情形下,適巧出現與服用上開藥物相合之昏沈、乏力 、意識模糊等症狀。況被告梁萬來經刑事警察局實施測謊鑑 定時,對案發當天在包廂內是否有對A女下藥等問題雖均予 否認,惟均經鑑定呈不實反應等情,有該局109年5月27日刑 鑑字第1090500313號鑑定書存卷可按(見偵4517號不公開卷 第128至129頁反面、132至134頁),是被告梁萬來否認提供 氟硝西泮成分之藥物予A女施用,並辯稱本案發生時間距離 被告梁萬來最後取得FM2藥物已3、4個月,診所開立之藥物 早已吃完,無證據顯示案發時被告梁萬來仍有持續取得含FM 2成分之安眠藥云云,顯係臨訟圖脫之詞,不足採信,其於 酒精中摻入氟硝西泮成分之藥物使A女在坐枱期間飲用之事 實,至為灼然。
 ⑷再被告梁萬來於原審審理時自承:A女提供坐枱服務內容只有



倒酒及玩遊戲,沒有性行為等語(見原審公開卷一第67頁) ,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亦不否認有與A女發生性交行為(見本 院卷第106頁);而證人A女於偵訊中證述:案發前梁萬來並 沒有當過我的客人,只有他的朋友有點我坐在旁邊倒酒玩遊 戲,而案發當日我們都在玩遊戲,我並沒有同意梁萬來以手 指插入我的性器官;我們的坐枱的「坐」就是完全沒有性行 為,是坐在客人旁邊倒酒玩遊戲等語(見偵4517號不公開卷 第143至144頁),足見A女雖係經被告2人消費框到酒店營業 時間結束,然坐檯服務並未包含要與被告梁萬來性交,A女 亦未曾同意要與被告梁萬來有性交行為至屬明確。準此,被 告梁萬來以將含有氟硝西泮成分之藥物摻入酒精後欺瞞A女 飲用,在A女失去意識之際以生殖器及手指插入A女陰道與A 女性交之行為,自屬違背A女意願之強制性交行為無訛。 ⑸辯護人雖以證人A女遲至同日14時許才報警,質疑A女體內精 液恐以他法或第三人放入,或非無可能係上一檯遭人下藥云 云。惟證人A女於案發當日15時許前往醫院驗傷,同日15時1 0分許醫師診療及採證,同日15時51分許製作警詢筆錄,有 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 單、調查筆錄在卷可查(見偵4517號不公開卷第32、31、15 頁),於此之前證人A女因恐提告會對酒店造成麻煩,且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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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