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1年度,3460號
TPHM,111,上訴,3460,2022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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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34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佳勇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
訴字第288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975號),針對量刑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 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劉佳勇(下稱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上 訴理由狀明確記載:被告坦承犯行,請給緩刑宣告刑等情, 並於本院審理中陳稱上訴要旨:僅針對量刑上訴,給予最低 刑度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是認上訴人只對原審之科刑 事項提起上訴無訛。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 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 範圍。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及所犯罪 名如附件所示。
三、上訴理由之論斷
㈠被告上訴理由略以:被告於偵審期間已坦承全部犯行,並配 合原審法院釐清事證及犯罪事實,足見其願惕勵改過、潛心 向善,且其於犯罪過程中所擔負之工作,與詐欺集團之首腦 或具控制力之角色有別,又其案發時待業中,年僅20餘歲,



在智識程度及是非道德判別上,較顯不足,一時失慮為利所 誘而犯下本案,目前被告從事鐵工工作,月薪約新台幣三萬 元,積極賺取微薄之薪資,盼能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且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原審量處之 刑亦已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得論知緩刑之條件,被告有意 與被害人和解,請求從輕量刑以及緩刑等語。
 ㈡經查:
⒈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 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 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 ,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 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⒉原判決關於量刑,載明: 
  ⑴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固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 競合犯之輕罪,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共同加重詐欺 取財罪處斷,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原審 判決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
⑵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 財,貿然參與本案犯行,並依指示詐得告訴人之財物,貪 圖不勞而獲,價值觀念顯有偏差,所為製造金流之斷點,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舉,除增加檢警查緝難度,更 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 ,其行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等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分 工、造成之損害、所得利益、洗錢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減刑要件、均未賠償告訴人損失,暨被告自陳 高職畢業、未婚、擔任工地鐵工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 1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  ⑶是以原審判決於量刑時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 所列情狀,予以綜合考量,且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 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  ⒊另查,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



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情節輕微,僅 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   。而近年詐騙集團盛行,屢造成被害人鉅額損失,嚴重破 壞社會治安,此為立法嚴懲之理由,被告擔任提領贓款之 車手工作,圖以詐取財物方式牟取不法利益,主觀可非難 性高,危害社會秩序甚鉅,其犯罪情狀,客觀上難認有何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或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 之情形,並無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情狀,無從依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
  ⒋此外,本院衡酌被告所論處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法定刑 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以及被告因本案犯行之獲利 尚非甚鉅,兩相權衡,認原審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 ,核屬低度之宣告刑,並無上訴意旨所指過重之情,是被 告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不予宣告緩刑
   經查,被告上訴主張其素行良好,於偵審中坦承犯行,與 告訴人雖未達成和解,但有意願協商,請求緩刑之宣告云 云,經查,被告曾於110年間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 名義詐欺取財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金訴 字第26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復因相同罪名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2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 ,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案為集團型態之 犯罪,且被告尚有相似案件偵辦中(詳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又被告並未與告訴人和解,亦難認被告所受之刑有暫 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無從為緩刑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侯千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蔡如惠
法 官 廖建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2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東榤


劉佳勇


佳豪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975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東榤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劉佳勇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麥佳豪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參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貳枚均沒收。 事 實
一、莊東榤經工地友人介紹,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SE VEN」、「二線」、「中國信託」、黃漢洲另案通緝中) 及其他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 使偽造公文書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 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0年10月27日11時許, 去電向劉曾麗月佯稱係檢察署人員,因涉及刑案案件,需提 款現金及銀行帳戶以供擔保調查等語,致劉曾麗月陷於錯誤 ,而於110年10月28日12時22分許,在臺北市大同區蘭州公 園,將現金新臺幣(下同)67萬元交予黃漢洲黃漢州則交



付其上蓋有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文1枚之『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調查證物清單』1紙予劉曾麗月收受 ,黃漢洲並將所得款項上繳至本案詐欺集團。其後,再由莊 東榤先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7-11超商以I-BON列 印其上蓋有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文1枚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調查證物清單」1紙,並於110 年11月3日上午10時35分許,在臺北市大同區蘭州公園與劉 曾麗月碰面,且自稱係公務人員,待劉曾麗月交付現金71萬 元及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臺北橋郵局第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大同分行第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彰銀帳戶)之提款卡後,莊東榤遂將 前開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調查證物清單」 1紙交予劉曾麗月收受,並將所得款項及提款卡放置在「二 線」指定地點。嗣莊東榤復依指示前往指定置物櫃拿取本案 郵局帳戶、本案彰銀帳戶之提款卡,經「SEVEN」轉告密碼 後,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地點,接續提領前開帳戶 內之款項(提領金額、帳戶均詳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再 將領得款項及提款卡放置在「二線」指定而上繳至本案詐欺 集團,莊東榤因而獲得1萬元之報酬。
二、劉佳勇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對其參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而以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行使偽造公文書等 詐術為手段,有所認識,仍本諸縱使參與詐欺犯罪、他人因 受騙致財產受損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 其等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前開犯意 聯絡,依「SEVEN」指示於110年11月5日某時,在桃園車站 後站廣場向本案詐欺集團女性成員取得本案郵局帳戶及本案 彰銀帳戶提款卡、密碼後,於附表編號5、6所示之時間、地 點,接續提領前開帳戶內之款項(提領金額、帳戶均詳如附 表編號5至6所示),再將領得款項及上開提款卡放置在桃園 車站後站廣場內指定地點而上繳至本案詐欺集團,劉佳勇並 因而獲得3,000元之報酬。
三、麥佳豪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對其參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而以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行使偽造公文書等 詐術為手段,有所認識,仍本諸縱使參與詐欺犯罪、他人因 受騙致財產受損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 其等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前開犯意 聯絡,依「中國信託」指示於110年11月6日取得本案郵局帳 戶及本案彰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後,於附表編號7至9所示 之時間、地點,接續提領前開帳戶內之款項(提領金額、帳 戶均詳如附表編號7至9所示),再將領得款項及上開提款卡



