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聲再字,111年度,31號
TPHM,111,交聲再,31,2022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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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交聲再字第31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蕭國


上列聲請人因過失傷害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交上易字第283號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8日所為之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62號),聲請再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 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 及受判決人之意見。本院通知檢察官、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 人蕭國永(下稱聲請人)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到庭陳述意 見(見本院卷第85至86頁)。是本院已依法踐行上開程序, 並聽取檢察官及聲請人之意見,合先敘明。
二、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 第1、2、3、6款之再審事由,依法聲請再審: ㈠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犯過失傷害罪,係根據警方初判表、臺 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報告及覆議報告。然上開報告,與法 規不合,錯誤引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規定)。依監視畫面,聲請人 為前車,告訴人為後車,聲請人右後照鏡也看不到告訴人, 兩車也無併行。依交通部101年10月25日交路字第101041326 4號函(見本院卷第33頁)之解釋,汽車於同一車道行駛, 則其前後車之行車秩序,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則第94 條第1項規定(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 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 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且法官均認定告訴人為後 車,可資證明。
 ㈡聲請人在偵查庭及一審審理時,都有請求檢察官及一審法官 調閱警方監視器畫面比對現場圖,直至一審法官開審理庭時 ,於庭上找不到警方監視器畫面的光碟後,法官說了「不重 要」的話(法院有錄音可查),聲請人才於法官問對鑑定報 告有無意見時回答「沒有」,之後聲請人有聲請保全證據也 被駁回,如今警方監視器畫面在二審時出現,顯然有人於偵



查及一審時刻意隱匿,依刑法第165條規定,偽造、變造、 湮滅或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最高可處2年以 下有期徒刑,請求法官調查。
 ㈢警方監視器畫面聲請人第一次是在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看到的,當時覺得畫面比例怪,一審時也有告訴法官 ,警方監視器為廣角為何沒拍到公車格全部,之後上台北市 政府網站上,得知警方監視器為120度廣角,因警方監視器 畫面一般民眾無法取得,聲請人只能從tvbs網路新聞取得「 tvbs網路新聞警方路口監視畫面」做比對(見本院卷第37頁 ),發現正常的路口監視都能照到另一邊的斑馬線,比對本 案中的警方監視器畫面已被變造,不利於告訴人之超速動線 、煞車痕及停靠路邊白車都被切到。刑法第165條規定,偽 造、變造、湮滅或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最高 可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請求法官調查。
 ㈣告訴人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之規定。告訴人 自後方撞聲請人時其行車記錄器速度為26公里,依西北大學 的數據及交通部交通部61年5月5日頒布,66年5月6日修正汽 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及道路摩擦係數對照表(見本院卷第 35頁),反應時間0.75秒,則平均來說,時速50公里行進間 的車輛完全煞停的距離=反應距離10.41公尺+煞車距離13.0 公尺=23.41公尺,可資證明告訴人未遵守後車與前車之間應 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聲請人認為告訴人時速在80公里 以上,且撞到人行道邊緣才停止,聲請發函交通大學計算聲 請人之時速。
 ㈤聲請人為前車,告訴人為後車,因聲請人提供之「交通部的 政令函解釋」(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已明文 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 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一、二審法官未採信,故聲 請將本案的警方監視畫面光碟及內容,發函交通部詢問確認 前車路權及法規適用為判案依據。
 ㈥依本院100年度再字第3號刑事判決案例(見本院卷第39至45 頁),理由六「駕駛人見車前狀況,尚得採取必要安全舉措 ,但縱見車後有狀況,亦無從閃躲,是駕駛人有注意車前之 義務,而無注意車後之義務。前開鑑定未注意及其二人係行 駛於同一車道,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應由後 車保持可隨時煞停之距離」,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 故請求法官調閱本院100年度再字第3號刑事判決案例,就理 由二積極證據解釋及法令,理由六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 條第1項前後車關係之解釋,做判案依據。
 ㈦法院調解時聲請人有跟告訴人講要說實話,但告訴人不理,



