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上易字第298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金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
度交易字第82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14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不能證明被告何金泉犯修正前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而諭知被告無 罪,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 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就其係在何處飲酒部分前後說法 完全不同,是否屬實非無疑義。
㈡依查獲警員彭民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可知警員彭民 權查獲時調閱路口監視器,行經該路段時車內僅有一人,應 係被告駕駛;且警員彭民權亦已查證停車附近無餐飲店無誤 。
㈢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未交代何人駕車載他到查獲現場,證 人潘再興於原審審理中忽然出現,顯與常情有違,且依警員 彭民權證稱被告於案發時之表現及供述,足證案發時是否為 證人潘再興所駕駛非無疑義。況且,被告稱:「下班在三芝 工廠跟同事喝酒」與證人潘再興證稱:「當天晚上6點多快7 點被告渾身酒氣來找我,一直盧」明顯不符,是證人潘再興 所證與事實不符,明顯有瑕疵,難以採信。本見被告明顯有 酒後駕車之行為,詎原審竟為無罪之諭知,容有未洽等語。三、經查:
㈠被告先於偵查中供稱:伊是在停車那邊的小吃店喝酒,大概 喝了20分鐘,喝了比較濃的酒,應該是威士忌,喝一喝想睡 覺就去車上睡,警察叫伊起來,說伊的車子沒有移動,也沒 有發動,車鑰匙也不在車上,但是伊身上有酒味,所以叫伊 酒測等語(見偵卷第63頁);復於原審審理中改供稱:伊没 有開車,伊在車上睡覺, 警察把我叫起來的。伊是下班之 後,在三芝工廠跟同事喝酒,工廠在三芝的長勤街,伊喝蠻
多,喝完之後,伊上車就睡了,所以伊也不太清楚等語(見 審交易卷第34頁)。則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就其於案發 前究竟係在何處飲用酒類及有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等部分確 有前後供述不一之情形,惟其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始 終否認有何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其前開所 述自難作為認定被告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犯行之不利證據。
㈡復證人即查獲警員彭民權固先於偵查中證稱:當時伊巡邏經 過馬偕護專再往上一點約500公尺,路旁有1台自小貨車違停 路邊,伊就下車查看,車子是熄火狀態,駕駛座只有坐1人 ,伊敲玻璃呼喊他都沒反應,伊拉門把,門開了就有酒氣衝 出來,伊搖他也搖不醒,叫了很多次才醒來,伊問他為何車 停這裡他都沒回答,明顯呈現酒醉狀態,伊就將他帶回派出 所,伊問他什麼原因把車停在那裡,他沒回答,伊等先對他 實施酒測,酒測確實超標,因為他說伊等沒有查獲他酒駕, 伊就問他車子到底如何到那裡去,但他不講,為了確定他有 駕駛行經該處,伊就去調路口監視器,發現監視器畫面顯示 駕駛座只有1人,副駕駛座沒人,而且伊等查獲他時,副駕 駛座上只有放他的錢包與物品,並沒有乘客。但他說是朋友 載他去,也說不出朋友是誰。被告停車位置前後完全沒有餐 飲店,前後1公里都沒有店家,最近的1家餐飲店距離他停車 處有3、4公里。而卷附路口監視器與他停車處距離約1公里 ,拍攝處在中正路3段奥中興街口,角度是往中正路3段往馬 偕醫學院方向等語(見偵卷第97至99頁);復於原審審理中 證稱:伊等接到民眾報案說有1台車子停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馬偕醫院上去約100至200公尺的地方,而且停的很奇 怪,是停在路中間,伊等就驅車前往查看,看到1台車停在 那裡,燈也都沒有開,下車一看竟然有1個人在車上,副駕 駛座也沒有人,於是伊等敲玻璃,但他完全沒有任何反應, 那個地方前不著村、後不著店,伊等怕他生命有危險,所以 把車門打開,當伊等打開車門時,駕駛座上的人就是被告, 且有濃濃酒味從車內飄出,接著伊等搖被告,被告意識不清 地坐在駕駛座上答非所問,後來問他什麼事情他完全都沒辦 法講,當時副駕駛座放的是他的錢包跟一些零碎物品,車上 沒有其他人,也沒有其他飲品的罐子,很單純就是他1個人 坐在駕駛座上,伊等一查之後發現他有多項酒駕前科,且語 焉不詳,所以把他帶回派出所,回派出所之後就對他實施酒 測,還有調閱路口監視器,發現被告所駕駛的那台貨車從中 正路3段往馬偕醫學院的方向開時,從小貨車後視鏡中間的 那塊玻璃看進去,駕駛座只有1個人、副駕駛座沒有人,所
