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36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智慶
指定辯護人 莊植焜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1年度訴字第259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847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智慶部分撤銷。
林智慶犯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所示之有期徒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壹月。
犯罪事實
一、林智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 ㈠竟與其子林順凱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聯絡,於附表二所示交易時、地,以附表二所示參與方式, 以附表二所示交易金額販賣附表二所示交易數量之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黃建豪、黃則金共2次。
㈡另行意圖營利,基於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三 所示交易時、地,以附表三所示交易金額販賣附表三所示交 易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黃建豪及彭秀鳳、劉文逸、黃則金 共5次。
嗣於民國110年1月12日15時10分許,經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核發之搜索票在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之住處進行搜 索,當場扣得其等所有之新臺幣(下同)62,200元及附表四所 示之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審理範圍:
本件檢察官原起訴上訴人即被告林智慶及林順凱因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分別判刑在案;被告林智慶不服 原判決提起上訴,檢察官、被告林順凱均未提起上訴。故本 件審理範圍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林智慶部分;至林順凱部分 已確定,並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院援引之其他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 告林智慶及其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及本院審理 時,對原審及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 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 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 ,本院所引用供述證據及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之認定
㈠訊據上訴人被告林智慶對於犯罪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二部分) 迭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見原審卷第184、185頁; 本院卷第92至105頁),且經林順凱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 述在卷(見偵卷一第34、35、39至42頁;原審卷第167頁) ,核與證人即購毒者黃建豪、黃則金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詞 、證人彭秀鳳於警詢時之證稱相符(見偵卷一第177至179、 253頁;偵卷二第109、118、124、150、227頁),並有搜索 票、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林智慶與林順凱 於案發當時位在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之居所所在社區 及居所內部照片、與附表二編號2所示毒品交易有關之監視 器畫面照片、林順凱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證人 黃則金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證人 黃建豪持用手機之即時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訊息畫面照 片、與附表二編號1所示毒品交易有關之監視器畫面照片在 卷可查(見偵卷一第53、71至74、85至94、327至337、339 、341頁、所在卷頁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第354至358頁)。 ㈡犯罪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三部分),亦據上訴人即被告林智慶於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皆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184、185頁;本 院卷第92至105頁),核與證人黃建豪、彭秀鳳、劉文逸及 證人黃則金於警詢、調詢及偵訊時之證詞相符(見偵卷一第 108、109、176、252、253、256、272、437頁;偵卷二第10 8、109、124、125、138頁),並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 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前址居所所在社區及居所內部照片 、證人劉文逸持用手機之即時通訊軟體「Messenger」之對 話訊息畫面照片、與附表三編號5所示毒品交易有關之監視 器畫面照片、證人黃則金持用手機內之通話紀錄照片、與附 表三編號1至4所示毒品交易有關之監視器畫面照片在卷可憑
(見所在卷頁如附表三編號3、4所示;偵卷一第189、197、 198、359至370、413至429頁)。 ㈢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之價格, 且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而每次販賣之價 量,亦可能因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 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有無 可能供出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並機 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 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毒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 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是除非別有事證 ,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轉售或無償贈與,確未牟利外, 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致使知過坦承者難 辭重典,飾辭否認者反得僥倖而失情理之平。再參酌毒品物 稀價昂,取得不易,且此等交易為政府嚴予取締之犯罪,苟 無有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論處重刑之危險,平白無 端且無償為該買賣之行為。況被告林智慶於原審已供稱:「 我賣毒品是要賺錢,利潤平均一克可以賺新臺幣(下同)幾百 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25頁),足見被告林智慶從販毒一 事可賺取價差利益而具有營利意圖無誤。
㈣綜上所述,被告林智慶上開出於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皆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林智慶與林順凱共同為如附 表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共2次,及單獨為即附表三所 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共5次,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二、論罪之說明:
