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872號
TCDM,106,簡,872,2017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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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8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嚴俊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8847
號、本院原案號:106年度易字第222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嚴俊堯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9行「玉山銀行所 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記載,應更正為「玉山 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證據部分應補 充記載「被告嚴俊堯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告訴人宋興洲顏志賢吳煌志洪棟樑邱玉珠於本院準備程序之陳述 、被害人(告訴人)意見表〈宋興洲〉、被害人(告訴人) 意見表〈顏志賢〉、被害人(告訴人)意見表〈黃金霞〉、 被害人(告訴人)意見表〈吳煌志〉、本院106年度中司調 字第3112、3109號調解程序筆錄」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此觀刑法 第13條之規定甚明。復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他人 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而言,所謂以 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 他人犯罪之實現而言,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 ,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 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臺上字第 411 號判決參照)。而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機構帳戶使用, 是如無正當理由,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理,而金融機構帳戶 存摺、提款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 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 使用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又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 任意使用金融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等物之認識,縱特殊情況 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



,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闡明正常用途 ,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 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 ,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 資金之存入,嗣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 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 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查自政府開放金融機構申請設立 以來,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使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 、便利,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一般並無使用他人金融機構 帳戶之必要。而坊間新聞媒體,對於不肖犯罪集團,經常利 用大量取得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亦多所報 導,被告行為時為成年人,有相當之學、經歷,對此應有所 認知,竟仍任意將其所有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 00000000號)、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中華郵政臺中工業區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年籍之自稱「彭鈺軒」 詐欺集團成員,令該不詳年籍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據以作 為詐欺取財匯款之工具,被告有幫助該不詳年籍之人及其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而未參予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 第77號判例參照)。本件收受被告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之不詳年籍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詐 術對告訴人行騙,致使渠等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上開不詳 年籍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均係犯詐欺取財罪。而被告 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該不詳年籍之人遂行上揭詐欺取財犯行 ,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且所為屬刑法詐 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是核 被告所為,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1行為幫助正犯向多名被害人犯 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處斷。再被告幫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及所屬 詐欺集團犯詐欺取財罪,係屬從犯,茲衡諸其犯罪情節,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提供其個人所申設前揭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使用 ,助長犯罪之不良風氣,幫助犯罪者隱匿真實身分,致使受 害民眾不斷增加,自應予以非難,惟審酌被告未直接參與詐



欺取財之實行,可非難性較低,並衡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坦承所犯,尚知悔悟,暨審酌被告間接造成告訴人等所受 損失之程度,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兼衡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具有大學畢業學歷之智識程 度(見本院106年度易字第2227號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2頁被告調查筆 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因年輕智慮未周 ,一時失慮致觸法網,犯後具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應知 戒慎而無再犯之虞,且已與告訴人宋興洲顏志賢吳煌志邱玉珠等人成立調解,賠償渠等部分損失,宋興洲及吳煌 志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不再追究被告刑責,願意給被告 自新機會等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但被 告任意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不法使用,守法觀念 顯有不足,為使被告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重建其正確法治 觀念,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參加法治教 育2場次,暨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 為所造成之損害,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並深自惕勵。被告違 反本院所定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 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併此敘明。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 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龍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8847號
被 告 嚴俊堯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嚴俊堯明知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 卡及密碼者,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 具,而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渠等為詐欺犯罪, 竟仍容任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被利用,造成詐欺取財結果 之發生,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05年11月26日上午9時許,在臺中市○○區○○○路 0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以包裹寄送之方式,將其向彰化 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玉山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 政臺中工業區郵局(下稱郵局)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自稱「彭鈺軒」之成年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牟利,容任該詐 騙集團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財之人頭帳戶使用。該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 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被害人匯款至 嚴俊堯所申設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二、案經吳煌志嚴志賢黃金霞邱玉珠宋興洲告訴及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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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嚴俊堯於警詢及本署│坦承其於105年11月26日上 │
│ │偵查中之供述。 │午9時許,以每個帳戶每月 │
│ │ │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 │
│ │ │代價,提供上開帳戶金融卡│
│ │ │(含密碼)供真實姓名年籍│
│ │ │不詳、自稱「彭鈺軒」之人│
│ │ │使用之事實。 │
├──┼───────────┼────────────┤
│ 2 │①證人即告訴人吳煌志於│證明告訴人吳煌志於105年1│
│ │ 警詢中之指訴。 │1月28日下午1時30分許,遭│
│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自稱其同事「張美珠」之人│
│ │ 分局五工派出所受理各│以LINE通訊軟體詐騙,因而│
│ │ 類案件紀錄表。 │於同日匯款3萬元至被告上 │
│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開彰化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 │ 分局五工派出所受理刑│ │
│ │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 │
│ │④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
│ │ 簡便格式表。 │ │
│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 │
│ │ 件紀錄表。 │ │
│ │⑥告訴人吳煌志提出之 │ │
│ │ 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
│ │ 。 │ │
├──┼───────────┼────────────┤
│ 3 │①證人即告訴人顏志賢於│證明告訴人顏志賢於105年 │
│ │警詢之指訴。 │11月28日下午12時52分許,│
│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因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向其│
│ │ 分局協和派出所刑事案│誆稱係朋友「李國修」,因│
│ │ 件陳報單。 │有急用欲借款,致告訴人顏│
│ │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志賢陷於錯誤,匯款3萬元 │
│ │ 分局五分埔派出所陳報│至被告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之│
│ │ 單。 │事實。 │
│ │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 │
│ │ 分局五分埔派出所受理│ │
│ │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
│ │ 格式表。 │ │
│ │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 │




