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39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卓文承
選任辯護人 羅婉菱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
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37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6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38、1775
、2952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36、42、4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之刑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查本案係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 行後,始於111年10月20日因上訴而繫屬本院(見本院卷第3 頁原審法院函上本院收文章),自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上訴範圍(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375號裁定意旨參照)。觀諸上訴人即被告 甲○○○(下稱被告)上訴書狀所載及本院審判中所述,已明 示僅就刑一部提起上訴,則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 規定及其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關於被告 之刑部分,被告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所犯法 條、沒收等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且就本件犯罪 事實、所犯法條等認定,均逕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 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關於被告部分)。
貳、關於刑之減輕
一、原審認定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幫助販賣第三 級毒品罪,合先敘明。
二、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即同案被告蔡陳毅(下以姓 名稱之)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應 屬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又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有將乙○○之 聯絡方式告訴蔡陳毅,而幫助蔡陳毅販賣毒咖啡包給乙○○,
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有關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之要件,爰依該規定遞減輕其刑。
四、復考量被告前無毒品相關前科,本件只有一次幫助販賣毒品 行為,且僅係基於朋友情誼而將乙○○之聯絡方式告知蔡陳毅 ,無證據足認其有從中獲取任何報酬或利益,又被告幫助販 賣毒品之數量及金額,僅為1包毒咖啡包及新臺幣400元,實 屬甚微,是縱依上開幫助犯及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其刑而對 被告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憾,爰再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與上開2減輕其刑事由再予以遞 減之。
參、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部分)之理由
一、原審就被告所處之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既未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即有未洽,被告執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 導,知悉毒品足以殘害他人身心健康及助長社會不良風氣, 卻仍基於朋友情誼幫助蔡陳毅販賣毒品,實有不該;惟念及 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其幫助販賣毒品之數 量及金額甚微,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未獲取報酬 或利益,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 第1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提起公訴,被告上訴後,檢察官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吳元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亮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37號刑事判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37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陳毅(原名蔡陳曄)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花蓮縣○○市○○路000巷00號選任辯護人 郭美春律師
蔡瑜軒律師
賴佳慧律師
被 告 藍翊禎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宜蘭縣○○市○○街00號 送宜蘭金六結○○00000○○○
選任辯護人 林國漳律師
被 告 甲○○○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號11樓之3 居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 現於法務部○○○○○○○另案執行中指定辯護人 賴宇宸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538號、第1775號、第2952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36號、第42號、第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陳毅犯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又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毒品咖啡包壹佰貳拾肆包,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藍翊禎犯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又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甲○○○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蔡陳毅(原名蔡陳曄)為成年人,知悉4-甲基甲基卡西酮( 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甲基-N,N -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均係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 不得持有、販賣,且毒品咖啡包乃他人任意添加種類、數量 不詳之毒品混合而成,其內可能含有二種以上之毒品(起訴 書誤載為「甲苯基甲胺戊酮」),竟與少年陳○樺(民國00 年0月00日生、姓名詳卷)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 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 、2、4、6所示之時間、地點、價格,販賣含有上開2種毒品 之咖啡包給附表一編號1、2、4所示之人(其中編號4之人李 子儀《91年2月15日生》為未成年人)。