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1年度,3760號
TPHM,111,上訴,3760,2022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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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376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程莆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
訴字第836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877號、第27677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黎程莆於民國110年7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耀 威」之成年男子(下稱「耀威」)、甲○○(00年次,真實姓 名年籍詳卷,業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及其等上 游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等人所屬詐欺集團(黎程莆所 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 訴字第606號判決有罪確定在案),並與朱貫中(原審有罪 判決確定在案)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收水角色,負責轉交由 車手向詐欺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 年成員,於110年7月8日8時許,以電話向簡琬貞聯絡,佯以 簡琬貞之二兒子身分,訛稱因其替「老闆」交付毒品時,遭 客人直接將毒品取走未付款,故「老闆」將其拘禁,需由簡 琬貞給付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才會將其釋放,致簡琬 貞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彰化銀行古亭分行提領現金150萬元後,將款項放 入灰色塑膠袋內,再於同日11時45分許,放置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前變電箱縫隙處。嗣由甲○○依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指示至上址撿取內含150萬元款項之塑膠袋後,隨即 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和環球百貨2樓男廁,於同 日12時24日分許,朱貫中以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手機經黎程 莆聯絡前往上址,黎程莆朱貫中收取上開款項得手後,復 於同日12時32分許,共同搭乘計程車前往桃園市○○區○○路00 0號儷灣經典旅館309房,再由黎程莆於同日13時51分許,將 上開款項攜離上址交付予「耀威」,黎程莆因而獲有1萬元



報酬。
二、案經簡琬貞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院審理範圍:
  原審判決判處被告黎程莆及同案被告朱貫中均有罪在案,被 告黎程莆及檢察官就被告黎程莆有罪部分,均不服,而提起 上訴;同案被告朱貫中未提起上訴,是同案被告朱貫中部分 ,因未提起上訴而確定(見原審訴卷二第140-1、3頁)。又 被告黎程莆於本院審理時撤回上訴,此有撤回上訴聲請書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6、79頁);另公訴意旨另就被告黎程 莆亦有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嫌,此部分業經原審不另為免訴,而此部分被告黎程莆 、同案被告朱貫中及檢察官,均未提起上訴,依現行刑事訴 訟法第348條規定,尚非本案上訴範圍,是本案上訴審理範 圍僅就檢察官對被告黎程莆有罪部分加以審理,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及被告黎程莆均未就本判決 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所調查之證據 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均同 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7至73頁),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 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應 有證據能力。至於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 聞法則,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反面解釋,同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欄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黎程莆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見原審訴卷一第27至30、61至70頁、原審訴卷二第81至92 頁、本院卷第75、77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簡琬貞、證人 甲○○、何宗倫證述翔實(見110年度偵字第25877號卷【下稱



偵卷】第55至60頁、110年度偵字第27677號卷第101至104、 263至265頁、110年度他字第8259號卷【下稱他卷】第21至2 9、87至89、133至140、141至152頁),並有原審法院110年 聲搜字001067號搜索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同案被告朱貫中如附表編號一所 示之行動電話門號110年7月5日至7月13日之雙向通聯及上網 歷程紀錄暨基地台位置、110年7月25日至7月28日之通訊監 察譯文、被告黎程莆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110年7 月7日至7月9日之雙向通聯暨基地台位置、110年7月7日至7 月8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朱貫中手機內相簿、通訊軟體t 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在卷 可稽(見偵卷第67至73、77至84、85至94、95至101、103至 107、109至122、123至126頁),足見被告黎程莆上開任意 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黎程莆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說明:
(一)被告黎程莆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收水角色,負責轉交由車手 向詐欺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致款 項之流向去向不明而無從追查,客觀上已製造該詐欺犯罪所 得金流斷點,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妨礙該詐騙集團犯 罪之偵查,自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甚明。
(二)被告黎程莆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而僅參與向車 手收取贓款復上繳予不詳成員之工作,惟其與所屬詐騙集團 其他成年成員既為詐欺告訴人而彼此分工,參與詐欺取財罪 之部分構成要件行為,且被告黎程莆所為均係詐欺取財罪所 不可或缺之內部分工行為,並相互利用其他成員之行為,以 共同達成犯罪之目的,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 ,被告黎程莆於主觀上對於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含自己達三 人以上之事,亦屬知悉,且對於本案詐欺犯行具有不確定故 意,自應就所參與之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
(三)核被告黎程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  
(四)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無分別何一行



為係何一共犯所實行之必要,故行為人係基於共同行為決意 ,所參與者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與其他共同實施犯罪 行為之人,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發生之 結果共同負責,均屬共同正犯;再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 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 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 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4198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37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 67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黎程莆與同案被告朱貫中、 甲○○、「耀威」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係 基於彼此之犯意聯絡,分別就招募車手、施詐行為、向告訴 人取得詐欺款項、交付詐欺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等行為 為分工,當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黎程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參 照)。按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次按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洗錢防制法)前2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黎程莆於原審及 本院審理時就洗錢犯行自白不諱,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之減刑規定,雖其所犯參與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 中之輕罪,揆諸上開說明,法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 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
(七)本案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規定必須犯罪有特殊 之原因,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



