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侵上訴字,111年度,146號
TPHM,111,侵上訴,146,2022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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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侵上訴字第1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峰良




指定辯護人 吳家輝律師(義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年度侵訴字第106號,中華民國111年2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3639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峰良與代號00000-0000000A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 均詳卷,下稱A女)、代號00000-0000000之未滿14歲女子( A女之孫女,與A女同住,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 均詳卷,下稱B女)分別租賃桃園市○○區某處(地址詳卷)1 、3樓而居,平時偶有往來。林峰良於110年9月18日晚間6時 許,尾隨A女至上址3樓居處外向A女借錢遭拒,竟乘 酒意接 續以腳踹A女居處木製大門3次,致該木門破損、掉落而不堪 使用後,未經A女同意逕進入A女居處,並坐在A女、B女共同 使用之房間外(所涉毀損他人物品及侵入住宅部分,業經原 審分別判處拘役55日及40日,並定應執行拘役70日確定)。 A女因平常見慣林峰良醉態而未予理會,逕至廚房煮魚湯及 呼喊B女至廚房飲用先前備好之紅棗枸杞茶。詎林峰良明知B 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竟於B女打開房門之際,基於對未滿1 4歲之女子為強制猥褻之犯意,側身探入房內並以右手強抓B 女左手臂,無視B女扭動身體以示抗拒,違反B女意願,強行 親吻B女嘴唇,以此強暴方式對B女為猥褻行為1次。然旋為A 女發現有異並大聲喝叱,林峰良隨即逃離現場,而經A女、B 女於同日22時許報警處理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B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審理範圍
㈠按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同月18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㈡查檢察官對本案未提起上訴,而被告對於原判決有罪部分提 起上訴,此有「刑事抗告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至28 頁),嗣經原審以傳真方式向被告確認本案上訴範圍後,被 告傳真回覆就毀損他人物品及侵入住宅部分未上訴,並於本 院審理時填載刑事撤回上訴狀等情,此有○○○○○○回傳之資料 及撤回上訴聲請書等件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83、189頁、 本院卷第131頁),故本件審理之範圍僅就對未滿14歲之女 子強制猥褻部分,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159條之2、159 條之3 、159 條之4 等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本案當事人 及辯護人就下述其餘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 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規定,應 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林峰良矢口否認有何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猥褻 之犯行,辯稱:伊沒有對告訴人B女親吻,告訴人A女也沒看 到伊強吻告訴人B女,只看到伊側身在房門內,伊是下半身 在房門外,告訴人A女就大聲問伊在幹什麼,然後叫伊下去 ,伊就下去了云云。辯護人為其辯稱:若告訴人B女當下有 被強吻,為何告訴人B女當時反應竟如此冷靜,並未有大叫 或呼救之驚恐反應,此狀況與一般被害人之反應顯然有很大 之差別,且當天被告侵入住宅及毀損之情節,告訴人A女已 與被告有嫌隙,告訴人A女說詞不可採信,且告訴人B女於原 審作證時,告訴人A女坐在告訴人B女旁邊指導告訴人B女證 述,告訴人B女之證述顯然受到告訴人A女影響,可信度非常 低云云。惟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A女、B女分別租賃桃園市○○區某處(地址詳卷 )1、3樓而居,於110年9月18日晚間6時許,被告尾隨告訴 人A女至上址3樓居處外向告訴人A女借錢遭拒,乘酒意接續 以腳踹告訴人A女居處木製大門3次,致該木門破損、掉落而



不堪使用後,未經告訴人A女同意逕進入告訴人A女居處,並 坐在告訴人A女、B女共同使用之房間外,告訴人A女未予理 會,逕至廚房煮魚湯及呼喊告訴人B女至廚房飲用先前備好 之紅棗枸杞茶,被告在告訴人B女打開房門之際側身探入房 內,且被告當日因左手骨折有以石膏固定手臂之事實,業經 被告供承不諱,且經證人即告訴人A女、B女於偵查及原審審 理時證述明確(見110年度偵字第33639號偵查卷第91至93頁 、原審卷第80至106頁),並有現場照片、被告照片在卷可稽 (見前揭偵查卷第47至49、59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
 ㈡告訴人B女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均大致相符: ⒈告訴人B女於偵查中證稱:當天伊在房間裡聽到告訴人A女問 被告為何要跟著上樓,後來被告直接踹門,門被被告踹掉, 被告有說明天會來修門,之後告訴人A女去廚房煮湯。後來 告訴人A女叫伊去廚房喝茶,伊開房門要出去時,被告坐在 房門口,看到伊就起身半個身體進到伊房內並大力拉伊手, 以嘴對嘴方式強吻伊等語(見前揭偵查卷第91頁)。 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伊在房間內有聽到告訴人A女問被告 為何跟著她上樓,之後被告將門踹破、踹掉,被告說明天會 帶木門來裝。之後告訴人A女去廚房煮湯,被告坐在伊房門 口,過一會告訴人A女叫伊去廚房喝茶,伊打開房門要出去 時,被告就起身半個身體進到伊房內,用沒有包裹石膏的手 大力抓伊手並強吻伊等語(見原審卷第81至83頁)。 ⒊經核告訴人B女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就被告破壞告訴人B女 住家大門之經過、被告前往其房門之過程、遭被告強吻之情 節等情大致相符,且具體之描述,若非親身經歷當時之情境 ,衡情應無憑空想像編織被告對其強制猥褻之過程、細節以 構陷被告之可能。
 ㈢再者,告訴人A女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證述:被告當天踹 破、踹掉大門,伊不理被告進入廚房,被告便坐在房門口, 之後伊叫告訴人B女出來喝紅棗枸杞茶,當伊轉身察看被告 是否離開時,看到被告身體探入房門,伊對被告大叫,要被 告離開等語(見前揭偵查卷第92至93頁、原審卷第98至99頁 );於原審審理時尚證稱:伊只看到被告半個身體,沒看到 被告拉告訴人B女手、親告訴人B女,但告訴人B女嚇哭,並 且說剛剛阿良叔叔拉伊手,且親伊。告訴人B女有哭,伊叫 告訴人B女先不要哭,把茶喝完,在叫告訴人B女喝茶前伊叫 告訴人B女先報警,再叫告訴人B女把茶喝了,告訴人B女邊 哭邊喝等語(見原審卷第102頁)。審酌告訴人A女與被告並 無仇怨,其住處於案發前雖有遭被告侵入住宅及毀損之情節



