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上訴字第14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沐宏
選任辯護人 李勝雄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中華
民國111年5月23日所為110年度審交訴字第105號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4070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沐宏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陳沐宏於民國110年8月26日晚間11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起訴書誤載為「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應予更正),沿臺北市中山區南京東路1段 東向西方向行駛,駛至南京東路1段與林森北路交岔口時, 欲左轉林森北路,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行進、轉 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且依當時天候晴,屬夜間有照明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行車管制燈號 運作正常,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行向 車道所設交通號誌之燈號僅顯示直行及右轉綠燈,尚未顯示 左轉綠燈,即貿然駕車左轉林森北路。適劉尚仁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對向即南京東路1段西向東方向 超速直行通過該路口,見狀閃避不及,所騎機車之車頭與陳 沐宏所駕車輛之右側車身發生碰撞,劉尚仁人車倒地,因而 受有頭部、胸部、肩膀、上臂、腹壁、膝部、頸部、背部、 小腿、手肘等多處挫擦傷及雙側耳漏之傷勢,經送醫急救後 ,仍因傷重不治,於翌日(27日)凌晨0時34分許宣告死亡 。而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尚不知肇事人身分,陳沐宏 在場並當場向警承認為肇事者而願接受裁判,上情始為警所 悉。
二、案經劉尚仁之姊劉亭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認定被告陳沐宏犯罪所依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又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 本案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具有證 據能力。
二、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 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 ,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故均具有證據能力。貳、事實認定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駕車與被害人劉尚仁所騎機 車發生碰撞,致劉尚仁傷重不治死亡等情;惟否認有何過失 致死犯行,辯稱其係在自己行向車道所設交通號誌之燈號顯 示左轉綠燈時左轉,並無違規情事,本案係因被害人超速所 致,其無過失責任。經查:
一、被告於110年8月26日晚間11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中山區南京東路1段東向西方向行 駛,駛至南京東路1段與林森北路交岔口時左轉林森北路。 適被害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京東路1 段西向東方向超速直行通過該路口,機車車頭與被告所駕車 輛之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被害人因人車倒地受有頭部、胸部 、肩膀、上臂、腹壁、膝部、頸部、背部、小腿、手肘等多 處挫擦傷及雙側耳漏之傷勢,經送醫急救後,仍因傷重不治 ,於翌日(27日)凌晨0時34分許宣告死亡等情,業經被告 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認無誤【見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4070號卷(下稱偵字卷)第37頁至 第41頁、第137頁、110年度相字第556號卷(下稱相字卷) 第367頁至第368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交訴字第1 05號卷(下稱原審卷)第47頁、第77頁、第138頁、第153頁 、第158頁,本院111年度交上訴字第142號卷(下稱本院卷 )第147頁至第148頁】,並經證人即在場人葉耀鴻、告訴人 劉亭立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偵字卷第59頁至第61頁、第67 頁至第73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現場監視器及被告車輛行 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照片、台北市中山分局中山一 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馬 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害人病歷資料、相驗筆錄、相驗 照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0年11月18日北市裁鑑字第1103164
416號函檢附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臺 北市政府交通局111年3月4日北市交安字第1113000045號函 檢附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附卷可稽 (見偵字卷第85頁至第127頁、第133頁、第135頁至第139頁 、第143頁、第187頁至第191頁、相字卷第147頁至第365頁 、第371頁、第375頁至第380頁,原審卷第79頁至第84頁) ,堪以認定。
二、被告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辯稱其係在自己行向車 道所設交通號誌之燈號顯示左轉綠燈時左轉,並無違規情事 (見偵字卷第39頁、第137頁、相字卷第368頁,本院卷第14 3頁至第144頁)。惟本案路口在被告行駛車道(即南京東路 東向西)左側設有同向之公車專用道,而被告駕車自南京東 路東向西車道左轉林森北路時,其行向車道之交通號誌燈號 係顯示直行綠燈及右轉綠燈,同向公車專用道之交通號誌燈 號顯示綠燈,此有被告車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現 場交通號誌照片在卷為證(見偵字卷第103頁、第109頁)。 因被告行向車道所設交通號誌設有「直行、右轉、左轉綠燈 、紅燈」,同向公車專用道之交通號誌設有「綠燈、紅燈」 ,被害人行駛車道(即南京東路西向東)之交通號誌設有「 綠燈、紅燈」之不同燈號。該路口交通號誌之號誌運作分為 下列三時相:
