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1年度,3606號
TPHM,111,上訴,3606,2022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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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3606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合洲

選任辯護人 陳又寧律師
任君逸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
0年度訴字第359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續字第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合洲係告訴人鄭合舜之堂弟,在告訴 人鄭合舜擔任負責人之振國國際顧問有限公司(址設新竹市 ○區○○路0段00巷000○0號0樓;下稱振國公司)擔任管理經理 。緣告訴人於民國106年11月29日,曾以振國公司名義開立 票號為CH000000、面額為新臺幣(下同)230萬元、票載到 期日為107年11月30日之本票1紙予被告,作為被告投資振國 公司之證明。嗣被告與告訴人於106年11、12月間,因振國 公司經營權問題而生爭執,被告為提前就上開本票行使相關 權利,竟意圖供行使之用,於106年12月4日起至107年6月27 日止期間內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上開本票原票載到 期日之月份「11」部分加上「0ㄥ」字樣而變造為「04」,使 該本票票載到期日變更為107年4月30日,復於107年6月27日 持上開經變造之本票具狀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而行使之,經 本院審理後認振國公司已解散且無法定代理人,而以107年 度司票字第538號裁定駁回聲請確定。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 01條第1項之變造有價證券罪嫌等語。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變造有價證券罪嫌,無非以證人即告訴 人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偵查中所提出其與被告間之LI 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票號CH000000號本票影本及本院107 年度司票字第538號影卷及裁定為其主要論據。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堅決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涉之犯行,並行使緘默權(本 院卷第115頁至第116頁),經查:
 ㈠被告於107年6月27日持票號為CH000000、面額230萬元、票載



到期日為107年4月30日之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然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司票字第538號裁定駁回被告之 聲請乙節,為被告於原審所是認(見原審卷㈠第51頁),且 有上開本票影本、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票字第538號 卷宗節本及該案號裁定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15頁、第80頁 至第81頁),此部事實可堪認定。
 ㈡證人鄭合舜於偵訊中結證稱:本案面額230萬元的本票上,除 了到期日月份「4月」、發票人欄位的「負責人鄭合舜」及 本票右上角「鄭合洲及其身分證字號」不是我寫的外,其他 部分都是我寫的,指印也是鄭合洲叫我蓋的,本票簽好以後 ,都在鄭合洲那邊等語(見偵續卷第18頁至第19頁)。又於 原審審理中結證稱:本案230萬元的本票是我簽發給被告的 ,我當天寫的到期日是107年11月30日,被告也沒有跟我說 到期日太久,後來也沒有修改到期日,是被告叫我怎麼寫, 我就怎麼寫,他是跟我說因為他已經投資公司100萬,加上 我之前開給他一張130萬的本票到期,所以要我開230萬元的 本票給他,他會把130萬元的本票還我,但他都沒有還我, 到了107年7月初,親友一直怪我怎麼把公司給被告,我來法 院查詢,才發現被告有在107年6月拿了這張130萬元和230萬 元的本票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我才發現到期日有遭被告變 造的情況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13頁至第114頁、第118頁)。 告訴人雖就本案本票到期日原為「107年11月30日」,後由 被告變造為「107年4月30日」乙節,證述歷歷,然此僅為告 訴人單一之指訴,自仍需調查其餘補強證據以擔保上開指訴 確有相當之真實性,不得僅以告訴人單一指訴,而認定被告 有公訴意旨所指變造有價證券之犯行。
 ㈢告訴人雖於偵查中提出LINE對話紀錄截圖,以證明其上開指 訴被告將本案本票之到期日自「107年11月30日」變造為「1 07年4月30日」之情節為真。然觀諸告訴人於偵查中所提出 之LINE對話截圖,與其對話之LINE帳號為「合洲」,而「合 洲」為告訴人之LINE好友,所使用之大頭貼圖案為白底黑色 之鄭氏圖案,而「合洲」帳號所傳送之本票圖檔到期日為「 107年11月30日」,且「合洲」帳號於傳送該本票圖檔前, 有傳送「這張到期」之訊息予告訴人,有該LINE截圖在卷可 佐(見偵續卷第23至第24頁)。惟此經原審當庭勘驗告訴人 所持用之行動電話中之LINE通訊軟體,勘驗結果略為:輸入 「合洲」後,則出現「合洲」及「合洲_Tei@TW」兩個聊天 ,而在「合洲」帳號中,以鍵入「這張到期」之關鍵字,畫 面顯示為「找不到任何結果」;點選「合洲_Tei@TW」帳號 ,畫面下方顯示「* 請您確認是否要將此人加入好友」;在



