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36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元翔
指定辯護人 詹以勤律師(義務辯護)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旻曄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永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昱槿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53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20日
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3
7號、第2138號、第2139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111年度偵字第57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葉元翔、吳旻曄、吳昱槿被訴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罪部分暨葉元翔、吳旻曄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葉元翔上開撤銷部分,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吳旻曄上開撤銷部分,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吳昱槿上開撤銷部分,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其他上訴駁回。
葉元翔上開撤銷與上訴駁回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吳旻曄上開撤銷與上訴駁回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葉元翔、吳旻曄均明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枝
,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寄藏、持有之,葉元翔 竟未經許可,基於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間某不詳時間,自網站購買零件簡易組裝(未改變槍枝性 能及原有結構)而持有附表一編號1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 槍1支(含彈夾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下稱扣案 槍枝)而持有之,並於108年間至109年間某不詳時間,在吳 旻曄位於新竹市○區○○路00號0樓住處內,將前揭扣案槍枝交 由吳旻曄保管;吳旻曄遂基於寄藏非制式手槍之犯意,自葉 元翔收受附表一編號1所示具殺傷力之扣案槍枝,並將之藏 放在上開住處內。
二、葉元翔因不滿少女林○嫺(95年8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經林祐葳介紹與王聖凱交往後離家,遂於111年2月4日18時3 0分許,葉元翔告知吳旻曄、吳昱槿,並由吳旻曄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葉元翔、吳昱槿、林○嫺以 開車載送林○嫺返家,葉元翔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與 吳旻曄及吳昱槿則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駛至新竹市○○區 ○○○路00巷00號外之道路,趁王聖凱攜同林祐葳於18時33分 許甫抵達該處,吳旻曄、吳昱槿分別持葉元翔所有客觀上足 供兇器使用之鋁棒2支及徒手毆打王聖凱(涉嫌傷害罪嫌部 分,未據王聖凱提出告訴)、林祐葳,另葉元翔則持開山刀 1支揮舞恫嚇林祐葳,林祐葳遭受鋁棒攻擊期間,配戴之眼 鏡因而毀損(毀損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並於18時35分許 強行將林祐葳押上車,吳昱槿更於途中為防止林祐葳家人藉 由手機聯繫追蹤其所在地,而強扣林祐葳之手機,吳旻曄則 於18時50分許駕車返回其新竹市○區○○路00號0樓住處,拿取 高爾夫球桿1支(高爾夫球桿1支未扣案)及先前受葉元翔委託 寄藏之扣案槍枝,將扣案槍枝交予葉元翔,葉元翔遂持扣案 槍枝向林祐葳出示,使林祐葳心生畏懼;其等隨後將林祐葳 帶往林○嫺位於苗栗縣○○市○○路00巷0號住處外,要求林祐葳 須向林○嫺家人下跪道歉,期間葉元翔則持鋁棒(即第3支鋁 棒)毆打林祐葳腿部,林祐葳因分別受吳旻曄、吳昱槿及葉 元翔之毆打受有頭部外傷、雙前臂,雙膝,顏面,胸部,雙 下肢鈍挫傷等傷害。葉元翔復向林祐葳恫稱:若不交付新臺 幣(下同)16萬元紅包給林○嫺家人,則會將林祐葳再押往 其他地點等語,再押送林祐葳至其父林楹翔之公司宿舍,因 林楹翔介入,葉元翔、吳旻曄、吳昱槿始離開該處,未獲任 何財物而未遂。嗣因林祐葳報警處理,並經員警持臺灣新竹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前後拘提吳昱槿、葉元翔、吳
