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侵上訴字第196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用毓
選任辯護人 簡陳由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
年度侵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582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張用毓為無罪之諭知 ,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 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本件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 均證稱:被告於民國108年5月間,在新北市○○區○○路之○○公 園內,乘告訴人開啟清掃工具箱之機會,對其為強制猥褻行 為,於歷次指述關於遭受被告猥褻之情節,細節部分雖有出 入,然基本事實即被告有違反告訴人意願撫摸其胸部、下體 之情,告訴人之證述內容則始終如一。況案發前告訴人與被 告並不相識,並無誣陷被告之動機及可能,苟非被告確實有 對告訴人為強制猥褻犯行,斷於虛偽杜撰遭被告侵犯之動機 及必要,反而恐使告訴人自己身陷重典制裁,是告訴人證述 應有相當之憑信性。㈡綜觀證人楊騰興、黃朝新之證述內容 ,均親身經歷與聞告訴人向其等人訴說被害經過時,確已呈 現一般人遭性侵害後之情緒波動、悲傷等情狀,得據此為告 訴人上開指訴之補強證據。且證人黃朝新聽聞告訴人遭侵犯 過程後,通報警方介入調查,依原審當庭勘驗員警密錄器影 像之勘驗內容,告訴人當場於向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程家偉 示範並陳述案發時遭被告侵犯過程,則證人楊騰興、黃朝新 前揭察覺告訴人獨自哭泣之情狀,更能佐證告訴人之實際心 理狀態,原審未加探究及此,遽認證人等之證述與告訴人陳 述為同一性之累積證據所為之論斷,顯與論理法則有悖。㈢ 被告供述前後不一,益徵其畏罪心虛之情。㈣證人A女為00年 次出生之傳統女性,有關性的觀念顯較現代青年為保守。「 性」對告訴人而言是難以啟齒之傳統禮教觀念,故案發後相 關就診紀錄,縱證人A女未曾向診所醫師吐露遭加害人侵犯
乙節,殊難認與常情有違。原審判決所為推論,恐已落入「 完美被害人形象」之迷思。請求撤銷原判決,而為適法之判 決等語。
三、經查:
㈠本案①發生在108年5月17日凌晨2時15分許,惟依A女於2次警 詢、偵查與原審證述:本案被害時間有描述108年4月中、10 8年5月中、108年5月17,證人A女就案發時間指訴已有前後 不一。②又證人A女先證稱1次,後來改證稱107年間端午節至 中秋節中間還有1次(其中107年被害經過,業經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證人A女就遭被告強制猥褻之次數已有不同。③ 另證人A女先於第1次警詢證稱:「摸胸部」,後改稱「抓」 胸部、「壓」胸部太大力,證人A女就遭被告強制猥褻胸部 之方式係從「摸」到「抓」到「壓」,前後所述不同。④證 人A女先於第1次警詢證稱:「摸下體」,後改稱:「以右手 從下面在褲子外摸我下體2到3分鐘」、「摸不到,結果他的 手還要伸進來,我不知道被告用哪一隻手,他就兩隻手摸我 」,A女證述就遭被告猥褻下體之方式,從「在褲子外摸」 到「手還要伸進來」,以及從「右手摸」到「兩隻手摸」, 已有不同。故而,證人A女就案發經過時間、遭猥褻次數、 猥褻部位、猥褻方式,前後已有指述不一之情。 ㈡又證人楊騰興、黃朝新於原審證稱:伊們是在本案案發後約2 週後,看見證人A女獨自哭泣,而詢問上情,然其所證與到 場處理員警即證人程家偉於原審證稱:伊抵現場後,證人A 女情緒是「平靜」、「沒有到激動」、「看不出難過」,已 與證人楊騰興、黃朝新所證不同。且被告並無證人楊騰興及 黃朝新於原審證稱,有坦承部分(或全部)強制猥褻之行為 ,亦與證人程家偉於偵查、原審證稱被告只承認不小心碰到 證人A女胸部等節大致相符。再者,證稱陳糧於原審證稱:1 08年5月間與被告去運動時,沒有發生事情等語(原審卷第2 84至285頁),證人楊騰興、黃朝新所證情節,已有上開不 同之處,而此認為不足做為證人A女之補強證據乙節,尚未 悖於常理。
