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1年度,631號
TPHM,111,上訴,631,2022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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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6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薛靜文



選任辯護人 謝家健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
9年度訴字第1239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07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薛靜文有罪部分撤銷。
薛靜文犯如附表六「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六「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事 實
一、薛靜文於民國95年6月20日至102年9月5日間,擔任國泰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保險業務員,並自 98年間起陸續招攬客戶盧月英投保,竟分別為下列犯行:(一)薛靜文明知盧月英投保如附表一所示保險之保費合計為新臺 幣(下同)247萬8,892元,以及附表五編號1所示保險之保 費40萬元,共計287萬8,892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9年(起訴書誤載「98年」)11月 8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向盧月英佯稱:如附表一所示保 險之保費共計應繳296萬元云云,致盧月英陷於錯誤,於99 年(起訴書誤載「98年」)11月8日,透過其胞弟盧民授之 郵局帳戶(帳號詳卷)匯款296萬元至薛靜文指定之銀行帳 戶(其中247萬8,892元繳交如附表一所示之保費,另40萬元 繳交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保費),而詐得差額8萬1,108元 。
(二)薛靜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9 年11月23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向盧月英佯稱:將如附表 二所示之保單解約後,可代其將取回之保費轉投其他保險云 云,致盧月英陷於錯誤,將如附表二所示之保單解約,並將 取得之解約金支票(共計417萬7,155元)背書轉讓薛靜文持 以提示兌現得逞。
(三)薛靜文盧月英要求出示其所稱轉投保之保單,基於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9年12月29日某時,在臺北市民生東路 3段國泰人壽公司鴻億通訊處內,以塗改其他真實保單被保 險人、保費等內容之方式,同時偽造如附表三所示之保單2 件,交付盧月英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盧月英、蘇岱凌及 國泰人壽公司管理保單之正確性。
(四)薛靜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 0年11月25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向盧月英佯稱:將如附 表四所示之保單解約後,可代其將取回之解約金轉投其他保 險云云,致盧月英陷於錯誤,將如附表四所示之保單解約, 並將取得之解約金支票(共計81萬7,961元)背書轉讓薛靜 文持以提示兌現得逞。     
二、案經盧月英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3前段規定:中華民國110年5 月31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 案件,於施行後始適用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又 新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已於110年6月16日公布, 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本條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 日起即於同年6月18日即已發生效力。換言之,於110年6月1 8日後(包括當日)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均應依修正後 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處理,此亦為最高法院新近所持 之一致見解(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75、6211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係規定:(第1 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 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 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 