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上訴字第1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孟繁源
選任辯護人 潘東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交
訴字第20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孟繁源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孟繁源雖因患精神疾病而持有身心障礙證明,惟於後述行為 時,並無因其病症而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 行為之能力或顯著減低之情形。其前因故遭吊銷所領有之駕 駛執照而無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0年9月5日凌晨4時5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基隆市仁愛區港西 街往忠一路之市區方向行駛,行經基隆市○○區○○街0號前速 限為時速50公里之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之交岔路口,本應 注意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且於行經行人穿越 道時應注意遇有行人穿越時應讓其先行,並應依速限行駛, 不得超速,而依當時雖為夜間無照明,然天候晴、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疏未注意及此,超速(約時速74.88公里)行駛並跨越分向 限制線而駛入對向車道,復未注意前有未依號誌指示通行而 闖越紅燈之行人謝泉自右至左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孟繁源 因閃避不及,撞及謝泉,致謝泉倒地,受有大腦創傷性出血 、頭部鈍傷、臉部損傷,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5)日上 午7時15分不治死亡。孟繁源肇事後,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 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基 隆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警員廖才賢自首其上開肇事致人死亡 之犯行,並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謝泉之子謝春吉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 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查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孟 繁源及辯護人並未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及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見本院卷第55至57頁),本院審酌該證 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 當,應有證據能力。至於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 適用傳聞法則,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同具證據能力。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相卷第15至16、 53頁、原審卷第44至45、131頁、本院卷第58至59頁),並 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行車紀錄器畫面翻 拍照片、GOOGLE地圖截圖畫面、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 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等在卷可稽(見相卷第19至21、31 至45頁、偵卷第43至63頁、原審卷第87至89、91至94頁、本 院卷第37頁),且被害人謝泉因此車禍事故受有大腦創傷性 出血、頭部鈍傷、臉部損傷,經送醫急救後,仍於110年9月 5日上午7時15分不治死亡,亦有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 明書、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等 附卷可憑(見相卷第30、55、76至82頁),均可佐被告前開 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二、被告過失認定之說明:
㈠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 線者,應依下列規定: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 險方式駕車。」、「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 時,應依下列規定:…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 來車之車道內。」、「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 、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 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
者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前段、 第94條第3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103條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 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本標線為雙黃實線,線寬及間隔 均為10公分。除交岔路口或允許車輛迴轉路段外,均整段劃 設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2項 亦有明文。