「合洲_Tei@TW」之帳號,並點選搜尋,鍵入關鍵字「這張 到期」,畫面即跳入106年12月4日上午7時9分至8時50分之 對話,帳號「合洲_Tei@TW」於7時9分及7時10分傳送「這張 到期」及「還有二張」之文字檔案,其餘圖像檔案均以驚嘆 號方式呈現。該呈現畫面,其中7時9 分之部分,與偵續卷 第23頁至第24頁畫面文字相同 ,但無法呈現偵續卷第23頁 至第24頁之照片畫面,有原審勘驗筆錄之記載在卷可佐(見 原審卷㈠第91頁至第92頁)。依上開勘驗結果,可認告訴人 手機中之LINE帳號中存有「合洲_Tei@TW」及「合洲」兩不 同之聊天室,其中「合洲_Tei@TW」非告訴人之好友,而「 合洲」則為告訴人之好友,且係非告訴人好友之「合洲_Tei @TW」帳號於106年12月4日上午7時9分及7時10分傳送「這張 到期」及「還有二張」之文字訊息予告訴人及傳送已無法呈 現內容之圖檔。依此以觀,告訴人於偵查中所提出之LINE截 圖係由為其好友之「合洲」帳號傳送到期日為「107年11月3 0日」之本票圖檔,且「合洲」帳號於傳送該本票圖檔前, 有傳送「這張到期」之訊息予告訴人,則告訴人於偵查中所 提出之上開LINE截圖,即明顯與原審當庭勘驗告訴人手機中 LINE通訊軟體結果不符。再參諸被告於原審勘驗告訴人手機 時,就「合洲_Tei@TW」帳號非為其所使用乙節,供述明確 (見原審卷㈠第92頁),則告訴人於偵訊中所提出上開LINE 截圖是否確為被告與其之LINE對話,已非無疑。 ㈣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提出其與LINE帳號「合洲_Tei@TW」之全 部對話截圖後,復委請告訴代理人具狀陳報相關事證,以證 明LINE帳號「合洲_Tei@TW」確為被告所使用。然告訴人所 提出附件9-7,內容為其與好友LINE帳號「鄭合洲^Tei Chen g」之對話截圖(見原審卷㈠第351頁),而附件9-7之對話內 容經核又與告訴人所提出其與「合洲_Tei@TW」於106年12月 25日對話內容完全相同,此亦有告訴人與「合洲_Tei@TW」 帳號之LINE對話截圖在卷可佐(見原審告訴人所提出LINE截 圖卷第146頁至第148頁)。然「合洲_Tei@TW」帳號並非告 訴人LINE通訊軟體好友,已如前述,而「鄭合洲^Tei Cheng 」帳號則係告訴人LINE通訊軟體好友,則告訴人於原審審理 中,竟能再度提出LINE帳號名稱及是否為其好友完全不同, 但對話內容確完全相同之LINE對話截圖,告訴人此之舉措, 實啟人疑竇。從而,告訴人LINE通訊軟體中「合洲_Tei@TW 」之帳號,是否為被告所使用乙節,更值存疑,是自難以此 真實性堪慮之LINE對話截圖(即告訴人與帳號「合洲_Tei@T W」之對話),佐證告訴人前於偵查中所提出之LINE對話截 圖(即告訴人與帳號「合洲」之對話),為其與被告之對話