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案經原審 於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修正施行後之110年12月30日宣判後, 上訴人即被告薛靜文(下稱被告)不服,於111年1月27日提 起上訴,並於111年2月18日繫屬於本院,此有蓋用本院收文 章之原審法院111年2月18日新北院賢刑申109訴1239字第783 7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頁),依首揭規定與說明,自 應適用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其上訴範圍,而本案僅 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則有關原判決不另為 無罪諭知(原審判決書第7頁第1行至第8頁21行)部分,即 不發生「視為亦已上訴」之法律效果。準此,原判決不另為 無罪諭知及無罪部分(原審判決書第8至10頁及附表五), 均非屬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 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之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並 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5至89、210、267至269頁) ,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 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 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 力。
(二)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並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 自然之關聯性,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欄一㈠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告訴人為繳交保費,透過其胞弟盧民授之郵 局帳戶匯款296萬元至被告指定帳戶之事實,惟否認有詐欺 取財之犯行,辯稱:告訴人支付之296萬元共投保8張保單, 保費差額8萬1,108元,我是用現金方式還給告訴人,我沒有 詐欺云云。經查:
 1.告訴人於99年11月間投保如附表一所示保險之保費合計為24 7萬8,892元,告訴人於99年11月8日透過其胞弟盧民授之郵 局帳戶(帳號詳卷)匯款296萬元至被告指定之銀行帳戶後 ,被告持以繳交如附表一所示保險之保費合計247萬8,892元 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 (見偵卷第133頁,訴卷第56頁,本院卷第84頁),並經證 人蘇岱亞於偵查中證述及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見 他卷第35頁背面、36頁,原審訴卷第201頁),且有盧民授 上開帳戶存摺、內頁及歷史交易清單、國泰人壽公司107年1 0月5日國壽字第107100305號函檢附告訴人保險費繳納狀況 一覽表附卷可稽(見他卷第11、41、43至46、51頁),上開 事實,首堪認定。
 2.又被告將告訴人所給付296萬元,除用於繳付如附表一所示



保險之保費合計為247萬8,892元外,另於99年11月29日,代 告訴人將40萬元用於繳付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保單之保險費 乙節,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訴卷第56頁),並據國泰人壽 公司107年10月5日國壽字第107100305號函檢附「薛靜文江慕理涉變造保單流用保費案調查結果」中「伍、調查說明 :四」部分,已有記載「另扣除99/11/29由薛員帳戶匯出支 付編號8(即附表五編號1)保單保費400,000元」等旨(見 他卷第47至48頁),且經原審函詢國泰人壽公司後,該公司 於110年6月22日以國壽字第1100060919號函覆確認附表五編 號1所示保單之40萬元保費係由被告所匯入等語屬實(見訴 卷第129、131頁)。
 3.被告於99年11月8日收取告訴人給付之296萬元,除用於繳付 如附表一所示保險之保費247萬8,892元及99年11月29日用於 繳納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保險之保費40萬元外,尚有差額8萬 1,108元乙節,被告對此先於偵查中供稱:我是於99年11月8 日後不超過1個月,就將現金48萬1,108元(含後「五、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㈠」所述40萬元部分)整筆交給告訴人,但沒 有其他人在場,也無收據等語(108年度偵字第3072號卷〈下 稱偵卷〉第160頁),並於原審審理時就該8萬1,108元部分改 稱:用以繳交告訴人其餘保單之保費等語(見原審訴卷第65 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保費差額8萬1,108元,我 是用現金方式還給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前後所 辯既有不符,被告供述已將款項8萬1,108元交還告訴人之真 實性,已非無疑。況告訴人已於原審審理時明確證稱:被告 沒有將保費差額交給我等語屬實(見訴卷第203頁),且依 上開國泰人壽公司107年10月5日國壽字第107100305號函檢 附告訴人保險費繳納狀況一覽表(見他卷第43至46頁),可 知告訴人於99年11月間投保應繳費之保險如附表一各編號及 附表五編號1之保單所示,除此之外,告訴人並無於99年11 月間再投保其他保單之紀錄,則無論是被告於原審辯稱:保 費差額8萬1,108元是用於繳交告訴人其餘保單之保費云云, 或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保費差額8萬1,108元,我是用 現金方式還給告訴人云云,皆與卷內所存事證不符,難認屬 實。  