蔡陳毅另基於販賣第 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3 、5、6所示之時間、地點、價格,販賣含有上開2種毒品之 咖啡包給附表一編號3、5、6所示之人(其中編號5之人為少 年蕭○豪《93年4月29日生、姓名詳卷》、編號6之人藍翊禎《91 年1月24日生》為未成年人)。
二、甲○○○基於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 之時間、地點及方式,幫助蔡承毅販賣含有上開毒品之毒咖 啡包1包給附表一編號3之人。
三、藍翊禎知悉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 ephedrone、4-MMC)、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 N-Dimethylcathinone)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且毒品咖 啡包乃他人任意添加種類、數量不詳之毒品混合而成,其內 可能含有二種以上之毒品,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 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
地點、價格,販賣含有上開2種毒品之咖啡包給少年林○峯( 92年9月10日生、姓名詳卷)。
四、蔡陳毅、藍翊禎與少年林○峯(92年9月10日生、姓名年籍均 詳卷,由本院少年法庭另行審結)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 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意聯絡,由藍翊禎與林 ○峯商議,由林○峯於110年2月7日在「公開搖頭影片評論區 」留言「宜蘭找我」等販賣毒品之訊息。嗣警於同年月15日 執行網路巡查時發現上情,遂以暱稱「金衝蹦」之帳號與微 信帳號暱稱「KaiFeng」之林○峯聯繫購買毒咖啡包事宜,林 ○峯再通知藍翊禎有人要購買毒咖啡包,藍翊禎遂以微信帳 號暱稱「天竹鼠車車-游俠9」與暱稱「金衝蹦」之警員聯絡 ,喬裝買家之警員佯欲以新臺幣(下同)4500元之價格購買10 包毒咖啡包,雙方約定交易之時間、地點後,藍翊禎以LINE 通信軟體與蔡陳毅聯絡,請蔡陳毅於約定之時間、地點攜帶 毒咖啡包前往交易。嗣於110年2月16日19時許,警員喬裝買 家在宜蘭縣宜蘭市宜蘭國中等候交易時,藍翊禎騎機車到場 告知毒咖啡包不在其身上,請警員駕車跟隨其前往交易,於 同日19時20分許,警員與藍翊禎至宜蘭縣○○市○○街0號前, 蔡承毅駕駛自小客車到場,藍翊禎向警員收取4500元後交給 蔡承毅3000元,蔡陳毅將10包毒咖啡包交給警員時,經警當 場表明身分後扣得上開10包毒咖啡包,並在蔡陳毅所駕駛之 自小客車上及蔡陳毅身上分別扣得含有上開毒品成分之毒品 咖啡包107包、7包、蔡陳毅所有之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 0000號SIM卡1張)1支、現金9000元(其中4300元為販賣毒 品所得)、藍翊禎所有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張)1支等物,始偵悉上情。
五、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 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之各項 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蔡陳毅、藍翊禎、甲○○○及其等辯
護人於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 成時之情況,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 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 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 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陳毅、藍翊禎、甲○○○於警詢、 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樺、林 浩任、廖元輝、蔡雅竹、乙○○、蕭○豪、林○峯、李子儀於警 詢、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警員蘇建穎製作之 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尿液檢體取樣數簽 收紀錄表、採尿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譯文及翻拍照片、毒品廣告照片、現場照片等附卷,以及 被告蔡陳毅所有之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現金9000元(其中4300元為販賣毒品所得)、毒咖 啡包124包、被告藍翊禎所有之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 0號SIM卡1張)1支等物扣案可證,足認被告蔡陳毅、藍翊禎 、甲○○○之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二、又被告蔡陳毅所有扣案之毒品咖啡包共124包(粉紅色包裝 共107包,黑色包裝共17包),經送鑑定結果,抽驗粉紅色 包裝之毒咖啡包1包,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4%)、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微量)之2種第三級毒品成分,另 抽驗黑色包裝之毒咖啡包2包,均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 純度各為4%、2%)、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微量)之2種 第三級毒品成分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4月 30日刑鑑字第1100017634號、110年5月18日刑鑑字第110001 7649號鑑定書2份(見110年度偵字第1538號卷二第81、82頁 )在卷可參,可見同一包裝內之毒咖啡包摻雜2種以上之毒 品,自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所稱之混合2種以上 之毒品。而衡諸現今新興毒品種類日益繁多,且販賣混合多 種不同級別毒品成分之咖啡包之案例層出不窮,電視媒體、 報刊雜誌亦不斷報導警方多次查獲之咖啡包因混合毒品之成 分複雜致施用者具有高度危險性及致死率,也因混合毒品之 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高於施用單一種 類,政府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乃於109年1月15日修
