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1年度,3557號
TPHM,111,上訴,3557,20221117,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355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久茵



選任辯護人 王振志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1年度易字第89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3445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高久茵明知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 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而一般人取得他人帳戶之 目的甚多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在該結 果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下,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5月12日,在新北市○○區○○ ○街000號空軍一號,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寄往空軍一 號臺中中南站(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並將本件帳戶 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佑睿(LINE暱稱「Terry」)」之 詐騙集團成員,容任他人使用本件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騙 集團取得本件帳戶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之詐騙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進 行詐騙,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依指示 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件帳戶內,旋遭轉出。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 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 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依刑事訴訟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 之認定;又自另一角度言之,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Presum ption of Innocence),被告犯罪之事實,應由檢察官提出 證據,此即學理所謂之提出證據責任(Burden of Producin g Evidence),並指出證明方法加以說服,以踐履其說服責 任(Burden of Persuasion,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參照 ),使法院之心證達於超越合理懷疑(Beyond A Reasonabl e Doubt )之確信程度,始能謂舉證成功,否則即應由檢察 官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而諭知被告無罪,此乃檢察官於刑事 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實質舉證之「結果責任」所 當然。另外,被告否認犯罪,並不負任何證明責任,此即被 告之不自證己罪特權(Privilege Against Self-Incrimina tion),被告僅於訴訟進行過程中,因檢察官之舉證,致被 告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其為主張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不存在 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時,始需就其主張提出或聲請法 院調查證據,然僅以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 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為已足,並無說服 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之必要。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無非係以告 訴人張芷綾陳虹帆2人(下稱告訴人張芷綾2人)之指述、本 件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所提供之匯款資料 、報案資料,及其等與詐欺集團間LINE對話紀錄等,為其主 要之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供本件帳戶予自稱「王佑睿」之人,惟 堅決否認涉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本來是想要投資賺錢, 對方說他是花旗銀行的副理,他照片真的是花旗銀行的制服 ,過年又拿紅包跟阿嬤拍照,我想說他很孝順,人應該很好 ,我相信「王佑睿」之人以後會跟我結婚,所以才交提款卡 給他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將其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他人,其 後告訴人張芷綾2人因遭詐欺而匯款至本件帳戶乙節,為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所是認(見本院卷第129頁),核與告訴人張 芷綾2人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110年度偵字第33445號內第 49至50、72至74頁),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1年1月5日中 信銀字第111224839003401號函暨所檢附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告訴人張芷綾之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 局西湖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其與詐欺集 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銀轉帳明細截圖、 告訴人陳虹帆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 證翻拍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見同卷第51至65、76至82頁), 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惟按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論(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022號判例要旨參照)。申言之,交付帳戶而幫助詐欺罪之成立,必須行為人交付帳戶時,明知或可得而知,該人將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詐取財物之用,如交付帳戶之人並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帳戶者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用,其交付時既不能預測其帳戶將被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工具,自不能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等犯罪。