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1年度,3831號
TPHM,111,上訴,3831,2022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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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383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凌筱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
字第562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319號、第320號、第321號、
第322號、110年度偵字第5371號、第1806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緩刑部分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本案係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 後,111年10月11日繫屬本院(見本院卷第3頁),應適用修 正後之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上訴範圍。又原審 判決後,檢察官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 卷第150頁),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 自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審理,至於未經上訴之原判決犯罪事 實、論罪等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二、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
㈠犯罪事實:
  凌筱菱明知其所有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6樓之獨立套房A 室、B室及C室(下稱本案房屋)尚在裝修,且縱使完工,亦無 可能將僅分隔為3間獨立套房之房屋分租與4人以上,竟心生 一屋多租之騙局為己牟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 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9年6月間某時許起,在 其斯時位於上址5樓之住處內,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至不特 定多數人可閱覽之「591租屋網」,刊登:「一房一廳(小花 園)電梯新大樓」、「樓層:5F/5F」之不實貼文以招徠民眾 ,經附表編號1至19「告訴人」欄所示之人瀏覽後陷於錯誤 而與凌筱菱聯繫,凌筱菱即承前揭犯意,續行向編號1至19 之「告訴人」分別佯稱:5樓係我自己居住,所欲出租之6樓 本案房屋尚在裝修中,請先支付訂金、租金及押租金,若到 期後還沒整修好,或整修好後你對於房屋不滿意,我會再把 錢退還給你云云,致編號1至19之「告訴人」均陷於錯誤,



因而與凌筱菱簽立租約並交付款項與凌筱菱收受(詳如附表 「簽立租約之時、地/告訴人交付款項之數額及方式」欄所 示)。嗣於交屋期限分別屆至,凌筱菱均藉故推託,且本案 房屋始終未裝潢完畢,經編號1至19之「告訴人」要求退款 未果,始悉上開一屋多租之騙局。
 ㈡論罪: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19罪,應予分論併罰。三、駁回上訴(各罪科刑及定執行刑部分)及撤銷(緩刑諭知) 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牟己利,利用網 際網路刊登不實訊息而為本案犯行,致附表之人均受有財產 上之損失,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坦承 犯行之態度,且與除附表編號2、10、17以外所示之人成立 調解或已為賠償(詳如附表「被告已償還(未還)數額、證據 名稱及其出處」欄所示),堪認其尚有悔意;考量其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附表所示之人所受之財產損害 數額及已獲得賠償之數額等情節,及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專科 畢業、離婚、育有1名成年子女、從事船務工作、月收入約 新臺幣(下同)6萬元、需扶養母親、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 狀,就被告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 ,已詳細說明其科刑理由,核無不當。再經考量被告本案所 犯19罪,犯行時間相近,犯罪手段、態樣、分工角色均相同 ,且同為侵害財產法益,基於數罪併罰限制加重與多數犯罪 責任遞減原則,綜合審酌被告前揭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 度,及對其施以矯正教化之必要性,亦認原審合併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2年,應屬妥適。
㈡惟原判決以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知坦承犯行 ,並與部分告訴人調解成立或賠償,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 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諭知被告緩刑5年,並應依原審法 院111年度司刑移調字第712號、第780號、第781號調解筆錄 內容支付損害賠償,且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檢察 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 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 法治教育課程4場次部分,業據告訴人即前開111年度司刑移 調字第712號調解筆錄之原告蕭湘蓉陳稱:被告應於111年9 月1日將欠款結清,至今尚未償還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49 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未到庭說明調解履行情形,佐以 原審判決理由中,已詳細說明為督促被告履行該調解筆錄內 容,故為緩刑諭知之目的,及被告若不履行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難收預期之效,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