旻曄,並於111年2月10日10時8分許在吳昱槿住處扣得如附 表二編號4所示之林祐葳手機,另於同日16時10分許於上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2所 示之鋁棒、開山刀,於同日17時43分許在新竹市○○區○○○路 路旁草叢内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扣案槍枝,始查悉上情。三、案經林祐葳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與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葉元翔及其辯護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本院卷第311至320、384至395頁), 暨被告吳旻曄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本院卷第311至3 20頁),均同意作為證據,被告吳昱槿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並未到庭,亦未以書狀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且其 於原審審理時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原審111年度訴字第253號 卷,下稱原審卷,第123至126、305至321頁),復經審酌該 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 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葉元翔上訴後固承認於111年2月10日在新竹市○○○ 路與○○○路口旁(草叢內)所起獲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把 含彈夾,為其所持有,且於111年2月4日18時30分許,有基 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 實施強暴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對告訴人林祐葳(下稱告訴 人)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辯稱:從頭到尾沒有跟告訴人提 到錢的事,是告訴人自己說家裡有錢,可以拿出來,要我們 不要打他,又交託予吳旻曄保管寄藏以及在車上拿出來嚇告 訴人所持用的槍,是另一把沒有殺傷力沒被員警查扣的CO2 槍,不是本案扣案槍枝,是員警騙我說檢察官要求須提供具 有殺傷力的改造槍枝,才會帶員警前往新竹市○○○路與○○○路 口旁(草叢內)查獲扣案槍枝云云。又被告吳旻曄固坦承有基 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寄藏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 對告訴人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辯稱:葉元翔於本案發生前 1、2年所交託保管的,是另一把CO2槍,不是本案扣案槍枝 ,我在警詢有聽到員警要求葉元翔要提供一把具有殺傷力的 改造槍枝,我們沒有向告訴人恐嚇索財,只有與葉元翔討論
過要不要問林○嫺家人要不要賠償云云。又辯護人復為被告 吳旻曄辯稱:本案被告吳旻曄於上訴後,說當初所寄藏的槍 枝是無殺傷力的槍枝,裡面裝有CO2氣體,所以沒有殺傷力 ,是一般的假槍,依據卷內資料,本案有把槍枝送請鑑定, 並沒有發現有比對指紋的相關資料可供參考,而且同案被告 葉元翔也說當時他寄放在被告吳旻曄的家中的槍枝是CO2槍 枝,沒有殺傷力的,加上告訴人自己在警局也說沒有實際看 過真正的槍械所以沒有辦法確認當時被告葉元翔或吳旻曄持 有的槍枝是否確實是有殺傷力的槍枝;至於本案到庭作證的 查扣警員證人林威廷及證人許錦彰的證詞只能證明確有查獲 本案具有殺傷力槍枝,可是原來的案件及查扣的日期已經相 隔好幾天,是否是當天他們作案時先去被告吳旻曄家中取出 的有殺傷力的槍枝還有待證實等語。再者,被告吳昱槿固未 到庭,然以上訴狀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二)被告葉元翔所犯持有具殺傷力之扣案槍枝,另與被告吳旻曄 、吳昱槿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行,業據被告葉元翔於偵查、原 審及本院調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39號偵查卷,下稱偵2139卷,第9 頁背面至11頁背面、第97頁、第112頁背面至115頁、第119 頁、第122至123頁;原審111年度聲羈字第31號卷,下稱聲 羈31卷,第48至50頁;原審卷第38至42、123、305、322頁 ;本院卷第302至305、399頁)、被告吳旻曄於偵查、原審 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於上開時、地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 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行(臺灣 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38號偵查卷,下稱偵2138 卷,第8頁背面至10頁、第78、80頁、第96頁背面至97頁背 面、第98頁背面至99頁、第103至104、107至108頁;聲羈31 卷第62、65頁;原審卷第56至60、121、372頁;本院卷第30 3至305頁),被告吳昱槿於偵查及原審時均坦承於上開時、 