以伊等認為被告是1人獨自把車開到該處,因為不勝酒力才 將車子停在路旁。被告一直主張伊等沒有當場攔到他,無法 證明車子是他開的、他酒駕,他表示「在車上睡覺不行嗎」 ,伊等就問他:「那你可以告訴我你車是怎麼開來這裡的嗎 ?」他不願意交代,也交代不清楚,只是一直說伊等沒有當 場攔到他,所以不算,若當場攔到,他就算了、就認了等語 (見原審卷第63至64頁),惟證人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說 實在的,伊等真的不清楚該處是否有能夠飲酒、唱歌的地方 ,因為那條直直往上走就是縣道101,路邊往上是有個社區 ,再往下都是那種小條的鄉間小路,伊無法肯定是否為某間 民宅內有這樣的設備或場所等語(見原審卷第76頁);又經 原審勘驗卷附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案發前行經路 段之監視錄影器影像光碟,勘驗結果略以:影片內容為翻攝 監視器錄影畫面,監視器位置為「中山路3段櫻芝戀公園對 面」,畫面中可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自監視器 畫面左下角進入監視器畫面範圍,往監視器畫面右上前進, 速度緩慢,車速略有停頓,並於通過監視器畫面所見路口後 ,再往監視器畫面左上角前進等情,有原審法院勘驗筆錄及 勘驗畫面擷圖等件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8、34-1至34-2頁 ),則依前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案發前行經路 段監視錄影器勘驗結果,尚無法判斷該自用小貨車上之人數 有何人及是否為被告駕駛該自用小貨車甚明,則被告是否確 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犯行,即非無疑。
㈢再證人潘再興於原審審理中證稱:111年1月6日那天伊等工作 做半天,伊去淡水修理東西,晚上6點多快7點回來開門,被 告就渾身酒氣地來了,一直盧伊說要去唱歌,他有跟伊講他 從對面小吃店吃飯、喝酒後走過來,伊本來不想理他,後來 他一直盧,伊怕吵到人家,伊等山上有個小卡拉OK,伊要載 他去那邊唱歌,結果他上車就趴在那邊一直罵、一直罵,罵 到伊真的受不了,伊就不理他,把車停在旁邊熄火之後就走 路回去了,伊記得把車停在往山上的斜坡上面有間廟,馬偕 上去的地方,如果再開車4、5分鐘有卡拉OK,因為那邊伊走 路可以到等語(見原審卷第68至72頁),核與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辯稱:車子是伊同事開的,伊只是喝醉酒在車上等語相 符(見本院卷第44頁),則被告前開所辯,尚非無據。 ㈣檢察官雖另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未交代何人駕車載他到 查獲現場,證人潘再興於原審審理中忽然出現,顯與常情有 違,且被告供稱「下班在三芝工廠跟同事喝酒」亦與證人潘 再興證稱:「當天晚上6點多快7點被告渾身酒氣來找我,一
直盧」等語不符,主張證人潘再興前開證述與事實不符,明 顯有瑕疵云云。然被告於警詢時曾向證人彭民權表示是朋友 載他去(案發地點)等情,業據證人彭民權於偵查中證述甚 明(見偵卷第97頁),且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 理中均未曾供稱與其一同飲用酒類之同事係證人潘再興等語 ,則檢察官以此為由,主張證人潘再興前開證述不可採云云 ,容有誤會。
四、本院衡酌本件檢察官所舉證據,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 檢察官所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犯行之有罪心證。原判決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均 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因而為有 利被告之認定,於法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無罪 諭知為不當,僅係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 項,重為爭執,難認可採,故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正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金泉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4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金泉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何金泉於民國111年1月6日晚間8時3分
前某時許,在不詳處所飲用酒精類飲品後,仍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駛於道路。嗣於111年1月6日晚間8 時3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旁,因其違規停車 盤查,並測試口中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0毫克而查獲 。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刑事 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 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 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法院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查 獲警員彭民權之證述、酒精濃度測試紀錄單、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訴意旨誤載為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警方 密錄器、路口監視器側錄檔案及翻拍畫面照片為其論據。