定低度刑期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犯罪動機、 犯罪手段、犯罪後之態度、素行、家庭狀況等情狀,僅可為 法定刑內從輕量刑之審酌因子,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 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77年度台上字第4382 號判決即同此旨)。查考量國內詐欺集團近年越發猖獗,業 經政府宣導禁絕及嚴格查緝,被告黎程莆為智識健全之人, 對於何者當為、何者不應為當無不知之理,竟圖快速獲取財 物而起僥倖之心,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收水,負責向車手收取 贓款,再層轉本案詐欺集團之上游成員之工作,依其犯罪情 狀,客觀上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亦無情輕法重、堪 予憫恕之處,無縱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是本案無 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適用,併予敘明。
(八)本案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 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黎程莆前因詐欺等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 110年11月29日判決判處應執刑有期徒刑1年,並於111年1月 13日確定在案,且尚無執行完畢,有被告上開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是被告不符合宣告緩 刑之要件,自不得予以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本院綜合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審以被告黎程莆犯罪事證明確 ,據以論罪科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黎程 莆不思依憑自己能力及勞力以正當、合法之途徑賺取錢財, 竟為貪圖輕易獲取金錢,參與詐欺集團之犯行,與本案詐欺 集團之成年成員間遂行詐騙犯行之分工,先由不詳成員訛詐 告訴人後,由甲○○取得告訴人受詐款項,由被告朱貫中及同 案被告黎程莆層轉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終造成告訴人財 產損害,亦嚴重危害社會秩序,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 黎程莆尚能承認錯誤並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再考量被 告黎程莆於本案中參與詐欺集團之程度及分工角色情形,且 被告黎程莆均非上游主導之角色;兼衡被告黎程莆自述受有 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前曾在撞球館打工、無人需其扶養之 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原審訴卷二第90頁),暨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如主文 欄所示之刑。復就沒收部分說明:⒈被告黎程莆自陳於自被



朱貫中取得告訴人之現金150萬元後,將上開款項在中壢 交流道或休息站附近交給「耀威」,因本案而取得1萬元等 語(見原審訴卷一第65頁、原審訴卷二第89頁),堪認被告 黎程莆本案犯罪所得為1萬元,應依法沒收,並因上開犯罪 所得未經扣案,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⒉至於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 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 、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 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該項立法 理由略以:「現行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 。」是可知洗錢防制法該項之規定,僅在將非屬於犯罪行為 所得之洗錢行為標的納入沒收之範圍,而不在沒收已非屬於 犯罪行為人所得支配之洗錢行為標的。查本案詐欺集團詐騙 所得款項,扣除被告黎程莆及同案被告朱貫之犯罪所得外, 業經上繳本案詐欺集團,已非被告黎程莆所有,又不在被告 黎程莆實際掌控中,被告黎程莆對之並無所有權及事實上管 領權,此部分財物即不在得予沒收之範圍。⒊另扣案如附表 編號二所示之物,查無與本案被告黎程莆之犯行有何關連, 亦無證據證明為應沒收之物,自無庸於本案中另行諭知沒收 。經核原審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及沒收及不予宣告 沒收,亦屬妥適。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認定被告黎程莆與少年甲○○共同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然於論罪欄漏未論 述是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自有未洽等語。查被告黎程莆雖與少 年甲○○共同實施犯罪,惟被告黎程莆與同案被告朱貫中均辯 稱:其等到環球百貨收取150萬元時,是在廁所隔間內,由 另一隔間之人自隔板下方交付款項,我們並不知道交付款項 者為何人等語;及被告黎程莆於本院審理時供述:上面的人 沒有說會派一位少年將錢放在廁所,我也不曉得上面的人會 派誰過來,甲○○雖將錢拿到廁所裡,但案發至今我從未見到 甲○○,我不認識他,也不知道他是少年等語(見本院卷第75 、77頁),核與少年甲○○於偵查中證稱:我是自廁所隔間下 方交付款項,沒有看到對方等語相符,可認被告黎程莆辯稱 其於案發時並不知道甲○○為少年乙節,堪可採信;且綜觀本 案全部卷證,亦無查得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黎程莆於案 發時知悉少年甲○○為未滿18歲之人,準此,自難認被告黎程 莆有與未滿18歲之人共同實施犯罪之故意,依罪疑唯輕之法



理,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爰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 條規定加重其刑;再者,本案起訴書於核犯欄 中亦有明確敘明被告黎程莆本案所為尚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規定加重其刑之情況。是檢察官上訴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晉毅提起公訴,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姜麗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俊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一 APPLE廠牌、IPhone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 二 帳冊壹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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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