 4.被告身為國泰人壽公司保險業務員,其於99年11月間為告訴 人辦理投保如附表一、附表五編號1所示保險事宜時,對於 上開保險之保費金額分別為247萬8,892元、40萬元,知之甚 明,被告竟向告訴人告知上開保險應繳之保費金額為296萬 元,足認被告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告訴人佯稱:如 附表一所示保險之保費共計應繳296萬元云云,致告訴人信



以為真,陷於錯誤,於99年11月8日經由其胞弟盧民授之郵 局帳戶匯款296萬元至被告指定之銀行帳戶,而詐得差額8萬 1,108元等事實,堪以認定。
 5.辯護人雖以國泰人壽公司111年4月25日國壽字第1110040918 號函檢附之「盧月英君保險費繳納狀況一覽表」(見本院卷 第117至120、195頁),主張被告自99年11月10日之後陸續 為告訴人代繳28筆保費合計40萬334元,足以證明上開剩餘 款8萬1,108元已包含在此40萬334元用以支付告訴人之保費 中,被告並無詐欺可言等節,惟觀之「盧月英君保險費繳納 狀況一覽表」所載之保費繳費日期,除第1筆(即序號1)、 最後1筆(即序號6)為附表一編號2、5所示保費及部分保費 之繳費日期為99年11月10日前之99年3月19日、同年4月7日 外,其餘各筆保費繳費日期為100年3月11日起至106年4月26 日,況被告於99年11月10日、29日繳交如附表一、附表五編 號1所示保險之保費完畢後,至下次(即100年3月11日)代 繳保費日期已逾3月之久,且僅繳交6,224元,難認上開一覽 表所示被告於100年3月11日起至106年4月26日經手繳交告訴 人其餘各筆保單之保費,與被告於99年11月8日向告訴人收 取之保費296萬元有何關聯,亦難認被告於99年11月8日向告 訴人收取296萬元時,有用以繳付上開一覽表所示保費之意 。況詐欺罪係即成犯,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時,即應構成犯罪,縱 事後將詐欺之物設法歸還,亦無解於罪名之成立,故被告明 知告訴人投保如附表一所示保險之保費金額為247萬8,892元 及附表五編號1所示保險之保費金額40萬元,向告訴人謊稱 :應繳交保費合計296萬元云云,致告訴人交付如上開款項 ,被告因此取得差額8萬1,108元之時,詐欺罪業已成立,縱 被告嗣後以為告訴人代繳其他保費或交付現金等方式返還予 告訴人,亦無礙於被告已完成詐欺行為之認定,是辯護人上 開辯護意旨難謂可採。被告否認事實欄一㈠所載詐欺取財之 犯行及所為之辯解,乃飾卸之詞,亦不足採信。 (二)事實欄一㈡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取得告訴人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保單之解約 金支票(共計417萬7,155元),並背書轉讓被告持以提示兌 現等事實,惟否認有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解約金417萬7 ,155元中305萬7,000元我承認是挪用,但錢是告訴人給我的 ,因為告訴人為了維持低收入戶資格,所以她取消背書轉讓 ,讓錢進我的戶頭,因為我有急用,所以我沒有跟他商量就 自己挪用,本來打算事後再還給她,我沒有一開始就要騙他 把錢拿去用,我是因為幫他將解約金支票拿去兌現以後,自



己有急用才挪用這些錢;其他的錢112萬155元我是用現金交 付給告訴人,還有幫她繳保費云云。經查: 
 1.被告向告訴人稱將如附表二所示之保單解約後,可代其將取 回之解約金轉投其他保險等語,告訴人因此將如附表二所示 之保單解約,並將取得之解約金支票(共計417萬7,155元) 背書轉讓被告持以提示兌現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 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見他卷第160頁及背面,偵卷 第133、160頁,訴卷第56頁,本院卷第84、170、272頁), 並經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見訴卷第200、201、20 3頁),且有國泰人壽公司107年10月5日國壽字第107010030 5號函檢附告訴人保險費繳納狀況一覽表、「薛靜文江慕 理涉變造保單流用保費案調查結果」、如附表二所示保單之 解約金支票明細表、支票影本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 在卷可佐(見他卷第41、45、47、48頁,偵卷第81至93頁) ,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2.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均供承有詐取上開417萬7,155元 其中305萬7,000元乙節(見他卷第60頁背面,偵卷第133頁 ,審訴卷第90頁,訴卷第56、212頁),復於檢察官訊問時 供述:(問:告訴人指稱你以3本偽造之保單,要求其將如 附表二所示保單解約,因此騙取417萬7,155元,你是否未實 際投保上開3份保單?)我確實沒有投保;(問:你將上開 款項作何使用?)當時家裡經濟困難,我用於家中等語(見 偵卷第160頁)。