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4227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文斌
黃順河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葉妍廷律師
邱亮儒律師
童兆祥律師
被 告 陳建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
年度訴字第330號,中華民國111年9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1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文斌、黃順河曾係內政部空中勤務總 隊(下稱空勤總隊)臺北基地AS365N3型空中巴士編號**-10 6號直昇機之正駕駛員、副駕駛員,為從事直昇機飛航業務 之人,均未曾接受夜間海上定點滯空操作訓練,被告陳建宏 則係空勤總隊臺北基地上揭直昇機之機工長,為從事直昇機 吊掛裝備操作、執行吊掛程序及引導飛機業務之人。被告呂 文斌、黃順河、陳建宏(下稱被告3人)均明知上揭直昇機 並不具備自動定點滯空功能,飛航組員於夜間漆黑海面上, 因缺乏目視參考,亦無法以手飛方式定點滯空,因此該型機 於終昏時間後不可用於執行夜間海上救護吊掛任務,應改由 具夜間海上吊掛能力之直昇機執行海上吊掛作業,而停止任 務返航,且明知直昇機須由機工長引導至待救者正上方,待 吊掛鋼繩垂直緊繃才可執行吊掛回收待救者,以避免吊掛鋼 繩劇烈擺盪、碰撞而纏到船舶或直昇機,而在夜間狀況下, 待救者及吊掛鋼繩均將變得難以目視,致無法確認直昇機是 否於待救者正上方及吊掛鋼繩是否垂直緊繃,又明知於海上 救援吊掛卡滯無法收放而吊掛上有待救者時,如該直昇機離
陸地太遠,無法實施短程吊運,應由機工長引導直昇機,嘗 試將待救者放回至原船或安全處,如該直昇機接近陸地,得 實施短程吊運,應由機工長引導直昇機,以短程吊運方式, 將待救者下放至附近陸地。被告呂文斌、黃順河於民國107 年12月5日16時53分許,從臺北松山機場駕駛上揭直昇機起 飛,搭載被告陳建宏、行政院海洋委員會海巡署(下稱海巡 署)之搜救員即被害人柯○承、海巡署搜救員陳○龍,於同日 17時17分許,抵達基隆市彭佳嶼西方約11浬處,執行蒙古籍 「W-STAR」散裝貨輪印尼籍船長HERMA○○○ LUMOHING之緊急 醫療海上吊掛後送任務。被告3人本應注意於同日17時26分 許之終昏時間後,應立即停止海上吊掛作業後返航,改由空 勤總隊花蓮基地或臺中基地具夜間海上吊掛能力之**-60M型 直昇機執行海上吊掛作業,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同日17時44分許已無環境光源之 際,仍貿然進行第6次進場從上揭貨輪甲板吊掛被害人之夜 間海上作業,直昇機未於正上方勾接被害人,即貿然開始爬 升並加速,致於同日17時47分許,吊掛鋼繩於回收過程中發 生擺盪,並卡滯於直昇機右起落架以致鋼繩無法繼續回收, 機組人員復未將被害人放回至原船或下放至附近陸地,輕率 決定操作該直昇機減速並下降高度,貿然嘗試於海面上滯空 ,藉由將吊掛人員即被害人放入水中釋放鋼繩張力,以利機 工長即被告陳建宏將卡滯鋼繩脫離起落架後回收。由於當時 已無環境光源,正駕駛員即被告呂文斌、副駕駛員即被告黃 順河均無法目視海面景物及下方吊掛,未能維持穩定滯空, 致被害人於吊掛入水過程中遭受強烈外力撞擊,造成其頭頸 胸腹背部多處挫傷併多器官損傷及頸椎骨折,導致彌漫性蜘 蛛網膜下腔出血及高位脊髓、腦部損傷,於同日17時52分許 回艙時,已中樞神經性休克昏迷,經送臺北長庚紀念醫院急 救,不治死亡。因認被告3人所為,均涉犯刑法第276條之過 失致死罪嫌等語。
二、原審判決意旨略以:被告3人及被害人係以直昇機由臺北松 山機場起飛至彭佳嶼西方約11浬處(依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 ,直昇機抵達之經緯度為「25.36.280N/121.48.811E」), 並於該處執行海上吊掛作業時,過失致被害人遭受強烈外力 撞擊,經送臺北長庚紀念醫院急救,不治死亡,而彭佳嶼行 政上固屬基隆市中正區管轄,惟內政部歷年編印之「內政統 計年報」所載「臺灣地區面積及海岸長度」表中及各縣市面 積之計算皆以滿潮界為準,並未包含滿潮界以下的區域,亦 即臺灣地區25縣市共3萬6,006平方公里的面積並未含海域面 積,故歷年地方政府行政轄區亦未包含海域,有內政部94年