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將混合毒品之犯罪行為,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 ,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是毒販所持有、販賣之毒品咖啡 包可能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等情,已成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知 悉,更遑論實際販賣毒品咖啡包之人。經查,被告蔡陳毅、 藍翊禎均坦承有施用毒咖啡包,且毒咖啡包之來源同一,其 等主觀上應已預見所販賣之毒品咖啡包可能含有2種以上之 毒品成分,縱使被告蔡陳毅、藍翊禎無法明確知悉前開毒品 咖啡包內容物之成分種類,然應可得知悉該等毒品咖啡包係 毒品上游任意添加數量、種類均不詳之毒品後混合而成,裡 面之毒品成分難以掌握,縱含有2種以上毒品成分亦不足為 奇,是被告蔡陳毅、藍翊禎具有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 以上之毒品之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至於被告甲○○○係基 於幫助被告蔡陳毅販賣毒咖啡包給他人,被告甲○○○僅係提 供乙○○的聯絡方式給被告蔡陳毅,由被告蔡陳毅自行與乙○○ 聯絡交易事宜(此部分詳後述之),被告甲○○○是否知悉被 告蔡陳毅販賣毒咖啡包有混合2種以上毒品,已非無疑,況 被告甲○○○否認有施用毒咖啡包,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 甲○○○有施用毒咖啡包,則被告甲○○○否認知悉被告蔡陳毅所 販賣之毒咖啡包係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等語,應非虛妄,為 可採信。
三、按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交易雙方類皆以隱匿秘密之方式而 為,且毒品無公定價格,每次購買價量,隨時可能依雙方關 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 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來源對象之可能性風險等 因素之評估,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販 賣毒品之利潤所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屬明確者外,本 難查得實情,是以除非別有積極事證,足認係以同一價量委 託代買、轉售或無償贈與,確未牟利以外,尚難執此遽認非 法販賣毒品之證據尚有不足(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12 、355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販毒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 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茍無任何利益 可圖,被告蔡陳毅、藍翊禎實無甘冒罹重典之風險而交付毒 品予附表一、二所示之人,況被告蔡陳毅、藍翊禎與附表一 、二所示之人均非至親好友,顯然其中確有利可圖,足認被 告蔡陳毅、藍翊禎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 犯行,確均係基於營利之意圖無疑。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蔡陳毅、藍翊禎、甲○○○之 上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蔡陳毅 為88年1月1日生,行為時為滿20歲之成年人,少年陳○樺為9 2年7月19日生,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之年籍資 料在卷可稽,故核被告蔡陳毅就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成年人與少 年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均應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遞加重其刑;李子儀為91年 2月15日生,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稽,被告蔡陳毅與少年陳○ 樺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時間共同販賣毒咖啡包給未成年人李 子儀,被告蔡陳毅就附表一編號4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9條第1項、第3項、第4條第3項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 對未成年人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應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第3項規定遞加重其刑;又少年蕭○ 豪為93年4月29日生、被告藍翊禎為91年1月24日生,有其等 之年籍資料在卷可稽,被告蔡承毅於附表一編號5、6所示時 間分別販賣毒咖啡包給少年蕭○豪、藍翊禎時,蕭○豪、藍翊 禎均為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故核被告蔡陳毅就附表編號5 、6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第3項、第 4條第3項之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 以上之毒品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第3項 規定遞加重其刑;被告蔡陳毅就犯罪事實四所為,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 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9條第1項、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蔡陳毅已著手於 販賣第三級毒品,惟因買家為喬裝員警而不遂,為未遂犯,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並依法先加後減之。被告蔡陳毅就犯罪事實四部分雖與少年 林○峯共同犯罪,然少年林○峯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均供稱 :我不認識蔡陳毅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1538號卷一第56 頁反面、第97頁反面),被告蔡陳毅亦供稱:不認識少年林 ○峯,也沒有見過面等語(見本院卷第314頁),參以卷內亦 無其他證據顯示被告蔡陳毅於行為時知悉少年林○峯為12歲 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自應為有利於被告蔡陳毅之認定,爰 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加重其刑。另被告蔡陳毅就犯罪事實四所持有之毒品咖啡包 共124包,其內所含之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合計達20.
