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侵上訴字,111年度,238號
TPHM,111,侵上訴,238,2022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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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侵上訴字第238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T000-A110001A
選任辯護人 賴宇宸律師
徐子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
年度侵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73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代號BT000-A110001A之成年男子(真實年籍詳 卷,下稱A男)與代號BT000-A0000000之未滿十四歲女子( 民國96年8月生,下稱B女)之母親(代號BT000-A0000000B ,下稱C女)為男女朋友,C女因工作繁忙,會將被害人B女 帶至A男住處(住址詳卷),請A男協助照顧B女。詎A男於民 國107年下半年間某日時許,明知B女當時就讀國小六年級上 學期,為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竟在上址住處2樓房間內,不 顧B女已明確表示拒絕、不舒服,仍將手伸入B女衣物內,強 行撫摸B女之胸部及下體,而違反B女之意願,對B女為強制 猥褻之行為。因認被告A男涉犯刑法第224條之1對未滿十四 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事實之 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 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 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決可資 參照)。又按性侵害犯罪態樣複雜多端,且通常具有高度隱 密性,若案發當時僅有被告與告訴人二人在場,事後常有各



執一詞,而有難辨真偽之情形。事實審法院為發現真實,以 維護被告之正當利益,對於告訴人指證是否可信,自應詳加 調查,除應就卷內相關證據資料細心剖析勾稽,以究明告訴 人之指訴是否合於情理以外,尤應調查其他相關佐證,以查 明其指證是否確與事實相符。亦即告訴人之指證,仍須有補 強證據以保障其憑信性,不能單憑告訴人片面之指證,遽對 被告論罪科刑。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 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 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證據 ,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 上字第1331號判決參照)。非謂告訴人(被害人)已踐行人 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 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另依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 2 項規定,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須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 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所使用之證據 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本件不再論述所引有關證 據之證據能力。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A男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A男警詢、 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B女於偵查中之證述;宜蘭縣 政府社會處性侵害減述案件訊前訪視調查報告、性侵害案件 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性侵害案件通報 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中華民國 110年12月6日刑鑑字第110500831號鑑定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涉有前揭對未滿十四歲女子為強制猥 褻行為之犯行,辯稱:伊沒有將手伸入證人B女衣物內,強 行撫摸證人B女之胸部及下體,沒有對證人B女為強制猥褻行 為等語。
四、經查:
㈠本件證人即被害人B女於110年1月29日檢察官偵訊時(因證人 B女年幼未滿16歲,避免多次陳述造成其身心壓力 ,經社工 評估需入減述作業獲准,故未有證人B女警詢之程序)固證 述:媽媽C女與被告係於伊就讀幼稚園大班或小學一年級時 開始交往,已有7、8年,被告知悉伊年紀,媽媽因為要上大 夜班沒辦法照顧伊,有帶伊至被告位於九寮溪附近住處居住 ,是與被告睡在被告家2樓右側最靠近樓梯的房間,借住在 被告家時,會在被告在房間玩手機,有時候跟被告玩的時候 ,被告會碰觸到私密部位就是胸部跟下體,是伊在玩手機的 時候,被告會搔癢伊腋下或腳底,伊反抗的時候有時會亂踢 或亂動,被告會碰到伊胸部及下體,最近一次是國小6年級



