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3890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梅玲
選任辯護人 李志聖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
金訴字第702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453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對被告徐梅玲為無罪之諭知 ,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 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所屬詐騙集團之分工及運作模式,係由李亞燕(業經不起 訴處分確定)擔任收取詐騙集團向被害人詐得之金融機構存 摺、提款卡後再將之交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取簿手」工 作;闕博文(亦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及羅風園則擔任提領款 項之「車手」,鮑萍飛則擔任向車手收款之「收水」工作( 羅風園、鮑萍飛涉犯詐欺部分,業據起訴),被告則擔任向 第一層收水收取詐得款項、再行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 「第二層收水」工作,且每日可獲得薪資新臺幣(下同)1,0 00元。而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以如起訴書附表㈠(原判決亦將 之列為附表一,以下以附表一稱之)方式、時間,詐騙如該 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致該等人陷於錯誤而交付金融帳戶金 融卡;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另以如起訴書附表㈡(原判決亦將 之列為附表二,以下稱之附表二)所示方式、時間詐騙如該 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致該等人陷於錯誤而匯出款項至如該 附表二所示匯款帳戶,再由羅風園於該附表二所示時間、地 點提領款項後交予鮑萍飛,被告又再向鮑萍飛收取款項及依 詐欺集團指示交予其他成員,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並促成其所屬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 行,而屬整體詐欺行為分工之一環,足認被告就詐欺告訴人 或被害人乙節,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詐欺成員間有犯意聯 絡並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且利用他人之行為,達成詐
欺犯罪之結果,是被告縱未親自向告訴人、被害人施用詐術 ,而使告訴人、被害人交付金融卡供其等提領帳戶內款項, 然被告仍應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共同負責。 ㈡況依被告智識程度,對於其依「Lonely」指示收受及轉交款 項之方式,核與詐欺集團為掩飾真實身分,規避查緝,會以 互不相識之人擔任「車手」、「收水」、「回水」人員,藉 由層層傳遞之方式隱匿詐騙款項流向,並利用「車手」、「 收水」、「回水」彼此間互不直接聯繫之特性,製造金流 斷點,降低出面受付金錢人員遭查獲時指認其他集團成員且 隱匿背後主嫌身分,以逃避追查之特性,無不知之理。益徵 被告本件所為,主觀上確有容任其所為係與「Lonely」等人 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3條第2款洗錢罪之不確定故 意至明。原審認被告未構成犯罪,於法容有未合,應予撤銷 改判。
三、本院查:
㈠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 裁判之基礎。而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 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 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 決內論敍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 為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00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審斟酌取捨檢察官所提出及卷內之被告供述、共犯羅風 園、鮑萍飛之供述暨證述、證人李亞燕、闕博文、闕山益, 邱宜玲之證述、如附表一、二所述各被害人、告訴人之指訴 、如附表二所示各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板橋分局110年5月10日、11月17日刑事案件報告書及109年1 1月16日蒐證照片等證據資料。詳為說明:⒈附表一部分(即 詐騙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各告訴人,被害人帳戶提款卡部 分):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經詐欺集團成所詐騙取得,嗣 寄往超市門市之金融帳戶提款卡,自領取包裹再傳遞以至為 警查扣之全部過程中,被告均未曾有任何之接觸或參與,亦 與被告無任何關聯,復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曾參與 詐騙該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之行為,自不能 認被告有此部分詐欺之犯行。⒉附表二部分(即詐騙如附表 二編號1至2所示各告訴人款項及洗錢部分):被告未參與如 附表二編號1至2所載提領、傳遞詐欺所得款項之行為,亦無 任何積極證據足認其有參與詐騙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各告 訴人之行為,自不能認被告有何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載詐欺