│ │ 分局五分埔派出所受理│ │
│ │ 各類案件紀錄表。 │ │
│ │⑥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
│ │詢專線紀錄表。 │ │
│ │⑦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
│ │單。 │ │
│ │⑧訴人顏志賢提供之彰化│ │
│ │銀行交易明細表。 │ │
├──┼───────────┼────────────┤
│ 4 │①證人即被害人洪棟樑於│證明被害人洪棟樑於105年1│
│ │ 警詢之證述。 │1月28日晚上7時許,因遭詐│
│ │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騙因此匯款2萬元至被告上 │
│ │ 分局新光派出所受理各│開彰化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 │ 類案件紀錄表。 │ │
│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 │
│ │ 件紀錄表。 │ │
│ │④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 │
│ │ 分局新光派出所受理詐│ │
│ │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
│ │ 式表。 │ │
│ │⑤被害人洪棟樑提出之中│ │
│ │ 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表│ │
│ │ 。 │ │
├──┼───────────┼────────────┤
│ 5 │①證人即告訴人黃金霞於│證明告訴人黃金霞於105年 │
│ │警詢之指訴。 │11月28日下午2時30分許, │
│ │②告訴人黃金霞提出之中│因遭詐騙,匯款3萬元至被 │
│ │華郵政轉帳明細表。 │告上開郵局帳戶內之事實。│
│ │③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 │
│ │ 分局中正派出所受理刑│ │
│ │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 │
│ │④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
│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 │
│ │件紀錄表。 │ │
│ │⑥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
│ │簡便格式表。 │ │
│ │⑦告訴人黃金霞提出之LI│ │
│ │ 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
├──┼───────────┼────────────┤
│ 6 │①證人即被害人范慶東於│證明被害人范慶東於105年 │




│ │ 警詢之證述。 │11月28日下午1時50分許, │
│ │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因遭詐騙,匯款至被告上開│
│ │ 分局康樂派出所陳報單│郵局帳戶內之事實。 │
│ │ 。 │ │
│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 │
│ │ 件紀錄表。 │ │
│ │④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
│ │ 簡便格式表。 │ │
│ │⑤被害人范慶東提出之中│ │
│ │ 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表│ │
│ │ 。 │ │
├──┼───────────┼────────────┤
│ 7 │①證人即告訴人邱玉珠於│證明告訴人邱玉珠於105年 │
│ │警詢之指訴。 │11月28日上午11時許,因遭│
│ │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詐騙,匯款3萬元至被告上 │
│ │ 分局宋屋派出所受理各│開郵局帳戶內之事實。 │
│ │ 類案件紀錄表。 │ │
│ │③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
│ │單。 │ │
│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 │
│ │件紀錄表。 │ │
│ │⑤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
│ │簡便格式表。 │ │
│ │⑥告訴人邱玉珠提出之匯│ │
│ │款單據。 │ │
├──┼───────────┼────────────┤
│ 8 │①證人即告訴人宋興洲於│證明告訴人宋興洲於105年 │
│ │警詢之指訴。 │11月28日晚上7時許,因遭 │
│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詐騙匯款3萬元至被告上開 │
│ │ 分局協和派出所陳報單│玉山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
│ │ 。 │ │
│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 │
│ │ 分局協和派出所受理各│ │
│ │ 類案件紀錄表。 │ │
│ │④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
│ │單。 │ │
│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
│ │詢專線紀錄表。 │ │
│ │⑥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
│ │簡便格式表。 │ │