㈠按聯絡毒品買賣交易事項、交付毒品及收取毒品買賣價金等 行為,皆屬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事實之一部,苟有參與其事 ,即係分擔實行販賣毒品之犯罪行為,自應負販賣毒品罪責 。從而,毒品交易時間、交易地點、金額數量之磋商,及毒 品之實際交付、收取價金,均係構成販賣毒品罪之重要核心 行為(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13號刑事判決意旨) 。
㈡犯罪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二)
1.核被告林智慶與林順凱2人以附表二編號1、2所示販賣第二 級毒品犯行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被告林智慶因附表二各編號販 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 為,應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2.被告林智慶與林順凱2人就附表二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 行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犯罪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三)
核被告林智慶就犯罪事實欄二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5罪)。被告 林智慶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 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
㈣被告林智慶上開與林順凱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單獨犯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共7罪,犯意各別及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本件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林智慶於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以108年度簡字第786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嗣於109年5月 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是被告林智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參諸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被告所犯前案施用毒品行為,與本案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犯罪型態不同,所侵害之法益、對社會之危害程度, 亦有相當差別;起訴書未說明被告構成累犯,原審蒞庭檢察 官亦當庭表示不主張累犯加重(見原審卷第13頁);為符罪責 相當原則,本件不加重其刑。
㈥本件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1.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此 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 定供述之意;倘行為人僅自白部分之事實,對於其餘主要犯 罪事實飾詞否認,自與上開規定有間。又有無營利之主觀意 圖,乃販賣毒品、轉讓毒品及為他人購買毒品以幫助施用等 犯罪之主要分野,亦為各該犯罪異其刑罰輕重之原因,自屬 販賣毒品犯罪之重要構成要件事實,倘僅承認交付毒品、收 取價款等客觀行為,而未坦認有營利意圖,係由法院以卷附 其他事證合併觀察、互相印證,本於合理之推論,始得以認 定其有該當於該等犯罪具體行為等情形,自難認已就販賣毒 品之事實為自白(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64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
2.被告林智慶於警詢及偵訊時有時會坦承有償交付甲基安非他 命予附表二、三所示購毒者之客觀事實,但辯稱:「我沒有 獲利。」云云(見偵卷一第19至21、25、301、479頁),有 時則是否認有償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之客觀事實(見偵卷一第 11、297至301、479頁)。惟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 公然為之,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 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 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
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 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 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 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無二致,從而,除行為人記有帳冊 、價量而足資認定其實際獲利外,委難查得實情,職是,縱 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 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應認行為人交付毒品予買家之 際,實有獲取利益。衡諸一般商品交易,固買價常低於賣價 ,始有利可圖,然若急於獲取現金變現,而促銷或打折,而 出現賣價低於買價情形,亦屬合理之商業行為;故營利之認 定,非必賣價高於買價,尚已收取對價,縱偶有賣價相當於 或低於買價,亦屬營利之販賣行為。本件被告林智慶既否認 營利意圖,此屬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主觀構成要件事實,自 難認其已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全部或主要事實自白,而無 適用上開偵審中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餘地,此非單純法律評 價。是辯護人主張:「被告林智慶係因所獲利益與其所花費 的成本互為抵銷,才認為其並無獲利,請審酌被告林智慶是 否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是否相符。」等語 ,自非可採。
㈦本件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於警詢及原審時均供稱 本案毒品來源為黃博琨等語(見偵卷一第468至470頁、原審 卷第125頁)。惟經原審函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 該局函覆略以:「經調閱被告林智慶住家監視器畫面,發現 黃嫌(即黃博琨)曾於110年12月29日、111年1月2日、111 年1月8日、111年1月9日均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停 至社區附近,並下車進入該社區及林嫌住處。黃嫌於111年2 月17日,因槍砲案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查獲,其使 用之行動電話門號遭扣押,待南港分局手機鑑識報告結果回 覆後,再行查看有無雙方對話紀錄;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 港分局偵查隊提供查獲黃嫌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 0000)鑑識報告,並無發現雙方與本案相關之對話紀錄。」 等語,有該局111年3月10日新北警峽刑字第1113658269號函 、111年4月18日新北警峽刑字第1113663454號函在卷可證( 見原審卷第79、155頁),則警方並未發現黃博琨就被告林 智慶所犯附表二、三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有何干係,尚難 逕認檢警已因被告林智慶供稱而查獲其上開所犯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之毒品來源,自無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