宣告之理由,則被告既未有按時履行調解筆錄內容,以填補 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積極舉措,難認被告已因前開罪刑宣告知 所警惕,而有原審判決所指悔悟及填補損害之心。是此部分 自難僅憑被告與部分告訴人調解成立或賠償,即認被告所受 前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㈢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判決所為刑之諭知不當部分,經核原審 判決業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就被告所犯各罪,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並無偏執一端,量刑失當之情形; 所定應執行部分,亦與刑罰經濟及公平、比例等原則無違, 核屬妥適,已詳前述,因認檢察官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惟 原審諭知緩刑部分確有不當,此部分並為檢察官上訴所指, 因認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緩 刑諭知部分予以撤銷。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姵伊提起上訴,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葉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逸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承租套房 簽立租約之時、地/告訴人交付款項之數額及方式 證據名稱及其出處 被告已償還(未還)數額、證據名稱及其出處 主文(罪名、宣告刑、沒收) 1 王藝樺 A室 王藝樺於109年8月16日,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重樂門市內,與被告簽立租賃契約/匯款4萬3千500元至被告所指定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證人即告訴人王藝樺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偵37357卷第7-9、43-45頁;偵緝322卷第77-82頁)。 2.房屋租賃契約影本1份(見偵37357卷第11-19頁)、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偵37357卷第21-29頁)、被告之新北市○○區○○路00號5樓建物所有權狀影本1份(見偵37357卷第33頁)、匯款明細截圖1張(告訴人匯款所用帳戶末4碼為5384號(見偵緝319卷㈠第63頁)。 1.被告於109年10月6日匯款返還5千元(未還:3萬8千500元)。已成立調解。 2.證人即告訴人王藝樺於偵訊之證述(見偵37357卷第45頁) 3.交易明細手機畫面截圖1張(見偵緝319卷㈠第63頁)、被告郵局交易明細)見偵緝319卷㈠第81頁)。 4.本院111年度司刑移調字第780號調解筆錄1份、本院111年7月28日公務電話紀錄1紙(見本院卷第285、293頁)。 凌筱菱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捌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蘇虹慧 C室 蘇虹慧於109年7月25日,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重樂門市內,與被告簽立租屋契約/交付現金2萬6千元予被告收受,及匯款1萬3千元至被告所指定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共計詐取3萬9千元)。 1.證人即告訴人蘇虹慧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偵緝319卷㈡第137-139頁;偵緝322卷第77-82頁)。 2.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見偵緝319卷㈡第141-151頁)、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偵緝319卷㈡第153-155頁)、告訴人蘇虹慧匯款1萬3千元之明細截圖1張(偵緝319卷㈡第157頁)。 1.被告前已現金還款2萬元。(未還:1萬9千元)。未成立調解。 2.本院111年7月28日公務電話紀錄1紙(見本院卷第293頁)。 凌筱菱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陳嘉琪 C室 陳嘉琪於109年8月2日,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重樂門市內,與被告簽訂租屋契約/交付現金4萬4千400元予被告收受。 1.證人即告訴人陳嘉琪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偵緝319卷㈡第163-165頁;偵緝322卷第77-82頁)。 2.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見偵緝319卷㈡第167-177頁)、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偵緝319卷㈡第180-187頁)。 1.被告前已現金還款2萬7千元(未還:1萬7千400元)。已成立調解。 2.本院111年7月28日公務電話紀錄1紙(見本院卷第293頁)。 3.本院111年度司刑移調字第712號調解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205-207頁)。 凌筱菱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陳雅雯 A室 陳雅雯於109年7月2日,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重樂門市內,與被告簽訂租屋契約/匯款4萬7千400元至被告所指定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證人即告訴人陳雅雯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偵緝319卷㈡第197-199頁;偵緝322卷第77-82頁)。 2.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見偵緝319卷㈡第201-207頁)、匯款明細截圖及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張(見偵緝319卷㈡第209頁)。 1.被告前已現金還款2萬1千元(未還:2萬6千400元)。已成立調解。 2.本院111年7月28日公務電話紀錄1紙(見本院卷第293頁)。 3.本院111年度司刑移調字第712號調解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205-207頁)。 凌筱菱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陸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林俊成 A室 林俊成於109年7月9日,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重樂門市內,與被告簽訂租屋契約/匯款4萬5千元至被告所指定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證人即告訴人林俊成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偵緝319卷㈡第215-217頁;偵緝322卷第77-82頁)。 2.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見偵緝319卷㈡第219-225頁)、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偵緝319卷㈡第227頁)、匯款明細截圖1張(見偵緝319卷㈡第229頁)。 1.被告前已現金還款2萬元(未還:2萬5千元)。已成立調解。 2.本院111年7月28日公務電話紀錄1紙(見本院卷第293頁)。 3.本院111年度司刑移調字第712號調解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205-207頁)。 凌筱菱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鍾忻紘 A室 鍾忻紘於109年7月22日,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重樂門市內,與被告簽訂租屋契約/交付現金3萬2千元予被告收受。 1.證人即告訴人鍾忻紘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偵緝319卷㈡第231-233頁;偵緝322卷第127-132頁)。 2.證人即告訴人鍾忻紘之女友林彥汝於偵訊時之證述(見偵緝322卷第77-82頁)。 3.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見偵緝319卷㈡第235-245頁)、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緝319卷㈡第247-251頁)。 1.被告已償還2萬元(未還:1萬2千元)。已成立調解。 