,進而補強告訴人上開指訴,並認被告有起訴書所指變造本 案本票到期日之行為。
 ㈤按上開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提出其與LINE帳號「合洲_Tei@TW 」之全部對話截圖,並非原始數位電磁紀錄,此在上開截圖 究竟是否與原始電磁紀錄相符,而在被告有所爭執時,出證 者之檢察官,基於最佳證據原則,原則上即必須提出原始之 數位電磁數位紀錄俾供檢驗加以「驗真」,以資證明其真偽 及與原始數位電磁紀錄之一致性。然上開截圖既係由告訴人 所提出,則檢察官僅提出與上開截圖具同一性之告訴人證述 ,顯然不能達到驗真的優勢證明門檻,則上開截圖之證明力 ,即不足以作為補強告訴人證述之充足適格。是檢察官上訴 意旨以:原審認告訴人之指訴難以採信,無非以其所提出之 LINE對話紀錄真實性有疑。然就系爭「合洲_Tei@TW」帳號 ,為何非告訴人好友,告訴人已於審理時說明係因被告退其 好友,但該等對話內容仍可閱覽,況被告雖否認該帳號為其 使用,但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僅空言否認該帳號為其所有 。此外,細譯該等對話內容,均為一問一答之正常對話,且 期間長達數月,未見有何可疑之處。原審於勘驗時,固於該 帳號內查出「這張到期」、「還有2張」對話之時間,並非 近於本案系爭本票之到期日,然確有該對話內容存在,堪認 該帳號並非虛設云云。無非均係徒憑己意所為之論述而已, 並無法達到以優勢證據加以驗真上開截圖與原始數位證據具 同一性之優勢證明門檻,自不足以補強告訴人證述之真實性 。是檢察官上訴意旨徒憑己意,認原審僅以無法確認對話內 容,逕認上開LINE帳號之對話內容不可採,難認有據,告訴 人請求檢察官上訴,亦非無理,爰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 當合法之判決等語,自無理由。
 ㈥至公訴意旨雖以被告對於本案本票到期日先稱於取得時即為 「107年4月30日」,後又改稱係告訴人應其要求,始變更為 「107年4月30日」,被告所辯前後不一,且若告訴人應被告 要求更正到期日,告訴人並未在更改處簽名或蓋章,且告訴 人大可重新開立票據,故認被告所辯不可採等語。惟縱被告 所辯前後有所不一,然被告是否有公訴意旨所指變造有價證 券犯行,仍需有積極證據證明,尚不得以被告供述前後不一 ,而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變造有價證券犯行。另起訴意旨 所謂告訴人未在更正處簽名或蓋章且告訴人大可開立新票據 部分。觀之告訴人於偵訊中所提出其另簽發與被告收執面額 為13萬5,000元之本票,該本票上之到期日本為「106年12月 2日」復更正為「107年12月2日」,且有在更正處蓋捺指印 ,有該本票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偵續卷第120頁),而告



訴人於原審審理中亦自承該面額13萬5,000元本票之到期日 ,係由其親自更正為「107年12月2日」等語明確(見原審卷 ㈡第120頁)。是依告訴人書寫習慣觀之,告訴人顯然僅會在 更正處加以更正後,再以蓋捺指印方式表彰該更正為其親自 為之,告訴人並無再重新開立票據之行為。而依被告執向臺 灣新竹地方法聲請本票裁定之本案本票上,到期日處確有更 正及告訴人所按捺之指印乙節,亦有該本票影本在卷可佐( 見他字卷第15頁),告訴人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亦均就本 案本票上之指印均為其蓋捺乙節,供述明確,已見前述,則 本案本票到期日之更正,核與告訴人上開書寫更正之習慣相 同。是公訴意旨所謂告訴人未在本案本票更正處簽名或蓋章 ,甚或應重新開立票據之推論,自與告訴人上開書寫習慣不 符,從而,起訴意旨此部所論,尚乏憑據,亦不得為被告不 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方法,並無法達到使 本院確信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摘犯行之證明門檻,則本諸 首揭法文規定,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判決同此認定 ,而無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檢察官上 訴意旨並未能舉出足達到優勢證明門檻之證據,徒以推論之 方法認為原審判決認事用法違誤云云,並無理由,自應予以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郁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孫立婷提起上訴,檢察官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俞妙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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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振國國際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