㈧本件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1.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 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 ,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又 販賣毒品案件中,同為販毒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 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 於吸毒者友儕間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其所造成危害社會 程度自屬有間,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 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行為人主觀 之惡性及客觀之犯行加以考量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 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斟酌至當 ,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231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煦)。
2.被告林智慶之如附表二、三所示販毒次數雖有7次,交易對 象則有4人,然交易金額非鉅,較諸長期以販毒營生之集團 或交易價量動輒以數百公斤之大盤毒梟而言,尚屬低額,對 社會治安之危害,自非達罪無可赦之嚴重程度,於考量其犯 罪情節,暨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已認罪,惟因其於偵查時 否認營利意圖而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減刑,倘逕科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最低刑度即10年有 期徒刑,實有情輕法重之處,在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就其 所犯附表二、三各編號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7罪,均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三、撤銷改判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
㈠原審就被告林智慶所犯如附表二、三所示之7次販賣第二級毒 品,以其犯罪事證明確而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構成 累犯要件之施用毒品前案,與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犯 罪型態、罪名、罪質不同,犯罪動機、情節、目的、原因顯 屬有別,雖係於5年內再犯本案,然均不足認被告林智慶對 於本案犯行具有特別惡性,經本院衡酌上開各情而為裁量後 ,認被告林智慶所犯本案犯行,均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原審認被告林智慶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即有未洽。被告上訴以原審量刑太重,構成但 不應加重其刑等情,為有理由,本院自應就被告林智慶部分 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林智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足以導致精神障礙並 造成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竟共同或單獨以販賣之方式流 毒予他人,其所為非但增加毒品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並對
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均已造成具體危害,被告林智慶係為牟 利而販毒,販毒價金均由被告林智慶取得,是關於附表二所 示共同販賣毒品部分,被告林智慶身為父親,竟令其案發時 年19歲之子林順凱收取毒品交易價金,致林順凱遭判決應執 行有期徒刑3年,甚為不該,惟被告林智慶各次販毒金額非 高,對社會治安之危害尚非達罪無可逭之程度,其於原審及 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暨其素行(見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及被告林智慶自述離婚、從事家具噴漆之受僱者、 月收入約3至4萬元之經濟狀況、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 院卷第103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即附 表一「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又另被告林智慶犯如 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7罪均屬與毒品散布有關之犯罪,且 行為態樣相仿,動機及手段相近,所侵害者復均非具有不可 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 ,參酌被告林智慶販毒實際所得共9,000元(3,000元+2,000 元×2+1,000元×2=9,000元),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再依刑 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㈢沒收之說明:
1.犯罪所用之物:
⑴扣案之附表四編號1至6所示物品係供被告林智慶與林順凱二 人於附表二所示販毒犯行所用之物、編號7所示物品係供其 等二人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販毒犯行所用之物、編號8係供其 等二人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販毒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林 智慶與林順凱於原審時陳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25、130頁) ,又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所定之情形,是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規定,於被告林智慶所犯各罪(即附表一編號1、2)之 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⑵扣案之附表四編號1至6所示物品係供被告林智慶於附表三所 示販毒犯行所用之物,編號7所示物品係供被告林智慶於附 表三編號1、3至5所示販毒犯行所用之物,編號9係供被告林 智慶於附表三編號1、2所示販毒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林 智慶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125頁),又查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所定之情形,是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林智 慶所犯各罪(即附表一編號3至7)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⑶至附表四編號10至13所示物品,查無證據證明與被告二人本 案販毒犯行相關,故均不於本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2.犯罪所得:
⑴被告林智慶因如犯罪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二)、犯罪事實欄㈡
