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侵上訴字第2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谷憲忠
指定辯護人 王彥迪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
侵訴字第23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8653、28654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 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谷憲忠提起第二審上訴,刑事上訴狀明確 記載:「縱量處最低刑度有期徒刑三年仍屬過重」,本院審 理時亦當庭表明僅針對量刑上訴,揆以前述說明,本院僅就 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 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 罪名:
㈠犯罪事實:
谷憲忠與代號AD000-A109203號未成年女子(民國95年12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係網友,其明知A女為未滿1 4歲之女子,竟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109
年5月5日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0號住處,先 親吻A女脖子,再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又舔A女乳頭,雙 手揉A女胸部,復以陰莖插入A女口腔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 得逞。
㈡所犯罪名:
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三、上訴理由之論斷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除本件犯行尚屬輕微外,原審未考量被告為輕度智能障礙之 身心狀況,且其犯下本案時年僅20歲,年輕氣盛、尚處於容 易一時衝動,無法妥善抑制自身情慾之年紀,縱使未能達成 和解,依被告身心狀況及犯罪情節,縱量處最低刑度有期徒 刑3年仍屬過重。又被告持續有意願與被害人和解以彌補自 身過錯,倘若能使被告填補被害人損失、彌平被害人傷痛, 實亦符合修復式司法意旨,懇請給予被告與被害人家屬爭取 諒解及賠償損害之機會,請適用刑法第59條予以減刑或宣告 緩刑。
㈡然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 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 第1165號、69年度台上字第29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別 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 ,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而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規定意旨 ,無非保護幼女完全行為能力前之性自主決定權,今被告明 知被害少女年幼,仍圖一己之私慾,未克制與之性交,危害 少女身心非輕,具有一定程度之主觀惡性,加以其就原審法 院所定民事調解程序亦未出席,更未聯繫告訴代理人等情( 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交互審視,不惟被告客觀上顯乏情 堪憫恕之處,抑且亦無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苛而有情輕法重 之情形,要無刑法第59條之規定適用。另被告所處之刑已與 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要件不符,亦無 緩刑之適用。從而,原審量處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3年, 尚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江濱提起公訴,檢察官孫冀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侑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