㈢又本案係證人A女於案發後2週,因哭泣而告知證人黃朝新為 證人A女乾兒子、證人楊騰興為公園巡邏隊隊員本案等節, 然證人A女於案發後並無精神狀況突發重大異常、創傷壓力 反應之跡象,且於前往聯邦診所就醫時,亦無其被摸胸診感 覺疼痛之相關記載,有壬庚精神科診所回函、聯邦診所等相 關病歷資料附卷足參,似難逕予認定證人A女有上訴意旨所 稱因對性觀念保守,難以啟齒之情。
㈣被告固坦認有於案發時、地,因幫告訴人開啟工具箱,並與
告訴人發生身體接觸等情,雖於偵查中否認與證人A女有肢 體接觸等節,而有前後供述不一等語,然原審係以證人A女 之前後指述已有不一,證人楊騰興、黃朝新、程家偉等人之 證述及證人A女相關病歷均無從補強證人A女指述之可信度, 而認被告所涉強制猥褻犯行,尚屬不能證明,而為被告有利 之認定,亦難以被告前後指述不一即有畏罪之情。四、綜上所述,被告否認本案強制猥褻犯行,而證人A女之指述 有上開瑕疵,證人楊騰興、黃朝新、程家偉等人之證述及A 女相關病歷均無從補強告訴人A女指述之可信度,檢察官所 舉證據,並不足以證明被告本案強制猥褻犯行。原審以公訴 意旨所舉之積極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認定,且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認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判決被告無罪,核無 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歐蕙甄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朱曉群提起上訴,檢察官許鈺茹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蔡於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侵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用毓
選任辯護人 簡陳由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58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用毓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用毓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於民國10 8年5月17日凌晨2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之○○公園內 ,乘告訴人即代號00000-0000000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下稱A女)開啟清掃工具箱之機會,違反告訴人之意 願,先從身後擁抱告訴人,並撫摸告訴人胸部,再以手撫摸 告訴人下體之方式,對告訴人為強制猥褻1次得逞。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 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 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嫌,無 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A女及證 人李永芳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楊騰興、黃朝新及程 家偉於偵訊時之證述、密錄器檔案光碟1片、壬康精神科診 所109年5月20日壬字第109002號函1份等件為其論據。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8年5月17日凌晨2時30分許,在新北 市○○區○○路之○○公園內,幫告訴人開啟工具箱,並與告訴人 發生身體接觸等情(見偵字卷第8頁,侵訴字卷45、202、29 5頁),惟堅詞否認有何強制猥褻犯行,辯稱:是告訴人找 我去幫忙,所以我就去幫忙,我開啟時往後退撞到告訴人等 語。辯護人則辯稱:被告主觀上只知道要幫告訴人打開置物
