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上訴字,111年度,143號
TPHM,111,交上訴,143,2022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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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上訴字第143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管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
度交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574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㈠按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同月18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 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 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 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 部為之。次按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3前段規定:中華 民國110年5月31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 各級法院之案件,於施行後始適用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規定。所稱「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與「已繫屬於法院」 之意義,未盡相同。前者有區分繫屬於各個不同審級法院之 意思,而後者則單純僅指繫屬於法院而言。而各審級法院繫 屬案件及審理程序均具有高度可分性及獨立性,在原審級判 決終結前,刑事訴訟法既已修正施行,當事人自應依據新修 正關於上訴範圍之規定提起上訴,此種釐定方式既不影響當 事人之期待利益與訴訟防禦權,亦無違程序一貫性原則。故 於原審級案件終結後提起上訴時,自應以其提起各個不同審 級上訴時,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是否已經修正施行,作為究 應適用新法或舊法決定其上訴範圍之時點依據(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大字第5375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係於上開規 定施行後之111年7月20日始繫屬於本院,有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11年7月19日桃院增刑容111交訴1字第1110018928號函上 所蓋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頁)。是本案 上訴之效力及其審理範圍,應依修正後即現行刑事訴訟法第 348條規定判斷。
 ㈡查檢察官係針對原起訴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經原審判決無 罪之部分提起上訴,業經檢察官陳明無訛,此有檢察官上訴 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23、46頁),故本件審理之範 圍僅就上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 部分,不及於其餘過失傷害部分,先予敘明。
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管杰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 附件)。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訊中雖供稱:我不知道有發 生事故;我開了一小段路聽到聲音,我回頭看沒看到東西等 語,然其曾於警詢時供稱:我當時駕駛車號000-0000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駛於長興路往八德方向直行,於上 述肇事地點欲右轉時,當時我有先看右後照鏡確認沒車後再 行右轉,右轉後就聽到碰撞聲,我不曉得有發生交通事故, 因為我當時離對方很遠,我就先走了;我認為車禍現場離我 很遠,也無碰撞,才離開的等語,此與邱于庭證稱:被告車 輛進去時,還有停了一下,然後就又開走;紅綠燈下的那個 阿嬤也以為被告要停,可是那個阿嬤發現被告要開走的時候 ,趕快去記他的車牌號碼等語互核無誤,是以,被告的確於 事故發生後,除了聽見碰撞聲外,亦有看見證人邱于庭所駕 駛之普通重型機車,卻仍駕駛車輛離開。另觀諸勘驗現場監 視錄影器拍攝畫面所示:被告車輛僅於進入交岔路口時,車 後煞車燈有短暫亮起;於碰撞後無減速跡象,仍繼續右轉彎 進入橫向道路,此有勘驗筆錄暨擷取照片在卷可憑,雖邱于 庭於審理中證稱:發生碰撞當下,是機車手把先碰到對方的 車輛,我感覺不出來碰到車身的力量強度;我不知道發生倒 地之後的聲音,現場周邊的人是否聽得到;好像是輪胎碰到 被告車輛,因為其實被告車輛好像沒有狀況等語,然被告既 已於車輛右轉後聽見碰撞聲,且亦知悉普通重型機車倒地之 事實,揆諸上開刑法第185之4條肇事逃逸之立法目的,被告 竟於車輛停了一下後離開現場,此舉並無法達成禁止駕駛人 離開現場,對維護交通安全以避免二次事故、減少被害人死 傷之目的,準此,原審未察上情,逕認被告無罪,其判決已 違背一般經驗法則且有認事用法之違誤,尚難令人甘服等語 。
 ㈡然查:
  1.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 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



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 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 。茲原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 、取捨,認檢察官所提前揭各項證據不足採為證明被告有 其所指之上開犯行,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 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原審判 決已詳細敘明以本件事發後立即取得系爭汽車照片顯示車 輛並未見有明顯車損,而經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結果系爭 汽車於邱于庭倒地後亦無明顯減速情形,就被告是否知悉 發生交通事故仍存有合理懷疑,而以邱于庭案發時之視角 無從目擊被告車輛前方車況,縱被告有減速,邱于庭亦無 法知悉被告行車減速之原因,難以佐證被告係因知悉交通 事故而為減速,是認被告主觀上有無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 之犯意尚有合理之懷疑等情,與一般之經驗論理法則無違 。