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111年1月6日晚間8時3分許,乘坐在停 放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貨車駕駛座上,因車輛違規停放於該處而遭警方盤查,並經 警方於同日晚間8時39分許測得其吐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 .00毫克等事實,但堅詞否認有何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辯稱:當天我只 是在車上睡覺,是我同事潘再興開車的,我要他戴我去卡拉 OK喝酒,後來在車上吵架,潘再興就把我丟在車上,我並不 記得我有酒後駕車之行為,我在偵訊時說我是在案發地點旁 邊小吃店喝酒的,沒有說出潘再興,是因為我當時迷迷糊糊 的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1月6日晚間8時3分許,乘坐在停放新北市○○區○○ 路0段00號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駕駛座上, 因車輛違規停放於該處而遭警方盤查,並經警方於同日晚間 8時39分許測得其吐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0毫克等事實 ,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14號【下稱偵查卷】第63頁至第67 頁、本院111年度交易字第8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28頁至 第129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道路交通違規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方密錄器擷圖照 片6張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1頁、第23頁、第27頁、第29 頁至第33頁),此部分酒測時、地與結果之事實並無疑義。 ㈡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謂之酒醉不能安全駕駛罪,所保護之法 益,乃維護道路交通之安全與順暢運作,藉由抽象危險犯之 構成要件,以刑罰制裁力量嚇阻酒後駕車之行為,進而確保 參與道路交通往來人車之安全。其條文中所謂「駕駛」行為 ,係指行為人有移動交通工具之意思,並在其控制或操控下 而移動動力交通工具。故若行為人已酒醉僅為休息、檢查、 修理、收拾或取物而上車,然無使車輛移動之意思,縱已啟 動引擎,因不致引發交通往來危險,即難以酒醉不能安全駕 駛罪相繩。申言之,行為人操控動力交通工具必使之移動( 無論前進、倒車、等候號誌、開到路邊臨停等皆包括在內) ,自身人車因而成了所在之道路交通之一環,方為本罪所規 範之駕駛行為,蓋只有當行為人移動車輛參與道路交通,其 飲酒達標之精神狀態方有可能造成其他往來人車之危險,而 有於實害發生前,便透過抽象危險犯之刑法制裁來避免實害 發生之規範必要。是就本案而言,本即不能僅因發現被告坐 在停放於路邊之車輛駕駛座上,即認定被告有駕駛車輛之行 為,被告既爭執其有飲用酒類後駕駛車輛之行為,檢 察官就構成要件事實自應負之舉證責任,先予敘明。 ㈢本案警員彭民權盤查被告之經過,業據本院勘驗巡邏警車之 行車紀錄器、彭民權所配戴之密錄器,勘驗結果略以:彭民 權係因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違規停放於道路旁, 方上前拍打車窗,詢問被告有無開車及有無飲酒,此時可見 被告精神狀況不佳,說話語速緩慢,車輛鑰匙則仍插在車上 ,被告並稱其真的沒有飲酒,也沒有開車,彭民權則再詢問 被告如果沒有開車,為何車輛會停放在該處,被告則稱不清 楚,也不知道為何會停在該處,也不知道車子從那邊開過來 。警員即請被告上巡邏警車,回去返所調查等情,有本院勘 驗筆錄、勘驗畫面擷圖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8頁至第32頁 、第34-3頁至第34-7頁)。由上開警方行車紀錄器、密錄器 影像勘驗結果可知,彭民權盤查並非因發現被告有酒駕之駕 車行為而上前盤查,僅係因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違規停放而上前關切,當彭民權詢問有無喝酒後開車,被告 亦均否認,與被告歷次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抗辯一致。 ㈣本院復勘驗卷附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案發前行經 路段之監視錄影器影像光碟,勘驗結果略以:影片內容為翻 攝監視器錄影畫面,監視器位置為「中山路3段櫻芝戀公園
對面」,畫面中可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自監視 器畫面左下角進入監視器畫面範圍,往監視器畫面右上前進 ,速度緩慢,車速略有停頓,並於通過監視器畫面所見路口 後,再往監視器畫面左上角前進等情,亦有本院勘驗筆錄、 勘驗畫面擷圖可參(見本院卷第28頁、第34-1頁至第34-2頁 )。是自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案發前行經路 段監視錄影器勘驗結果中,亦無法判斷該自用小貨車上之人 數有何人及是否為被告駕駛該自用小貨車。
㈤再證人彭民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固證稱:當天我在現場發 現有一台自用小貨車違停路旁會影響交通,我就下車查看, 發覺車子是熄火狀態,駕駛座只有1人,敲窗戶都沒反應, 後來我直接開車門後就有酒氣衝出來,叫了被告很多次才醒 來,問他為什麼把車停在那裡,他都沒回答,我就帶他回派 出所,對他實施酒測,發現他酒測數值超標,但被告仍然否 認有喝酒,所以我就去調監視錄影器,從監視錄影器的自用 小貨車後視鏡中間玻璃處看去,可以看到駕駛座只有1人, 副駕駛座沒人,且駕駛行為有異常,所以確定是被告酒後駕 車。又查獲當時沒有乘客,查獲地點附近有座宮廟,至於附 近有沒有某間民宅內有可以喝酒唱歌的設備或場所,我真的 也不清楚,但我們提供給檢察官、法院的檔案中,因為是翻 拍檔案,所以並沒有辦法看出車上有幾個人,原始檔案也已 經找不到了等語(見偵查卷第97頁至第99頁、本院卷第62頁 至第68頁、第75頁至第77頁)。