放置在指定地點而上繳至本案詐欺集團,麥佳豪因而獲得領 取款項之2%作為報酬。嗣劉曾麗月查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 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扣得上開偽造公文書2紙,始循線 查悉上情。
四、案經劉曾麗月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莊東榤劉佳勇、麥佳豪所犯者均為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 等人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被告等人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等規定之限 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院查:
㈠被告莊東榤劉佳勇、麥佳豪於警詢中各就其參與收取款項 、提款卡及前往領款之經過供承在卷,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不諱(見偵卷第27頁至第32頁、第 39頁至第46頁、第53頁至第57頁、本院卷第46頁至第47頁、 第54頁至第56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劉曾麗月證詞(見偵 卷第87頁至第89頁),以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分案調查證物清單」2紙、現場及領款側錄畫面翻拍照片 、本案郵局帳戶及本案彰銀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表等在卷可 稽(見偵卷第97頁至第99頁、第101頁至第126頁、第137頁 至第149頁、第153頁、第161頁至第163頁),且互核一致, 則被告3人前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 ㈡次按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 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 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 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 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 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 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 100年度台上字第5925號判決意旨參照)。尤其在行為人係 複數之情況下,倘於事前或事中預見其結果,猶出於默示之 犯意聯絡,分工合作,終致結果發生,即應就犯罪之全部結



果,共同負責。換言之,數行為人基於對被害人為犯罪行為 之犯意聯絡,於該行為實行之前或行為之際,若在主觀上已 預見自己或共同正犯可能之犯罪行為有足以發生犯罪結果之 危險性存在,卻仍容認、默許共同正犯為之而不違背其本意 者,則均屬故意之範圍。查現今詐欺犯罪型態,自招攬人員 提供帳戶、擔任車手、取簿、把風工作、撥打電話實施詐欺 、推由擔任車手之成員取贓分贓等階段,乃需多人縝密分工 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本案雖無證據證明被告莊東榤、劉 佳勇、麥佳豪直接對告訴人劉曾麗月施用詐術,然被告3人 既對本案冒用公務員及政府機關、行使偽造公文書等詐術手 法均有所認識,其中莊東榤復自稱係公務人員,並交付前開 偽造公文書1紙予告訴人,且被告3人均持本案前開帳戶提款 卡提領款項後上繳至本案詐欺集團,以確保本案詐欺集團獲 取不法利得,顯均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彼此分工,在合同 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且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是被告3人前開行為皆係完成 本案犯行不可或缺之關鍵行為,而已參與實施犯行之構成要 件,則被告3人自應對各該參與之不法犯行及結果共同負責 。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莊東榤劉佳勇、麥佳豪上開犯 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乃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 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 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即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 院著有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參照)。又刑法上所稱「公 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 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 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 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 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 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經查,本案偽造 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調查證物清單」公文書2 紙,形式上既各係表明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之政府機關所出 具,其內容又均與公權力相關,自有表彰該機關公務員本於 職務而製作之意,縱該文書所載之內容顯有疑義,惟一般人 苟非熟稔司法、行政系統組織或法律事務,實不足以分辨該 機關單位或文書內容是否真實,確有誤信前述文書係公務員 職務上所製作之危險,自應認係偽造之公文書。再按刑法上 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又



