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1年度,3706號
TPHM,111,上訴,3706,2022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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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上訴字第37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WATIAH BT WALIM KARJA(中文名:哇媞亞)




選任辯護人 陳怡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WATIAH BT WALIM KARJA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 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一、無一定之住、居 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 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 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 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前段、第93條 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WATIAH BT WALIM KARJA(下稱被告)因詐欺 等案件,前經原審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認被告犯罪嫌疑 重大,並審酌被告係來臺工作之外國籍人士,且被告被訴詐 欺之金額高達新臺幣175萬6,000元,衡以趨吉避凶、脫免刑 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若本件成立犯罪,則被告有因面 臨較重刑責而有滯留海外未歸之可能性,與一般人相比有較 強之出境後滯留不歸之動機及能力。而刑事訴訟程序係屬動 態進行,本案審理程序仍未完成,若未限制被告出境、出海 ,仍有在訴訟程序進行中發現對己不利情事發生時潛逃不歸 之可能性及疑慮,勢將影響刑事案件審判之進行,有相當理 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 項 第2款之限制出境、出海事由。考量限制被告出境、出海, 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俾 便於訴訟程序之進行,為較輕之保全手段,兼衡本案被告之 涉案情節、國家審判權及刑罰執行權遂行之公益,衡諸比例 原則,認被告確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性,而於110年7月 21日裁定被告自同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嗣於111年3月8 日裁定自111年3月21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



三、茲前揭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即將屆滿,本院審核相關事證 ,並給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認被告 已坦承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並有卷內證人 證述及書物證等相關證據資料可稽,足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罪犯嫌重大。復佐以被告為來臺工作之印尼籍人士,而審 酌全案情節、被告資力狀況及在臺無相當資產、親人,一旦 離境後即難以確保會到庭接受審判,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 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又參 酌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 、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 度,且考量被告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就其 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原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 以替代羈押處分之必要、原因仍存在,對被告延長限制出境 、出海8月,符合比例及公平原則,爰裁定被告應自111年11 月21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葉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逸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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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