88公克以上,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上開鑑定書2份在 卷可參,雖同時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所定之 持有毒品罪,然被告蔡陳毅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 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於被告蔡陳毅、藍翊禎 就附表一、二所示各次販賣毒品犯行前持有毒咖啡包,該等 毒咖啡包均未扣案,並無證據證明其內所含第三級毒品純質 淨重達5公克以上,故其等持有第三級毒品之行為既未構成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所定之持有毒品罪,自無持 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問題, 附此敘明。被告蔡陳毅所犯上開數罪之犯意各別、時間不同 ,應予分論併罰之。
二、被告藍翊禎就犯罪事實三(即附表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 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就犯罪事實四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 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被告藍翊禎已著手於販賣第 三級毒品,惟因買家為喬裝員警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被告藍 翊禎於本案所犯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罪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就 所犯未遂罪部分,先加後減之。被告藍翊禎所犯上開3罪之 犯意各別、時間不同,應予分論併罰之。被告藍翊禎係91年 1月24日生,於上開行為時未滿20歲,非成年人,並無兒童 及少年福利暨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9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適用,起訴書認被告藍翊禎行為時為 成年人,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暨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顯有誤會。
三、至公訴意旨漏未審酌本案被告蔡陳毅、藍翊禎所為有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情形,尚有未洽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屬刑法分則加重,為 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公訴意旨未論及此罪名,容有未洽, 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變更後之罪 名(見本院卷第312頁),無礙於被告蔡陳毅、藍翊禎訴訟 防禦權之行使,且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 條。
四、被告蔡承毅與少年陳○樺就附表一編號1、2、4所示犯行間; 被告蔡承毅、藍翊禎與少年林○峯就犯罪事實四之犯行間, 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經查,被告蔡陳毅、藍翊禎就上揭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均自白不諱,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
規定,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均減輕 其刑。
六、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蔡承毅於警詢時已供稱 其毒品上游係許○愷、劉○廷,嗣警依據被告蔡承毅之供述, 循線查獲許○愷、劉○廷,並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偵辦等 情,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111年3月1日警刑科偵字第1110010 225號函暨所附刑事案件移送書1份(見本院卷第291頁至第3 00頁)在卷可稽,可見被告蔡承毅確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 獲其他正犯許○愷、劉○廷等人,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至於被告藍翊禎 雖供稱其係向被告蔡承毅購買毒品,然被告蔡承毅係與告藍 翊禎同時遭警察查獲,被告蔡承毅並非因被告藍翊禎之供述 而查獲,故與前開之規定不符,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減輕其刑之適用。
七、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之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 罪,被告甲○○○所為應屬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於 公訴意旨認被告甲○○○與被告蔡承毅係共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3項規定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為共同正犯,然按 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 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 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 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始為從犯。而聯絡毒品買賣、交付毒品、收取毒品買 賣價金等行為,均屬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 苟有參與其事,即係分擔實行犯罪行為,自應負共同販賣毒 品罪責,是就約定毒品買賣之時間、地點、金額數量之磋商 ,及毒品之實際交付、收取現款,均係構成販賣毒品罪之重 要核心行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53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本件被告甲○○○係基於幫助販賣毒品之犯意, 提供欲購買毒品之乙○○之聯絡方式給被告蔡陳毅,由被告蔡 陳毅與乙○○聯絡並自行前往交易毒品等情,業據被告蔡陳毅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主動問甲○○○是否有認識施用毒品咖 啡包的人,伊是要請甲○○○幫忙介紹他們向伊購買毒咖啡包 ,後來甲○○○將買家的行動電話透過臉書傳給伊,由伊打電 話跟買家聯絡交易時間、地點,甲○○○沒有從中獲取利潤等