鑑定及原確定判決誤引法令判有罪,只能準備對告訴人以虛 構不實的行車動線誤導辦案及鑑定,有違真實的警方路口監 視畫面之行向動線(事故現場圖告訴人稱動線離路邊0.2米 )、監視器畫面聲請人是前車告訴人是後車(告訴人動線離 路邊至少大於2.3米),及虛構聲請人未打方向燈,畫面也 無併行的事實,以誣告罪及僞證罪提告還原事實。 ㈧聲請傳喚告訴人蘇敬凱,並告知偽證罪之處罰,詢問告訴人 是否加速要從公車格超車煞車不及,才撞聲請人的右後車尾 ?告訴人是否故意改變動線追撞聲請人?等問題,並請告訴 人詳細說明事故經過。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420第1項第6款關於得為再審之原因規定, 經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 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 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項:「第一項第六 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 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關於 新事實及新證據之定義,對於新規性之要件,採取以該證據 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與證據之確實性(或稱顯 著性),重在證據之證明力,應分別以觀。另關於確實性之 判斷方法,則增訂兼採取「單獨評價」或「綜合評價」之體 例,即當新證據本身尚不足以單獨被評價為與確定判決認定 事實有不同之結論者,即應與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基礎之既存 證據為綜合評價,以評斷有無動搖該原認定事實之蓋然性。 而聲請再審案件之事證,是否符合此項要件,其判斷,當受 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 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 01號、第522號號裁定意旨參照)。此外,再審聲請人就具 有新事實、新證據之再審事由,負有「提出義務」及「說明 義務」;提出義務包含提出具體、特定事實及證據方法之義 務。倘所提出之證人於原確定判決訴訟程序中未曾出庭作證 ,或當時僅就其他待證事實而為證言者,固可認定具有嶄新 性,然再審聲請人仍須釋明該證人確有見聞該待證事實之憑 據,以供法院審酌是否符合前揭確實性之要件。若僅為單純 一己主張或懷疑猜測證人曾見聞其所稱之待證事實,甚或空 泛要求法院自行查證有無該證人之存在,自非前述條款所稱 之新證據或新事實,當為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 字第808號、第912號裁定意旨參照)。據此,就此新事實或 新證據,再審聲請人除負擔提出證據之責任外,並應釋明其 如何與待證事實之間具有關聯性,且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 認定之事實,或鬆動其事實認定之重要基礎,方符合再審制



度之設計本旨。亦即再審聲請人就具有新事實、新證據之再 審事由,負有「提出」及「釋明」義務。提出義務包含提出 具體、特定事實及證據方法之義務,倘以提出「新證人」作 為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該新證人若是原判決訴訟程 序中從未出庭作證者,形式上固可認定具有嶄新性,但提出 時仍須具備「特定性」,即再審聲請人必須具體指明該新證 人確有見聞待證事實之所憑依據,若僅為單純一己主張,當 為法所不許;而在釋明義務方面,再審聲請人必須具體說明 該新證人何以會動搖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基礎,始能認為 已盡釋明義務。
四、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係依憑聲請人之供述,告訴人蘇敬凱之指訴、臺 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診斷證明書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1份、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1份、本院勘驗筆錄及臺北市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報告等為綜合判斷,認定聲請人 係於109年7月12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 沿臺北市信義區忠孝東路5段由西向東方向行駛,於同日16 時22分許,行經忠孝東路5段434號前時,見騎樓處有一名身 著粉紅色上衣女子伸手招呼,本應注意汽車變換行向時,應 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 天候、光線及路面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即貿然向右變換行向、欲靠近路面邊緣以利載客,適同 向、後方由告訴人騎乘機車沿同路段行駛至上開地點,閃避 不及,與聲請人之車輛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 有左側鎖骨骨折等傷害,因而論以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已詳予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有該確定判決書在卷 足憑(見本院卷第87至93頁),並經本院核閱該案全案電子 卷證無誤。核其論斷,顯已就證據之取捨、事實認定及所憑 法律依據詳敘其理由,所為論斷無悖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及法律之解釋適用原則,核無違法或不當。
 ㈡聲請意旨㈠、㈥部分,主張原確定判決及交通事故鑑定覆議報 告等均錯誤引用交通安全規則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認聲 請人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且依本院100年度再字第3號刑 事判決,可知前、後車行駛於同一車道,駕駛人有注意車前 之義務,而無注意車後之義務,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1項,應由後車保持可隨時煞停之距離。是本案告訴人為 後車,未與聲請人車輛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足認 聲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並提出交通部101年10月25日交路 字第1010413264號函、本院100年度再字第3號刑事判決為證