、洗錢之犯行。公訴意旨認被告犯詐欺、洗錢等罪嫌,其所 憑之積極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參與該等犯罪之事實 ;此外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 、洗錢等犯行,故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其 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㈡檢察官雖以上情提起上訴,惟查:
⒈本案係因警方先行掌握詐欺「車手」情資,而於109年11月16 日下午2時10分許,在臺北市○○路0段000號查獲正領款之羅 風園,並於其身上扣得如附表一所示各金融帳戶之提款卡計 4張(及其他金融帳戶提款卡、手機、甫提領之現金等); 經羅風園配合警方查緝,而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在臺北 市○○路0段000號前查獲前來收取款項之鮑萍飛;再經鮑萍飛 配合警方查緝,而於同日下午3時4分許,在臺北市○○○路0段 00號前,將款項(已由警方調換成普通白紙)交付予前來收 取之被告,因而循線查獲被告涉案,此據證人羅風園於警詢 中、證人鮑萍飛於警詢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查卷 第16-18頁、第24-27頁;原審卷第73-83頁),並有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10年5月10日刑事案件報告書1份(見偵 查卷第1-3頁)、109年11月16日蒐證照片數幀(見偵查卷第6 3、64、67、68頁)、證人鮑萍飛手機對話訊息翻拍照片1幀 (見偵查卷第67頁)等附卷可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以 被告於案發時確有依「Lonely」之指示、通知,前往特定地 點向鮑萍飛收取款項,然此際業因員警之偵查作為,將羅風 園所提領並欲交付予鮑萍飛之詐欺贓款,調換成白紙再將之 交給被告,故被告於本案並未曾取得、收受任何贓款,且依 卷內事證亦無從確認羅風園為警查獲時所提領之款項究為何 被害人因受詐欺而匯入之贓款,此部分亦未據檢察官起訴, 進而確認有何詐騙犯行存在。
⒉至本件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經詐欺集團成員所詐騙取得 ,嗣寄往超市門市之金融帳戶提款卡,自領取包裹再傳遞以 至為警查扣之全部過程中,被告均未曾有任何之接觸或參與 ,亦與被告無任何關聯,復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曾 參與詐騙該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之行為。另 被告亦未參與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載提領、傳遞詐欺所得款 項之行為,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其有參與詐騙如附表二編 號1至2所示各告訴人之行為。均據原判決論述明確,已如前 述。而被告既未接觸或參與本案經詐欺取得之提款卡或款項 ,當無建構與洗錢行為間之緊密、必要關連性,無從形成所 謂金流斷點之情,同難認被告業已該當洗錢行為之著手,自
不得以洗錢罪相繩。基此,被告對於附表一、二所示各被害 人、告訴人,因受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陷於錯誤而交付提款 卡或款項之情節,除無證據得以確認被告有何直接犯罪故意 或有所容任之不確定故意外,更無任何犯罪行為一部分擔, 遑論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目的,當無須對全部發 生結果共同負責情事。是上訴意旨援引「共同正犯之成立, 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 ,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 ,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等最高法院關於共同正犯之認 定之相關判決意旨,主張被告就本件仍應共同負責,然被告 就本件公訴意旨所指各詐欺犯行,既無任何犯意聯絡及分擔 犯罪行為一部情事,自無成立共同正犯之可能,上開最高法 院判決意旨無從合致於本件。
㈢刑事訴訟新制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檢察官負有實質 舉證責任,法院僅立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 是倘檢察官無法提出證據,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俾落實無罪推定原則,此觀諸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2項及第 301條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並無足夠證據證明被告涉犯公訴 意旨所指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犯行 ,業據原判決論述明確,檢察官上訴意旨置原判決已明確論 斷說明之事項於不顧,仍執前揭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且未 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供本院調查審認,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 ,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魏子凱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如玉上訴後,由檢察官蔡麗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7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梅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45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梅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梅玲自民國109年5月起,加入由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Lonely」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該詐欺集 團之分工約為:由李亞燕(另案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擔任收取詐騙集團向被害人詐得之金融機構存摺、提款卡後 交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俗稱「取簿手」之工作,闕博文( 另案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及羅風園擔任提領款項、 俗稱「車手」之工作,鮑萍飛擔任向車手收款、俗稱「收水 」之工作(羅風園、鮑萍飛所涉詐欺等犯行,另案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被告則擔任向第一層收水收取詐得款項、再行 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第二層收水」工作,每日可獲 得薪資新臺幣(下同)1千元。