㈡依前引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相卷第1 9、43、44頁),顯示被告駕駛車輛在基隆市仁愛區港西街 往忠一路方向行駛,於尚未到達交岔路口前即將車輛跨越左 側之分向限制線而駛入對向車道,此時車輛前方即見被害人 正穿越行人穿越道等情;而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雖為夜間無 照明,然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 良好,亦有前引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憑,是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足見被告就本件車禍 事故之發生確有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且未注意車前狀況, 於行近行人穿越道時未暫停讓正行走於前方行人穿越道之被 害人先行通過之過失。
㈢被告於偵查中雖稱我當時時速大約50公里,我認為我車速過 快等語(見相卷第15、24、54頁),然依前引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之記載(相卷第20頁),該路段時速為50公里 ,是被告車速有無逾50公里,自亦影響被告過失之認定。 ⒈經原審勘驗路口監視器畫面(檔名:D04_000000000000000.a vi),並就擷取監視器畫面2張比對其秒數,畫面時間顯示0 4:53:03,被告行駛車輛車尾處在黃色網狀線,畫面時間顯 示04:53:05,被告行駛車輛跨越黃色雙黃線後,越過白色停 止線與被害人發生碰撞,車尾處在行人穿越道上邊緣線,有 原審111年7月14日勘驗筆錄及截圖可憑(見原審卷第123、8 7、89頁),而以上開2秒鐘之時間差距與被告所行駛之距離 計算被告當時之時速。
⒉次由原審111年7月14日至現場履勘,並經基隆市警察局交通 隊員警張君彥當場丈量,張君彥證述:因現場標線、標誌有 變更過,我們從監視器標線位置對應街道旁建築物,被告車 輛尾端接近黃色網狀線對應到靠近右邊的柱子(原審卷第97 頁照片),約為該處東北大餅店鋪的柱子,以此作為基準點 ,因為現場標誌雖然略有改變,但建築物的柱子不會有改變 ,監視器畫面中被告車輛尾端對過來差不多就是東北大餅店 鋪柱子的位置,這是起點;另外1張監視器顯示被告車輛位 於槽化線前面的基準點,是我現在畫的位置(原審卷第99頁 照片),這是終點,選擇這處作為終點,是因為被告車輛當
時有遭拍攝到是在斑馬線邊緣,對應到建築物就是大約就是 這張照片所顯示建築物的這個角;這兩點距離41.6公尺,換 算時速公式即為41.6(公尺)÷2(經過秒數)×60(每分鐘 行走距離)×60(每小時行走距離)=74880m/hr,被告當時 時速為74.88公里等語(見原審卷第123至125頁),並有原 審111年7月14日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參(見原審卷第95、 97至115頁),被告、辯護人就此履勘及計算方式亦無意見 (見原審卷第125頁)。
⒊則被告以74.88公里之時速行駛於上開限速50公里之路段,自 亦有超速行駛之過失。
㈣從而,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即有超速行駛,且未注意 車前狀況,跨越分向限制線,且於行近行人穿越道時未讓行 走於穿越道上之被害人先行等之過失;惟由前揭行車紀錄器 畫面截圖所示(相卷第43頁),被告車輛前方路口之號誌顯 示為綠燈,被害人橫越該路口,該行人穿越道兩側則顯示號 誌為紅燈,此亦經原審勘驗確認在卷(見原審卷第132頁) ,是被害人亦有未依號誌指示通行闖越紅燈之過失。此部分 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囑託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同本院前開認定,有交通部 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10年11月26日北監基宜鑑字第11002 94179號函所檢送鑑定意見書可佐(見偵卷第89至93頁), 該鑑定書雖未認定及被告另有超速行駛之過失,然此部分卷 證資料係原審現場履勘及調查證據所得,自不影響上開鑑定 意見之可信,亦附此說明。是被害人因此事故倒地,受有前 揭傷害並於同日上午7時15分死亡,其死亡之結果即與被告 上開過失有因果關係,均足資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說明:
一、論罪:
㈠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 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 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 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 文。再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 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 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之規定,係就刑法過失致死、過失傷害等各罪 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 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是被告無駕駛執照駕駛車輛
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肇事致被害 人死亡,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76條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行經行人 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致人於死罪,應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雖有該條文所規定之兩種加重條件,惟該等加重條件既 係規定於同一條項內,縱有兩種以上之加重條件,亦僅加重 一次,而非遞加重其刑,併予說明。
㈡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於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相卷第28頁), 嗣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 定減輕其刑。
㈢本案並無刑法第19條適用之情形:
按刑法第19條所謂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人之行為不罰或得減 輕其刑,係指其行為時在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狀態而言,縱 被告曾有精神上病狀或為間歇發作的精神病態者,亦應以其 行為時是否出於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狀態存在中為判斷之標 準,不能由其犯罪前曾罹或犯罪後有精神病態而逕認其行為 時為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人。被告自陳於本件案發時迄今均 因精神疾病而持有身心障礙證明(見偵卷第8頁、本院卷第6 0頁),並有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可憑(見偵卷第65頁、本院 卷第63頁),然其亦對於當日為何駕駛車輛出門,供稱當天 是載朋友回市區,又要出去,我知道我沒有駕駛執照,車子 是朋友的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且由肇事後被告自行報 警、留在現場等候員警到場,復於警詢、偵查及法院審理中 之歷次供述均能針對所詢問的事發過程為詳細說明,並與其 他卷證資料相符,是本院認被告雖因精神疾病持有身心障礙 證明,然並無因其病症而有於上開行為時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顯著減低之情形,附此敘 明。
二、撤銷改判之說明:
㈠原審就被告上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⒈按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 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 促進交通安全;而標線依其功能亦有警告標線、禁制標線、 指示標線之分類,分別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2條、第148條所明文,又同條例第189條第1項規定「路口行 車導引線,用以導引車輛行經路口之直行、轉彎的界限,依 實際需要劃設之。」上開規定係於110年1月29日修正,其修
正理由略以「考量現行僅以轉彎線導引左轉車輛,而實務上 當路口偏移或是屬於快慢車道實體分隔時,則需要導引不同 行經路線的行駛方向作為輔助,爰將第1項轉彎線名稱修正 為路口行車導引線,並配合修正定義」,亦即行車導引線設 置之目的除導引左轉彎車輛外並包含導引直行車輛通過路口 ,且路口係供各行向車輛通過與轉向之處所,本亦無法區分 車道以規範駕駛人,自無劃分車道之用途,此由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既未針對「跨越行車導引線」之行為設有處罰規 定,而規範車輛於道路上行駛應遵循相關安全規則之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亦無相關規範均可得知,是該行車導引線應係屬 於指示標線項下之輔助標線,為提供車輛於路口之指引,並 非強制要求車輛之行車方向或軌跡。本案被告駕駛車輛所行 駛之港西街路段,於進入交岔路口時劃設有白色虛線之行車 導引線,且該行車導引線係於該路段劃分雙向車道之分向限 制線終止後緊接劃設通過路口,有前引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可參(相卷第19、32至34 、36、43頁),且由行車紀錄器畫面所示,被告在尚未進入 交岔路口時即跨越分向限制線而駛入對向車道,此與是否遵 循前方路口處所劃設之行車引導線而行駛顯然已無關聯性, 且本件前經鑑定亦同未認被告有此部分之過失情節,有上開 鑑定意見書可參。是原判決認定被告同時有跨越分向限制線 及行車導引線而駛入對向車道之行為,已與事實不符,且將 「跨越行車導引線」認定為過失情節之一部分,亦與前揭法 規規定有違,均有未當。
⒉原判決於理由欄認定被告之過失尚包括無駕駛執照駕車(原 判決第4頁之⒉①),然於事實欄說明被告應注意、能注意而 不注意之過失情節時,並未論述及此,已有事實與理由之矛 盾;且無駕駛執照不得駕車,乃基於行政管理所為之規定, 與過失責任之判定無必然關係,僅於被告有其他過失責任肇 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時,有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加重條件之情形。原判決僅於理由欄記載報告之過失 包括無駕駛執照駕車,卻未說明此情與過失責任判斷之關聯 性,亦有未恰。
㈡被告上訴請求與告訴人洽談和解,並為緩刑之宣告等語,然 告訴人並無調解之意願,且被告之前案紀錄並不符合緩刑之 要件(均詳後述),是其上訴並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述 違誤之處,已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5年間曾因駕駛 車輛之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交簡字 第3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執行完畢,有上開前案
紀錄表為憑(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其亦自陳駕駛執照因 擦撞別人的車沒有留在現場處理而被吊銷等語(見偵卷第53 頁),顯見被告已非首次發生交通事故,仍未深自警惕小心 駕駛車輛以維用路人之安全,其本案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 道路上,竟又疏未注意遵守各該道路交通安全之規範,違規 肇致本案交通事故發生,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使被害人 家屬痛失至親,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其過失程度及所生損 害均非輕微,惟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未遵守號誌之 過失原因,被告於肇事後始終坦承犯行,雖再三表明希望與 告訴人洽談和解,然因告訴人不願意和解(見本院卷第39頁 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而尚未賠償彌補其等家屬之傷害, 暨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未婚,無子女 ,與父母同住,因精神疾病而持有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 (見本院卷第59頁及第63至67頁身心障礙證明、診斷證明書 ),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又被告甫因肇事逃逸案件 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交訴字第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31頁 ),是已與刑法第74條緩刑之要件不符,被告請求為緩刑之 宣告,自亦無從憑採。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虹如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
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