  2.至現場究否曾經發出碰撞聲乙節,邱于庭業已自承:兩車 碰撞的部位,我覺得應該是我的機車左前側輪胎卡到系爭 汽車輪胎,然後我的機車倒地的時候後照鏡再卡一下,感 覺不出力道,系爭汽車好像沒有狀況,後照鏡倒地時我沒 注意到有聲音,我也不知道現場是否聽得到聲音等語(見 交訴字卷第112-117頁),是以「輪胎卡輪胎」、「後照 鏡卡輪胎」之撞擊情形相參,應無明顯之聲響,車輛更無 明顯狀況,甚至邱于庭亦無法證稱現場能否聽到發生撞擊 聲響。況被告於偵查中係供稱:「當時我有先看右後照鏡 確認沒車後再行右轉,右轉後就聽到碰撞聲,我不曉得有 發生交通事故,因為我當時離對方普重機車383-KVU號很 遠,我就先走了」(見偵字卷第8頁)、「(問:警詢時 稱有聽到碰撞聲,有何意見?)我開了一小段路聽到聲音 ,我回頭看沒看到東西」(見偵字卷第86頁),是被告係 供稱開了一段路後方聽聞「碰撞聲響」,該時已經與邱于 庭有相當之距離,並非於邱于庭倒地現場聽聞聲響,則被 告聽聞之聲響原因、狀況均屬不明。是於無積極證據可認 現場曾經發出撞擊聲響之前提下,基於罪疑唯輕之原則, 尚難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3.復就邱于庭所指「被告曾經於現場停一下」之情節,經原 審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時,請邱于庭指明其所指「被告曾 經停一下」之時段究竟為何,邱于庭則稱:「進去的時候 ,是這裡還是在前面一點,因為其實紅綠燈下的時候還有 一個阿婆,她有看到.....但是我知道的是她有要停下來



,她有停下來一下,然後紅綠燈下那個阿嬤也以為他要停 ,所以他不以為意,可是那個阿嬤也是當她發現他要開走 的時候,她趕快去記他的車牌號碼」(見交訴字卷第114 頁),故可知邱于庭觀覽現場監視器畫面後,亦無法明確 指出究竟被告曾經於何時段「停一下再起步」,至就「現 場另一個阿嬤也以為」之部分,更係屬其個人之臆測,而 無可憑信。是以邱于庭就此部分之證述顯與監視器錄影等 科學物理跡證不合,難採為本件認定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據 。
 ㈢從而,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要係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 取捨以及心證裁量,重為爭執,並未進一步提出積極證據以 實其說,所言尚屬臆測,仍不足以使本院對於被告產生有罪 之確信。本院認原審所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判決,並無不當 ,檢察官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伯均提起公訴,檢察官施韋銘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湯郁琪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管杰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65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管杰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肇事致人傷害逃逸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管杰於民國110年3月3日下午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八德區長興路往長興路493巷方向 行駛,於同日下午3時33分許,行至長興路493巷口時,原應 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 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 意情事,竟疏未注意顯示方向燈即貿然右轉彎入巷,適邱于 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同向右後方直 行而來,而與管杰所駕車輛發生碰撞,致邱于庭人車倒地並 受有左膝及左小腿挫傷、肌痛等傷害。嗣經邱于庭報警處理 ,經警循線查悉上情(管杰所涉肇事致人傷害逃逸部分,詳 後述無罪之說明)。
二、案經邱于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管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 面陳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同意上開證據具有證據 能力(見本院交訴卷第93頁),而檢察官迄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亦未就證據能力之有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 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應認 前揭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檢察官、被告就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 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在卷(見本院交訴卷 第121至12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于庭於警詢、偵訊及 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7至19、85至87頁,本 院交訴卷第111至117頁),並有聖保祿醫院110年3月3日診 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車號000-0000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結果、現場暨監視器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本院勘驗筆錄暨擷取照片附卷可稽(見 偵卷第25、29至33、45、49至63頁,本院交訴卷第109至110 、127至130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 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 款定有明文。被告為領有普通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之人(見 偵卷第43頁),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理應知之甚詳,則 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普通自用小客車時,自應遵守 前揭規則,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然被告竟疏未注 意顯示方向燈即貿然右轉彎入巷,肇致本件車禍事故,足見 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 有上開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上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甚明。