車道行向 第一時相顯示號誌 第二時相顯示號誌 第三時相顯示號誌 被告(即南京東路東向西) 直行綠燈、右轉綠燈 左轉綠燈、直行綠燈、右轉綠燈 紅燈 南京東路東向西之公車專用道 綠燈 紅燈 紅燈 被害人(即南京東路西向東) 綠燈 紅燈 紅燈 此有本案路口號誌運作表附卷可憑(見偵字卷第151頁)。 足認被告左轉時,該路口交通號誌之運作屬第一時相,當時 被告行向車道所設交通號誌之燈號尚未顯示左轉綠燈,被告 辯稱其係在行駛車道所設交通號誌之燈號顯示為左轉綠燈時 (即第二時相)左轉等詞,自屬無據。至於辯護人雖於本院 審理時,提出案發當時被告車內鏡頭之錄影檔案,欲證明當 時被害人有闖紅燈之情形。然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 之1第2項規定當庭勘驗辯護人提出於本院之該錄影檔案之結 果,被告駕車左轉期間,其對向車道(即被害人行向車道) 所設交通號誌之燈號顯示為黃燈,數秒後,被告車輛有明顯 搖晃之情,此時被告對向車道(即被害人行向車道)之燈號 始轉換為紅燈,此有本院勘驗結果在卷供佐(見本院卷第19 7頁)。益徵被告駕車左轉時,被害人行向車道之交通號誌 尚未顯示為紅燈,與前述本院認定「被告駕車左轉時,該路 口交通號誌之運作屬第一時相」並無相違。被告辯稱其有依 號誌之指示左轉,及辯護人辯護稱被害人闖紅燈等詞,均無 可信。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駕車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時,天候晴,屬夜間有照明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行車管制燈號 運作正常,此有被告車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附卷供佐(見偵字卷第103頁、 第141頁)。可見當時被告在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依行駛車 道所設交通號誌顯示燈號行駛之情事。然被告竟在交通號誌 尚未顯示左轉綠燈之際,貿然搶先左轉,致沿對向車道直行 之被害人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足認被告上開駕駛行為確有 未遵守燈光號誌行駛之過失甚明。本案經臺北市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及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肇事原因, 鑑定及覆議結果亦均同此認定,此有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 書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189頁至第191頁,原審卷第81頁至 第84頁)。又被害人係於2車發生碰撞後人車倒地,因而受 有前述傷害送醫不治死亡,堪認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與被告之 駕駛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自應就被害人死亡 結果,負擔過失責任。
四、至於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雖亦有超速行駛之過失,業 如前述。然此核屬過失程度、比例之認定,尚無從據以解免 被告前揭過失責任。又依燈光號誌行駛要屬對駕駛人最基本 之要求,被告未依交通號誌之指示搶先行駛,致被害人因超 速壓縮反應時間與安全煞車距離而反應不及,造成本案事故 之發生,是認被告不依號誌指示行駛,應屬本案肇事主因。 前揭行車事故鑑定及覆議結果亦同此認定,此有前揭鑑定意 見書、覆議意見書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189頁至第191頁, 原審卷第81頁至第84頁)。被告及辯護人辯稱本案係因被害 人超速所致,被告無需負擔過失責任,縱有過失,亦非肇事 主因(見本院卷第196頁、第201頁至第202頁),均無可採 。縱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五、又被告及辯護人原雖聲請傳喚證人葉耀鴻到庭,以證明當時 車道行向及被害人超速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95頁)。然該 等部分之事證如前所述,已臻明確,被告及辯護人亦撤回該 證人之聲請(見本院卷第197頁至第198頁),自無再行傳喚 之必要,附此敘明。
參、法律適用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二、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 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並受裁判為已足。目的在促使行為 人於偵查機關發覺前,主動揭露其犯行,俾由偵查機關儘速
著手調查,於嗣後之偵查、審理程序,自首者仍得本於其訴 訟權之適法行使,對所涉犯罪事實為有利於己之主張或抗辯 ,不以始終均自白犯罪為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 5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警方接獲民眾撥打110報案 時,未知肇事人姓名,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向 警承認為肇事者,此有110報案紀錄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見偵字卷第 121頁、第147頁)。且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並無拒不到案 或逃逸無蹤之情事。足認被告係在警方查悉其所為上開犯行 前,向警員坦承為肇事人,並願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檢察官固上訴指稱被 告本案行為所稱之傷害甚鉅,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復在對話 群組將事故責任推卸予被害人,不應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 惟被告既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到場警員自承為肇事人,於 本案偵審期間亦無逃逸情事,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減刑之 目的要無不符,原審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尚無不當。至於 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否認犯罪,及在前開群組發 言等節,應屬刑法第57條量刑審酌事項,依據首揭所述,與 自首之認定無涉。