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1年度,3688號
TPHM,111,上訴,3688,2022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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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36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沈佳羚


選任辯護人 黃郁舜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
地方法院110年度訴緝字第35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11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623號、1
08年度偵字第43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查本案係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 行後,始於111年9月29日因上訴而繫屬本院(見本院卷第3 頁本院收文章),自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規定判斷上訴範圍(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375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檢察官並未上訴,惟觀諸 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上訴書狀所載(見本院卷第29至31 頁)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見本院卷第62、82頁),均已明示 僅就刑一部提起上訴,則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及 其修法理由,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部分為審理,至 於被告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含原 審被訴無罪部分)等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內,合先 敘明。
貳、實體部分(刑之部分):
一、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  被告沈佳羚前因詐欺案件,經原審以108年度易字第116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7月10日執行完畢,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是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原審判決附表編號五至七 所示之罪,固屬累犯。然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其不分情 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 由,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 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八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 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文參照)。執此核諸被告所犯之前案乃詐欺案 件,與本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罪名、罪質、動機、犯



罪方式皆甚迥異,實難認其再犯本件犯行係不知悔悟或具特 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不予加重其刑。二、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刑:  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 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所謂 自白,乃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對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一部為 肯定之供述之謂,其供述之方式不以主動陳述犯罪事實之全 部或一部為限,即使在偵查或審判中,於接受有偵查犯罪或 審判職務之公務員就其涉及之犯罪事實訊問時,被動為承認 該犯罪事實之意思表示者,亦不失為自白(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211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沈佳羚於原審判決 附表編號一至七所載之犯行,業於偵查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自白(見偵字第4386號卷第168至169頁、209頁反面、原審卷 第176、177頁、本院卷第62頁),堪認符合修正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爰就其所犯如附表所列各罪 ,均依法減輕其刑。
三、依刑法第59條減刑:
  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乃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 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 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 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刑法第五十九條規 定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 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 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 38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沈佳羚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 金額非鉅、所得不多,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對象只一人且 僅一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他命雖六次但皆同一人,是 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所為,雖對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危害非 微,導致毒品流通無法根絕,惟綜觀整體犯罪情狀尚非無可 認具得予憫恕之處,苟判處最低法定刑度猶嫌過重,客觀上 確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就其所為各罪,均依刑法第59條酌 減其刑,並依法皆予遞減之。
四、原審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沈佳羚不思以正途牟利營生,竟為賺取不法利益,鋌而走險,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嚴令峻刑而涉險從事殊值非難之販毒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或甲基安非他命予連晟妤盧柏彣,肇生毒品施用之惡源,戕害購毒者之身心健康且有滋長其他犯罪之可能,對社會秩序潛藏之危害亟高,顯然均欠缺法治觀念,所為甚非,並兼衡其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堪認尚具悔意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育有一子現由前夫照顧,曾從事賣雞排工作之生活態樣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依法各量處如原審判決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等節,本院經核原審之量刑,尚屬允當。五、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判對於犯罪事實 坦承不諱,未推諉卸責,勇於承擔,足見悔改之心,被告販 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或有助長他人施用毒品之危險,惟被告



販賣毒品之對象單一,且交易毒品數量、金額非鉅,尚非販 售大量毒品予不特定多數人並獲取暴利,其犯罪情節尚與販 售毒品上游集圑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之情形有別,犯罪程度相 較輕微,且被告扶養未成年子女,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縱 令適用刑法第59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酌減 其刑,仍然論處有期徒刑6年,未具體考量被告犯行所應負 責之刑事責任,科以適當之刑度,尚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 處罰不相當,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實有情輕 法重之嫌云云。
六、惟查:
 ㈠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的事項,倘 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 各項罪責因素後予以整體評價,而為科刑輕重標準的衡量, 使罰當其罪,以實現刑罰權應報正義,並兼顧犯罪一般預防 與特別預防的目的,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或濫用 其權限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而法律上屬於自由裁 量之事項,雖然仍有一定之拘束,以法院就宣告刑自由裁量 權之行使而言,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的規範,並謹 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 當,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亦即合於裁量的內部性界限。反 之,客觀以言,倘已符合其內、外部性界限,當予尊重,無 違法、失當可指。原判決既於理由欄詳論審酌被告於本案犯 罪所生之損害;犯後態度部分,其於偵查及法院審理時均坦 承犯罪,爰為有利考量;犯罪動機、目的部分,與一般普遍 心態並無差異;暨考量其於審理中所自承之生活狀況、智識 程度,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始終供述詳實,並採為重 要之量刑因子,復考量其犯罪之手段、情節,及被告於原審 審理時之犯後態度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 就所犯上開犯行,在本案法定本刑之範圍內,判處如原審判 決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定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其 量刑尚稱妥適,從形式上觀察,客觀上既未逾越法定刑度, 又未有濫用自由裁量權的情形,且無違背公平正義、責罰相 當等原則,顯已考量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未逾越內 部抽象價值所要求之界限,並無違法、濫權、失當的情形存 在,經核於法俱無不合,並無上訴意旨所指量刑不當或過重 之情。
 ㈡準此以觀,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惟被告所為上開 各次犯行,不僅未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復經依修正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刑,再依刑法第59條情堪 憫恕減刑,業已給予被告最大之優惠而為多次減刑,是被告



上訴意旨猶執前詞認量刑過重云云,經核要非可採,已如前 述,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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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