地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之犯行(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379 號偵查卷,下稱他卷,第67至70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 1年度偵字第2137號偵查卷,下稱偵2137卷,第5頁背面至7 頁、第140頁背面至143頁、第149、155至156頁;原審111年 度聲羈字第30號卷,下稱聲羈30卷,第22至24頁;原審卷第 48至51、122、305、37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他卷第9 至13頁、第19頁正背面、第20頁背面至21頁背面、第55頁正 背面、第59頁正背面)、證人即告訴人父親林楹翔(他卷第 52頁背面、第64頁)、證人林○嫻(他卷第27頁背面至29頁
背面、第47至48頁)、證人即林○嫺父親林誌宏(他卷第34 頁正背面、第51頁正背面)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情節大致相 符,且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林祐葳,他卷第 15至17頁;指認人:林○嫺,他卷第31至33頁;指認人:吳 昱槿,偵2137卷第8至9頁背面;指認人:吳旻曄,偵2138卷 第12至13頁背面;指認人葉元翔,偵2139卷第13至16頁)、 監視器畫面擷圖(他卷第5至7頁背面、第57頁,偵2137卷第 144至146頁)、刑案現場照片(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 度偵字第5791號偵查卷,下稱偵5791卷,第158至160頁)、 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他卷第26頁)、新竹市警察 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2137卷第11 至13頁,偵2139卷第17至22頁)、搜索現場照片(偵2139卷 第25至27頁,偵5791卷第107頁)、新竹市警察局111年2月1 0日竹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偵213 9卷第30至3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2月23日 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偵2139卷第109至110頁背面 )在卷可憑;並有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槍枝及如附表二編號 1、2所示之鋁棒、開山刀可按。又扣案槍枝(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號),經送鑑定,認係非制式手搶,由仿手槍外 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 ,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等情,亦有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2月2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附卷供參(偵2139卷第109至110頁背面),足徵被告葉元翔 、吳旻曄、吳昱槿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三)被告吳旻曄針對寄藏扣案槍枝乙節,於上訴後更詞辯稱:被 告葉元翔交託寄藏者為不具殺傷力之CO2空氣槍,並非扣案 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云云,另被告葉元翔亦同此附和云 云,惟查:
1、被告吳旻曄於上訴後,固一反昔前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 中,針對寄藏本案扣案槍枝犯行所為認罪之陳述,執為上開 辯詞,惟被告吳旻曄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訊問程序中已自承 :本案扣案之非制式手槍為葉元翔所有並寄放在其家中,且 係於本案告訴人行動自由受限制時,由其返家取出後交給葉 元翔,目的是為嚇嚇告訴人等語綦詳(偵2138卷第9頁背面至 第10頁正面、第78、79頁,原審卷第57、59頁),嗣經原審 審理時當庭提示本案扣案槍枝後(原審卷第361至362頁),被 告吳旻曄仍就寄藏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為一貫之認罪陳述 (原審卷第372頁),並明確供述:「這就是我寄藏的手槍」 等語(原審卷第362頁),始終未曾質疑扣案槍枝即為被告 葉元翔交託寄藏之非制式槍枝乙節,佐以據被告吳旻曄自承
受託寄藏扣案槍枝已長達1、2年之光景,甚且被告吳旻曄於 本案過程中親自返家實際持取作為本案犯罪工具之用,對於 寄藏之槍枝外觀實無混淆誤認之可能。本案被告吳旻曄上訴 後,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更詞否認為上開辯詞,惟斯時並無 提示扣案槍枝令其辨認之程序,被告吳旻曄亦未為如此請求 ,足稽被告吳旻曄對於扣案槍枝之外形,全然依據平日寄藏 保管、案發時實際持取之認知及記憶,互核與警、偵及原審 程序中提示扣案槍枝相對,被告吳旻曄昔前次警詢、偵查及 原審審理程序中已明確自承扣案槍枝確實係由其寄藏並作為 本案犯罪工具等情,毫無置疑,卻於上訴後空口翻異前詞, 已難憑採;遑論持有或寄藏槍枝實屬重罪,若有以馮京為馬 涼之誤會,則被告吳旻曄焉有噤聲不語,不為己辯抑由其辯 護人執以抗辯之可能,則被告吳旻曄前揭所辯,實屬脫免卸 責之詞,難以採信。