2.證人即告訴人鍾忻紘於偵訊時之證述(見偵緝322卷第128頁)。 3.本院111年8月3日公務電話紀錄1紙(見本院卷第297頁)。 凌筱菱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蕭湘蓉 A室 蕭湘蓉於109年7月31日,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重樂門市內,與被告簽訂租屋契約/交付現金4萬5千元予被告收受。 1.證人即告訴人蕭湘蓉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偵緝319卷㈡第255-257頁;偵緝322卷第77-82頁)。 2.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見偵緝319卷㈡第263-273頁)、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偵緝319卷㈡第275-276頁)。 1.被告未曾賠償(未還:4萬5千元)。已成立調解。 2.本院111年7月28日公務電話紀錄1紙(見本院卷第293頁)。 3.本院111年度司刑移調字第712號調解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205-207頁)。 凌筱菱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黃玟華 A室 黃玟華於109年8月4日,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重樂門市內,與被告簽訂租屋契約/交付現金1萬7千400元予被告收受,及匯款3萬元至被告所指定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共計詐取4萬7千4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黃玟華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偵緝319卷㈡第285-286頁;偵緝322卷第77-82頁)。 2.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見偵緝319卷㈡第289-292頁)、郵局存摺內頁明細影本(見偵緝319卷㈡第293頁)、與被告之LINE對話文字紀錄1份(見偵緝319卷㈡第295-305頁)。 1.被告未曾賠償(未還:4萬7千400元)。已成立調解。 2.本院111年度司刑移調字第780號調解筆錄1份、本院111年7月28日公務電話紀錄1紙(見本院卷第285、293頁)。 凌筱菱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柒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馬嘉琪 A室 馬嘉琪於109年8月8日,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重樂門市內,與被告簽訂租屋契約/匯款4萬7千400元至被告所指定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證人即告訴人馬嘉琪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偵緝319卷㈡第307-309頁;偵緝322卷第77-82頁)。 2.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見偵緝319卷㈡第311-321頁)、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偵緝319卷㈡第323-332頁)、匯款明細截圖1張(見偵緝319卷㈡第333頁)。 1.被告未曾賠償(未還:4萬7千400元)。已成立調解。 2.本院111年度司刑移調字第780號調解筆錄1份、本院111年8月2日公務電話紀錄1紙(見本院卷第285、295頁)。 凌筱菱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柒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陳亭安 A室 陳亭安於109年9月10日,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重樂門市內,與被告簽訂租屋契約/匯款3萬9千元至被告所指定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證人即告訴人陳亭安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偵緝319卷㈡第341-343頁;偵緝322卷第77-82頁)。 2.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見偵緝319卷㈡第345-355頁)、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偵緝319卷㈡第357-370頁)。 1.被告前已匯款償還1萬2千元(未還:2萬7千元)。未成立調解。 2.匯款單據截圖2紙(見偵緝319卷(二)第365、366頁) 3.本院111年8月2日公務電話紀錄1紙(見本院卷第295頁)。 凌筱菱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李柏毅 A室 李柏毅於109年7月28日,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重樂門市內,與被告簽訂租屋契約/交付現金4萬7千400元予被告收受。 1.證人即告訴人李柏毅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偵緝319卷㈡第371-373頁;偵緝322卷第183-193頁)。 2.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見偵緝319卷㈡第375-379頁)。 1.被告前已現金償還共計5萬9千400元(含被告另向告訴人借貸之1萬2千元,故全部賠償完畢),告訴人李柏毅於偵查中已具狀撤回告訴。 2.證人即告訴人李柏毅於偵訊時之證述、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見偵緝322卷第159、187頁)。 凌筱菱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張家榕 A室 張家榕於109年8月1日,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重樂門市內,與被告簽訂租屋契約/匯款4萬7千400元至被告所指定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證人即告訴人張家榕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偵緝319卷㈢第3-5頁;偵緝322卷第127-132頁)。 2.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見偵緝319卷㈡第375-379頁)。 1.被告未曾賠償(未還:4萬7千400元)。已成立調解。 2.本院111年度司刑移調字第780號調解筆錄1份、本院111年8月3日公務電話紀錄1紙(見本院卷第285、297頁)。 凌筱菱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柒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楊人憲 A室 楊人憲於109年8月23日,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重樂門市內,與被告簽訂租屋契約/交付現金4萬5千元予被告收受。 1.證人即告訴人楊人憲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偵緝319卷㈢第25-31頁;偵緝322卷第77-82頁)。 2.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見偵緝319卷㈢第33-42頁)、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偵緝319卷㈢第43-69頁)。 1.被告前已現金償還2萬元(未還:2萬5千元)。已成立調解。 2.