又揆諸目前實務,詐騙集團詐騙手法日新月異,縱然政府、金融機構廣為宣導,並經媒體多所批露,民眾受騙案件仍層出不窮,被害人亦不乏有高學歷、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受騙原因亦有不甚合常情者。若一般人會因詐騙集團引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財物,則金融帳戶持有人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交付提款卡、密碼等資料,誠非難以想像,自不能以吾等客觀常人智識經驗為基準,遽推論交付帳戶、金融卡者必具有相同警覺程度、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再提供或販賣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將受刑事追訴,業經政府多方宣導周知,多數犯罪者亦遭到司法判刑制裁,因此詐欺集團益發不易藉由傳統收購手法蒐集人頭金融帳戶,遂改弦易轍,以迂迴或詐騙手法取得金融機構帳戶,故邇來詐騙集團藉由刊登廣告,利用失業民眾急於覓得工作之機,或亟需用錢之人,因信用不良或無法提供擔保,無法向一般金融機構借貸,而以代辦貸款名義,藉此詐取金融帳戶資料者,不乏其例;此由政府曾在電視媒體上製播呼籲應徵工作者或辦理貸款者小心防詐之宣導短片,各大報紙亦於分類廣告欄位旁一再提醒讀者切勿交付帳戶金融卡、存摺及密碼等語,即可明證確有民眾因應徵工作或辦理貸款而受詐騙交付帳戶資料之情形;故在謀生不易、經濟拮据情形下,因應徵工作或辦理貸款過於急切,實難期待一般民眾均能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免遭詐騙、利用,且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此觀諸詐騙集團之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受騙案件仍屢見不鮮,倘人人均有如此高度之智慧辨別真偽,則社會上何來眾多詐欺犯罪之受害者?是被害者除遭詐騙一般財物外,亦有可能遭人詐騙個人證件、金融機構存摺、金融卡、密碼等物,自不得遽以認定應徵工作者或辦理貸款者交付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即定有幫助詐款取財之認知及故意。 ㈢經查:
 1.本件被告於109年2月間,透過SweetRing交友軟體認識自稱 「王佑睿(LINE暱稱「Terry」)」之人等節,有截圖在卷 可稽(見原審審易字卷第25、30頁),而被告經由與該自稱「 王佑睿」之人於網路上交談後,漸成網路上之男女朋友關係 ,而於LINE內互稱:「寶貝」、「我是妳男朋友欸」「兩個 人再(在)一起是互相扶持」、「我相信你」、「我愛你」、 「你是我要的」,且被告因要學習投資理財,而遭該自稱「 王佑睿」之人詐騙,竟於LINE中要求被告至交易平台客服申 請入金指定將錢匯入其電子錢包,以教其如何操作外匯保證 金,進而由被告將其身分證截圖上傳至LINE內等節,亦有上 開LINE截圖附卷可稽(見原審審易字卷第25、28、30、68、7 5、83、87、90頁),故依上開LINE內之談話及以通訊軟體LI NE聯繫,自稱「王佑睿」之人先向被告佯稱其係花旗銀行副 理,並刊登照片後,佯稱可帶被告投資賺錢,致被告陷於錯 誤而貸款投資,並陸續匯款至陳韋安劉汶霖之人頭帳戶, 最後因而遭其詐騙等情乙節,亦有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匯款資料,有臺灣苗栗地方 檢察署聲請簡易判決書影本、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 簡上字第18號刑事判決足佐(見原審易字卷第39至41頁、本 院卷第163頁、第169頁)。
 2.況且,自稱「王佑睿」之人為取得被告前開之提款卡,又以 「寶貝、我跟客戶約好晚點要趕去台中簽約,因為代操私下 交易。這樣寶貝,你剛好用空軍一號記(寄)上來給我,三個 小時就到了。提款卡」;被告回稱:「中南站」等節,亦有 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參(見原審審 易字卷第158、160頁),嗣被告以:「你會還我吧?因為我 從來沒有看過你」質疑時,該自稱「王佑睿」之人即回以: 「你怎麼又開始了,你是不是有人格分裂。講一次好一次。 過一下又繼續」、「能不能讓我有動力去為我們的未來努力 ?」等語(見同卷第158至159頁),利用被告相信付出真情之



信任,而以:「真的愛你」「你不能打我只能疼我」、「好 想快點見到你」、「我相信你才為你做這麼多,希望你真的 沒有騙我,因為如果是騙我害到我…我會不知道貸款如何還 」、「我相信你是為了我們」、「我一直覺得你是善良的人 」、「我很想跟你走下去」、「我對你是認真的」回覆(見 同卷第146、159、160、162、163頁),甚至該「王佑睿」之 人為了騙取被告之信任,要求被告於提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後,還要提供佯稱與客戶 簽訂合約之相關資料,包括:姓名、身分證、生日、戶籍地 、電話、緊急聯絡人、信箱、星座、生肖、國中、國小、工 作、公司名稱等,亦有被告與該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 紀錄截圖在卷可參(見同卷第165頁),顯見被告經由交友軟 體認識「王佑睿」之人後,其因誤信自稱「王佑睿」之人會 與其發展出愛情而共度一生,始寄出上揭提款卡等節,經核 與前揭LINE對話紀錄截圖互核相符,由此足證被告於交付其 上揭提款卡之初,先遭自稱「王佑睿」之人以教導如何投資 理財,於進一步交談後,遭該人以將來踏入婚姻共度一生等 方式,而踏入「王佑睿」之人所設下之愛情陷阱所致,主觀 上並非基於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 確定故意。
 3.此外,若被告主觀上對於對方是詐欺集團有所認識或預見, 當無可能將其向民間借貸公司貸得之款項,匯至對方指定之 人頭帳戶,徒增自己負債之可能,此觀諸被告於寄出帳戶資 料前,曾向對方表示「我相信你才為你做這麼多,希望你真 的沒有騙我,因為如果是騙我會害到我...我會不知道貸款 怎麼還」等語,業據本院說明如前,是本件依前揭卷證資料 詳加以參,自難認被告於上開時、地,交付本件帳戶提款卡 予該「王佑睿」之人時,主觀上可預見其中隱含之不法風險 ,而認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㈣準此,就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之整體內容詳加以參,被告雖有於110年5月12日,在新北市 ○○區○○○街000號空軍一號,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寄往空軍一號臺中中南 站,並將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通 訊軟體LINE告知自稱「王佑睿」之詐騙集團成員,然依本院 前開所述,被告於寄交上開提款卡時,主觀上顯然欠缺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故意(確定或不確定故意),自難以各 該罪嫌相繩。
六、綜上所述,被告上揭所辯,要非全然無稽,公訴意旨所提各 項證據,不足為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之積極證明,此外,復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是以,檢 察官所舉前開事證,經綜合評價調查證據之結果,顯然未達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公訴意 旨所指犯行之程度,本院尚無從形成有罪確信之心證,容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檢察官上訴意旨徒以前情即推認被告涉犯 上開罪嫌,本院核閱檢察官上訴理由,並未提出新事證,以 證明被告確有上開犯行,從而,檢察官提起上訴,仍執原審 判決已審酌之證據再為爭執,並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 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側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指摘原判決不 當,無法說服本院推翻原審無罪之判決,而形成被告有罪之 高度心證,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退併辦部分:
㈠按檢察官就未據起訴之部分,認與本案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函 請法院併辦,此項公函非屬訴訟上之請求,其目的僅在促使 法院之注意,法院如併同審理,固係審判上不可分法則之適 用所使然,如認不成立犯罪或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自不能併 予裁判,而僅須說明其理由及無從併辦之意旨即可(最高法 院92年度台上字第3276號、第3102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㈡檢察官於原審之併辦意旨略以:被告高久茵明知將金融機構 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而一般人 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甚多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 追查,竟在該結果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下,基於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0年5月12日,在新 北市○○區○○○街000號空軍一號,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之提款卡,寄往空軍一號臺中 中南站(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並將本件帳戶之提款 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自稱「王佑睿(LINE暱稱「Terry」)」之詐騙集 團成員,容任他人使用本件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取 得本件帳戶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 一至四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至四所示之方式,向附表一至 四所示之人進行詐騙,致附表一至四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 附表一至四所示時間依指示匯款如附表一至四所示金額至上 開帳戶內,旋遭轉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嫌, 並認與本案經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而移送併辦,惟被告於本案經起訴部分,既經本院為無罪



之諭知,則原審此部分併辦案件,即與起訴部分不具有實質 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等關係,而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此部 分自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智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張芷綾 於110年5月6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帳號及不實投資網站「XM」客服人員身分,傳送訊息向張芷綾佯稱可透過「XM」網站投資獲利等語,致張芷綾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5月17日13時29分許 5萬元 110年5月17日13時32分許 5萬元 2 陳虹帆 於110年5月19日前之不詳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ID「OOOOOOOO」、暱稱「福利客服」帳號及不實投資app「bitFinex」客服人員身分,傳送訊息向陳虹帆佯稱可透過「bitFinex」平台投資比特幣獲利等語,致陳虹帆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5月17日15時16分許 10萬元
附表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76號)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吳定洋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自109年12月間起,透過交友軟體與LINE通訊軟體與吳定洋聯絡,對其佯稱:可以投資到「METATRADER」及「FXTRADING」外匯公司賺取獲利云云,致吳定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5月17日16時36分許 19萬6千元
附表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6090號、第33974號)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林洛佑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15日,透過交友軟體及LINE認識林洛佑,即向林洛佑佯稱可在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林洛佑陷於錯誤而轉帳匯款。 110年5月14日15時34分許 10萬元 2 李淑虹 (提告後再撤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14日,透過Facebook認識李淑虹,即向林淑虹佯稱可在其介紹之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李淑虹陷於錯誤而轉帳匯款。 110年5月17日14時45分許 30萬元
附表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1007號、第41048號、111年度偵字第455號、第9856號)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及帳戶 1 蔡宗儒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19日,透過交友軟體認識蔡宗儒,佯稱投資外匯交易獲利豐厚云云,致蔡宗儒陷於錯誤而臨櫃轉帳匯款。 110年5月17日 60萬元(甲帳戶) 2 劉昱慧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5日,透過Instagram、LINE認識劉昱慧,佯稱可註冊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劉昱慧陷於錯誤而臨櫃轉帳匯款。 110年5月17日 30萬元(甲帳戶) 3 邱志軒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間,透過交友軟體認識邱志軒,佯稱可在博弈網站下注獲利云云,致邱志軒陷於錯誤而轉帳匯款。 110年5月17日15時10分許 3萬元(甲帳戶) 110年5月17日15時12分許 3萬4574元(甲帳戶) 4 高花萍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認識高花萍,佯稱可購買減肥產品瘦身云云,致高花萍陷於錯誤而臨櫃轉帳匯款。 110年5月17日15時4分許 90萬元(乙帳戶) 5 李嘉偉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交友軟體認識李嘉偉,佯稱可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李嘉偉陷於錯誤而轉帳匯款。 110年5月17日16時47分許 4萬3000元(甲帳戶)
附表四(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789號)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羅雅琴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自110年4月25日14時13分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羅雅琴聯絡,對其佯稱:可以到「ITK」網站投資,獲利頗豐云云,致羅雅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5月17日12時35分許 30萬元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