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證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1年度,4048號
TPHM,111,上訴,4048,2022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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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4048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人 李福民


被 告 孫家棟 送達:臺北市○○區○○○路0號(即台 大醫學院)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證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
自字第26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24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自訴人(下稱自訴人)李福民之姐 李奕芳於民國00年0月00日生產後死亡,相關醫療人員所涉 業務過失致死之相驗案件,由被告孫家棟解剖鑑定李奕芳之 死亡原因,被告於91年4月26日完成鑑定報告,然其所製作 之鑑定報告,未引用新版病理教科書,而刻意引用舊版病理 教科書為依據,隱匿事實而為虛偽鑑定,經自訴人於民事損 害賠償事件聲請被告到庭說明鑑定與上開資料相左之原因, 被告拒絕出庭作證,致檢察官、歷審法官及醫事審議委員會 委員誤信被告出具之鑑定書,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8條偽 證罪、第211條偽造公文書、第213條公務員登載不實及第21 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但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 或死亡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直系血親或配偶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自訴意旨所載被告涉犯偽造公文書、公務員登載不實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之事實,從形式上觀察,犯罪被 害人為已死亡之李奕芳,而非自訴人。又自訴人係被害人之 旁系血親而非法定代理人、直系血親、配偶,依上開說明, 不得提起自訴。尤其自訴意旨所指被告涉犯偽證罪部分,於 他人刑事被告案內為證人、鑑定人、通譯之人,在審判或偵 查時,依法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固足使採證錯誤,判斷失 平,致司法喪失威信,然此種虛偽之陳述,在他人是否因此 被害,尚繫於執行審判或偵查職務之公務員採信其陳述與否 而定,並非因偽證行為直接或同時受有損害,即與刑事訴訟 法第319條所稱之被害人並不相當,其無提起自訴之權,自 不待言。原判決認其程序違背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逕行諭 知公訴不受理,其理由論述雖有不同,惟與本院論斷結果並



無二致。自訴人仍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按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 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訴 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準用第265條第1項規定,自訴之 追加,僅限於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即其對 象為犯罪事實及被告之擴張,並不包括自訴人之擴張在內(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48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說 明,自訴人於原審判決後追加李奕芳之母薛麗鳳為自訴人, 及追加被告法醫研究所代表人侯寬仁,均於法不合,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72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孟宜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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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