是自證人彭民權證述可知, 其認定被告有酒後駕駛車輛行為之依據,亦是從上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案發前行經路段之監視錄影器影像 中研判,然如前述,本院勘驗上開影像結果,並無法判斷車 內之人數、駕駛人為何,已與證人彭民權證述有異。又證人 彭民權雖稱自原始檔案中可由自用小貨車後視鏡中間玻璃中 看出副駕駛座當時無人駕駛等語,但由本院前開勘驗擷圖以 觀(見本院卷第34-1頁),當時天色昏暗,已不易由監視錄 影器判別行經該路線之車輛車內動態。且由該自用小貨車後 視鏡中間玻璃處觀察,視線亦遭該車駕駛座、副駕駛座遮蔽 ,難以認定有無人員乘坐其上。另自上開勘驗結果中,亦僅 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雖有車速停頓、緩慢之情 事,但尚無左右偏移行駛、蛇行之狀況,而車速停頓、緩慢 之原因所在多有,可能是為確定行駛之目的地,亦有可能是 車上乘客有所爭吵導致。故證人彭民權究竟係如何自該監視 錄影器畫面之原始檔案中,認定為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顯屬有疑,實難逕以證人彭民權之證述, 即為不利被告之判斷。
㈥況證人潘再興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與被告是作鐵工的同 事,案發當時是在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工地工作,案 發當天我們工作只作半天,所以我下午去淡水修理東西,晚 上大概6、7點回來工地開門,被告當時就渾身酒氣的走過來 ,可能之前是在工地旁的小吃店喝酒,被告看到我就一直盧 我要我跟他去唱歌,真的很煩,我怕吵到人家,就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他去我們山上有個小卡拉OK唱歌 ,開車途中的確有經過監視錄影畫面所示的中正路3段路口 ,結果被告上車就趴在副駕駛座那邊一直罵、一直罵,罵到 我受不了,就把車停在往山上的斜坡有座廟旁邊,大概就是 被告查獲地點那邊,我自己下車走回工地,我下車當時就把 鑰匙插在車上,被告還是神智不清的趴在那裡等語(見本院 卷第68頁至第75頁),核與證人彭民權證述查獲被告地點旁 有座宮廟等語一致,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11年7 月21日新北警淡刑字第1114350929號函所附新北市○○區○○街 00○0號1樓及上揭監視錄影器畫面位置與查獲地點間路線圖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9頁),應屬可信,並可見被告辯 稱其案發當時係乘坐證人潘再興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到達案發地點等語,尚非不可採信。至公訴人雖 主張查獲被告地點距離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工地已有1 公里,證人潘再興證稱其自查獲地點自行走回該工地顯不合 常情等語,然依該路線圖所示,駕車自查獲被告地點前往新 北市○○區○○街00○0號1樓工地,僅需2分鐘,依一般成年人之 行走速度,以步行之方式,應亦僅需10至20分鐘即可抵達, 證人潘再興辯稱其自行走回工地,尚難認有不合常情之處, 檢察官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
㈦公訴人雖另以被告於111年1月7日偵訊時係供稱其是自行開車 到在停車地點旁邊小吃攤喝酒,喝完才到車上,事後方改稱 係喝酒後由友人開車載送其至案發地點,主張被告前後辯稱 不一。然依本院上開勘驗被告遭盤查時之警方密錄器影像, 可見被告當時已有神智不清之情況。又自被告呼氣酒精濃度 測試結果已達每公升1.00毫克,亦可推知被告當時酒醉程度 極高,則被告辯稱因喝酒過量導致無法明確記憶確實案發經 過,方於偵訊時為上揭回答等語,與常理並無違背,不能以 被告前後有不同之辯稱,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況積極證據 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縱屬不成立,或其供述有 前後不一、相互矛盾或令人啟疑之情形,仍不得因此遽為被 告有罪之認定。是如前述,本案查獲員警彭民權未親眼目睹 被告駕駛車輛之經過,卷內現存之監視器影像亦未見到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人為何人,且無事故或旁
人得以證實被告酒後駕車之行為,實難認為檢察官所提出之 積極證據,證明程度上,已達到使本院形成對被告有上開犯 行之有罪心證,自不應論以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六、綜上,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但被告 係飲酒後經證人潘再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抵達查獲地點之可能性確實存在,檢察官之舉證未達通常一 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公訴人又別 無其他積極之舉證,自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上開犯行之 有罪心證,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應就上開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偵查起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昭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盈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