。惟:
 1.原確定判決已詳述依勘驗路口監視錄影器及聲請人車輛之行 車紀錄器結果,可知聲請人車輛於案發時行駛於第3車道( 最外側車道)上靠近第2、3車道車道線處,因見路邊有女子 伸手招呼,欲至路邊載客,車輛旋即靠右(即外側)偏向, 致後方同向行駛之告訴人見狀,至多2秒之反應時間而閃避 不及,逕與聲請人車輛右後車身發生擦撞,導致告訴人人車 翻覆(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貳、二、㈡),因而認聲請人貿 然向右變換行向,未注意與其他車輛並行之間隔,已違反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於法並無違誤。  2.聲請人所舉交通部101年10月25日交路字第1010413264號函 文(見本院卷第13頁),依其內容,主要係解釋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4條第1項之適用情形為「如汽車係於同一車道行 駛,則其前後車之行車秩序,係應遵守同規則第94條第1項 之規定」,即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 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 道。然本案情形,原確定判決雖認聲請人、告訴人係同向前 後、車關係,但聲請人見人行道內騎樓路人招手攔車,騎車 輛減速、車身向右偏向行駛(詳原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貳、 二、㈡、2所載原審勘驗聲請人行車紀錄器畫面之勘驗筆錄) ,致告訴人閃避不及而發生本案車禍。是前車已有異常駕駛 、違規之狀況,即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94條第1項適用於單 純前、後車行駛之情形不同。是上開證據資料無論單獨或與 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認 為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 決,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要件有所不合 。
 3.又聲請人所提出之本院100年度再字第3號刑事判決,依其內 容主要指駕駛人見前車狀況,尚得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但縱 見後車有狀況,亦無從閃躲,是駕駛人有注意車前之義務, 而無注意車後之義務,兩車如係行駛於同一車道,依道路通 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規定,應由後車保持可隨時煞停之距 離(見本院卷第45頁)。惟此與本案係前車有異常、違規狀 況,致後車無從閃躲之情形不同,且前車向右變換行向前, 本有注意後方來車之義務。是此部分證據資料形式上觀察, 不論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 合判斷觀察,均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 決認定之事實,而認聲請人應受無罪或更有利之判決,亦與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未合。 4.按「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



