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39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子毅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
字第936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7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廖子毅雖預見無故雇用他人提供帳戶資料、從事提領現金, 再傳遞現金與不明第三人之舉,極有可能係為詐欺集團取得 犯罪所得款項,並掩飾詐欺所得之實際去向、所在,製造金 流斷點,而參與具有持續性、牟利性、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 組織,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竟為獲 取以提領現金1%計算之高額報酬,在縱渠行為可能係參與詐 欺集團組織犯罪之一部分,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情況下,基於 參與犯罪組織(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前案即本院 111年度上訴字第3561號判處罪刑在案)、與真實姓名年籍 綽號「乖乖」者及渠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 意聯絡,先行提供其設於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及密碼給「乖 乖」,作為遂行詐欺之收款工具,俟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 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小妤」(帳號:cyj0421),於民 國110年5月10日12時36分許起,向紀承甫佯稱:要使用「gl enber」外匯平台操作外匯,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其 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7日12時52分15秒,匯款新臺幣(下同 )895,000元至系爭帳戶內,廖子毅即依「乖乖」之指示於 同日13時6分28秒、13時15分17秒,臨櫃自系爭帳戶匯出50 萬元、850,000元至「乖乖」指定之帳戶,及於同日13時9分 15秒臨櫃自系爭帳戶提領現金60萬元後(其中含劉玉燕匯入 之款項,非在起訴範圍),交給「乖乖」收取,藉以製造金 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 該等犯罪所得,廖子毅並因而獲取6,000元作為報酬。二、案經紀承甫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現行刑事訴訟制度有關傳聞法則之立法,旨在確保訴訟當 事人之反對詰問權,而被告反對詰問權之行使,乃為落實其 訴訟上之防禦,則被告於審判中就待證之犯罪事實本於自由 意志而為不利於己之自白,且該自白經調查復與事實相符者 ,因被告對犯罪事實既不再爭執,顯無為訴訟上防禦之意, 則反對詰問權之行使已失其意義,要無以傳聞法則規範之必 要。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行簡式審判程序案件,因被 告對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無傳聞法則與交互詰問規定之適 用,即本於同一旨趣(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775號判決 意旨參照)。末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 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定 有明文,此係因被告已於第一審程序到庭陳述,並針對事實 及法律為辯論,應認已相當程度保障被告到庭行使訴訟權, 如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為避免訴 訟程序延宕,期能符合訴訟經濟之要求,並兼顧被告訴訟權 之保障,除被告於上訴書狀內已為與第一審不同之陳述外, 應解為被告係放棄在第二審程序中為與第一審相異之主張, 而默示同意於第二審程序中,逕引用其在第一審所為相同之 事實及法律主張。從而,針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倘被告於第一審程序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為同意或經認定為默示同意作為證據,嗣被告於第二審經合 法傳喚不到庭,並經法院依法逕行判決,揆諸前揭說明,自 應認被告於第二審程序中,就前開審判外之陳述,仍採取與 第一審相同之同意或默示同意。查上訴人即被告廖子毅(下 稱被告)於原審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原審因而裁定行 簡式審判程序;又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院作為得 心證依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經本院審理時逐項 提示,檢察官均同意作為證據而並未爭執,且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尚無違 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 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 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亦無違法取得、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或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故揆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於本院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本案犯罪事 實業據其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至10、8 7至88頁,原審卷第106、11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紀承 甫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23至25頁),並有告訴人提 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外匯平台頁 面截圖、系爭帳戶客戶資料查詢、開戶證件、開戶影像、存 款帳戶事故資料查詢、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7、39 至49、51至61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
(二)被告與綽號「乖乖」者及渠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對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分別以或匯出匯款、提領現金 之方式轉出詐欺所得,均係為達到詐欺取財之目的,而侵 害告訴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 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上開數次匯出款 項、提領現金行為,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之行為,非僅侵害告訴人之個 人財產法益,同時並侵害國家社會法益,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四)刑之加重:
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確定,經接續 執行,於108年8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 於同年9月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 行完畢論,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犯行,為累犯。惟若 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 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 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 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 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 機關應自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 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
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 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參照)。是被告前開執 行完畢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案,與本案所犯加 重詐欺取財犯行,並無罪質上之關聯,非同類型之犯罪, 犯罪手段、動機亦屬有別,難認其對於本案犯行具有累犯 之特別惡性及有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考量本案情 節被告之主觀惡性、危害程度及罪刑相當原則,爰不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上訴駁回:
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犯罪證明確,而適用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8條、第55條 規定,並審酌爰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 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 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 相關新聞,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 ,竟貪圖不法錢財,率然加入詐欺集團,價值觀念偏差,破 壞社會治安,渠所為之提供帳戶、提領、匯出詐欺款項等行 為,均為遂行詐欺集團犯罪中不可或缺之重要角色,犯罪之 動機、目的及手段均應受相當非難,兼衡被告自始即坦承所 有犯行,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減刑之規定相符,暨被告於原審自陳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組裝太陽能板工作,月收入約5萬餘元,離婚,須扶 養父親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本案加重詐欺犯罪,被告自承 係以提領現金之1%計算其報酬,其於提領當日即可取得等語 (見偵卷第9頁,原審卷第113頁),依此核算,被告業已取 得報酬6,000元(計算式:600,000*1%=6,000),為其本案 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應予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核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 其結論尚無不合。衡酌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其恣意詐欺 行為往往對於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且經 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被 告對於詐欺犯行為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及法律立有重 典處罰乙節,自當有所知悉,竟貪圖不法利益,與詐騙集團 合流,是其所為本難輕縱,而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其素行及前開所列情狀,原審業予以審酌上情,就 被告犯行所為量刑,已屬從輕,核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 使,並無違反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茲原判決已詳予審酌認 定被告犯行所依憑之證據、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所列情狀
,兼以被告犯罪情節、素行、生活狀況、犯後態度、和解及 賠償等一切情狀,合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權,於客觀上未逾越 法定刑度,且關於科刑資料之調查,業就犯罪情節事項,於 論罪證據調查階段,依各證據方法之法定調查程序進行調查 ,另就犯罪行為人屬性之單純科刑事項,針對被告相關供述 ,提示調查,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允就科刑範圍 表示意見,自無科刑資料調查內容無足供充分審酌而適用法 則不當之違法情形,是原審量刑並無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 決理由不備,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 違法或失當之處。被告曾於偵審坦承犯行,惟嗣其於上訴狀 中否認犯行或指摘原審判太重云云(見本院卷第19頁),復 未提出原判決有何認事用法錯誤之理由,其犯行明確,業如 上述,是其上訴為無理由,至原審雖未及審酌其犯後態度由 坦承認罪已變更為否認犯罪,惟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 規定: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 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即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是本 院無從就量刑更為審酌,其上訴應予駁回。
四、本案111年11月17日審判程序傳票,於111年10月27日送達至 被告上開住居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 或受僱人,經郵務機關寄存送達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 局新莊派出所、中港派出所,並各作送達通知書2份,一份 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 ,以為送達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7 、59頁),其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 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敬惟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