│ │⑦告訴人宋興洲提出之兆│ │
│ │ 豐國際商業銀行交易明│ │
│ │ 細表。 │ │
├──┼───────────┼────────────┤
│ 9 │被告提出之台灣宅配通寄│證明被告於105年11月26日 │
│ │件人收執聯、變更貨件交│,將其所申設上開帳戶金融│
│ │寄資料同意書、與「彭鈺│卡等資料,寄送給真實姓名│
│ │軒」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之事實。│
├──┼───────────┼────────────┤
│ 10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證明告訴人吳煌志顏志賢
│ │7000號帳戶申設人資料、│及被害人洪棟樑因遭詐騙匯│
│ │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款至被告彰化銀行帳戶內之│
│ │明細查詢。 │事實。 │
├──┼───────────┼────────────┤
│ 11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證明告訴人宋興洲因遭詐騙│
│ │730號帳戶申設人資料、 │匯款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內│
│ │交易明細。 │之事實。 │
├──┼───────────┼────────────┤
│ 12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證明告訴人邱玉珠黃金霞
│ │號帳戶申設人資料、客戶│、被害人范慶東因遭詐騙匯│
│ │歷史交易清單。 │款至被告郵局帳戶之事實。│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提供其上開帳戶予上開詐欺集團 ,供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主觀上係以幫助之 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 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以1幫助行為,致 7名被害人受騙,係屬1行為觸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想 像競合犯規定,僅論以1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思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賴嘉信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編號│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金額(│匯款帳戶 │
│ │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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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吳煌志 │105年11月 │以LINE聯絡吳│2萬元、1萬│彰化銀行帳號:933251│
│ │ │28日下午1 │煌志自稱為其│元 │00000000號帳戶 │
│ │ │時30分許 │同事「張美珠│ │ │
│ │ │ │」欲向吳煌志│ │ │
│ │ │ │借款 │ │ │
├──┼────┼─────┼──────┼─────┼──────────┤
│ 2 │顏志賢 │105年11月 │以LINE聯絡顏│3萬元 │同上 │
│ │ │28日下午12│志賢自稱為其│ │ │
│ │ │時52分許 │朋友「李國修│ │ │
│ │ │ │」欲向顏志賢│ │ │
│ │ │ │借款 │ │ │
├──┼────┼─────┼──────┼─────┼──────────┤
│ 3 │洪棟樑 │105年11月 │以LINE聯絡洪│2萬元 │同上 │
│ │ │28日下午3 │棟樑自稱為其│ │ │
│ │ │時56分許 │朋友「方志航│ │ │
│ │ │ │」欲向洪棟樑│ │ │
│ │ │ │借款 │ │ │
├──┼────┼─────┼──────┼─────┼──────────┤
│ 4 │黃金霞 │105年11月 │以LINE聯絡黃│3萬元 │郵局帳號: │
│ │ │28日下午2 │金霞自稱為其│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時30分許 │朋友「陳梅花│ │ │
│ │ │ │」欲向黃金霞│ │ │
│ │ │ │借款 │ │ │
├──┼────┼─────┼──────┼─────┼──────────┤
│ 5 │范慶東 │105年11月 │以LINE聯絡范│3萬元 │同上 │
│ │ │28日下午1 │慶東自稱為其│ │ │
│ │ │時50分許 │朋友「吳聯慶│ │ │
│ │ │ │」欲向范慶東│ │ │
│ │ │ │借款 │ │ │
├──┼────┼─────┼──────┼─────┼──────────┤




│ 6 │邱玉珠 │105年11月 │以LINE聯絡邱│3萬元 │同上 │
│ │ │28日上午11│玉珠自稱為其│ │ │
│ │ │時許 │朋友欲向邱玉│ │ │
│ │ │ │珠借款 │ │ │
├──┼────┼─────┼──────┼─────┼──────────┤
│ 7 │宋興洲 │105年11月 │以LINE聯絡宋│3萬元 │玉山銀行帳號: │
│ │ │28日晚上7 │興洲自稱為其│ │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時許 │朋友「楊安邦│ │ │
│ │ │ │」欲向宋興洲│ │ │
│ │ │ │借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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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