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上訴字第124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國榮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
度交易字第1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偵字第1349號),就量刑部分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審理範圍
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於民國111年6月18日生效, 本件於111年6月28日繫屬本院,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6 月28日新北院賢刑思111交易1字第32911號函其上之本院收 文戳章(見本院卷第3頁)附卷可查,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 第7條之13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 釐定上訴範圍。檢察官上訴狀內固依告訴人即被害人陳名駿 (下逕稱姓名)之妻陳黃惠秋(下逕稱姓名)請求,主張陳 名駿死亡結果與本案被告連國榮犯行具備相當因果關係(見 本院卷第23至26、27至29頁),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檢察 官、告訴代理人均言明:被告已與陳黃惠秋達成和解,倘被 告履行和解條件,不爭執原判決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僅針 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參以被 告與陳黃惠秋調解成立,並給付全部賠償金新臺幣(下同) 50萬元乙節,有陳黃惠秋111年8月29日刑事陳報狀所附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司簡調字第1285號調解 筆錄、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付款通知書各1份(見本 院卷第67至71頁)在卷可稽,則本件上訴範圍僅限於量刑部 分,先予說明。
貳、本院就科刑所依附之犯罪事實及論罪,援用原判決所載(如 附件)。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與陳黃惠秋已調解成立,並給付全部賠償金
,已如前述,是本件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容 有未合。準此,檢察官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 51頁),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判決。二、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貿然違規駕駛營業半聯結車行駛在陳 名駿機車左後方之內側車道,且其右側車輪已跨壓內側車道 與中間車道之車道線,又疏未注意其右前方有陳名駿機車靠 近內側車道行駛,被告營業半聯結車右前車頭撞擊陳名駿機 車左後車身以致肇事,造成陳名駿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 、擴散性蜘蛛膜下腔出血及多處腦出血、右手撕裂傷及四肢 多處擦傷、呼吸衰竭經氣管內管置入併呼吸器依賴等傷害, 致意識障礙陷入昏迷指數4分,於身體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 ,實值譴責;惟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時與 陳黃惠秋已調解成立,並給付全部賠償金,已如前述,被告 犯後態度良好,參以告訴代理人當庭表示:希望能判處較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較輕之刑度,因為被告家境也不是很 好等語(見本院卷第51、94頁);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 從事司機工作、家庭成員為中度殘障父親、妻子、兒子之經 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 度交簡字第14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8月2 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考,不符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之緩刑要件,自無從宣告 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提起上訴,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蔡如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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