且觀之上開國泰人壽公司函檢附告訴人保 險費繳納狀況一覽表、投保契約明細(見他卷第43至46、48 頁),告訴人投保之保險契約始期為98年至99年間,並未有 100年以後投保之保險契約,足見附表二所示保單於99年11 月23日、100年1月3日、4月27日解約後,被告並未為告訴人 投保其他保險契約。復依被告偵訊時供述:其於99年、100 年間家庭經濟困難,其收取附表二所示保單解約金後,將此 部分保單解約金用於家用等情,足見被告於附表二所示保單 於99年11月23日、100年1月3日、4月27日解約時,經濟狀況 明顯不佳,其收取附表二所示保單解約金後,並未有將附表 二所示保單解約金用於投保之意思,逕將附表二所示保單解 約金417萬7,155元用於家計使用,未將該解約金實際用於為 告訴人投保之事宜,足認被告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對 告訴人訛稱:附表二所示之保單解約後,可代其將取回之解 約金轉投其他保險云云,致告訴人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將 如附表二所示之保單解約,並將取得之解約金支票(共計41 7萬7,155元)背書轉讓被告持以提示兌現等事實,堪以認定 。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沒有一開始就要騙他把錢拿



去用,我是因為幫他將解約金支票拿去兌現以後,自己有急 用才挪用這些錢云云,與其上開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均供承 有詐取告訴人之解約金305萬7,000元等情及卷附相關事證, 俱屬不符,被告否認事實欄一㈡所載詐欺取財之犯行及所為 之辯解,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3.被告就112萬155元(計算式:417萬7,155元-305萬7,000元 )部分,另以:我在99年11月起以現金按每次8至10萬元不 等現金給告訴人,或為告訴人繳付99年11月之後其他保單一 部分之保費等語置辯(見審訴卷第57頁,訴卷第56頁,本院 卷第84頁),然與被告上開於偵訊時所坦承未代告訴人轉投 其他保險,並將解約金417萬7,155元挪於家用等語(見偵卷 第160頁),顯然未合,且被告並未自99年11月起交付現金 予告訴人或為告訴人投保新保險而用以繳交保費等情,業據 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訴卷第203頁),並有上 開國泰人壽公司函檢附告訴人保險費繳納狀況一覽表、投保 契約明細在卷可稽,故被告上開所辯,並非事實。況被告對 告訴人訛稱:附表二所示之保單解約後,可代其將取回之解 約金轉投其他保險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將如附表二所 示之保單解約,並將取得之解約金支票背書轉讓被告持以提 示兌現時,詐欺罪業已成立,縱被告嗣後將此部分詐欺之款 項以為告訴人代繳其他保費或交付現金方式返還予告訴人, 亦無礙於被告已完成詐欺行為之認定。
 4.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告訴人欲維繫其低收入戶資格,而將 解約金支票交被告兌現,就告訴人將解約金支票交付被告之 事實而言,既係告訴人本於低收入戶資格之理由主動為之, 則被告並無施用詐術至明,至被告挪用其保管之解約金,應 係是否構成侵占之問題,尚無涉及詐欺行為等節,然被告並 未有將附表二所示保單解約金用於投保之意思,對告訴人訛 稱:附表二所示之保單解約後,可代將取回之解約金轉投其 他保險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將如附表二所示之保單解 約,並將取得之解約金支票背書轉讓被告持以提示兌現等情 ,業經本院審認如上,而告訴人為繼續擁有低收入戶資格, 亦可選擇將上開解約金支票交由親友保管,非必僅能將解約 金支票背書轉讓予被告,是告訴人將如附表二所示之保單解 約金支票背書轉讓被告一事,乃被告對告訴人誆稱將代其轉 投於其他保險之方式,施用詐術所致,與告訴人欲擁有低收 入戶資格,實屬二事,要難混為一談。故辯護人上開辯護意 旨,並非可取。
(三)事實欄一㈢部分:
  事實欄一㈢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他卷第60、61頁,偵卷第133、134 、160頁,審訴卷第90頁,訴卷第56、212頁,本院卷第84、 170、211、272、273頁),核與證人蘇岱亞於偵查中證述及 告訴人於偵查、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卷第 35頁背面、36頁,原審訴卷第201頁),並有如附表三所示 偽造之保單(影本)、國泰人壽公司107年10月5日國壽字第 1070100305號函檢附「薛靜文江慕理涉變造保單流用保費 案調查結果」在卷可憑(見他卷第12至23、41、42、47、48 頁),故由上開補強證據,足認被告前揭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應堪採信。
(四)事實欄一㈣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取得告訴人交付如附表四所示保單之解約 金支票(共計81萬7,961元),並背書轉讓被告持以提示兌 現等事實,惟否認有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詐欺, 我將附表四之保險解約金支票提示兌現後,拿部分現金歸還 告訴人,有部分現金幫告訴人繳交保費云云。經查:  1.