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 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 1904號、69年台上字第693號判例參照)。而公印文之形式 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 、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 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參照)。因刑法第21 8條第1項之規範目的在保護公務機關之信用性,凡客觀上足 以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為公務機關之印信者,不論是否確有 該等公務機關存在,抑公務機關之全銜是否正確而無缺漏, 應認仍構成該罪,始符立法目的。由此以觀,本案偽造公文 書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均屬偽造之公印文無 訛。另本案既未扣得與上揭偽造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 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 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 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上揭公文書內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 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則尚難認確有偽造之「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章之存在。
 ㈡核被告莊東榤劉佳勇、麥佳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在偽造之公文書上偽造前開公印文之行為,屬偽造公文書之 階段行為,且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是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尚應論以刑法第 218條第1項之偽造公印文罪嫌,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㈢被告莊東榤劉佳勇、麥佳豪與「SEVEN」、「二線」、「中 國信託」、黃漢洲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揭犯行, 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莊東榤劉佳勇、麥佳豪於本案多次詐得告訴人財物之 行為,均係本於同一犯罪動機,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 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均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等人前開所為 ,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 詐欺取財罪。
㈤又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



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 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 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 ,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 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 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 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 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 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莊東榤劉佳勇、麥佳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前開一般 洗錢犯行,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莊東榤劉佳 勇、麥佳豪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揆 諸前開說明,就被告莊東榤劉佳勇、麥佳豪此部分想像競 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爰均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量刑時均一 併衡酌,附此說明。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莊東榤劉佳勇、麥佳豪 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貿然參與本案犯行,並依指示詐 得告訴人之財物,貪圖不勞而獲,價值觀念顯有偏差,所為 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舉,除增加檢 警查緝難度,更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助長詐欺犯罪盛行, 危害社會治安,其行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莊東榤劉佳勇 、麥佳豪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等素行、犯罪 動機、手段、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造成之損害、所得利 益、洗錢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要件、均未 賠償告訴人損失,暨被告莊東榤自陳高職肄業、未婚,目前 從事農業工作;被告劉佳勇自陳高職畢業、未婚、擔任工地 鐵工;被告麥佳豪自陳大學畢業、未婚、擔任水電助手之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任何人都不得 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 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 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 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



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 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 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 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 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 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 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至於共同正犯各成 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 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固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 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 ,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 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8月11日104年度第13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按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立法理由 說明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爰參考德國刑法及德 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 徵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 價值低微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節省法院不必 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經查:
⒈被告莊東榤之報酬為1萬元、被告劉佳勇之報酬為3,000元、 被告麥佳豪之報酬則為本案提領如附表編號7至9所示金額合 計31萬8,000元之0.2%即6,360元,業據其等供承明確(見本 院卷第55頁),均屬其等犯罪所得,既均未扣案且未實際發 還告訴人劉曾麗月,亦查無過苛調節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莊東榤劉佳 勇、麥佳豪所犯罪刑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告訴人之本 案郵局帳戶及本案彰銀帳戶提款卡,雖同為被告等人之犯罪 所得,惟未扣案,且客觀價值甚微,並無耗費司法資源續行 沒收、追徵之必要,是此部分沒收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
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調查證物清單」公文 書2紙,固為被告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共同犯罪所用之物, 然均已交予告訴人收執,已非屬被告等人與其他共犯所有之 物,自無庸宣告沒收。惟該等偽造公文書上偽造之「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2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 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再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 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關於犯罪行為人 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本身僅為 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 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 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 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 上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且此規定係採義 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 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 法無明文,是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 限,始應予沒收。查被告莊東榤劉佳勇、麥佳豪上繳至本 案詐欺集團之款項,為洗錢之標的,既非被告3人所有,其 等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限,依據上開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 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1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孟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帳戶 提領金額(新臺幣) 1 110年11月3日11時47分至49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號臺北復興橋郵局 本案郵局帳戶 6萬元、6萬元、2萬元、8,000元(4筆共計14萬8,000元) 2 110年11月3日12時9分至16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中山郵局 本案彰銀帳戶 2萬元(7筆)、8,000元(8筆共計14萬8,000元) 3 110年11月4日7時20分至23分許 同上址臺北復興橋郵局 本案郵局帳戶 6萬元、6萬元、2萬元、8,000元(4筆共計14萬8,000元) 4 110年11月4日7時36分至39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彰化商業銀行臺北分行 本案彰銀帳戶 3萬元(4筆)、2萬元、8,000元(6筆共計14萬8,000元) 5 110年11月5日5時15分至17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桃園成功路郵局 本案郵局帳戶 6萬元、6萬元、2萬8,000元(3筆共計14萬8,000元) 6 110年11月5日5時44分至47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彰化商業銀行桃園分行 本案彰銀帳戶 3萬元(4筆)、2萬8,000元(5筆共計14萬8,000元) 7 110年11月6日5時25分至28分許 同上址桃園成功路郵局 本案郵局帳戶 6萬元、6萬元、2萬8,000元(3筆共計14萬8,000元) 8 110年11月6日5時38分至41分許 同上址彰化商業銀行桃園分行 本案彰銀帳戶 3萬元(4筆)、1萬5,000元(5筆共計13萬5,000元) 9 110年11月7日5時53分至54分 桃園市○○區○○路00號臺灣銀行桃園分行 本案郵局帳戶 2萬元、1萬5,000元(2筆共計3萬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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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