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1年度,3469號
TPHM,111,上訴,3469,2022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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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34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邵平



選任辯護人 賴永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
度金訴字第309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318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 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周邵平(下稱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當庭陳稱:伊只針對量刑上訴等語(見本院 卷第48、105頁),是認被告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 無訛。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 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 罪名:  
㈠犯罪事實: 
周邵平於民國111年4月26日加入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黑面 仔」、年紀約三十幾歲、二十幾歲等成年人等成年成員(無



證據證明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少年)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之詐騙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騙集團),擔任提款 及面交等車手之工作。其等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 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接連於111年4月 25日至28日詐騙胡傳恩王韋翰趙令鈞顏銘進周佳儀李瑜遐、陳薇羽(原判決誤載為李薇羽)、黃子晏等人( 下稱胡傳恩等人),致胡傳恩等人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操 作,而將被害款項匯入本案詐騙集團所指定之帳戶,再由周 邵平依指示持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所交付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郵局等金融卡,分別至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臺灣土地銀行南港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0 號統一超商佳樂門市○○○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市港興門市 等處提領現金(詳細告訴人/被害人、匯款帳戶、提領現金 之時間及地點等,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周邵平於提領後隨 即依指示於當日至臺北市南港車站廁所內將贓款交付予本案 詐騙集團年紀約二十幾歲之成員,周邵平因此獲得新臺幣( 下同)3,000元之報酬,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㈡所犯罪名:
  ⒈就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⒉就附表一編號1至5、7、8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3563號判 決意旨參照)。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洗 錢防制法)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據前所述,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其所犯本案洗 錢罪自白犯罪,原應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上開規定減輕 其刑,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 之輕罪,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 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㈡復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 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須犯罪有其特殊之原因、環 境與情狀,參以刑法第57條所列10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後,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年輕力壯,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 正途賺取錢財,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其等恣意詐欺 行為往往對於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貪 圖不法利益,與詐騙集團合流,分別詐騙如附表一所示被害 人8人,造成本案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8人財產損失,對於社 會正常交易秩序及良善風俗之危害非輕,犯後於原審及本院 審理時雖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8人達 成和解或賠償渠等損失,就被告本案犯罪之目的、動機、手 段與情節等觀之,實難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 因、環境與情狀,尚無如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 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被告及 其辯護人以被告學歷僅為國中畢業,原從事鐵工工作,工作 兩年多後因受腰傷所苦,只能陸續改從事防水、風管等工作 ,一時失慮,為賺取3,000元之報酬而觸犯本案罪刑,犯後 坦承犯行,確有悔意,惟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1年以 上,被告係參與較末端之犯罪分工,參與犯罪程度有限,並 非犯罪集團之主導者,報酬亦僅3,000元,恐有情輕法重之 虞為由,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刑云云,難認有 據,併此敘明。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罪證明確,予 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就其所犯本案洗錢罪自白犯罪,依上開說明,應於依刑法第



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已如前述,然原 判決於量刑時漏未審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容有未洽。被 告提起上訴,據此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以正途賺 取錢財,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其等恣意詐欺行為往 往對於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貪圖不法 利益,與詐騙集團合流,造成本案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8人 財產損失,對於社會秩序危害重大,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 本案係依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提領詐欺如附表一所示 被害人8人所得款項後,再交付本案詐欺集團年紀約20幾歲 之成員,雖非犯罪主導者,但其配合詐騙集團之指示,共同 遂行詐騙他人財物之犯行,所為應予非難,犯後雖坦承犯行 ,惟迄今未與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8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渠等 損失,態度難謂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承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未婚,與兄長 同住,之前曾從事中央空調風管工作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見原審卷第83頁;本院卷第112頁)等一切情狀,再參酌告 訴人陳薇羽趙令鈞黃子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 於科刑所表示之意見,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 資儆懲。
㈢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訂有明文。參其立法意旨,除 在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 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 ,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回復社會對 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 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非難之效果重複滿足、邊際效應遞減之 不當效果,甚至有違責任主義,故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 期責罰相當。是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 應執行刑時,不僅應遵守上開所定「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 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之外 部界限,更應受不得明顯違反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 的之規範。具體而言,於併合處罰,其執行刑之酌定,應視 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即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 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 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 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



