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1年度,866號
TPHM,111,上訴,866,2022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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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8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鴻輝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
9年度易字第860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40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葉鴻輝前於民國10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107年度易字第5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6月,嗣葉鴻輝提起上訴,再由本院以107年度上易字 第2253號判決撤銷部分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2月,其餘部 分上訴駁回,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108年4月9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先於不詳時、地,以不明方式 上網後連結至內政部警政署網站,自該網站「拾得遺失物網路 公告」處,獲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公告招領財物, 葉鴻輝明知上開財物並非其所遺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8年12月5日13時許,持變造 之金瑞成銀樓保單至新湖分局,向承辦員警佯稱其為失主, 申請領回廖瑞廷前於108年10月7日上午12時許,在新竹縣新 豐鄉新豐火車站後站附近(即新豐鄉自強路及三民一路)拾 得之心型鍊墜金項鍊1條(下稱金項鍊),致使承辦失物招領 業務之員警陷於錯誤,認葉鴻輝為金項鍊之失主,而將金項 鍊交付予葉鴻輝取得。
二、案經廖瑞廷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警詢時自白之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 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如被告之自白,係出 於不正之方法,並非自由陳述,即其取得自白之程序,已非 適法,則不問自白內容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因其非適法之證



據,即不能採為判決基礎,故審理事實之法院,遇有被告對 於自白提出刑求之抗辯時,應先於其他事實而為調查。另所 謂非任意性之自白,係指實施刑事訴訟之公務員以強暴、脅 迫、詐欺、利誘、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取得 之自白而言,而此等不正方法必須所實施之方法對於被告足 以產生自由意志之壓制而造成違反意願之效果者,始足當之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10號判決意旨參照);至受訊 問之被告究竟出於何種原因坦承犯行實不一而足,或係遭訊 問者以不正方式對待始承認,或係未遭不正方式對待而係考 量是否能獲輕判或免遭羈押,或出於自責悔悟者,或有蓄意 頂替或別有企圖,此為受訊問者主觀考慮是否認罪所參酌因 素,此種內在想法難顯露於外而為旁人所知悉。因之,只要 訊問者於訊問之際,能恪遵法律規定,嚴守程序正義,客觀 上無任何誘導、逼迫或其他不正方法,縱使被告基於某種因 素而坦承犯行,要不能因此即認被告自白欠缺任意性。 ㈡被告於原審辯稱警察恫嚇伊如果不承認的話,就不讓伊回去 過年云云,經查:
 ⒈員警於詢問被告前已踐行告知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各款規 定之事項,次觀其後筆錄之內容,皆採一問一答之方式,由 被告自由陳述,未見員警有何恐嚇、脅迫或逼使被告為一定 陳述之語句,且由被告回答之內容,就其如何冒領遺失物、 如何變賣等過程及原因均詳為供述,更見其自然之反應,並 無因員警公權力之施壓而不得不回答之情境,有被告之警詢 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字第8404號卷第6至7頁反面)。 ⒉又證人即製作筆錄之員警陳嬿羽於偵查時證稱:當時被告做 筆錄態度很配合,筆錄是在109年1月21日楊梅分局製作的, 筆錄紙是伊向桃園分局偵查隊借的,當時在楊梅分局的小辦 公室內製作筆錄,也有楊梅分局的人在場,製作筆錄前被告 並未提到他被楊梅分局隊長恐嚇說如不配合,就不讓他回去 過年,當時被告精神很平靜亦很清楚,本案不算績效,沒有 破案壓力,沒有必要特別針對被告等語(見偵字第8404號卷 第43頁反面),是被告稱:警詢之自白係遭員警施以恐嚇之 不正方法所為云云,既與卷證資料未符,亦與常情不合,難 以採信。