被告向告訴人稱將如附表四所示之保單解約後,可代其將取 回之解約金轉投其他保險等語,告訴人因此將如附表四所示 之保單解約,並將取得之解約金支票(共計81萬7,961元) 背書轉讓被告持以提示兌現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訊問 、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見偵卷第161頁,訴卷 第56、210頁,本院卷第84頁),並經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 證述屬實(見訴卷第200頁),復有國泰人壽公司107年10月 5日國壽字第1070100305號函檢附告訴人保險費繳納狀況一 覽表、同公司108年9月10日國壽字第108090430號函檢附如 附表四所示保單之解約金支票明細表、支票影本及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存款憑證存卷可憑(見他卷第45、46頁,偵卷第81 、97至107頁,審訴卷第79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2.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供述:(問:如附表三〈即判決附表四〉 部分所示保單解約後取得之81萬7,961元用於何處?)我確實 沒有將款項還給告訴人,我應該是用於家裡;我確實是以可 以轉投保其他保險的理由勸告訴人解約等語(見偵卷第161 頁),並於原審審理時亦供述:偵查中我想著就是我做對不 起告訴人的事情,我先承認錯誤,我所說做的錯誤,是指曾 將解約保單的錢挪於家用等語(見訴卷第210頁),足見被 告於偵訊、原審審理時供承其未將如附表四所示保單解約金 81萬7,961元返還告訴人而是用於家計之事實。至被告於原 審準備程序時辯稱:告訴人領得如附表四所示保單解約金支 票後,即背書轉讓給我存入個人帳戶兌現,再依告訴人指示 以數萬元小額現金分批全數返還告訴人云云(見訴卷第56、



57頁,審訴卷第57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改稱: 我拿部分現金歸還告訴人,有部分現金幫告訴人繳交保費云 云(見本院卷第84、274頁),與其偵訊時供述未將如附表 四所示保單解約金81萬7,961元返還告訴人而是用於家計等 情,顯然未合,且被告並未自100年11月25日或101年10月15 日起交付現金予告訴人或為告訴人投保新保險而用以繳交保 費等情,業據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訴卷第203 頁),並有上開國泰人壽公司函檢附告訴人保險費繳納狀況 一覽表、投保契約明細在卷可稽,亦如前述。是被告於原審 及本院辯稱:我將附表四所示保單解約金以數萬元小額現金 分批全數返還告訴人;我拿部分現金歸還告訴人,有部分現 金幫告訴人繳交保費云云,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3.被告於偵訊時供述:我確實沒有將附表四所示保單解約金款 項還給告訴人,我應該是用於家裡;我確實是以可以轉投保 其他保險的理由勸告訴人解約;當時家裡剛好發生一些事情 需要用錢,所以才去用這些錢等語(見偵卷第161頁),並 參以被告於99年、100年間家庭經濟困難,其收取附表二所 示保單解約金後,並未為告訴人投保,而將此部分保單解約 金用於家用等情,俱如前述,足見被告於附表四所示保單10 0年11月25日、101年10月15日解約前,早已經濟狀況欠佳, 其收取附表四所示保單解約金後,顯未有將附表四所示保單 解約金用於未告訴人投保之意思,逕將附表四所示保單解約 金81萬7,961元用於家計使用,未將該解約金實際用於為告 訴人投保事宜,足認被告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對告訴 人訛稱:附表四所示之保單解約後,可代將取回之解約金轉 投其他保險云云,致告訴人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將如附表 四所示之保單解約,並將取得之解約金支票(共計81萬7,96 1元)背書轉讓被告持以提示兌現等事實,堪以認定。   4.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告訴人就附表四之解約金,始終不 曾有向被告索要款項或索取新保單之行為,可以證明被告就 此部分解約金均已交付告訴人之答辯並非不合理,縱或在民 事舉證責任上,被告如無法舉證證明已還款,致應還款之責 任,但基於係告訴人自己為維繫其低收入戶資格,以致取消 禁止背書主動交付被告兌現乙情觀之,被告至多僅負民事償 還之責任,且被告於104年8月6日、28日、同年10月13日、1 07年1月4日陸續還款共計45萬元,並為告訴人繳納小額保費 高達32筆共45萬6,649元,被告實無詐欺或其他犯罪之意思 等節。惟告訴人聽從被告建議所投保之保險種類及件數繁多 ,此觀前開告訴人投保相關資料即明,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 審理時亦證述其因信任被告,且囿於自身此方面專業知識不



足,故就其投保詳細情形不甚瞭解等情(見他卷第35頁,訴 卷第200頁),而附表四所示保單之解約日期雖分別係100年 11月25日、101年10月15日(見審訴卷第79頁),然告訴人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係遲至108年間欲嫁女兒而急需用錢時 ,始發現有上述虛假保單之事等語(見訴卷第201頁),從 而,告訴人在此等遭受被告蒙蔽及資訊不對等之情形下,縱 將如附表四所示保單之解約金支票全數背書轉讓被告後,未 向被告討取解約金或新保單,亦難認有違常情,自無從因此 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告訴人將如附表四所示之保單解 約金支票背書轉讓被告一事,係被告先行對告訴人施用詐術 而使其解除保險契約,而與告訴人欲繼續擁有低收入戶資格 之事無涉,業經本院審認如上。再者,被告對告訴人訛稱: 附表四所示之保單解約後,可代其將取回之解約金轉投其他 保險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將如附表四所示之保單解約 ,並將取得之解約金支票背書轉讓被告持以提示兌現時,詐 欺罪業已成立,縱被告嗣後將此部分詐欺之款項以為告訴人 代繳其他保費或交付現金方式返還予告訴人,仍無礙於被告 已完成詐欺行為之認定。是辯護人上開辯護意旨,亦非可取 。