鐵箱,不知道是擺放打掃工具的工具箱,被告因解不開密碼 鎖試圖用力拉扯鎖頭,因用力過猛脫手,導致右手往右後方 甩,而撞及到告訴人,被告是協助告訴人開鎖之際,脫手而 誤觸告訴人身體,並無強制猥褻之犯意,亦非強制猥褻之犯 行等語。
五、經查:
㈠A女關於被告對其強制猥褻之指述,有瑕疵可指: ⒈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第1次警詢時(108年6月1日)證稱:我於 108年5月17日凌晨2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公園遭一名 陌生男子熊抱並摸胸部及下體,過程持續大約2分鐘,我有 大喊救命,也有跟加害人表示拒絕,當時沒有其他人在場; 加害人特徵為白短髮、穿著因天色昏暗未注意、70多歲、有 點肥胖、沒有戴眼鏡帽子等語(見偵字卷第16至17頁)。 ⒉證人A女於第2次警詢時證稱:我遭陌生男子侵害2次,第1次 於107年,時間是端午節至中秋節中間(正確日期不記得) 早上4點多,地點在新北市○○區○○公園溜滑梯後面;第2次於 108年5月17日約凌晨2時15分許,地點在新北市○○區○○公園 工具箱旁邊。第1次是因為我是清潔工去○○公園打掃,我在 打掃時,他就在那邊運動,我之前就認識他,因為在○○公園 掃1年多了,會互相打招呼,他看到我肚子痛,就摸我肚子 ,突然手伸進我內褲裡面,摸我下體陰道(沒有摸到陰道裡 面、時間約1分鐘),還跟我說我沒甚麼毛,我有推開他, 他回家拿藥,後來拿了12顆小小的藥給我吃,說吃了會好, 我吃了在公園的椅子休息,他還來找我,我叫他走開,我說 要休息。我休息完之後繼續打掃,他運動完就離開了。第2 次也是去○○公園打掃,我去工具箱拿打掃工具,工具箱要密 碼,之前有找人代班,密碼方向轉錯,所以當下我打不開, 他就靠近要幫我開,他突然從後面抱我,抓我胸部,我當時 要咬他的手,咬不到,之後要摸我下體(未伸進褲子因有包 包擋著),在褲子外摸我下體2到3分鐘之間,他抓我胸部的 時候,我喊我很痛並大喊救命,我有看到公園附近3樓燈有 打開,我覺得是因為這樣,對方就離去。兩次都是同一人, 我知道他姓張,但兩次都沒有人在場目睹。該名男子第2次 抓我胸部沒外傷,但很痛,所以有去診所看醫生,看2次; 我沒有去醫院驗傷,也不要去驗傷等語(見偵字卷第21至25 頁)。
⒊證人A女於偵訊時證稱:第1次是去年,我掃到溜滑梯,我肚 子痛,他手伸過來摸我的肚子,接著就伸進我的內褲裡摸, 摸完還問我說為什麼我沒有什麼毛,我有說不要,撥他的手 ,他就自己走了。(第2次)○○區的公園有工具箱,專門用
來放打掃工具,是用密碼鎖,當時我要開鎖,還在看密碼, 被告看我在開鎖,站在我的後面,突然從後面用兩隻手抱我 ,雙手環抱我的胸部,右手還往我的身體下面滑,但因為我 背著腰包所以他滑不下去,他就改成用右手從下面摸我的下 體,他是隔著褲子摸,我就一直喊救命。後來附近的3樓鄰 居有開燈,他就停止走掉,我就一直哭。時間是108年4月中 還是5月中,警詢時我說5月17日應該是對的,凌晨2點多, 還沒到3點。第2次因為被告壓我胸部太大力,胸部痛,我隔 兩天有去○○區的聯邦診所就醫,有去打針,但我沒有跟醫生 說情形等語(見偵字卷第45至47頁)。
⒋證人A女於審理時證稱:108年5月17日凌晨2時15分許,我○○ 公園在掃地,那天我肚子有點痛,蹲在那裡,有一個我不認 識的人就靠過來欺負我,我就嚇到,我現在說的讓我覺得不 舒服的事情發生過1次而已;(經提示A女偵訊筆錄後)我之 前偵訊時是說有兩次,因為我剛剛說第1次而已,第2次的我 還沒有說。第2次發生讓我感覺不舒服的事情是,我要開工 具箱,我的工具箱是用密碼的,要用燈光照才看得到數字, 被告就靠過來,兩隻手就抱住我,讓我的手都不能動,抱了 很久還一直往下摸,我工作的時候有腰帶,他摸不到,結果 他的手還要伸進來,我不知道被告用哪一隻手,他就兩隻手 摸我,後來我就喊救人,然後有人開燈,對方就跑走了,然 後我就繼續工作,然後就在那裡哭了。我因本案有去醫院拿 藥,有的沒有的,我本來就有在吃安眠藥,晚上要睡覺都吃 兩顆,沒有看別的;被告第2次把我壓得很痛,我下班就去 一間診所看,診所問我怎麼了,我說我胸部痛,診所就幫我 打針,拿藥給我。摸我的那個胖胖的人,他去運動的時間差 不多都在大約凌晨2時30分要3點左右那時候。這個胖胖的男 子在108年5月17日半夜,○○公園那個工具箱有密碼,我在那 裡開,他就很「假仙(台語)」的靠過來,然後就弄我,我 就一直打不開,我被他弄得很痛,我就一直喊救命。當初發 生事情時,現場不是只有我跟那位胖胖的男子二人而已,前 面還有兩、三個人,我有喊「救命」也沒有人回頭。那兩、 三人也是在那裡運動,都在走路。都沒有來幫助我,也不知 道是不是我喊了他們沒聽到,他們就走得蠻遠的,沒有聽到 等語(見侵訴字卷第99至109頁)。