 ⒊綜觀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於警詢時係受強暴、脅迫、利誘 、詐欺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為自白,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提 示其警詢、偵查及原審之筆錄,亦稱其所言實在(見本院卷 第180至181頁),自難認被告於警詢之自白不具任意性。至 受訊問之被告究竟出於何種原因為不利於己之陳述,或係考 量己身刑度輕重,或係出於自責悔悟,不一而足,此純粹為



被告內在想法、主觀考量,本難顯露於外而為旁人所知悉, 且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員警對被告有何脅迫、威嚇、利誘 等不法取供之情事,因認被告於警詢時所為自白,具備任意 性,且其供述內容復與下述事實具有合致性(詳後述),應 認被告於警詢時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均出於任意性而具有證 據能力,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與否之證據。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 同法第159條之5亦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其立法意旨在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 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 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 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 適格,屬於傳聞法則之一環,基本原理在於保障被告之訴訟 防禦反對詰問權。是若被告對於證據之真正、確實,根本不 加反對,完全認同者,即無特加保障之必要,不生所謂剝奪 反對詰問權之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9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除上開所述外,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供述證據 ,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 第176至177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 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俱有證據能力。三、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 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持金瑞成銀樓保單取得金項鍊 ,惟矢口否認有何為造文書或詐欺犯行,辯稱:伊是在新豐 火車站後站出口處遺失金項鍊,當時去銀樓購買白金戒指後 又有再多買金項鍊;另1次伊到通霄分局領遺失物時也有帶 金項鍊的照片跟金瑞成銀樓的保單,並說2條項鍊一模一樣 ,警察問伊為何重量差那麼多,伊說是2條,警察要伊拿另1 條出來,並說要拿3錢多的保單才可以;後來伊跟徐德欽說 通霄分局的事情,徐德欽有打電話去通霄分局詢問,伊跟徐 德欽說隨便拿1張保單過去,看警察願不願意發還,東西是



伊的,伊只是想要拿回來;伊確定這2條項鍊都是在金瑞成 銀樓買的,都是伊故意丟的,想讓警察違法逮捕伊以報復警 察云云。經查:
 ㈠證人即拾得人廖瑞廷於108年10月7日上午12時許,在新竹縣 湖口鄉新豐火車站後站附近拾得金項鍊,此經證人廖瑞廷證 述明確(見偵字第8404號卷第11頁),復有新竹縣政府警察 局新湖分局新工派出所一般陳報單、作業程序檢核表、拾得 人讓與拾得物所有權收據在卷可證(見偵字第8404號卷第16 至17頁);嗣被告於108年12月5日13時許,持金瑞成銀樓保 單至新湖分局向承辦員警認領金項鍊之事實,亦為被告所自 承(見原審卷第36至37頁),並有證人即警員陳嬿羽在偵查 中證述明確(見偵字第8404號卷第43頁)暨遺失(拾得)物 領據在卷可稽(見偵字第8404號卷第19頁),是被告持金瑞 成銀樓保單認領他人拾獲之金項鍊等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持以行使之金瑞成銀樓保單確係經變造: ⒈被告於警詢時供承:伊於108年12月5日持金瑞成銀樓保單前 往新湖分局領取金項鍊,伊是先上警政署拾得物招領網路公 告查詢北部戒指、金飾等招領物品,伊會找招領公告已有一 段時間的拾得物,因為剛公告的拾得物,遺失人可能會前來 領取,那時伊看到新湖分局有1條心型金項鍊 ,伊便駕車前 往新湖分局領取,為了取信員警,伊持先前購買金飾的保單 當作證明,佯稱自己為遺失人後,就公告的拾得時間與地點 與公告相片特徵,向承辦員警領得該拾得物即心型金項鍊等 語明確(見偵字第8404號卷第6頁反面)。 ⒉次查,證人即金瑞成銀樓保單製作人蔡伊雯於原審證稱:被 告所持是伊等銀樓的保單,其中「白金戒指1件重量1錢3分3 厘」是伊寫的,而「金項鍊」的部分全部都不是伊寫的,伊 沒有賣出那個金項鍊,那不是伊的字跡;對被告這個人沒有 印象等語(見原審卷第57頁、第58頁),又據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所載:「金瑞成珠寶銀樓:經翻查本 公司帳本,該張保單上僅有第一欄「白金戒指1件」與帳本 記載相符,當日並無被告購買金項鍊的紀錄,該張保單上的 『金項鍊』一項並非本公司員工所填載,所以並非將2件誤載 成1件或為求方便而為的記載」(見偵字第8404號卷第48頁 ),是金瑞成銀樓前未有售出系爭金項鍊之記錄。 ⒊復觀被告持以領取金項鍊之「金瑞成珠寶銀樓保單」(見偵 字第8404號卷第20頁),其中「白金戒指、件數:壹、重量 :壹錢參分參厘」與「金項鍊、件數:壹、重量:陸錢肆分 貳厘」,兩項字跡以肉眼觀察即明顯不同,且字跡線條粗細 亦有差異,手法甚為粗糙,顯然係由不同之人持不同之筆所