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 詐騙手法,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被害人,致該等被害人陷 於錯誤而交付金融帳戶提款卡;詐欺集團成員復於附表二所 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詐騙手法,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各被 害人,致該等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出款項至附表二所示帳戶 ,再由羅風園於附表二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款項後,交 予第一層收水鮑萍飛,被告再向鮑萍飛收取款項,依指示將 款項交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詐欺;含附表一、附表二 部分)、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附表 二部分)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再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 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刑事 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 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 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53年台上字第656號、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詐欺、洗錢等罪嫌,無非係以被 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各告訴人 及被害人於警詢中之指訴、證人鮑萍飛於警詢中之指訴、蒐 證照片數幀等,為其主要論據。訊之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 、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有幫公司收錢,再轉交給公司的人 ,但我沒有領錢,也不知道是詐欺集團;我沒有接觸過提款 卡或存摺這些跟帳戶有關的東西,被害人受騙寄出帳戶的事 我完全不知情,收錢的部分,我有依照公司裡「Lonely」的 指示收錢跟轉交,但我不記得有在109年11月9日、10日向鮑 萍飛收過錢,我不知道他們是做違法的事情等語。四、不爭執而可先行認定之事實:
㈠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詐騙手法 ,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被害人,致該等被害人陷於錯誤而 交付金融帳戶提款卡等事實,業據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 被害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43-45頁、第46-47頁 、第33-34頁、第35-36頁之調查筆錄),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自均堪信為真實。
㈡詐欺集團成員復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詐騙手法 ,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各被害人,致該等被害人陷於錯誤而 匯出款項至附表二所示帳戶,嗣於附表二所示提領時間、地 點遭人提領各該金額之款項等事實,亦據如附表二所示之告 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37-39頁、第40-42頁之
調查筆錄、詢問筆錄),並有附表二所示各帳戶之歷史交易 清單各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31頁),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自亦堪認定屬實。
㈢又本案係因警方先行掌握詐欺「車手」情資,而於109年11月 16日下午2時10分許,在臺北市○○路0段000號查獲正領款之 羅風園,並於其身上扣得如附表一所示各金融帳戶之提款卡 計4張(及其他金融帳戶提款卡、手機、甫提領之現金等) ;經羅風園配合警方查緝,而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在臺 北市○○路0段000號前查獲前來收取款項之鮑萍飛;再經鮑萍 飛配合警方查緝,而於同日下午3時4分許,在臺北市○○○路0 段00號前,將款項(已由警方調換成普通白紙)交付予前來 收取之被告,因而循線查獲被告涉案,此亦據證人羅風園於 警詢中、證人鮑萍飛於警詢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 查卷第16-18頁、第24-27頁之調查筆錄,本院卷第73-83頁 之審判筆錄),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10年5月10 日刑事案件報告書1份(見偵查卷第1-3頁)、109年11月16日 蒐證照片數幀(見偵查卷第63、64、67、68頁)、證人鮑萍 飛手機對話訊息翻拍照片1幀(見偵查卷第67頁)等附卷可 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附表一部分(即詐騙如附表表一所示各告訴人,被害人帳戶 提款卡部分):