上學期發生的,被告跟伊玩時,手有時會伸進去伊衣服、褲 子或裙子裏,會碰到伊胸部、陰道附近的隱私部位,被告碰 到伊的隱私部位伊感覺不舒服,伊有告訴被告說不要,當下 距離蠻近的,被告有聽到伊說不要,但被告還是繼續用伊的 胳肢窩,還是有摸伊的隱私部位胸部及下體一下,伊有踢被 告,想把被告踢開,有時會咬被告手,被告手有抽出來,跟 伊說不能跟媽媽講他摸伊的事,有時候伊咬太大力的時候, 被告會用巴掌打伊的臉或手,伊會痛也有嚇到。後來媽媽要 帶伊去被告家住時,伊不想去住,有把被告摸伊的事情哭著 跟媽媽說,因為覺得那裡無聊,且也不喜歡被告那樣子搔癢 ,伊踢被告,被告就會用手摸伊胸部。媽媽知道這件事情後 有打電話給被告,當天也有帶伊去被告家問被告是不是真的 有摸到伊隱私部位,被告說他沒有。後來媽媽有拿被告有用 LINE傳道歉内容的訊息給伊看,說他不是故意的,被告有道 歉等語(見110年度他字第120號偵查卷第21至26頁)。嗣證 人B女於原審111年7月25日審理期日到庭證述:在伊很小時 就認識被告,因媽媽之前上班很忙,怕沒人照顧伊,多次帶 伊至被告九寮溪附近住處居住,在被告房間內被告有陪伊玩 手機,被告在搔癢時會親密舉動或接觸等節固屬一致(見原 審卷第139至142頁),惟就本案有無強行碰觸證人B女胸部 及下體等情節則證述:被告是對伊身體的腰及腳底板部分搔 癢,不會把手伸進伊的衣服或褲子裏,伊被搔癢腰及腳底板 時感覺不太舒服,有時會拍被告反抗,被告會停下來,不會 打伊巴掌或打其他部位,伊沒有踢或咬被告,被告搔癢伊在 玩的時候有時動作較大會碰到伊胸部,伊覺得被告不是故意 的,被告是隔著衣服,沒有碰到伊的陰道,也沒有摸伊下體 ,伊沒有什麼感覺,被告在玩碰到伊胸部時伊沒有說不要, 拍被告是因為不太喜歡被搔癢的感覺。伊有跟媽媽說被告搔 癢的事情等語(見原審卷第142至146、148、149頁),與偵 查中所述已不相符。另於原審審理中經提示證人B女偵查中 證述前揭內容(110年度他字第120號偵查卷第24頁正背面) ,並告以證人B女偵訊時證述要旨後,證人B女證稱:當時可 能比較討厭被告,被告手沒有伸進去,是因為被告有時候動 作太大,會摸到胸部,因為當時他常常跟媽媽吵架,在偵查 中伊有說謊,因為當時伊不太喜歡被告,偵訊時伊說有不舒 服也是講謊話,是不喜歡被搔癢。之前在109年間國二時曾 經在學校社團有提到與被告之間的事情,當時在社團講的有 關被告間發生的內容有一些是假的,被告應該只有搔癢伊身 體的腰及腳底板,在搔癢時,被告沒有摸伊胸部及下體,是 有時候搔癢動作比較大時會碰到胸部,被告不是故意要去摸



胸部。被告於107 年下半年就是伊就讀國小六年級時,並沒 有對伊做猥褻的行為等節(見原審卷第144至149頁)。是證 人B女於原審審理中已明確證述被告未於其明確表示拒絕、 不舒服,仍將手伸入其衣物內,強行撫摸其胸部及下體,其 未對被告以踢或咬之方式進行反抗,被告亦無掌摑B女,其 於偵查中之陳述是因討厭被告而說謊等語。則以B女之證述 ,雖就被告會對伊搔癢,可能會觸碰到其胸部之內容相同, 然就其是否會感受到被告之猥褻之意,則證述完全不一致。 而就其於原審審理時所證述被告在對其搔癢時,可能觸碰其 胸部乙節,查B女當時為小學生,性徵應尚不明顯,被告與 其同住多年,若於小學一年級時即一同遊玩,或有可能超出 與一般陌生人之男女份際,偶有觸碰身體之情,是B女前後 相異之供述,尚難為被告不利認定。
 ㈡證人B女母親即證人C女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 :10 7、108年間證人B女讀國小六年級時(詳細時間忘記了), 有1次要帶證人B女到被告家時,證人B女跟伊說被告給她搔 癢時都會不小心碰(揮)到胸部,伊要她自己要跟被告講, 玩的時候要小心不要碰到胸部,伊也有跟被告講小朋友長大 了,不管碰到何處她都會不舒服,證人B女沒有說被告有其 他肢體接觸,也沒有說有摸胸部或身體其他部位,證人B女 告知這件事時沒有哭,情緒反應滿平常。之後有認真問證人 B女,被告是怎樣摸,她說是在玩遊戲的時候,被告有不小 心碰到胸部,被告也是這樣說,工作時伊與被告、證人B女 以視訊方式通訊,也是看到被告與證人B女在玩打來打去搔 癢,沒有感覺證人B女生氣。就這件事情伊有制止被告說女 兒越來越大了,你不要再跟她玩小時候搔癢那種遊戲,她會 覺得不舒服。被告沒有因為這件事以LINE通訊軟體傳道歉對 話內容。證人B女是跟伊說搔癢時會不小心揮到胸部,當時 好像不是在要帶她去被告家時她不願意去,才說被告會跟她 玩搔癢的遊戲,會碰到她的胸部,證人B女沒有跟伊說過起 訴書記載的事,都是說在玩,證人B女有一陣子確實蠻討厭 被告的,證人B女於偵查中所述是假的等節(見警詢卷第8至 9頁;110年度偵字第1734號偵查卷第12至13頁;原審卷第15 3至158頁)。經核,證人C女就證人B女告知與被告在房間內 發生之事係證述:被告與證人B女在玩時,被告搔癢證人B女 不小心碰到證人B女胸部,並非基於強制猥褻之意等節,與 前揭證人B女於審理中證述相同,是C女之證述,並無不利被 告之情,難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㈢另查宜蘭縣政府社會處性侵害減述案件訊前訪視調查報告、 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等件,