證人即告訴人楊人憲於警詢之證述(見偵緝319卷㈢第29頁) 3.本院111年8月2日公務電話紀錄1紙(見本院卷第295頁)。 4.本院111年度司刑移調字第780號調解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285頁)。 凌筱菱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鄭富元 A室 鄭富元於109年9月4日,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重樂門市內,與被告簽訂租屋契約/交付現金2萬6千元予被告收受。 1.證人即告訴人鄭富元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偵緝319卷㈢第71-73頁;偵緝322卷第127-132頁)。 2.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見偵緝319卷㈢第75-93頁)、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偵緝319卷㈢第95-109頁)。 1.被告前已現金償還2萬9千元(含本案押租金及告訴人另借貸3千元與被告,故已全數賠償完畢)。 2.證人即告訴人鄭富元於偵訊時之證述(見偵緝卷322第130頁)。 3.本院111年7月26日公務電話紀錄1紙(見本院卷第291頁)。 凌筱菱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5 陳鈞泓 A室 陳鈞泓於109年7月16日,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重樂門市內,與被告簽訂租屋契約/交付現金4萬7千400元予被告收受。 1.證人即告訴人陳鈞泓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偵緝319卷㈢第111-113頁;偵緝322卷第127-132頁)。 2.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見偵緝319卷㈢第115-126頁)。 1.被告已償還全部款項。 2.證人即告訴人陳鈞泓於偵訊時之證述(見偵緝卷322第129頁)。 3.合約解除影本1紙(見偵緝319卷(三)第127頁) 凌筱菱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6 駱成美 A室 駱成美於109年7月21日,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重樂門市內,與被告簽訂租屋契約/匯款4萬7千元至被告所指定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證人即告訴人駱成美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偵緝319卷㈢第135-137頁;偵緝322卷第127-132頁)。 2.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見偵緝319卷㈢第143-153頁)、與被告之LINE對話文字紀錄1份(見偵緝319卷㈢第155-172頁)、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偵5371卷第101-127頁)、匯款明細截圖1張(見偵緝319卷㈢第173頁)。 1.被告已償還3萬元(未還:1萬7千元)。已成立調解。 2.證人即告訴人駱成美於警詢(見偵緝319卷㈢第136頁)、偵訊(見偵緝322卷第129頁)、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見本院卷第105頁)。 3.LINE對話文字紀錄1份(見偵緝319卷㈢第171頁)。 4.本院111年度司刑移調字第712號調解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205-207頁)。 凌筱菱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 曾立穎 A室 曾立穎於109年8月2日,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重樂門市內,與被告簽訂租屋契約/匯款4萬7千400元至被告所指定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證人即告訴人曾立穎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偵緝319卷㈢第175-177頁;偵緝322卷第143-145頁)。 2.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見偵緝319卷㈢第181-188頁)、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偵緝319卷㈢第189-192頁)、匯款明細截圖1張(見偵緝319卷㈢第193頁)。 1.被告前已匯款共計償還2萬2千元(未還:2萬5千400元)。未成立調解。 2.證人即告訴人曾立穎於偵訊時之證述(見偵緝322卷第144頁)。 3.本院111年8月2日公務電話紀錄1紙(見本院卷第295頁)。 凌筱菱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8 林郁君 B室 林郁君於109年7月26日,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重樂門市內,與被告簽訂租屋契約/匯款4萬5千元至被告所指定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證人即告訴人林郁君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偵18060卷第15-21頁;偵緝322卷第183-193頁)。 2.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見偵18060卷第39-59頁)、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封面影本1份(見偵18060卷第61頁)、匯款明細截圖1張(見偵18060卷第63頁)。 1.被告前未曾償還元,嗣於本院審理中已成立調解,並全額賠償完畢(賠償金額為4萬5千元)。 2.被告於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林郁君於偵訊時之證述(見偵緝322卷第187、189頁)。 3.本院111年7月26日公務電話紀錄1紙(見本院卷第291頁)。 4.本院111年度司刑移調字第712號調解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205-207頁)。 5.被告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337頁)。 凌筱菱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9 鄧紫穎 A室 鄧紫穎於109年6月28日,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重樂門市內,與被告簽訂租屋契約/交付現金4萬7千400元予被告收受。 1.證人即告訴人鄧紫穎於偵訊時之證述(見他6326卷第69-75頁)。 2.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見他6326卷第7-17頁)、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他6326卷第79-81頁)。 1.被告未曾償還(未還:4萬7千400元)。已成立調解。 2.本院111年7月26日公務電話紀錄1紙(見本院卷第291頁)。 3.本院111年度司刑移調字第781號調解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289頁) 凌筱菱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柒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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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