書寫甚明,該金瑞成銀樓保單確係經變造無訛。被告持該變 造之保單向承辦員警行使,使員警誤認其為金項鍊失主而為 冒領,其行使變造私文書及詐欺犯行,均堪認定。 ㈢被告所辯不足採之理由:
 ⒈被告先於偵查時稱:伊是在「湖口火車站要下樓梯」附近遺 失金項鍊等語(見偵字第8404號卷第40頁反面);於原審準 備程序初次訊問時稱:是在「湖口火車站後站下樓」區域遺 失金項鍊的等語(見原審第37頁);於同次庭期經原審質之 被告拾得人非在湖口火車站拾得時,則改稱:不是湖口,就 是富岡,伊只記得是在火車站等語(見原審卷第40頁);嗣 於原審審理時復稱是在「新豐火車站裡面」遺失的,又改稱 是在後站「出口處」遺失金項鍊等語(見原審卷第140頁) ,其就遺失金項鍊之地點前後供述完全不同,已難認其所述 為真實。    
 ⒉再查證人廖瑞廷於108年10月7日上午12時許,在新豐鄉自強 路及三民一路拾得金項鍊,且該地點與新豐火車站間有一小 段距離,此據證人廖瑞廷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字第8404 號卷第11頁),並有Google地圖1份可稽(見原審卷第155頁 ),惟新湖分局新工派出所誤載金項鍊之遺失地點為「新竹 縣湖口鄉新豐火車站後站」,並公告在拾得遺失物網站,有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工派出所一般陳報單在卷可稽 (見偵字第8404號卷第16頁);審之被告歷次所陳「湖口火 車站要下樓梯」、「富岡」、「新豐火車站裡面」、後站「 出口處」等處,均與證人拾得遺失物之確實地點差異甚遠, 顯係根據拾得遺失物網站公告之地點而為此等陳述,均為子 虛。
 ⒊被告於偵查及原審訊問時先稱其係「遺失」該金項鍊,嗣後 又稱「故意丟掉」云云,已屬有疑,苟被告故意丟掉金項鍊 ,何以就丟掉之地點完全不復記憶,又故意丟掉金項鍊再到 警局認領失物如何讓警察違法逮捕、如何達到報復警察之結 果,均殊難想像;再者,證人廖瑞廷於108年10月7日上午12 時許即拾獲金項鍊送警公告招領,被告卻遲至108年12月5日 方至警局申領,已間隔近2月,倘被告果係刻意丟掉金項鍊 以陷害警察,當無需等待如此長時間方為申領遺失物之行為 至明,被告所辯顯不足採。
 ⒋另被告辯稱:伊到通霄分局認領的項鍊,與本案金項鍊都是 在金瑞成銀樓買的,2條項鍊一模一樣,警察問伊為何重量 差那麼多,伊說是2條的重量云云。然查:
 ⑴被告前於109年1月20日,持照片及保證書前往苗栗縣警察局 通霄分局偵查隊欲認領心型黃金項鍊,惟因照片上項鍊樣式



及保證書記載項鍊之重量不符而未獲發還,嗣於同日下午委 由徐德欽再度前往通霄分局欲認領心型黃金項鍊,惟因員警 發覺有異亦未同意其領取等情,此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 稱苗栗地院)109年度易字第904號判決書犯罪事實欄記載明 確(見原審卷第175頁)。
 ⑵細繹被告至通霄分局認領之項鍊,與本案金項鍊之樣式並不 相同,此有前開項鍊之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字第778號卷第8 5頁至第87頁、偵字第8404號卷第11頁反面),又卷附金瑞 成銀樓保單(見偵字第8404號卷第20頁)經變造之「金項鍊 」部分之記載,亦僅記載金項鍊「1條」而非「2條」,被告 辯稱2條金項鍊形式一模一樣云云,顯無可採。 ⑶再被告在苗栗地院109年度易字第904號案件審理時到庭證稱 :該金項鍊是伊當時跟賣金飾的網路回收的,約在2018年8 月多時買的,伊不知道為什麼保卡上面日期是101年1月28日 購買的云云(見該案卷第148頁至第149頁),顯見被告於該 案所提並非金瑞成銀樓之保單,而係另張保卡,購買時間記 載為101年1月28日(見偵字第778號卷第75頁),是被告辯 稱:2條金項鍊一模一樣,係同時在金瑞成銀樓所購買云云 ,與前開事證有悖,自難採信。被告於本院聲請傳喚通宵分 局之項鍊拾得人、通宵分局大隊長及新湖分局員警對質以證 明金項鍊是否係同1條,然此部分事證已明,此項證據調查 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⒌被告雖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提出金項鍊之照片為證,惟本件系 爭金項鍊既經被告領回,而該照片之拍攝時間完全無法確定 ,自無從據此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甚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無可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應依同法第210條之規定處 斷。
