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1年度,4242號
TPHM,111,上訴,4242,2022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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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上訴字第4242號
第 三 人
即 參與 人 陳靜嚀
許展翊
第 三 人
即 參與 人 聯盛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彭柏勲
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242號被告許啓仁吳俊賢張愛莉等偽
造有價證券等案件,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靜嚀、許展翊聯盛國際實業有限公司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 由
一、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 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查本件被告許啓仁吳俊賢張愛莉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 依被告許啓仁於調查局時供稱:其不法所得約新臺幣(下同 )298萬元係存入自己之合作金庫帳戶及存入參與人陳靜嚀 (即許啓仁之妻)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及存入許展翊即許 啓仁之子)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內等語(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105年度偵字第5082號偵查卷一第28頁),是被告許啓仁 本案犯罪所得部分流入陳靜嚀、許展翊所有上開帳戶;另聯 盛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聯盛公司)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外幣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新臺幣帳戶(帳號:0 0000000000號)內分別經被告吳俊賢張愛莉2人以聯盛公 司名義,將偽造之美鈔透過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行員存入聯盛 公司上開外幣帳戶,並兌換至聯盛公司上開臺幣帳戶,再為 轉出或提領,而供被告吳俊賢張愛莉2人犯罪所用,則參 與人陳靜嚀、許展翊、聯盛公司均有參與沒收程序之必要, 爰依職權裁定命參與沒收程序。
三、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242號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訂於民國1 11年11月28日下午3時、111年12月28日下午3時進行準備程 序,及於112年2月22日上午9時30分進行審判程序。本件參 與人參與本案後,應依期到庭或委任代理人參與沒收程序, 並得具狀或當庭陳述意見,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就沒收 其財產之事項,準用被告訴訟上權利之規定。若參與人經合



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7規定 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嬿如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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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盛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