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重訴字,111年度,21號
TPHM,111,上重訴,21,202211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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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上重訴字第2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巫文凱




選任辯護人 劉興峯律師
閻道至律師
尤文粲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世帆



選任辯護人 吳孟良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一峰(CHEN YI-FENG)我國、澳洲雙重國籍






選任辯護人 張復鈞律師
謝政翰律師
林宗諺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旭凱



選任辯護人 陳以敦律師
王繹捷律師
連思藩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游以翔




選任辯護人 黃彥儒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朋逸



選任辯護人 王棟樑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維昆




選任辯護人 宋立民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巫文凱莊世帆、陳一峰、劉旭凱、游以翔、黃朋逸郭維昆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巫文凱莊世帆、陳一峰、劉旭凱、游以翔、黃朋逸郭維昆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罪,有卷證資料 可佐,足認被告等犯罪嫌疑重大,且同案被告林秉豐尚在通 緝,而本案運毒集團其他成員在泰國、寮國、緬甸等處,被 告陳一峰、劉旭凱否認本案犯行,被告等所涉均係最輕本刑 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面臨重罪非無逃亡、滅證、串供 之虞,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 之事由,且有羈押必要,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11 1年6月13日執行羈押,並自111年9月13日起延長羈押在案。
二、本院分別於111年11月4日訊問被告巫文凱莊世帆、陳一峰 、劉旭凱、游以翔、黃朋逸郭維昆後,認被告巫文凱、陳 一峰、劉旭凱、游以翔、黃朋逸郭維昆涉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1項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被告莊世帆涉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1項運輸第一級毒品未遂罪,罪 嫌仍屬重大,且被告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復經原審法院分別判處被告巫文凱 有期徒刑15年、被告莊世帆有期徒刑6年、被告陳一峰、劉



旭凱無期徒刑、被告游以翔有期徒刑10年6月、被告黃朋逸 有期徒刑10年6月、郭維昆有期徒刑10年,被告等上訴後現 於本院審理中,渠等所犯刑責甚重,而重罪常伴隨有逃亡之 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 而本案刑責及原審判決刑度之重,即令命被告具保、責付、 限制住居或命被告應遵守相關事項等,仍不足以確保審判或 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足認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衡諸被告 等所涉犯之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犯罪情節重大,危害社 會治安非輕,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 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等 維持羈押處分,合乎比例原則。本案被告之羈押原因仍然存 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予延長羈押。
三、被告巫文凱莊世帆、陳一峰、劉旭凱、游以翔、黃朋逸郭維昆及辯護人雖於本院訊問時聲請具保。然具保、責付或 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 之順利進行,已如前述,且被告等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 各款所定情形,衡諸被告所涉犯罪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 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對被告等維持羈押處分係適當 、必要,故不宜准予具保停止羈押。被告等聲請具保停止羈 押,自難准許,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廖紋妤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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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