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 害性自主),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 ,而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 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 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更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 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 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最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 查本件被告所犯,均屬加重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 、動機、手段均相似,惟所侵害者均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 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復審酌本 案一切情狀而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就被告所犯,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正芬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附錄原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九十條第二項但書、第三項及第九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第五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五項第七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事實 匯款帳戶 提領現金之時間及地點 證據出處 1 胡傳恩 111年4月27日,自稱「誠品書店客服」之人向胡傳恩訛稱訂單系統設定錯誤,可協助其聯絡郵局解決云云,致胡傳恩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因而於111年4月27日19時8分匯款11,989至右列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號之帳戶 周邵平自左列帳戶,分別於: 1、111年4月27日19時9分,在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港興門市以ATM領取20,000元。 2、111年4月27日19時11分,在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港興門市以ATM領取20,000元。 3、111年4月27日19時12分,在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港興門市以ATM領取30,000元。 4、111年4月27日19時38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佳樂門市以ATM領取50,000元。 1、111年4月27日警詢筆錄(111偵11318卷第47至48頁) 2、胡傳恩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1偵11318卷第49至53頁) 3、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11偵11318卷第111至113頁) 4、周邵平提領照片(111偵11318卷第132至134頁) 2 王韋翰 111年4月27日,自稱「誠品財務部門」之人向王韋翰訛稱會計疏失將多扣款1萬多元,會協助其聯絡銀行解決云云,致王韋翰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因而於111年4月27日18時29分匯款29,987元至右列帳戶。 1、111年4月27日警詢筆錄(111偵11318卷第39至40頁) 2、王韋翰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1偵11318卷第42至43、45至46頁) 3、匯款單據(111偵11318卷第44頁) 4、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11偵11318卷第111至113頁) 5、周邵平提領照片(111偵11318卷第132至134頁) 3 趙令鈞 111年4月27日,自稱「博客來客服」之人向趙令鈞訛稱公司電腦遭駭客入侵,將與銀行協助其取消訂單云云,致趙令鈞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因而於111年4月27日19時16分匯款49,989元至右列帳戶。 1、111年4月28日警詢筆錄(111偵11318卷第55至60頁) 2、趙令鈞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華平派出所民眾言詞告訴紀錄表(111偵11318卷第61頁) 3、趙令鈞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1偵11318卷第62至63頁) 4、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11偵11318卷第111至113頁) 5、周邵平提領照片(111偵11318卷第132至134頁) 4 顏銘進 111年4月28日,自稱「博客來客服」之人向顏銘進訛稱上一筆消費同筆消費被誤刷30次,將通報銀行人員協助取消云云,致顏銘進陷於錯誤,因而於111年4月27日19時52分匯款22,989元至右列帳戶。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 周邵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土地銀行南港分行,各於下列時間以ATM領取現金,除第1筆至第7筆均提領20,000元外,第8筆則提領7,000元(共147,000元,起訴書附表二誤載為210,040元)。 1、111年4月27日20時2分。 2、111年4月27日20時3分。 3、111年4月27日20時4分。 4、111年4月27日20時4分。 5、111年4月27日20時5分。 6、111年4月27日20時6分。 7、111年4月27日20時6分。 8、111年4月27日20時7分。 1、111年4月28日警詢筆錄(111偵11318卷第89至90頁) 2、顏銘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明秀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1偵11318卷第91至95頁) 3、富邦商銀帳戶交易明細(111偵11318卷第115頁) 4、周邵平提領照片(111偵11318卷第128至129頁) 5 周佳儀 111年4月28日,自稱「博客來網路書店客服」之人向周佳儀訛稱網站後台遭駭客入侵,遭重複購買80多次,稍後將有銀行人員協助其取消訂單云云,致周佳儀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因而於111年4月27日19時52分匯款29,989元至右列帳戶。 1、111年4月28日警詢筆錄(111偵11318卷第85至86頁) 2、周佳儀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1偵11318卷第87至88頁) 3、富邦商銀帳戶交易明細(111偵11318卷第115頁) 4、周邵平提領照片(111偵11318卷第128至129頁) 6 李瑜遐 111年4月25日,自稱「博客來客服」之人向李瑜遐訛稱系統升級發生錯誤致重複下單,會與信用卡公司一同協助取消扣款云云,致李瑜遐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因而於111年4月27日17時49分匯款29,986元至右列帳戶。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局)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 周邵平自左列帳戶,分別於: 1、111年4月27日18時2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土地銀行南港分行,以ATM領取20,000元。 2、111年4月27日18時3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土地銀行南港分行以ATM領取20,000元。 3、111年4月27日18時4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土地銀行南港分行以ATM領取20,000元。 4、111年4月27日18時12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佳樂門市以ATM領取20,000元。 5、111年4月27日18時13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佳樂門市以ATM領取20,000元。 6、111年4月27日18時20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土地銀行南港分行以ATM領取20,000元。 7、111年4月27日18時20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土地銀行南港分行以ATM領取20,000元。 8、111年4月27日18時21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土地銀行南港分行以ATM領取9,000元。 1、111年4月28日警詢筆錄(111偵11318卷第67至70頁) 2、李瑜遐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1偵11318卷第65至66頁) 3、郵局帳戶交易明細(111偵11318卷第117至119頁) 4、周邵平提領照片(111偵11318卷第121至127頁) 7 陳薇羽 111年4月27日,自稱「博客來網路書店工作人員」之人向陳薇羽訛稱將其誤設為經銷商,會與發卡銀行依同協助取消扣款云云,致陳薇羽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因而於: 1、111年4月27日17時54分匯款49,987元 2、111年4月27日17時55分匯款44,012元 至右列帳戶。 1、111年4月27日警詢筆錄(111偵11318卷第71至74頁) 2、陳薇羽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1偵11318卷第75至76頁) 3、郵局帳戶交易明細(111偵11318卷第117至119頁) 4、周邵平提領照片(111偵11318卷第121至127頁) 8 黃子晏 111年4月25日,自稱「Friday購物客服」之人向黃子晏訛稱平台個資外洩,信用卡重複扣款,將連繫發卡銀行協同處理云云,致黃子晏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因而於111年4月27日18時3分匯款25,987元至右列帳戶。 1、111年4月27日警詢筆錄(111偵11318卷第77至80頁) 2、111年4月29日警詢筆錄(111偵11318卷第83至84頁) 3、郵局帳戶交易明細(111偵11318卷第117至119頁) 4、周邵平提領照片(111偵11318卷第121至12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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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