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不應依自首規定減輕 其刑,尚有誤會。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 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科 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 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於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 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又按量刑輕重與否,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 事項,但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法定 要件外,仍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 ,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 本件告訴代理人於原審審理期間,提出被告在通訊軟體對話 群組內,多次發言表示「我就是uber的受害者!沒有李威爾 幫我,我早就家破人亡!還背上過失致死罪,出車禍時,ub er不分青紅皂白,馬上停我帳號,我馬上沒有收入,我是被 撞,有未依號誌指示左轉,但是對方闖黃紅燈,時速破百! 」、「那些挺uber的人,如果倒霉事發生在你們這些人身上 ,你們還挺嗎?」、「未依號誌指示左轉罰700元!超速到 危險駕駛的速度罰多少?法律只能解決問題,沒有公道!」 ,此有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01頁至第103頁 、第107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上開紀錄為其發言
內容,該群組為多元計程車司機之對話群組,群組成員有2, 000多人(見本院卷第149頁至第150頁)。可見被告於本案 車禍發生後,以上開發言指稱其因被害人超速被撞,發生本 案「倒霉事」。足徵被告未知反省因自己未依號誌指示行駛 之違規行為,造成被害人死亡之嚴重結果,反而在成員多達 2,000多人之對話群組內,以運氣不佳之受害人地位自居, 難認其犯後已知悔悟,原審量刑時,未將上開對話紀錄列為 審酌事項,容非有當。另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承認有未依燈 光號誌行駛之過失,並坦承犯過失致死罪,嗣於本院審理時 翻異前詞,否認過失責任,原審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雖 未及審酌此節,然既涉被告量刑之事項,且檢察官亦有上訴 ,於覆審制下,本院仍應予以審酌。故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 量刑過輕,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並予以改判。四、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本應 遵守交通規則,保障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依燈光 號誌之指示行駛,在其行駛車道所設交通號誌之燈號尚未顯 示左轉綠燈之際,搶先左轉,導致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被 害人雖有超速行駛之過失,然被告為本案肇事主因,違規情 形非屬輕微,並造成事發時年僅26歲之被害人死亡,與被害 人家屬天人永隔,使被害人家屬遭受無法彌補之傷痛,犯罪 所生損害甚為重大。再被告雖於原審審理時認罪,然於本院 審理時,自承係因原審委任之辯護人向其表示如其認罪,依 本案情節,法院應僅判處有期徒刑6月及緩刑,其才在原審 表示認罪(見本院卷第143頁至第144頁)。足徵被告於原審 認罪,僅為求刑度之寬免,顯非出於真誠悔悟之心。又被告 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否認犯罪,復在成員多達2,000餘人之對 話群組,數次發言將事故責任推卸予被害人,並以「倒霉事 」形容本件交通事故,嗣在原審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後, 於本院審理期間否認犯罪。且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 當庭表示有和解意願,被告卻以否認過失責任為由,表明無 與告訴人洽談和解之意願,迄今除強制險外,未給付任何賠 償予被害人家屬(見本院卷第142頁至第144頁)。堪認被告 自始未曾反省自身違規行為,試圖推諉卸責,對被害人家屬 造成二度傷害,犯後態度實屬惡劣。併參被害人母親鍾麗琴 於原審時,到庭陳述其因被害人死亡甚為傷心,每日無法入 眠,家庭因此破碎(見原審卷第139頁)。及告訴人於本院 審理時,表示被告身為職業駕駛,卻未依號誌行駛,導致被 害人失去生命,被告竟自始未覺自己有錯,並在對話群組惡 意中傷被害人,被害人家屬對此無法接受,請求從重量刑(
見本院卷第150頁至第151頁、第202頁、第204頁至第205頁 )。告訴代理人亦表示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卻一再辯稱自己 無過失,甚至對外放話指稱被害人為危險駕駛,顯未因本案 心生警惕,請求從重量處有期徒刑1年5月以上之刑(見本院 卷第202頁至第203頁、第205頁)等意見。併審酌被告於原 審及本院審理時,自陳具有大學肄業之學歷,現從事多元計 程車司機工作,並在洗車場打零工,月收入約新臺幣5、6萬 元,及其已婚,育有現年18歲之女兒、就讀國小3年級之兒 子各1名,其目前與父母、妻子、兒子同住,其需扶養父母 及兒女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63頁,本院卷 第150頁)。及被告前無犯罪紀錄之品行,此有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
五、本案不予宣告緩刑
被告雖前無任何犯罪紀錄。然依前所述,被告身為職業駕駛 人,竟疏未注意依交通號誌之指示行車,過失情節非屬輕微 ,犯罪所生損害亦甚嚴重。又被告自本案發生迄本院審理時 ,未曾誠心反省自身疏失,反而試圖將事故責任推卸予被害 人,且除強制險外,未曾賠償被害人家屬分文,復在成員多 達2,000餘人之對話群組指責被害人危險駕駛,使被害人家 屬心理再度受創,實有令被告執行刑罰以資警惕之必要。是 本院認不宜對被告宣告緩刑,被告請求宣告緩刑,並無理由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石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友寧提起上訴,檢察官施昱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陳勇松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