2、又被告葉元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聲稱:我所稱另一把CO2不 具殺傷力的槍枝是放在案發時居住○○○市○○街000號0樓居處 的套房衣櫃裡面,警察拘提我時,並沒有針對居處進行搜索 ,我交託予吳旻曄寄藏以及吳旻曄在對告訴人妨害自由過程 中返家持取者,是不具殺傷力的CO2空氣槍云云(本院卷第30 5至306頁),惟查:
⑴被告葉元翔於為警拘提並帶同員警前往新竹市○○○路與○○○路 口旁草叢內起獲扣案槍枝時業已自承:我主動帶領警方前往 新竹市○○區○○○路路旁草叢內取得之非制式手槍1把是我所有 ,這把非制式手槍是於111年2月4日由吳旻曄從住家取出後 ,就交給我,告訴人所看到的就是這把,而扣案槍枝是我放 在吳旻曄住家一段時間了,吳旻曄也知情,我放置的位置, 吳旻曄也知道,我有告訴吳旻曄,而本案案發後,我知道吳 昱槿被警察抓了,我就將扣案槍枝放在新竹市○○區○○○路路 旁草叢內等語(偵2139卷第11頁背面),嗣被告葉元翔迭於偵 查及原審準備程序時,復坦承:扣案槍枝從網上買來時就是 整組的,直接組裝起來就可以了,因為家中有小孩,怕小孩 會玩到這種東西,我有問過吳旻曄,他同意我把扣案槍枝放 在他家,所以於108、109年間就將扣案槍枝寄放在吳旻曄家 中,且吳旻曄於本案過程中拿槍之目的,是為了要嚇告訴人 等語(偵2139卷第97頁,原審卷第40頁)。 ⑵是依被告葉元翔前揭歷次所述,堪認扣案槍枝係由被告葉元 翔自網路整組購買,經簡易組裝,復因擔憂家中小孩意外觸 及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始徵得被告吳旻曄之同意後,交 託本案具殺傷力扣案槍枝予被告吳旻曄寄藏等情無訛,則辜 不論為警於110年2月10日在新竹市○○街000號0樓拘提被告葉
元翔之際,被告葉元翔斯時居處套房衣櫃內是否確有被告辯 稱之另把不具殺傷力之CO2空氣槍存在,誠無礙於被告葉元 翔交託被告吳旻曄寄藏保管之槍枝,確實係為警於上開時地 所起獲之扣案槍枝等情之認定;況佐以被告葉元翔既係因得 悉被告吳昱槿遭警查獲,為掩藏犯罪工具,始費周折而將扣 案槍枝藏放在新竹市○○區○○○路路旁草叢內等語(偵2139卷第 11頁背面),綜觀始末,被告葉元翔既出於為免家中幼童接 觸具殺傷力之槍枝而有交託予被告吳旻曄於前,嗣於本案犯 後且得悉同夥被告吳昱槿遭查獲而刻意移置犯案工具,再經 被告葉元翔主動帶同員警前往上開地點查扣之本案槍枝等種 種作為,足稽被告葉元翔上訴後自反其詞、莫衷一是之辯詞 ,無非係為迴護被告吳旻曄,求為被告吳旻曄脫免罪責所致 ,惟因更詞所指,實背於事理,誠難憑採。
3、再者,扣案槍枝係由被告葉元翔主動帶同員警查獲,據證人 即查獲員警許錦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被告葉元翔帶我們 前往○○○路與○○○路的交岔路口草叢內起獲扣案槍枝,在此之 前告訴人已經指述,葉元翔有在他面前拿出手槍上膛,並恐 嚇威脅,葉元翔有提到要另外交出空氣槍,然而與告訴人指 述不符,葉元翔還有提到在我們前往拘提他之前,葉元翔就 已經知道我們在找他們了,他就先一步將作案用的槍枝丟在 草叢裡面,他還說原本要主動找我們警方報到,但我們先一 步聲請到拘票等語(本院卷第372至375頁);另證人員警林威 廷亦於本院審理證稱:我們最先拘提吳昱槿,接著是葉元翔 ,最後才是吳旻曄,在拘提葉元翔時,他坦承球棒、開山刀 在他車上,並帶同我們去查扣,之後葉元翔再帶我們去他藏 放扣案槍枝的地點查扣槍枝,是葉元翔主動交出作案工具, 葉元翔有說他還有另一把CO2空氣槍,但告訴人說對方拿槍 恐嚇他時聲稱裡面有子彈,而且葉元翔表示扣案的非制式手 槍是他交給吳旻曄寄藏在家,在製作葉元翔及吳旻曄筆錄時 ,分別都有提示扣案槍枝及照片給他們辨識確認,並請葉元 翔在扣案槍枝照片上簽名,過程中吳旻曄未曾質疑扣案槍枝 非葉元翔交託寄藏的槍枝,只有說他用扣案的槍枝犯案之後 ,就交給葉元翔處理了等語明確(本院卷第377至383頁),復 據「葉嫌涉嫌強盜案使用犯罪工具(查扣改造槍之1把含彈夾 )」照片所示(編號06~10)在卷可查(偵5791卷第36頁下方照 片至37頁正面),其上確實有被告葉元翔之簽名及所按捺之 指印無訛,互核與查獲員警許錦彰小隊長及員警林威廷偵查 佐前開大抵一致,堪認本案扣案槍枝確實於查獲之初,先經 被告葉元翔、吳旻曄辨識後,由被告葉元翔坦承係由其交託 予被告吳旻曄寄藏保管無訛,另被告吳旻曄亦同此供述,甚
至進一步坦言係由被告吳旻曄於限制告訴人自由期間,返家 取出後交予被告葉元翔持以發揮恫嚇告訴人所用後,再由被 告葉元翔藏放在新竹市○○區○○○路與○○○路交岔路口草叢內, 以躲避查緝等情,已臻無疑。
4、綜上,被告吳旻曄寄藏具殺傷力之本案扣案槍枝犯行,事證 明確,所辯不足採信。至被告葉元翔固於警詢自承:扣案槍 枝係其自網路上購得材料,再經由網路搜尋方法所自行組裝 出來的等語(偵2139卷第11頁背面),然依被告葉元翔於原審 訊問中所稱:我從網路上所購買的零件,是整組的,組好就 可以用等語(原審卷第39頁),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稱:我 是從同一個網站買來的,買來時小零件已經組裝好了,我只 是把彈匣扣起來而已(本院卷第306頁),又因本案並未查獲 有被告葉元翔改造本案槍枝之製造工具,亦無證據足證扣案 槍枝結構有性能之變更或其殺傷力有因此而強化之事實,基 於罪疑唯輕原則,尚難逕認被告葉元翔成立改造具有殺傷力 之槍枝罪,併此敘明。
(四)被告3人確實由被告葉元翔向告訴人恫稱:「若不交付16萬 元紅包給林○嫺家人,則會將林祐葳再押往其他地點」等語 ,惟因告訴人之父林楹翔介入,葉元翔、吳旻曄、吳昱槿始 未獲財物而未遂等情,理由認定如下:
1、被告葉元翔於原審準備程序及被告吳旻曄、吳昱槿分別於偵 訊中自承確有恐嚇取財未遂犯行,且彼此自承內容互核相符 :