⒌依A女上開證述可知,被告對於本案發生的時間有108年4月中 、5月中、108年5月17日等版本,其所述並不明確;且A女證 述被告強制猥褻之次數,最先僅證稱本案1次,後來則改證 稱107年間端午節至中秋節中間還有1次,然所指述107年之 被害經過為偵查檢察官所不採,而為不起訴處分;又就被告
本案猥褻胸部之方式,A女於第1次警詢時僅提及「摸胸部」 等語,後來則改稱「被告抓我胸部,我要咬他的手咬不到」 、「被告壓我胸部太大力,胸部痛」等語;就被告猥褻下體 之方式,A女於第1次警詢時僅提及「摸下體」等語,後來則 改稱「被告以右手從下面在褲子外摸我下體2到3分鐘」、「 被告摸不到,結果他的手還要伸進來,我不知道被告用哪一 隻手,他就兩隻手摸我」等語。是A女證述被告猥褻胸部之 方式,係從「摸」到「抓」到「壓」;證述被告猥褻下體之 方式,則從「在褲子外摸」到「手還要伸進來」,從「右手 摸」到「兩隻手摸」,A女證述不但前後不一,且情節容有 不明確之處,如無其他補強證據,尚難僅憑A女之單一指述 ,即遽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㈡本案並無確實補強證據,足以擔保A女所為不利於被告之指述 確有相當之真實性:
⒈按證人陳述之證言組合,其中屬於轉述其聽聞自被害人陳述 被害經過者,固屬於與被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 而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但依其陳述內容,茍係以之供為證 明被害人之心理狀態,或用以證明被害人之認知,或以之證 明對聽聞被害人所造成之影響者,由於該證人之陳述本身, 並非用來證明其轉述之內容是否真實,而是作為情況證據( 間接證據),以之推論被害人陳述當時之心理或認知,或是 供為證明對該被害人所產生之影響者,實已等同證人陳述其 當時所目睹被害人之情況,其待證事實與證人之知覺間,應 認具有關連性,自屬適格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389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證人楊騰興於偵訊時證稱:是我先看到A女在哭,我問她,她 說有男生污辱她,後來黃朝新來,我說去找他(即被告)來 現場講,A女只有跟我說第2次的事情,我後來才知道有兩次 ;當天將被告帶來跟A女對質時,被告和警察說他有抱A女, 我沒聽到被告有無承認兩次,只知道被告有表演給警察看, 他怎麼抱A女,當時是在一個放桶子掃把的工具箱,被告直 接在那邊表演,警察有拍照等語(見偵字卷第86至87頁)。 ⒊證人黃朝新於偵訊時證稱:108年6、7月間,那天我下午3、4 點下班,看到A女在公園哭,我就去問A女,A女的朋友就跑 過來跟我講,說她在公園被人家亂摸,楊騰興打聽到是被告 ,我就找被告來公園跟A女當面對質,被告說他無心的,是 不注意去摸到的,我跟楊騰興是同一天各自聽到A女說這個 過程的等語(見偵字卷第85至87頁);於審理時證稱:應該 是在108年6月還是7月那時候,A女在公園跟她的一個同事朋 友在那裡一直哭,我跟楊騰興就問她到底什麼事情,她才跟
我講在公園被人家怎麼樣;A女向我說被告就是摸胸部,我 仔細問還有摸下面,A女還跟我說不止一次,手有伸到下體 ,我確定A女有告訴我,被告將手伸入褲子裡,摸她下體; 我記不清楚A女有無說這兩次各是被用什麼方式摸,就是有 說之前一次就摸她,「越來越離譜」,就變成還摸她下面。 後來楊騰興找到被告,我請被告到公園講清楚,被告說我誣 賴他,我就找警察,警察問被告有沒有摸A女,然後在工具 箱那邊錄影,被告在○○公園現場,有向警察坦承有熊抱、摸 告訴人胸部下體,警察也有叫A女站在置物櫃那邊,模擬當 時情形,那個警察都有錄影;被告有在現場跟警察坦承是跟 A女在玩,不小心摸到她的胸部跟下體,意思說在開玩笑, 被告都有跟警察這樣坦承等語(見侵訴字卷第110至126頁) 。