,然衡以告訴人A女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被告曾於案發前教訓 性騷擾告訴人B女之人,就毀損碗盤部分亦證述被告並非故 意為之此等有利被告之證述,堪見告訴人A女應無誣陷被告 、甘冒偽證罪嫌而為虛偽證述之理。由告訴人A女前揭之證 述,可知告訴人A女於案發當天確有看見被告身體探入房門 內,且告訴人B女告知遭被告強制猥褻之過程時,告訴人B女 係哭訴上情,顯見告訴人B女於案發後情緒反應出現驚慌害 怕而哭泣等情,此亦與遭受性侵害後之一般反應相符。 ㈣綜合上開證據,參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告訴人A女在本 案發生前就說過告訴人B女還是小學生等語(見原審卷第113 頁),被告於案發前即知悉告訴人B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無 訛,足徵告訴人B女證稱於110年9月18日遭被告以事實欄所 載之對告訴人B女為強制猥褻之行為甚明。被告空言否認有 何強制猥褻之犯行,應屬事後卸責之詞,顯非可採。 ㈤告訴人B女雖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員警到場處理前未告知告訴人 A女其遭被告強吻乙情(見原審卷第84頁),此與告訴人A女前 揭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告訴人B女遭被告強吻而嚇哭,其安慰 告訴人B女及叫告訴人B女喝茶,告訴人B女邊哭邊陳述案發 經過,之後伊叫告訴人B女報警等情並未完全一致,然告訴 人B女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案發當日係告訴人A女要其報警一 事(見原審卷第83頁),衡以當時情形,告訴人A女既見被 告半身探入伊與告訴人B女2人房間,當會對被告舉止起疑並 詢問告訴人B女發生何事,且以告訴人B女之年齡、受驚嚇之 情狀及與告訴人A女之情份,告訴人B女應會將其遭被告強吻 之事告知告訴人A女,否則何以告訴人A女會要告訴人B女報 警處理?
 ㈥辯護人雖辯稱:若告訴人B女當下有被強吻,為何告訴人B女 當時反應竟如此冷靜,並未有大叫或呼救之驚恐反應,此與 一般被害人之反應顯然有很大之差別。查:
 ⒈告訴人B女於警詢時固然證稱:(遭猥褻後,有無至醫院驗傷 、採證?)沒有,而且也沒有必要了,因為當時我正在喝魚 湯,林峰良強吻我後,我返回房內繼續飲食並用衛生紙擦拭 嘴巴等語(見前揭偵查卷第32至33頁),是告訴人B女遭被 告強制猥褻後,並未至醫院驗傷,而係在房內飲用食物,並 以衛生紙擦拭嘴巴。
 ⒉然依告訴人A女前揭於原審之證述可知,告訴人B女將其遭被 告強吻之事告知告訴人A女時,告訴人B女有因害怕而哭泣之 情事,此與遭受性侵害後之一般反應相符。再者,性侵害被 害人遭侵害後,其對外表現之方式本就因人而異,無論學歷 高低、資力、社會經歷多寡,均不一而足,更無所謂一般社



會想像之「典型被害人」形象,自不能以告訴人B女並未大 叫或呼救之反應,即逕認並無遭受侵害之事實。辯護人前揭 所辯,自非可採。
 ㈦至於辯護人雖辯稱:告訴人B女於原審作證時,告訴人A女坐 在告訴人B女旁邊指導告訴人B女證述,告訴人B女之證述顯 然受到告訴人A女影響,可信度非常低云云。惟依卷內證據 並未見告訴人A女坐在告訴人B女旁邊指導告訴人B女證述之 情事,辯護人前揭所辯,尚有誤會。
 ㈧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 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桃交 簡字第10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傷害案件, 經同法院以106年度簡上字第589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揭二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 348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8年1月1日執行 完畢出監,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屬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原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惟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分情節 ,一律加重累犯之最低本刑,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於法 律修正前,為避免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 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本件構成 累犯之前案,與本件犯行並非同類案件,兩者之罪質不同, 犯罪手段、動機顯屬有別,難認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 弱之情,故不加重其刑。
 ㈢又被告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係就被害人為未滿14 歲之人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自無再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併此敘明。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之私慾,竟出 手強拉未滿14歲之告訴人B女,並強吻告訴人B女之唇部,以 上開強暴方式對告訴人B女為強制猥褻行為,顯不尊重他人 之性自主決定權,其所為造成告訴人B女心理上難以磨滅之 陰影,且迄今未與告訴人A女、B女達成和解,告訴人A女、B 女均表示希望從重量刑,兼衡其犯罪之手段,始終否認加重 強制猥褻犯行之犯後態度、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警詢自陳 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4月(未就



此部分以累犯為由加重,僅主文贅載累犯,無礙本件認事用 法)。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提起上訴否認此部分犯罪,惟其所持辯解並非可採,亦 經本院論駁如前,是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弘捷提起公訴,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梁志偉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又瑄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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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