5月24日台內地字第0940007600號函釋可佐,足見我國並未 就海域劃分行政區域。是本案犯罪地即吊掛意外事故發生地 雖位於我國領海內,然不屬於任何縣市之行政區劃範圍內, 不能以該犯罪地位於基隆市中正區行政區劃範圍內,即認原 審法院具有管轄權,又本案起訴時被告3人之住所均位於桃 園市,復無其他居所或所在地在原審管轄範圍之事證,應認 原審法院並無管轄權,檢察官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公訴, 於法尚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 並依被告3人之住所地,諭知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
三、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為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所明定。即以案件與土地之關係為 基礎,而定其第一審管轄之範圍,在此一定範圍内之土地, 稱之為法院管轄區域,而定管轄之時點,以起訴時為準,以 定其管轄權之有無。又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 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 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 、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 原審法院,而對於原審法院諭知管轄錯誤、免訴或不受理之 判決上訴時,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或認為 有理由而發回該案件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 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第372條亦有明文。四、原判決以犯罪地即吊掛意外事故發生地,為直升機抵達之基 隆市彭佳嶼西方約11浬處(依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直升機 抵達之位置經緯度為25.36.280N/121.48.811E),認不屬於 任何縣市之行政區劃範圍内,故認原審法院無管轄權,固非 無見。惟查:
㈠公訴意旨所載本案吊掛意外事故發生地,為基隆市彭佳嶼西 方約11浬處,蒙古籍「W-STAR」散裝貨輪附近,參之事故發 生時,直升機係飛行狀態,而非固定於特定位置,原判決僅 以該直昇機抵達之之基隆市彭佳嶼西方約11浬處為本案犯罪 地點,尚有未洽。
㈡依國土計畫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之海域管轄範圍,得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劃定,而 内政部遂於107年4月30日公告實施全國國土計畫,並於108 年7月12日以台内營字第1080809790號令訂定「國土計畫之 直轄市縣(市)海域管轄範圍」及公告各縣市海域管轄範圍 圖,自即日生效,其劃設原則,係以海岸垂線法配合等距中 線法劃定,並以「自陸地界線之濱海端點起向海延伸,至領 海外界線止,惟其延伸線上任一點與相鄰區域之陸地均等距
離。」為原則,載明基隆市海域管轄範圍面積為3578.46平 方公里,並依上開劃設原則載明海域各端點之經緯度,有内 政部訂定之「國土計畫之直轄市縣(市)海域管轄範圍」及 其示意圖、基隆市海域管轄範圍圖、其他縣市海域管轄範圍 圖可查,且依卷附行政院海洋委員會海巡署107年12月17日 調查報告、直昇機載GPS數據資料、國家運輸安全調查委員 會重大運輸事故調查編號TTSB-AOR-19-11-002號報告(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相字第882號卷第95至110頁、第153 至161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19號卷一第3 7-113頁)之本案相關GPS時間及數據資料顯示,本件犯罪行 為發生地,即應於基隆市海域管轄範圍內。原判決僅援引內 政部94年5月24日台內地政字第0940007600號函,即率認我 國未就海域劃分行政區域,疏未審酌內政部於107年公告各 縣市海域管轄範圍,即認原審法院並無管轄權,自有未合。五、綜上,原審就事故發生地即犯罪行為地未予究明,即遽認其 就本案並無管轄權,自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原審所為 不受理判決不當,非無理由,為兼顧當事人之審級利益,爰 不經言詞辯論,由本院撤銷原判決,發回原審另為適法之查 明及處理。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提起公訴及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