 ㈢至公訴意旨認被告係違反「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及兩車併行距 離」之注意義務,惟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 應係適用不同行車方向或不同車道之行駛情形;又被告駕駛 車輛於前揭時地右轉彎入巷前,尚無與告訴人騎乘機車併行 ,此有上開本院勘驗筆錄暨擷取照片在卷可參,公訴意旨就 此部分容有誤會。惟依前開說明,被告駕車右轉彎前,並未 顯示方向燈。故此係關於法定注意義務來源之差異,並不影 響本院就被告過失責任之認定,併予指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自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審酌被告駕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未顯示方向燈而貿 然右轉,因而肇事,並考量被告行為所生損害、坦承犯罪及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並未履行)之犯後態度、智識能力及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乙、無罪部分(肇事逃逸):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管杰於110年3月3日下午,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八德區長興路往長興路 493巷方向行駛,於同日15時33分許,行至長興路493巷口時 ,原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及兩車併行距離,而依當時天 候、道路、車況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而逕自右轉入巷,適邱于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自同向右後方直行而來,而遭管杰所駕車輛撞擊, 致邱于庭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膝及左小腿挫傷;肌痛等傷害。 詎管杰於肇事後,明知邱于庭已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 意,未報警處理或將邱于庭送醫就診,即逕行離開現場。因 認被告涉有修正後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嫌 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至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同此見解)。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逃逸罪,其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 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要件則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 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始足當之( 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4456號判決意旨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修正後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逃逸罪嫌 ,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證人邱于庭於警詢、 偵訊時之證詞、聖保祿醫院110年3月3日診斷證明書、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號000-00 00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結果、現場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等為其主要憑據。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堅詞否認有肇事 逃逸犯行,辯稱:肇事逃逸部分我不承認;我不知道有發生 事故等語(見本院交訴卷第122頁)。
四、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 疏未注意顯示方向燈即貿然右轉彎入巷,而與告訴人邱于庭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邱于 庭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膝及左小腿挫傷、肌痛之傷害等事實為 被告所承認,且有如上開甲貳一㈠所示之證據資料可資佐證



,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並不知悉上開交通事故致人受傷之說明: ⒈證人邱于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發生碰撞當下,是機車手把 先碰到對方的車輛,我感覺不出來碰到車身的力量強度;我 不知道發生倒地之後的聲音,現場周邊的人是否聽得到;好 像是輪胎碰到被告車輛,因為其實被告車輛好像沒有狀況等 語(見本院交訴卷第115至117頁),復觀諸卷附被告車輛照 片(見偵卷第49至51頁),就該車發生擦撞之右後車身觀察 ,並未見有何明顯之車損狀況,而上開被告車輛照片係警方 於當日(110年3月3日)下午3時40分許所攝得,當可排除被 告在案發後立即修復該車車損之可能性,據此可認被告所駕 駛之車輛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雖有擦撞情事,然被告車輛未 見有明顯車損,則被告是否知悉發生交通事故,進而對有人 受傷有所認識,實有合理懷疑。
 ⒉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器拍攝畫面,被告車輛僅於進入交 叉路口時,車後煞車燈有短暫亮起;於碰撞後無減速跡象, 仍繼續右轉彎進入橫向道路,此有本院勘驗筆錄暨擷取照片 在卷可憑(見本院交訴卷第110、129至130頁),足認被告 於前揭時地,右轉彎進入巷道後,並未見該車有何停頓、煞 車燈亮起等異常行車情事。證人邱于庭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 :被告車輛進去時,還有停了一下,然後就又開走;紅綠燈 下的那個阿嬤也以為被告要停,可是那個阿嬤發現被告要開 走的時候,趕快去記他的車牌號碼等語(見本院交訴卷第11 3至114頁),然亦證稱:被告停等的時間沒多久,我沒有看 到被告車輛前方的情形等語(見本院交訴卷第116頁),本 院綜觀卷內證據資料,認尚無足資補強告訴人邱于庭上開證 詞之積極證據,故難以認定被告於發生本案交通事故後,確 有因而減慢車速或有停等之情事。況依告訴人邱于庭於案發 時之視角,無從目擊被告車輛前方之車況,則縱被告於右轉 彎進入巷道後有減慢車速一情,則亦無法排除係因被告前方 車況所致,故綜合被告車輛車損情形以觀,自難僅以告訴人 邱于庭前揭指訴,遽認被告知悉本案交通事故,進而推認被 告得以認識上開交通事故致人受傷。
㈢從而,依被告車損情形及被告駕車離去之行車狀況以觀,應 認被告前揭辯詞,應屬有據,自可採信。
五、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舉前開事證,僅能證明被告與告訴人 發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傷後,被告未待員警到場,亦未留 下聯絡方式,隨即駕車離去。惟依被告車損情形及被告駕車 離去之行車狀況,應認被告主張不知道發生交通事故,有合 理可信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不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有肇



事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不能使 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此部分 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均提起公訴,檢察官施韋銘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 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陳韋如
法 官 涂偉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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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