 ㈡被告以1行為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從一重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部分與原起訴書所載詐欺取財罪 部分係想像競合犯之關係,為裁判上之一罪,此部分應為原 起訴範圍效力之所及,復經本院於審判中踐行告知之程序, 無礙被告之防禦權,依法自得併予審判,而依刑事訴訟法第 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㈣按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 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



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 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 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 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 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 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 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於修法完 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加重最低本刑,法院於量 刑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再犯之時 期、再犯後罪罪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 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查被告有 如事實欄所示前案及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佐,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該個案依 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審酌被告屢犯多次竊 盜、侵占、搶奪、詐欺及偽造文書等罪,侵害他人財產權, 甚於前案刑之執行完畢後,仍未能澈底改過自新,猶仍再犯 罪質相近之本案犯行,足見前次刑罰並未對之產生預期之嚇 阻或教化效果,因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尚與憲法罪刑相當 原則、比例原則無違,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三、原審本於同上見解,適用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339條 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 被告為謀取不法財物涉犯本案,行使變造之銀樓保單以詐領 他人遺失物,考量被告曾有多次前科紀錄之品行,其反覆涉 嫌多次相同犯行,公然直接挑戰公權力,惡性重大,犯罪所 生之財物損害為金項鍊1條,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於原審 稱:如果沒有陷害公務員之罪刑,伊日後還會再做,以後還 是會去領等語(見原審卷第152頁),犯後態度極為惡劣, 對法之敵對性甚高,並衡酌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不高, 從事土地開發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並 說明金項鍊1條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並諭知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經變造 之金瑞成銀樓保單,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等情,其認事用法尚無不 合,量刑亦稱妥適;原判決關於證據能力部分固有微疵,惟 不影響判決本旨,仍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在製作 警詢筆錄前遭警方拘留,以逼迫、威脅之方式要伊認罪,伊 才會認罪;新湖分局與通宵分局之項鍊是一樣的,原審法院 未依被告請求作鑑定;警員有核對金項鍊特徵後才發還,伊 並未以詐術騙取財物,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惟查:被告所為 行使變造私文書、詐欺犯行及其所辯不足採之理由,均如前 述,被告上訴意旨要係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 之事項,反覆爭執,或純粹其個人主觀上對法院量刑之期盼 ,均無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冠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陳俞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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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