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侵上訴字,111年度,180號
TPHM,111,侵上訴,180,2022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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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侵上訴字第1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宗穎


選任辯護人 劉嘉堯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1年度侵訴字第20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480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江宗穎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條件。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江宗穎犯刑法第 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量處有期徒刑10月,其認事用法 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 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業已與被害人代號AD000-A110255( 下稱A女 ,真實姓名詳卷,本件判決內容因有揭露足以識別 被害人身分資訊之虞,爰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 之規定,於本件判決書以代號代替被害人)和解,請審酌被 告犯罪後態度良好,且有悔意,而事發時被告有受酒精影響 ,一時失慮鑄成大錯,過程中被告亦無施暴,是請求考量刑 法第57、59條之適用,從輕量刑云云,並提出網路轉帳明細 、IG貼文擷圖為佐(見本院卷第119-125頁)。 ㈡然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 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 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 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 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 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103 年度台上字第 3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審酌被告為圖一己性慾滿足 ,不顧A女 之反對,違反其意願,接續對A女 強制猥褻得逞



,造成A女 心靈受創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為被告量 刑之基礎量刑,並無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 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 。又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與A女 另達成和解,然如上所述, 原審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 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 為刑之量定,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未逾越法定刑度,亦 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畸輕之裁量權 之濫用,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 ㈢又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生效施行之刑法第59 條規定之立法理由特別闡明:「一、現行第59條在實務上多 從寬適用,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自應嚴定其適用之條件 ,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之原則;二、按科刑 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 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 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 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惟其審認究 係出於審判者主觀之判斷,為使其主觀判斷具有客觀妥當性 ,宜以『可憫恕之情狀較為明顯』為條件,故特加一『顯』字, 用期公允;三、依實務上見解,本條係關於裁判上減輕之規 定,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 台上字第899號判例),乃增列文字,將此適用條件予以明 文化」。故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經查A女 經本件案發後斷絕兩造共同友人間之正常社 群軟體活動,經醫師診斷有混和焦慮及憂鬱情緒適應障礙症 ,需定期為醫療追蹤、心理諮商乙節,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 稽(見本院不公開卷第75頁),是可認A女 所受創傷,其犯 罪所生之危害難認輕微,且觀諸被告供述事發之緣由及經過 ,未見其犯罪動機於客觀上有何基於何項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而有情堪憫恕之情狀,而由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法定刑度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相為勾稽,其所犯之罪,均認無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俱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 減輕其刑之必要。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情詞,並非可採 。
 ㈣從而,被告提起上訴,仍執前開情詞為爭執,並對於原審量 刑之自由裁量權限之適法行使,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 摘原判決不當,自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三、緩刑之宣告:
 ㈠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且犯後於本 院審理時業已全部坦承犯行,深知悔悟,本院認其經此次科 刑教訓後,當益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且參酌告訴代理人為A女 於調解程 序表示之意見:基於雙方均能如期履行調解內容之誠意,A 女希望本件圓滿解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自新之機會等語( 見本院卷第127頁),是參考A女 意見,認宜給被告緩刑機 會、以利調解條件之繼續履行,具體彌補A女 所受損失。是 堪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㈡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定有明文,為確保被告能如期履行其與A女 間關於損害賠償 之內容,以維護其等權益,本院斟酌上情,爰併諭知被告應 履行如附表所示之條件。
 ㈢又為確保緩刑之成效,透過保護管束之執行,觀察被告之表 現及暫不執行刑罰、及調解條件履行之成效,配合撤銷緩刑 宣告之規定,強化惕勵自新之效果,是爰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一併宣付保護管束,以加強 緩刑之功能,期其自新。
 ㈣至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法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宣告,併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信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湯郁琪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被告與A女 成立之調解內容第1、2項(本院民事庭111年度刑上移調字第201號) 一、被告應於111年11月5日前給付A女 新臺幣伍拾萬元整,給付方式為匯入A女 設於彰化銀行員林分行帳戶(帳戶詳見前開調解筆錄)。 二、被告應於111年11月7日前於IG及FB社群網站刊載「我於110年4月24日在明知違反友人意願下對友人為乘機猥褻之行為,我曾經不願承認造成對方二度傷害,我很抱歉」之道歉文,並置頂貼文3個月至112年2月6日止。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侵訴字第2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宗穎
選任辯護人 謝明訓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48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宗穎犯乘機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江宗穎與成年之A女 (代號AD000-A110255號女子,真實姓 名年籍詳卷)為朋友關係。江宗穎於民國110年4月23日20時 許,與A女 相約在新北市新店區大坪林某處之餐廳酒吧餐敘 飲酒,飲酒結束後A女 因不勝酒力,江宗穎即於翌日(即11 0年4月24日)凌晨1時許,送A女 返回新北市中和區(詳細 地址詳卷)之A女 住處,江宗穎亦隨之進入A女 上開住處內 。江宗穎於同日7時至9時許間之某時許,認A女 因酒醉熟睡 而不能抗拒,竟基於乘機猥褻之犯意,將手伸進A女 內衣、 內褲內,撫摸A女 胸部及下體1次,而A女 經碰觸後雖已清 醒,然因事發突然而無法反應,遂佯裝熟睡。約30分鐘後, 江宗穎見A女 仍處於熟睡而不能抗拒之狀態,乃承前乘機猥 褻之犯意,接續撫摸A女 之下體,嗣A女 假裝轉身背對江宗 穎,江宗穎始停止其行為,而以此方法對A女 為猥褻行為1