雖係宜蘭縣政府社會處記載接獲本案之經過、證人B女日常 生活及與家人之互動情形及證人B女對本案之陳述,然其內 容多由證人B女敘述內容製成,性質上同屬證人B女之指訴, 客觀上均尚不足以積極擔保證人B女指訴確具相當真實性, 而得資為認定被告犯本件性侵害犯罪之補強證據。又性侵害 犯罪事件通報表亦係通報人於執行職務時發現疑似有性侵害 情事者依法進行通報之記載,其記載內容性質亦為證人B女 之指訴;犯罪嫌疑人指認表之指認內容係證人B女於偵查中 指認犯罪嫌疑人為何人,客觀上均不足以積極擔保證人B女 指訴確具相當真實性,而得資為認定被告犯本件性侵害犯罪 之補強證據。
㈣另所謂「測謊」係利用人類無法抑制之自主神經系統之情緒 反應與生理變化,加以記錄解讀,以辨明受測人語言活動之 真假。惟測謊儀器畢竟只能記錄生理反應,不能夠透視人心 ,僅能間接研判人之「行為」之有無,且施測要件相當嚴格 。至於人之主觀認知、意識、動機、注意、理解等內在思想 ,即無從經由測謊鑑定來呈現;且縱係對於人之「行為」進 行測謊,其研判結果亦不若其他科學證據(如血跡、尿液、 毛髮、指紋、藥物、筆跡、聲紋、彈道等鑑定)具備「再現 性」與「普遍認同」,基於測謊鑑定之準確或可靠與否有其 無法避免之侷限性,一般僅用於犯罪偵查、性侵害犯假釋與 監控(參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 20 條第 3 項第 6 款) 、特定機關人員安全查核為主,於審判中至多僅能作為補強 之間接證據,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5281號刑事判決可 資參照。查被告於偵查中接受測謊鑑定時,對於其有無以手 伸入證人B女衣服裡面摸她的下體之問題,回答「沒有」, 固呈不實反應,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2月6日 刑鑑字第1100500831號鑑定書暨鑑定資料表、測謊鑑定說明 書、分析量化表及鑑定人資歷表存卷可查(見110年度偵字 第1734號偵查卷第26至29頁背面),然測謊鑑定結果應在有 其他客觀上可資信賴之積極或消極證據存在情形下,始能作 為輔助或補強心證之用,本件除B女有瑕疵之指述,且無法 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外,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佐,揆諸前揭 最高法院判決要旨,自難為本件補強證據,而為不利被告之 認定。
 ㈤綜上,公訴意旨所示犯行,僅有證人B女於偵查中所為單一證 述,然該次證述已與證人B女於原審證述相悖,真實性實屬 有疑,非無瑕疵,且公訴人所提出之前揭證據均不足以作為 補強證人B女於偵查中指訴可信度之補強證據。且除上揭事 證外,檢察官並未再提出其他證人證述或相關證物足佐,本



院就被告是否涉犯上揭強制猥褻之犯行,仍有合理懷疑之存 在,致使無從說服本院確信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加重強 制猥褻之罪嫌,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要旨,並依「罪疑 利益歸被告原則」,回歸「無辜推定」原則,被告犯罪應屬 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證人即被害人B女於偵查中已證述綦詳, 且與被告並無仇怨,應無誣攀之理;又以B女之母C女於警詢 及偵查中證述:B女曾對其說被告會摸她等語相符,B女雖於 審理中翻異前詞,然無法排除係受被告或C女之影響,另被 告測謊結果不實,足以作為B女偵查中證詞之補強證據另宜 蘭縣政府社會處性侵害減述案件訊前訪視調查報告、性侵害 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性侵害案件 通報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等,均可做為補強證據,是本件 已無合理懷疑存在,原審論處被告無罪應有違誤,上訴請求 撤銷原審判決,而為適法判決。  
㈡惟查,本件除告訴人B女於偵查中之證述外,別無其他補強證 據,其餘B女與C女之證詞亦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均業如 前四、㈠至㈣所載。檢察官提起上訴,並未再提出其他積極事 證證明,自難憑採。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為由,諭知無 罪之判決,理由構成雖與本院稍有不同,經核尚無違誤。檢 察官雖提起上訴,然前揭檢察官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 經本院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心證,已俱如 前述,檢察官上訴意旨僅就原審採證之職權行使再為爭執, 核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怡材提起公訴,檢察官曾尚琳提起上訴,檢察官陳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吳勇毅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賴資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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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