(五)綜上所述,被告確有事實欄一㈠、㈡、㈣所載詐欺取財及事實 欄一㈢所載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被告上訴及辯護意旨所 述均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
(一)事實欄一㈠、㈡、㈣部分: 
 1.被告於事實欄一㈠、㈡、㈣所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 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20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 第339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339條 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罰金刑規定為1千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規定經換算為新臺幣3萬元,修正後同條項則提 高罰金刑額度為新臺幣5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 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 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2.核被告事實欄一㈠、㈡、㈣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3罪)。




(二)事實欄一㈢部分:
 1.按刑法上所謂變造文書,係指無制作權者,就他人所制作真 正文書之非本質部分加以竄改而言,若竄改之結果已變更原 真正文書之本質,而具有創設性或改變文書之同一性者,則 屬偽造而非變造(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987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案被告塗改其他真實保單之要保人、被保險人 及保費等內容,事關保險契約必要之點,依上開說明,應認 其竄改之結果已變更原真正文書之本質,屬於偽造行為。 2.核被告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 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3.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嫌,尚有未合,且查 刑法之偽造、變造私文書同為第210條所明定,核無變更法 條之可言,併此敘明。
4.按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件同類文書時,其被害法益仍僅 一個,不能以其偽造之文書件數,計算其法益。此與同時偽 造不同被害人之文書時,因有侵害數個人法益,係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者迥異(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866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同時偽造如附表三所示2份保單,因其偽造 之被害人均為國泰人壽公司,足見被害法益單一,故僅應論 以一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3次詐欺取財罪及1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審酌:
(一)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 刑法第57條第9款、第10款所規定之「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 害」、「犯罪後之態度」為法院科刑時應審酌事項之一,其 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為後,有無與被 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從而被告 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當然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495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於104年 8月6日、28日、同年10月13日、107年1月4日分別匯款告訴 人5萬元、10萬元、10萬元及20萬元(合計45萬元)等情, 業據被告陳明在卷,並有告訴人之郵政存簿儲金簿、陳玉芬板信商業銀行存摺及告訴人之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 單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30、31頁,本院卷第179頁),原 審未予審酌上開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已有未當;又原判決 未及審酌被告業於上訴後之111年3月18日,在本院民事庭與 告訴人以471萬2,000元達成和解,並當場交付同面額支票1 紙,有本院111年度保險上移調字第2號調解筆錄附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133至135頁),原審據以量刑之基礎既有變更, 科刑審酌即有未洽。