(即附表三編號1、2、5)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而實際 獲有犯罪所得(金額詳如附表二、附表三編號1、2、5所示 ),業據被告林智慶於原審供認在卷(見原審卷第184頁) ,且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所定之情形,自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林智慶 所犯各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至附表三編號3、4部分,證人劉文逸於偵訊時就編號3部分供 稱其先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價金未付,可見被告林智慶尚未 收取販毒價金,另就編號4部分,證人劉文逸雖稱當面銀貨 兩訖(見偵卷一第272頁),然被告林智慶於偵查、原審時 均否認取得價金(見偵卷第299頁;原審卷第頁184、185頁 ),且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能佐證證人劉文逸前開所述為真, 故無法遽認被告林智慶有收到此部分價金,起訴書記載被告 林智慶有收到此部分價金云云,容有誤會,附此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徐千雅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廖先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姜麗君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附表二至三所示犯罪事實 本院判決主文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備註 1 附表二編號1 林智慶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扣案之附表四編號1至7所示物品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2,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順凱部分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2 附表二編號2 林智慶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扣案之附表四編號1至6、8所示物品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1,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順凱部分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3 附表三編號1 林智慶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扣案之附表四編號1至7、9所示物品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3,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表三編號2 林智慶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扣案之附表四編號1至6、9所示物品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2,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表三編號3 林智慶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扣案之附表四編號1至7所示物品均沒收。 6 附表三編號4 林智慶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扣案之附表四編號1至7所示物品均沒收。 7 附表三編號5 林智慶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扣案之附表四編號1至7所示物品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1,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被告林智慶與林順凱共同販毒部分:
編號 購毒者 交易時間(民國) 交易地點 交易金額(新臺幣) 交易數量 被告參與方式 即時通訊軟體「LINE」對話訊息畫面照片所在卷頁 備 註 1 黃建豪 110年10月10日14時35分許 被告林智慶與林順凱當時位在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之居處所在社區大門前 2,000元 1包(重量不詳) 被告林智慶與黃建豪使用「Line」聯繫毒品買賣交易事宜,並達成合意。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847號卷一第353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1 被告林順凱遂依被告林智慶指示,於左列時、地交付毒品予黃建豪,並收取價金2,000元。 2 黃則金 110年11月13日14時0分許 被告林智慶與林順凱前址居處樓下之夾娃娃機商店前 1,000元 1包(重量不詳) 被告林順凱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黃則金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毒品買賣交易事宜,並達成合意。 無 起訴書附表編號4 被告林順凱遂依被告林智慶指示先於其前址居處所在社區外向黃則金收取價金1,000元後,黃則金再前往左列地點,由被告林智慶於左列時間,在其前址居處自窗外丟擲毒品予黃則金。
附表三:被告林智慶單獨販毒部分:
編號 購毒者 交易時間(民國) 交易地點 交易金額(新臺幣) 交易數量 被告參與方式 即時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訊息畫面照片所在卷頁 備註 1 黃建豪及彭秀鳳 110年10月11日17時51分許至同日18時2分許間 被告林智慶與林順凱前址居處樓下之夾娃娃機商店前 3,000元 1包(重量不詳) 被告林智慶以「Line」與黃建豪聯繫毒品買賣交易事宜後,由彭秀鳳依黃建豪指示,於左列時、地,將價金3,000元放入被告林智慶自其前址居處窗戶垂吊至外頭之袋子內,被告林智慶將袋子拉起後再將毒品放入袋子內垂吊給彭秀鳳。 無 起訴書附表編號2 2 同上 110年10月26日9時31分許至同日9時46分許 被告林智慶與林順凱前址居處樓下之夾娃娃機商店前 2,000元 1包(重量不詳) 黃建豪、彭秀鳳於左列時、地,將價金2,000元放入被告林智慶自其前址居處窗戶垂吊至外頭之袋子內,被告林智慶將袋子拉起後再從窗戶丟擲毒品給黃建豪、彭秀鳳。 無 起訴書附表編號3 3 劉文逸 110年11月27日23時45分 被告林智慶與林順凱前址居處樓下之夾娃娃機商店前 1,000元 1包(重量1公克) 被告林智慶以「Messenger」與劉文逸聯繫毒品買賣交易事宜後,遂於左列時、地自其前址居處窗戶丟擲毒品予劉文逸,劉文逸則尚未給付價金1,000元。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847號卷一第153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6 4 同上 110年12月5日20時40分許至同日21時6分許間 同上居處所在社區中庭 1,000元 1包(重量1公克) 被告林智慶以「Messenger」與劉文逸聯繫毒品買賣交易事宜後,遂於左列時、地當面交付毒品予劉文逸,劉文逸則尚未給付價金1,000元。 同上偵卷一第154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7 5 黃則金 111年1月9日16時43分許 同上居處所在社區中庭 1,000元 1包(重量不詳) 被告林智慶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黃則金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毒品買賣交易事宜後,遂於左列時、地當面交付毒品予黃則金,並收取價金1,000元 無 起訴書附表編號5
附表四: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1 電子磅秤1臺 2 分裝袋7袋 3 監視器主機1臺 4 監視器螢幕(無型號)1臺 5 監視器螢幕(型號:AOC)1臺 6 監視器3支 7 手機1支(廠牌:Google,型號:Pixel 4 X2,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8 手機1支(廠牌:APPLE,型號:Iphone XR,IMEI:000000000000000,原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 9 釣魚杆1支 10 手機1支(廠牌:realme,型號:C3,IMEI:000000000000000) 11 手機1支(廠牌:APPLE,型號:Iphone XS,IMEI:000000000000000) 12 吸食器2組 13 分裝杓1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