⑴被告葉元翔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自承:我們有要告訴人跟林○嫺 家人下跪道歉,走了之後,我有在路口拿球棒打告訴人,我 有跟他開口要紅包16萬元等語(原審卷第40、42頁)。 ⑵被告吳旻曄於111年3月29日偵查中陳稱:「(為何吳昱槿稱你 有跟林祐葳要紅包解決事情,至於金額多少他不知道,對於 他說法有無意見?)可能我有講我忘記了…」、「(葉元翔有 無開口跟林祐葳要紅包包給林○嫺或他家人?)我現在想一想 ,當下應該有,我跟葉元翔應該都有叫林祐葳看要不要包紅 包來跟對方家人達成和解。」、「(你開口要林祐葳包紅包 是否承認恐嚇取財未遂?)承認」等語(偵2138卷第107背面 、108頁);被告吳旻曄於111年4月1日羈押訊問時稱:「(既 然是王聖凱跟林○嫺交往,為何需要林祐葳賠償?)當時一開 始以為林祐葳也有責任,所以才會開口。」、「(你們當時 是怎麼跟林祐葳說要他包紅包的?)我當時是在開車,在車 上我大約有聽到葉元翔向林祐葳講說包個16萬給林○嫺家一 個交代,好好賠不是,到林○嫺家時,也有講過,然後到林○ 嫺家時,林○嫺的家人才說不用紅包。」(原審卷第60頁),
嗣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自承:同111年4月1日接押庭的陳述, 其餘由辯護人表示等語(原審卷第121至122頁),被告吳旻 曄辯護人即稱:恐嚇取財的部分,被告的說詞是說錢是交給 林○嫺的父親,所以他們當時的意圖是說幫林○嫺要一些損害 賠償等語(原審卷第122頁),足稽被告吳旻曄業已自承確 有向告訴人索求金錢以解決林○嫺離家未歸之事件等情無訛 。
⑶被告吳昱槿則於111年3月17日偵訊中供承:「(針對恐嚇取財 ,願否說出實情?)當時將林○嫺送回家,葉元翔第一次有打 電話跟林○嫺家人說以林○嫺家人名義跟林祐葳要紅包,這次 是錢要給林○嫺家人,林○嫺家人說不要,葉元翔又打第二通 給林○嫺爸爸,以林○嫺家人名義跟林祐葳要紅包,林○嫺家 人說沒意見,這次要的錢是要給我們自己」、「(當時有無 講到具體金額?)沒有講到具體金額,葉元翔都在車上講電 話,我都有聽到…」(偵2137卷第149頁);嗣於111年3月29日 偵查中供稱:「紅包金額我不知道,是葉元翔聯絡林○嫺家 人,但吳旻曄有跟林祐葳說要包紅包來解決事情,至於金額 我不知道。」、「(你稱吳旻曄有跟林祐葳說要包紅包,時 點?)要去找林祐葳爸爸之前,在車上由吳旻曄跟林祐葳說 ,林祐葳說要回去他父親商量,等到見到他父親時,沒有提 到錢之事」等語(偵2137卷第155頁正背面),是由被告吳昱 槿前開互核與被告吳旻曄吻合之陳述各節,可稽被告葉元翔 、吳旻曄確實有利用持刀棍毆打告訴人之以強暴手段拘束告 訴人林祐葳人身自由,令告訴人震懾之際,分別向告訴人恫 稱須以紅包為名,實係由被告3人向告訴人索求金錢等著手 於恐嚇取財犯行之實行等情,概無疑義。
2、被告3人對告訴人著手於恐嚇取財犯行之實行,除據被告3人 所為前開供述外,另據告訴人迭於警詢、偵查中指稱:在我 向林○嫺家人下跪磕頭認錯,副駕駛座的男子(按即被告葉元 翔)就拿鋁棒打我的右腿,後來上車後,對方便說要我包個 紅包給林○嫺家人,一下說包16萬元,後來又說是40萬元, 若沒有拿出紅包,要繼續再將我押走等語綦詳(他卷第11頁 、第59頁背面),互核與證人林○嫺亦於警詢、偵查中證稱 :是被告3人說要跟告訴人拿錢,在我家門口說要幫我要, 當時沒有說具體金額,但我沒答應,我家人也沒答應等語相 符(他卷第29頁背面、48頁正面),又據證人林○嫺之父親林 誌宏於偵查中證稱:我並未委託被告3人去跟王聖凱或林祐 葳求償,我去竹南分局撤銷失蹤人口時,接到肉圓(按即葉 元翔)電話,他說要幫我要紅包,我說我不要,但他又說要 到的錢給他們兄弟分,我回說我不知道,會交給警方處理,
我在我家樓下時,肉圓也有提到要跟林祐葳求償的事,我當 時也說我不要等語相符綦詳(他卷第51頁背面),從而被告3 人著手於恐嚇取財部分犯行,事證俱明,已堪是認。 3、承前,依本案事證所示,告訴人並未因被告3人著手於恐嚇 取財犯行而交付財物,是被告3人所為恐嚇取財犯行未能得 逞而不遂;另告訴人固指稱其所持用之IPHONE12手機及身上 之2千元現鈔遭被告吳昱槿強取云云,惟查:
⑴被告3人俱否認有取走告訴人身上現金,至於取走手機之始末 ,據被告吳昱槿於警詢、偵查中稱:因為告訴人的家人有他 的定位,由告訴人自已拿出手機,不知道是葉元翔還是吳旻 重置手機,之後就將手機交給我,又因為手機放在外套,外 套又放在後車廂,我就順手拿回,我們3個人沒有人拿他的 現金等語(偵2137卷第7、79、142頁)。 ⑵又據證人林○嫺於警詢、偵查證稱:在車內告訴人說我媽媽有 跟他聯絡,所以我就幫忙解鎖手機,綽號肉圓(按即葉元翔) 有重置告訴人的手機,最後就被吳昱槿拿走了,我沒有看到 有人拿告訴人的現金等語(他卷第29頁、第47頁背面),復佐 以告訴人之手機為警在拘提被告吳昱槿時在吳昱槿住處查扣 ,被告吳昱槿並未將告訴人之手機供己使用之事實或任何處 置,此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執行搜索及扣押物品照片及贓物認領 保管單等資料在卷可佐(偵2137卷第10至20、158頁),而被 告葉元翔固於車內有重置手機之舉,依本案客觀事證所示, 無法排除係為免告訴人之家人以定位方式得悉下落所致,本 案誠難徒憑告訴人單一指述,逕認被告3人有實施強盜或加 重強盜等犯行之舉,附此敘明。
(五)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葉元翔、吳旻曄所辯均不足採信 ,被告葉元翔、吳旻曄、吳昱槿犯行已堪認定,均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一)犯罪事實部分:
1、按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 、結合犯等實質上一罪之分類,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 ,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 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 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 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 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48號判決 參照),查被告葉元翔自108年間某日起迄111年2月10日17 時43分許警查獲時止,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為持有行
為之繼續犯;被告吳旻曄自108年間至109年間某不詳時間起 迄111年2月4日18時50分許拿取並交予被告葉元翔而結束寄 藏行為時止,非法寄藏具殺傷力之槍枝,為寄藏行為之繼續 犯;而被告葉元翔為警查獲前及被告吳旻曄結束寄藏行為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為配合修正條文第4 條第1項第1款修正槍砲定義,於第1項增訂「制式或非制式 」之文字,另第2項至第6項則未修正,故而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雖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2日生效施 行,惟被告葉元翔、吳旻曄之持有、寄藏行為,既然延續至 新法修正施行後,依前開說明,自應依其查獲時或結束寄藏 時即已修正生效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定論處,從而本 件並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2、又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 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 再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且 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故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 ,不應另就持有行為予以論罪。又寄藏與持有之界定,應以 實力支配係為他人或為自己而占有管領為判別準據(最高法 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3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被告葉元 翔供稱:扣案槍枝為我所有,因為我家中有小孩,怕小孩會 去玩到這種東西,經吳旻曄同意後放在他家中請他保管,在 案發當日吳旻曄自家中取到槍後交給我等語(偵2139卷第11 頁正背面、第97頁、第114頁背面至115頁、第119頁背面, 聲羈31卷第49頁,原審卷第39至40頁);被告吳旻曄則供稱 :扣案槍枝是葉元翔所有寄放在我家,中間沒有取出使用, 直到案發當日葉元翔叫我將槍拿出來,我拿來後就交給葉元 翔等語(偵2138卷第9頁背面至10頁、第78、79頁,聲羈31 卷第65頁,原審卷第57頁),是依被告葉元翔、吳旻曄上開 所陳,足認被告葉元翔、吳旻曄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非 制式手槍,分別係持有、寄藏之行為甚明。
3、是核被告葉元翔此部分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被告吳旻曄此部分所為係 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 罪。
(二)犯罪事實部分:
1、刑法第150條之說明:
⑴按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原規定之構成要件「公然 聚眾」部分,於109年1月15日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其修正理由(同第149條修正 說明)載敘:實務見解認為,「聚眾」係指參與之多數人有
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若參與之人均係事前約定,人數既已 確定,便無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與聚眾之情形不合。此 等見解範圍均過於限縮,也無法因應當前社會之需求。爰將 本條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 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不論其在何處、以 何種聯絡方式(包括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LINE、微信、網 路直播等)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 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 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等旨。查該修正條文除場所屬性不再 侷限於實質上一般大眾可共見共聞之地點外,並將在現場實 施騷亂之人數,明定為3人以上為已足,至若隨時有加入不 特定之群眾,或於實施強暴脅迫持續中,其原已聚集之人數 有所變化,均無礙於「聚集3人以上」要件之成立。