次得逞。
二、案經A女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 條、第228 條、第229 條、第332 條第2 項第2 款、第334 條第2 款、第348 條第2 項第1 款及其特別法之 罪;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 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 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 條第1 項 、第12條第2 項分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 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 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 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 條亦有 明文。本件被告江宗穎係涉犯刑法第225 條之罪(詳如後述 ),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 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A女之身分遭揭露 ,依上開規定,對於A女之姓名、年籍資料、住址等足資識 別A女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核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 別定有明文。此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 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 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 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 證據適格。其中第2 項之「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1 項之 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 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 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 查、審判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 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 人員於調查證據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上字第2801號、99年度台上字第4817號判決參照



)。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所有證據(供述、文 書及物證等),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 及其辯護人均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能力(見本院111侵訴字 第2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9至83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其書證部分亦 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 證據之情形,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三、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 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 條之4 規 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第56頁、第8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 、 證人高金田邱音雅於偵查時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A女部 分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4802號卷,下稱偵 卷,第34至36頁;高金田部分見偵卷第72頁;邱音雅部分見 偵卷第82頁),並有A女 與被告間之社群軟體Instagram( 下稱IG)對話紀錄、個案諮商歷程摘要表在卷足憑(見偵卷 第15至21頁、第77頁),是前開證據均足以作為被告自白之 補強,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以,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乘A女 不知抗拒之情形下,對A女○ 為猥褻行為之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猥褻係指性交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 而言(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235號判例參照),被告以手 撫摸A女胸部、下體之行為,依社會通念當足引起一般人羞 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乃一般常人週知之經驗法 則,客觀上即具刺激或滿足性慾之意涵,是以被告上揭所為 ,自均屬猥褻行為無誤。
 ㈡按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  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刑法第225條第1項設有 處罰之明文。其所謂相類之情形,係指被害人雖非精神、身 體障礙、心智缺陷,但受性交時,因昏暈、酣眠、泥醉等相 類似之情形,致無同意性交之理解,或無抗拒性交之能力者 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參照)。又行為 人利用被害人入睡之際,予以撫摸猥褻,嗣雖已醒來,但不 敢出聲,繼續假裝睡覺,未作任何反抗,被告不知被害人已 醒來,依其情形,即與刑法第224條所規定「對於男女以強



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 之行為者」不同,應係犯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868號判決參照),據此,刑法第 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亦應為相同之認定。又刑法上犯 罪之故意,祇須對於犯罪事實有所認識,有意使其發生或其 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仍予以實施為已足,不以行為人主觀之 認識與客觀事實兩相一致為必要,故行為人主觀上欲犯某罪 ,事實上卻犯他罪時,依刑罰責任論之主觀主義思潮,首重 行為人之主觀認識,應以行為人主觀犯意為其適用原則,必 事實上所犯之他罪有利於行為人時,始例外依該他罪處斷。 我國暫行新刑律第13條第3項原亦有「犯罪之事實與犯人所 知有異者,依下列處斷:所犯重於犯人所知或相等者,從其 所知;所犯輕於犯人所知者,從其所犯」之規定。嗣制定現 行刑法時,以此為法理所當然,乃未予明定。從而行為人主 觀上欲犯某罪,但事實上所為係構成要件略有不同之他罪, 且二罪法定刑相同,情節又無軒輊時,揆之前揭「所犯與犯 人所知相等,從其所知」之法理,自應適用行為人主觀上所 認識之該罪論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65號判決參照 )。依此,利用被害人睡覺而不能抗拒致無從為同意之表示 時,著手進行猥褻行為,縱被害人並未實際入睡(或已清醒 ),係因不敢抗拒而假裝睡覺,然行為人主觀上既係認識其 係乘被害人在睡眠狀態,而處於相類於精神、身體障礙之不 能抗拒情形,對被害人為猥褻行為,依上揭「所知(乘機猥 褻)輕於所犯(強制猥褻),從其所知」之法理,並不影響 行為人乘機猥罪之成立。查本案被告主觀上利用告訴人酒醉 入睡不能抗拒之機會,對告訴人為猥褻行為,業如前述,其 所為應已符合上開乘機猥褻罪之構成要件甚明。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第225 條第2 項之乘機猥褻罪。又按如數 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 ,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先例 參照)。查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雖先後以手撫摸告訴人A 女 之胸部、下體2次,然其各該次所為之猥褻行為間,均係 在同一地點緊接為之,而具時間、空間之密接性,且均係侵 害A女 之性自主決定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被告各該次 所為猥褻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應將之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均應各論以接續 犯之包括一罪即足。




 ㈣爰審酌被告為逞一己之私慾,明知告訴人A女為因不勝酒力而 陷入意識模糊、無力反抗之情況下,仍對A女為乘機猥褻行 為,致A女身心受創,犯罪手段惡劣,事後亦未與A女達成和 解,違背善良風俗,亦對社會產生負面影響,行為殊值非難 ,惟念及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 衡及其犯罪動機係為滿足其自身慾望、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以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以及嗣後均表示:被告犯後一 再逃避責任,且係為求緩刑始予以認罪尋求和解之機會,伊 不願意和解,並請求重重量刑等語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
本案經檢察官曾信傑偵查起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王筱維
法 官 賴昱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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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