㈠附表一編號1、編號2部分:
⒈證人李亞燕於警詢中證稱:附表一編號1、編號2的兩張提款 卡包裹,是我在109年11月8日下午4時4分許、5時6分許,分 別在新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及人門市」、新北市○○ 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維群門市」領取的,是在LINE裡面 的一名男子叫我去領的,我隔天(11月9日)再依他的指示 拿到捷運東門站(臺北市信義路2段)附近交給一個中年男 子(即證人闕博文)等語(見偵查卷第30-32頁之調查筆錄 )。
⒉證人闕博文於警詢中證稱:附表一編號1、編號2的兩張提款 卡,我是聽一個LINE上面名稱「Lonely」的男子指示,叫我 109年11月9日在臺北市信義路2段那邊跟一個叫「李小姐」 (即證人李亞燕)的拿兩個包裹,裡面各一張提款卡,我有 拿去領錢(即附表二編號2之提領款項,詳後述),後來我 再依照「Lonely」的指示,於109年11月10日上午9時10分許 ,在捷運後山埤站外的頂好超商將這兩張卡片交給羅風園等 語(見偵查卷第28-29頁之調查筆錄)。
⒊證人羅風園於警詢中證稱:附表一編號1,編號2的兩張提款 卡,是一個LINE名稱「Lonely」的男生指示我於109年11月1
0日上午9時10分許,在捷運後山埤站外面的頂好超商,跟一 個年紀約50歲的男子(即證人闕博文)拿的,我有依指示去 領錢(即附表二編號1之提領款項,詳後述),之後在109年 11月16日下午我被警察查到的時候,有查扣這兩張卡片等語 (見偵查卷第16-18頁之調查筆錄)。
⒋依上開證人彼此間相互吻合之證述內容,可知附表一編號1、 編號2所示之帳戶提款卡,經告訴人蘇美玲,盧主恩以包裹 寄出後,係由證人李亞燕於109年11月8日前往寄達之便利商 店收取,並於109年11月9日依指示交付予證人闕博文,證人 闕博文再於109年11月10日將之交付予證人羅風園,直至證 人羅風園於109年11月16日下午為警查獲時,併於其身上扣 得該兩張提款卡。由前述歷程觀之,附表一編號1、編號2所 示之兩張提款卡,自領取、傳遞以至為警查扣之全部過程中 ,被告均未曾有任何之接觸或參與,亦與被告無任何關聯, 復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曾參與詐騙告訴人蘇美玲、 盧主恩之行為,自不能認被告有此部分詐欺之犯行。 ㈡附表一編號3、編號4部分:
⒈經查,附表一編號3、編號4所示之帳戶提款卡,經被害人闕 山益、邱宜玲以包裹寄出後,因員警前已覓得管道佯裝應徵 詐欺集團車手,並獲得錄取,經詐欺集團成員指派喬裝之員 警於109年11月16日上午8時42分許、7時52分許,分別在新 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長泰門市」、新北市○○區 ○○○街000號貨運行內收取後,依指示持往交付予證人羅風園 ,而為警於同日下午查獲證人羅風園時,併於其身上扣得該 兩張提款卡,此據被害人闕山益,邱宜玲、證人羅風園於警 訊中證述詳細(見偵查卷第33-34頁、35-36頁、16-18頁之 調查筆錄),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09年11月17 日刑事案件報告書1份存卷可考(見偵查卷第74-75頁),此 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
⒉由上開歷程觀之,附表一編號3、編號4所示之帳戶提款卡, 經被害人闕山益、邱宜玲以包裹寄出後,既係由員警喬裝之 「收簿手」前往寄達之地點領取,並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交 付予證人羅風園,而於證人羅風園為警查獲時併同查扣,該 兩張提款卡自領取、傳遞以至為警查扣之全部過程中,被告 均未曾有任何之接觸或參與,亦與被告無任何關聯,復無任 何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曾參與詐騙被害人闕山益、邱宜玲 之行為,自不能認被告有此部分詐欺之犯行。
六、附表二部分(即詐騙如附表二所示各告訴人款項及洗錢部分 ):
㈠附表二編號1部分:
⒈證人羅風園於警詢中證稱:我是在109年11月10日上午9時10 分許,在捷運後山埤站外面的頂好超商拿到附表二編號1的 提款卡(即附表一編號1之帳戶提款卡),當天就開始依照 「Lonely」的指示用拿到的提款卡來領錢等語(見偵查卷第 16-18頁之調查筆錄),而告訴人王川忠受詐騙而匯入附表 二編號1所示帳戶之款項,係於109年11月10日下午2時48分 至51分之間,有密集提領合計15萬元款項之紀錄,此亦有該 帳戶歷史交易清單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該提 領款項之時間,係在證人羅風園持有上開帳戶提款卡之期間 ,相互參核之結果,足認前述15萬元款項,確係由證人羅風 園提領無訛。
⒉證人鮑萍飛於警詢中證稱:我前後大概收過3次錢,時間應該 是從109年11月13日(星期五)開始,一直到我11月16日被 查獲為止等語(見偵查卷第25頁之調查筆錄);嗣其於本院 審理時,到庭結證稱:我有收過3次錢,我就只有那3次上班 3天,日期應該是109年11月12日(星期四)、13日(星期五 )、16日(星期一)等語(見本院卷第76-77、79-80頁之審 判筆錄)。證人鮑萍飛關於其何時開始擔任收款工作乙節, 前後所為陳述雖稍有出入,然仍可確定其最早係於109年11 月12日始開始依指示收取(並轉交)款項,則證人鮑萍飛是 否確有如公訴意旨所述,經手證人羅風園於109年11月10日 所提領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15萬元款項,已值懷疑。 ⒊證人鮑萍飛於本院審理時,另結證稱:我前後3次收錢跟交錢 給對方,每一次交錢的對象都不一樣,109年11月16日那次 ,是第一次交錢給被告,之前我沒有跟被告收過錢,也沒有 交過錢給被告,當天也是羅風園第一次交錢給我等語(見本 院卷第76、80-82頁之審判筆錄)。依證人鮑萍飛上開證述 情節,其係於109年11月16日為警查獲當次,始第一次自證 人羅風園處收取款項,及第一次交付款項予被告,顯然證人 羅風園於109年11月10日提領之前述15萬元款項,並非交付 予證人鮑萍飛,更無何公訴意旨所述,由證人鮑萍飛再將該 15萬元款項交付予被告之可言,其理至明。至證人鮑萍飛於 警詢中,固證稱:除了109年11月16日當天之外,我在109年 11月13日有交一次錢給被告,金額不確定是5萬元還是10萬 元等語(見偵查卷第26頁之調查筆錄),惟證人鮑萍飛此部 分所述,已與其嗣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所述之情結相左,可信 度非無疑問,況且,縱認其此部分所述屬實,亦顯與前述證 人羅風園於109年11月10日提領之15萬元款項無涉,無從為 不利於被告之事實認定,併予敘明。
