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上易字,111年度,276號
TPHM,111,交上易,276,20221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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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上易字第276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鴻椿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
度審交易字第41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0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邱鴻椿於民國110年10月31日下午6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0時許 止,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處內飲用約300毫升 之高粱酒1瓶後就寢,於110年11月1日上午6時許,明知其前 日已飲用相當酒量,卻仍自其上開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桃園市中壢區民族路5段某雜貨店內購買 並飲用保力達1瓶後,接續於同日上午9時許,自上開雜貨店 騎乘前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10時52分許,行經桃園市 平鎮區民族路雙連3段與雙福路口,為警攔檢盤查,測得其 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2毫克,始查悉上情。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被告邱鴻椿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 ,爰依法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㈡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判決下列援引之證據均同意 有證據能力;而本院審核該等證據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 承不諱(見偵卷第17-19、55、56頁,原審卷第36、41頁, 本院卷第42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7、29頁),故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 核與卷內事證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於 民國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0日生效施行,修 正前該條文第1項第1款原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 0.05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該條款之法定刑則提高為:「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 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 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 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公共危險罪。
㈢本件被告構成累犯,但不予加重其刑:
  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以108年度審交易字第10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9年3月5日執行完畢,有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被告亦供承確有上述罪 刑宣告及執行完畢之情事(見本院卷第27、44頁),是被告 於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固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構成累犯事實之規定; 然檢察官於起訴書及原審審理時,均未就被告應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之事項有所主張或說明,參諸原審於量刑時,已將  被告上開罪刑執行紀錄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有關「犯罪行為 人之品行」予以評價,列為科刑審酌之事項,則被告所負擔 之罪責自不宜再予重複評價。其次,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犯 行雖與本案罪質相同,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其接受 戒癮治療10幾年都沒有用,多年前因意外變成殘障,變成長 短腳,其沒有家人,三餐不繼,居住環境惡劣等語,有本院 準備程序筆錄及被告提出之身心障礙證明等在卷可按(見本 院卷第44、47頁);於其原審審理時亦請求法院量處得易科 罰金之刑(原審卷第41頁),足徵被告並非全然無心戒除酒 癮,亦非無視於刑罰之懲戒,僅因相關身心狀況與生活處境 難以改善,方反覆陷入此等成癮性之逃避處境,尚難認為被 告係因主觀上有強烈之犯罪惡性或反社會人格,且漠視法治 、輕忽他人權益而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乃一再觸犯相同罪質 之犯罪,故本案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 要。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 ,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將對人之意識能力造成相當程度之 影響,且酒後駕車對其本身及一般往來之公眾均具有高度危 險性,猶於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2毫克而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 既漠視自己安危,復罔顧公眾安全,應予非難;又檢察官雖 未就被告構成累犯或加重其刑事項予以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 方法,然法院仍可就累犯資料在刑法第57條第5款中予以審 酌及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 照),故衡酌被告前已有7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刑紀錄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另考量被告犯後自 白,態度尚可,暨其自陳高中肄業之學歷、目前做鐵工、日 薪新臺幣2,000元、沒有需要扶養之人(見原審卷第41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並說明:被告請求量處得 易科罰金之刑,惟審酌被告前已有7次酒後駕車之前科,且 其最近一次犯行,經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入監執行完畢 (見本院卷第27頁);復衡量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吐氣酒精 濃度高達每公升1.02毫克,再參酌檢察官請求從重量刑之意 見,故認被告上開所請難謂有理。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 就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部分,其論述雖稍有未合 (詳後述㈡部分),然對原判決之結論並無影響,且其量刑 亦稱妥適。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檢察官起訴時已於犯罪事實及所 犯法條欄內具體指出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理 由,復於起訴時已將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矯正簡表附於卷內,可與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互比對,已 足以做為認定被告構成累犯及應加重其刑之證明方法,原判 決無視檢察官已有所主張並提出證明,逕認檢察官未盡舉證 責任,顯非妥適,請撤銷原判決,另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等 語。惟查,「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 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 、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大法庭裁定意旨 參照)。查被告所犯之公共危險前案,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 7月確定並執行完畢,構成累犯乙節,固據檢察官於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記載明確,並經檢察官提出前揭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等附卷,而應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業已主張 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然被告有何特別之主觀惡性或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而應依累犯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之情形,未據檢 察官加以說明並進行辯論程序;而本院經審酌被告前案犯罪 情形及其戒癮治療與生活狀況後,認其尚無依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之必要,業如前述,故原審就檢察官未就構成累犯事項 予以主張舉證部分,論述雖稍有未合,但適用法律及科刑之 結果並無二致,是檢察官提起上訴主張其已具體主張舉證被 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此部分固屬有據,惟其主張被告應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怡提起上訴,檢察官邱美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游士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紫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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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