⒋證人即員警程家偉於偵訊時證稱:當時只有A女跟其家屬在場 ,我們聽A女陳述情形,A女表示在兩週前凌晨,遭人熊抱摸 下體,我們詢問她是否知道加害人是誰,被告剛好經過公園 ,A女就說是他,我們就將被告帶過來釐清。被告一直否認 ,他說凌晨的時候看A女要打開工具間打不開他過去幫忙, 可能因此碰觸到胸部,被告說工具間有鎖頭。他說用力打開 門後,手肘去碰到A女胸部,被告有當場示範,他做開門的 動作,右手用力,打開門的動作,被告說當時A女站在他的 右手邊(偵字卷第133至134頁);於審理時證稱:當時我們 接獲報案,到現場後,A女向我們表示她在凌晨打掃時遭一 名男子摸胸部及下體,我們詢問A女是否認識該名男子,A女 說不認識,但有見過他凌晨會來運動,同時附近的住戶已去 將這位男子帶到現場,A女亦指認就是該男子,A女說的該名 男子就是在庭被告;我不確定有無要求A女及被告在現場進 行犯罪過程的模擬表演,被告在現場說不是他,跟我們說他 是不小心碰到A女胸部,被告有否認他有熊抱A女,並摸其胸 部及下體;我到現場後,現場只有A女、其他住戶、附近鄰 居及運動的人,A女正在跟其他住戶講當天發生的事情,A女 當下情緒是平靜的,A女沒有到激動,也看不出來難過等語 (見侵訴字卷第275至282頁)。
⒌依證人楊騰興及黃朝新上開證述,可知其等雖均有目睹A女有 哭泣之情事,然此距離本案發生時間至少有2週之久,並非 本案發生當下之被告情緒反應,且此與證人程家偉證稱其到 場後觀察A女情緒是「平靜」、「沒有到激動」、「看不出 難過」亦有不同;又證人楊騰興及黃朝新證稱被告到場後有 坦承部分(或全部)本案強制猥褻之行為,並在現場模擬事 發經過等語,然此與證人程家偉證稱被告僅是說他要用力打
開鎖頭,可能因此碰觸到A女胸部,並當場示範該情況,並 無承認本案犯行之情形有違。另本院當庭勘驗員警到場處理 之密錄器錄影畫面,係A女當場示範案發過程,並非是被告 當場示範,且被告並未有承認摸胸或下體之情形,此有勘驗 筆錄在卷可稽(見侵訴字卷第48至52頁)。綜上事證,可知 證人楊騰興及黃朝新證述當天對質情況之內容,與證人即員 警程家偉處理之狀況及密錄器呈現之畫面有明顯出入,其等 證述之內容不足以採為被告曾經坦承本案行為之證據;復依 首段說明,證人楊騰興及黃朝新之證述內容,僅是聽聞自A 女陳述被害經過,難以證明A女之心理狀態或認知,屬於與A 女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尚不足以作為適格之補強證 據。
⒍另A女於102年1月4日起即因失眠、憂鬱情形於精神科就診, 並經醫師診斷為重鬱症,其雖無出現幻覺及妄想等症狀,但 A女自102年起,長期因重鬱症、鬱症復發而至精神科就診, 於107年起迄至108年5月27日止,A女病歷紀錄上,僅有鬱症 復發、工作及家庭壓力、與他人發生車禍等記載,均為慢性 疾病而例行性回診,並無任何A女於本案後精神狀況突發重 大異常,創傷壓力反應之跡象,此有壬康精神科診所109年5 月20日壬字第109002號函及所附A女病歷在卷可佐(見偵字 不公開卷第148頁、第166至224頁),A女長期在壬康精神科 診所就醫,與該診所醫師有相當之信任關係,A女若曾遭強 制猥褻之侵害,衡情應會對其精神造成壓力,並會在回診時 向醫師透露有關情節,但A女並無此等病歷紀錄。再者,A女 稱本案發生後,其有因為被告「摸胸」感覺疼痛,而前往聯 邦診所「打針」,然依A女之就醫紀錄及相關病歷,並無A女 因被「摸胸」感覺疼痛之相關記載,亦無A女所稱經醫師施 以針劑治療之情形,此有華安診所病歷資料及聯邦診所病歷 表附卷可查(見偵字不公開卷第98至124頁、第232至246頁 ,侵訴字不公開卷第15至21頁),是A女對於被告強制猥褻 之指述是否屬實,尚有所疑。本院尚難僅憑A女「無幻覺及 妄想等症狀」,即推論A女前揭證述均為真實,故上開病歷 亦難以作為本案被告強制猥褻犯行之補強證據。六、綜上所述,被告否認本案強制猥褻犯行,而告訴人A女之指 述有上開瑕疵可指,證人楊騰興、黃朝新、程家偉等人之證 述及A女相關病歷均無從補強告訴人A女指述之可信度,故依 檢察官所提出之事證及卷存證據,未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確 信之心證,被告所涉強制猥褻犯行尚屬不能證明,應為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歐蕙甄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盧祐涵、朱曉群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淳元
法 官 黃園舒
法 官 陳宏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