語(見本院卷第432頁至第435頁)明確,核與證人乙○○於檢 察官偵訊具結時證稱:「(如何知悉蔡陳毅在賣毒品?)我 是請甲○○○幫我問,我之前不認識蔡陳毅,我是透過甲○○○買 到毒品咖啡包」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1538號卷二第69頁 )相符。可見被告甲○○○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即被告 蔡陳毅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應僅 論以幫助犯,公訴意旨認被告甲○○○係正犯,容有誤會。又 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有將證 人乙○○之聯絡方式告訴被告蔡陳毅,幫助被告蔡陳毅販賣毒 咖啡包給證人乙○○,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有 關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爰依前開規 定減輕其刑,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 八、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 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 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 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 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999號、 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59條規定 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 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截 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 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 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 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關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 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然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 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 毒者友儕間謀取蠅頭小利互通有無,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 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 刑卻相同,不可謂為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 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 不可依被告客觀之犯行與其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 ,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 比例、平等原則。經查,被告藍翊禎販賣毒品之次數僅有3 次,每次販賣毒品之金額及數量不多,此與大、中盤毒梟危 害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之情形有極大差異,被告藍翊禎所犯
上開犯行經前揭規定減刑後,其最低刑度仍長達有期徒刑3 年7月或1年10月以上,顯有情輕法重之可憫恕之處,爰依刑 法第59條之規定酌予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九、被告蔡陳毅、藍翊禎於本案有前述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依 刑法第70條、第71條應先遞加重,再依較少之數減輕,而後 遞減之。
十、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三人均正值青年,本應 依循正軌賺取金錢,竟不思及此,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 ,知悉毒品足以殘害人之身心健康,助長社會不良風氣,被 告蔡承毅、藍翊禎竟仍意圖營利而一再共同販賣混合2種之 第三級毒品之毒咖啡包予他人施用,後因買家為喬裝之警員 而未遂;被告甲○○○本身雖未有施用毒品之惡習,卻基於情 誼幫助被告蔡承毅販賣毒品,其行為亦有不該,然因其等販 賣毒品之金額及數量非鉅,且被告蔡承毅、藍翊禎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甲○○○則有妨害性自 主之前案紀錄,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被告蔡承毅、藍翊禎之素行均尚可,兼衡被告等人均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蔡承毅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高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在早餐店工作,未婚之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被告藍翊禎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目前服役中,之前從事輕鋼架工作、未婚之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之前為油漆工、未婚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5 2頁)等一切狀況,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蔡承毅 、藍翊禎所犯均為相同罪質之罪、入監執行後對其等矯正之 行刑效益,以及所犯數罪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手段,並權 衡審酌其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本於合於 目的性、妥當性、比例原則、公平正義、罪刑相當原則等情 ,分別就所處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十一、末查,被告蔡陳毅、藍翊禎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 可查,素行尚可,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均 已坦承犯行,且被告蔡陳毅、藍翊禎為本案犯行時,正值 人生奮鬥之重要時期,而被告蔡陳毅行為時甫滿22歲,被 告藍翊禎行為時方19歲,若將其等置於監所服刑,對其等 生涯規劃,未必有其助益,本院衡酌上情,認其等經此偵 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如 令其等在監禁之環境中長期生活,極易感染惡習,致使其 等陷入更嚴重之偏差行為,是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分別諭知緩
刑如主文所示,以勵自新。又為確保被告蔡陳毅、藍翊禎 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避免再犯,爰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蔡陳毅、藍翊禎於本 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 主文所示時數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 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促其於緩刑期間徹底 悔過。倘被告蔡陳毅、藍翊禎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 告。至於被告羅卓文成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4月確定,目前仍在監執行中,自不得為緩刑之 諭知,併予敘明。
肆、沒收部分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 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又毒品依其成 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上開條例並就 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 、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等級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 罰。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