要者,應為調查。」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 。再考諸同法第429條之3第1項、第2項之立法意旨,再審聲 請人倘無法院協助,甚難取得相關證據以證明所主張之再審 事由時,得不附具證據,而釋明再審事由所憑之證據及其所 在,同時請求法院調查。法院如認該項證據與再審事由之存 在有重要關連,在客觀上有調查之必要,即應予調查。惟再 審聲請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從形式上觀察,倘無法 使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 動搖原確定判決,既不能據以聲請再審,客觀上自無調查之 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306號裁定意旨參照)。 聲請意旨㈤聲請將本案的警方監視畫面光碟及內容,發函交 通部詢問確認前車路權及法規適用;聲請意旨㈥聲請調閱本 院100年度再字第3號刑事判決,以其對法令之解釋作為本案 裁判之證據資料云云。惟聲請人前揭主張之再審事由(即上 開交通部函文及本院100年度再字第3號刑事判決對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之解釋適用),於本案既均不符合「 確實性」之要件,在客觀上即無調查之必要。
 ㈢聲請意旨㈡部分,主張有人於偵查或一審審理時,刻意隱匿路 口監視錄影畫面,故聲請調查云云。惟本案路口監視錄影畫 面,係本院第二審審理時,電詢臺北市交通局所取得,有本 院公務電話紀錄可稽(見本院上訴審卷第49至52頁),難認 有何刻意隱瞞之情事。此部分聲請再審事由,核與刑事訴訟 法第420條第1項第1至6款、第421條之聲請再審事由均不相 符,並無調查之必要。
 ㈣聲請意旨㈢部分,主張路口監視錄影不利於告訴人之畫面被切 掉、變造,而聲請調查,並提出「tvbs網路新聞警方路口監 視畫面」為證;另聲請意旨㈦部分,主張告訴人作偽證、誣 告誤導辦案及鑑定云云。惟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1款關於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第2款原 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及第3款受有罪判決之人 ,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得聲請再審,依同條第2項規定, 必須以經判決確定其證物為偽造或變造、證言經證明為虛偽 及受有罪判決之人經證明係被誣告,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 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為之。而所謂「其刑事訴 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係指存在有事 實上(如行為者已死亡、所在不明、意思能力欠缺等)或法 律上(如追訴權時效已完成、大赦等)之障礙,致刑事訴訟 不能開始或續行,方得以此取代「判決確定」之證明,而據 以聲請再審。查聲請人並未提出原確定判決所憑證據為偽造 或變造、所憑證言為虛偽、及其係被誣告業經判決確定之證



明,亦無相關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係因存在有前揭事實 上或法律上障礙之事證,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 第1、2、3款、第2項所定之再審要件。
 ㈤聲請意旨㈣部分,主張告訴人自後方撞聲請人時,聲請人行車 記錄器速度為26公里,反應時間0.75秒,而時速50公里行進 間的車輛完全煞停的距離為23.41公尺,足證告訴人未遵守 後車與前車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提出西北大學 的數據及交通部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及道路摩擦係數對 照表為證。惟觀諸上開證據資料,主要係說明駕駛感知危險 做停車動作之典型反應時間,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及道路 摩擦系數三者間相互關係。一般實務運用係藉由地面煞車痕 ,來計算行車速度是否超過速限,實難據此推論告訴人有無 保持安全距離。況本案係聲請人見路人招手攔車,其車輛即 減速、向右變換行向,同向後方之告訴人至多2秒之反應時 間因閃避不及而發生本案車禍,顯可歸責於聲請人之駕駛行 為,尚難謂本案交通事故係告訴人未保持安全距離所肇致。 是前開證據不論予以單獨或綜合評價,均無法使本院合理相 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要件。至聲請意旨聲請發函交通大學計 算聲請人案發時之時速,惟聲請人並未釋明調查此證據與待 證事實之間具有關聯性,何以會動搖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 ,而使聲請人應受無罪或更有利判決之可能,依前開說明意 旨,自無調查之必要。
 ㈥聲請意旨㈧部分,固聲請傳喚告訴人云云。惟告訴人之證述, 係原確定判決前已存在於卷內之資料(見偵字第17255卷第1 7至23、55、99頁),且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期日,經法院依 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提示該證據並詢問聲請人之意見(見 本院上訴審卷第60頁),並經原確定判決綜合判斷,而為不 利聲請人之認定,業於判決理由欄詳述所依憑之事證及認定 之理由(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貳、一)。此部分事證既經原 確定判決審酌,即與前揭「未判斷資料性」之要件不合。六、綜上所述,聲請人上揭聲請再審理由,均不符合刑事訴訟法 第420條第1項第1至3款、第6款規定之再審要件。至其所為 調查證據之聲請,經核無必要。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邱筱涵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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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