從而,被告上訴否認犯罪,無非係就原 審已明白論斷之事實再為爭辯,固無所據,然其請求從輕量 刑,則為有理由,且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既有前述可議之處 ,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擔任國泰人壽公司保險 業務員,因需款孔急,對告訴人詐取財物及行使偽造之保單 ,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行為 所生危害(含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金額),及被告犯後坦承 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於104年、107年間陸續償還告訴人共 45萬元,並於上訴後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告訴人471萬2 ,000元,尚有悔意,暨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述教育程度、工 作情形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改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 示之刑(詳如附表六各「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並就被告 所犯如附表六編號1、3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再審酌被告所犯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密切性,所侵害法益 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犯罪傾向,並依多數犯罪責任遞 減原則、整體犯罪之可非難性、刑罰手段目的相當性等,就 其所犯如附表六編號1、3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及附表六編號 2、4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分別定其應執行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沒收之說明:
(一)被告為上開犯行後,刑法關於沒收之修正規定,業於105年7 月1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案沒收 部分應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先予敘明。
(二)被告事實欄一、㈠、㈡、㈣所詐取款項共計507萬6,224元(計 算式:8萬1,108元+417萬7,155元+81萬7,961元),原應就 被告之犯罪所得予以沒收,惟被告於104年、107年間陸續償 還告訴人共45萬元,且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給付和 解金額471萬2,000元,其所賠償告訴人之金額已超過上開原 應宣告沒收之犯罪所得,倘若再沒收或追徵被告之上開犯罪 所得,將使其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 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就其上開犯罪所得不予 宣告沒收及追徵。
(三)被告所偽造如附表三所示之偽造保單,均因行使而交付告訴 人收執,已非屬於被告所有之物,亦不具有違禁物之性質, 自毋庸宣告沒收。
五、不宣告緩刑之說明:  
被告雖於上訴後之111年3月18日,在本院民事庭與告訴人以



471萬2,000元達成和解,並當場交付同面額支票,業見前述 ,然被告本件先後3次詐欺取財犯行及1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 行,其詐欺金額分別為8萬1,108元、417萬7,155元及81萬7, 961元,對告訴人已造成莫大損害,以其所犯情節而論,實 具相當惡性,自難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況被告雖與告訴人 經調解成立,然告訴人以被告蓄意詐騙其財物,且未坦承詐 欺取財犯行,至今仍未原諒被告(見本院卷第275、285頁) 。是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並無暫不執行被告刑罰為適當之 情事,不宜宣告緩刑,被告及辯護人上訴請求宣告緩刑云云 ,並無足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長志提起公訴,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林映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蔡羽玄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詐欺部分不得上訴,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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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人壽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