而本罪 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則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觀 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 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惟此所稱聚眾騷亂之 共同意思,不以起於聚集行為之初為必要。若初係為另犯他 罪,或別有目的而無此意欲之合法和平聚集之群眾,於聚眾 過程中,因遭鼓動或彼此自然形成激昂情緒,已趨於對外界 存有強暴脅迫化,或已對欲施強暴脅迫之情狀有所認識或預 見,復未有脫離該群眾,猶基於集團意識而繼續參與者,亦 均認具備該主觀要件。且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不論以 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鳩集約定 ,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同力, 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騷亂之 犯意存在。又該條之修法理由固說明:倘3人以上,在公共 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 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 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 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之旨。然 依本罪之規定體例,既設於刑法第二編分則第七章妨害秩序 罪內,則其保護之法益自係在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之 維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是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 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 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 之安定,自屬符合。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 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 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 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 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
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 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 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如未有上述因外溢作用造成 在該場合之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而有遭波及 之可能者,即不符合本罪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619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次按刑事法上所稱之「首謀」者,係指在人群之中,為首倡 議,主謀其事,或首先提議,主導謀劃之人,其特徵在於動 口倡議、指揮他人動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第1436號判決 意旨參照),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稱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 」,為典型之聚眾犯,係指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進出之公共 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等特定區域,聚合3人以上,對於 特定或不特定之人或物施以強暴脅迫,並依個人參與犯罪態 樣之不同,分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而異其刑 罰;又因本罪屬抽象危險犯,且著重在社會法益之保護,因 此下手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不以發生實害結果為必要(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31號判決參照);另按所謂兇器, 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 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 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