⒋從而,被告既未參與如附表二編號1所載提領、傳遞詐欺所得
款項之行為,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其有參與詐騙如附表二 編號1所示告訴人王川忠之行為,自不能認被告有何如附表 二編號1所載詐欺、洗錢之犯行。
㈡附表二編號2部分:
⒈證人闕博文於警詢中證稱:我在109年11月9日拿到附表二編 號2的提款卡(即附表一編號2之帳戶提款卡)之後,「Lone ly」就指示我去提款,我有用那張提款卡提領13萬元,時間 是當天中午12時55分,地點在臺北市○○路0段000號,總共提 領3筆,分別是6萬、6萬、1萬等語(見偵查卷第28-29頁之 調查筆錄),而告訴人劉雅雯受詐騙而匯入附表二編號2所 示帳戶之款項,係於109年11月9日中午12時50分許,有密集 提領6萬元、6萬元、1萬元(合計13萬元)款項之紀錄,此 亦有該帳戶歷史交易清單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 ,相互參核之結果,足認前述13萬元款項,確係由證人闕博 文提領無訛(公訴意旨似認此部分款項亦係由證人羅風園提 領,尚有誤會)。
⒉又證人鮑萍飛最早係於109年11月12日始開始依指示收取(並 轉交)款項,此詳前述;是證人鮑萍飛是否確有如公訴意旨 所述,經手上開(證人闕博文)於109年11月9日所提領之如 附表二編號2所示13萬元款項,已非無疑。況且,經本院提 示證人闕博文之清晰彩色照片予證人鮑萍飛辨識,詢問其是 否見過該名男子,證人鮑萍飛亦證稱:我對這個男生沒有印 象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之審判筆錄),顯見證人闕博文上 開提領之13萬元款項,並非交付予證人鮑萍飛。復以證人鮑 萍飛係於109年11月16日為警查獲當次,始第一次交付款項 予被告,已見前述,公訴意旨認證人鮑萍飛前曾於收取該10 9年11月9日提領之款項13萬元後,將該款項交付予被告,自 乏所據。
⒊從而,被告既未參與如附表二編號2所載提領、傳遞詐欺所得 款項之行為,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其有參與詐騙如附表二 編號2所示告訴人劉雅雯之行為,自不能認被告有何如附表 二編號2所載詐欺、洗錢之犯行。
七、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犯詐欺、洗錢等罪嫌,其所憑之 積極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參與該等犯罪之事實;此 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 詐欺、洗錢等犯行,揆諸前揭條文及判例意旨,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由檢察官魏子凱偵查起訴,經檢察官張靜薰到庭實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蔡慧雯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田世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時間、詐騙手法 寄出時間 寄出帳戶 寄送地點 1 蘇美玲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4日,撥打電話給蘇美玲,並佯稱與蘇美玲討論貸款,致蘇美玲陷於錯誤,依指示寄出右揭帳戶提款卡。 109年11月5日 15時3分許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莊文達) 新北市新店區統一超商及人門市 2 盧主恩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5日,撥打電話給盧主恩,並佯稱與盧主恩討論辦理貸款及整合財務狀況,致盧主恩陷於錯誤,依指示寄出右揭帳戶提款卡。 109年11月5日 21時4分許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婉芝) 新北市板橋區統一超商維群門市 3 闕山益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11日以要出借20萬元予闕山益,致闕山益陷於錯誤,依指示寄出右揭帳戶提款卡。 109年11月11日 23時許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闕山益) 新北市三重區統一超商長泰門市 4 邱宜玲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10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邱宜玲,並佯稱與邱宜玲討論辦理貸款程序,致邱宜玲陷於錯誤,依指示寄出右揭帳戶提款卡。 109年11月12日 20時許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邱宜玲) 新北市○○區○○○號貨運公司三重站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時間、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1 王川忠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7日15時17分許,撥打電話給王川忠,假冒為其友人,並佯稱急需用錢,致王川忠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09年11月10日 14時8分許 20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莊文達) 109年11月10日14時48分許至同日14時51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ATM,提領15萬元 2 劉雅雯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9日9時許,撥打電話給劉雅雯,以健保局人員身分佯稱健保卡遭盜用並另有個資外洩的問題須處理,致劉雅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09年11月9日 12時31分許 13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婉芝) 109年11月9日12時55分,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領13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