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34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萬哲咏
選任辯護人 葉慶人律師
楊偉毓律師
林祐增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49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1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636號、6504
號、第70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本案僅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萬哲咏不服原判決提 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明 示其僅就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上訴,至於原判決關於事實、 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或沒收銷燬等部分,均不在上訴範 圍(見本院卷第86頁、第128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 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科刑部分。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經原判決認定與同案被告黃紹華(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係共同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 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應從一重之運 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之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固均非本院審 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應記載事實,且科刑係 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被告經原判 決認定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等罪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部分 之記載,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關於被告部分所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除科刑部分外之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係在國外出生,於6年前始與父、 母及兄、姊全家返台。被告可以聽、說中文,但讀、寫較為 吃力,對我國法律亦缺乏足夠完整之理解、認識程度較低。 另因國外對大麻之管制有放寬趨勢,且被告全家生計因疫情
影響,收入減少,父親在外負債、家中有房屋貸款壓力,被 告之學生就學貸款依法將開始還款,加上居住在○○○之外祖 父病重,被告在雜沓而來之經濟壓力下,因一時失慮,答應 外國初識友人「HEIDI」之提議而參與本件犯行;㈡按被告在 刑事訴訟程序中,於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供述,是否坦 承犯行或為認罪之陳述。前者,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 國家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 損害彌補之法益,使二者在法理上力求衡平,從而被告積極 填補損害之作為當然得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後者,除非有 證據證明被告之自白或認罪係非出於悔悟提出者,否則祇須 被告具體交代其犯行,應足以推認其主觀上係出於悔過之事 實,是以被告自白或認罪,不惟可節省訴訟勞費,使明案速 判,亦屬其人格更生之表徵,自可予以科刑上減輕之審酌。 法院對於認罪之被告為科刑時,應如何適正地行使其裁量權 ,俾避免欠缺標準及可預測性,英美法有所謂「認罪之量刑 減讓」,可資參考。亦即,在被告認罪之減輕幅度上,應考 慮被告係在訴訟程序之何一個階段認罪,及在何種情況下認 罪,按照被告認罪之階段(時間)以浮動比率予以遞減調整 之。準此,設被告係於最初有合理機會時即認罪者,即可獲 最高幅度之減輕。本件被告於民國111年2月21日警詢時,固 先否認犯罪,然於同日警詢之後階段已承認部分犯行,更於 111年3月15日偵訊時坦承犯行,依前揭說明,自應獲得最高 幅度之量刑減讓;㈢被告於前揭警詢之初未能坦承犯行,係 因害怕遭人報復,並非無意坦白所犯,或無意配合檢警調查 本件案情。況被告依法本享有不自證己罪、保持緘默之特權 ,並無供述義務,亦無真實陳述之義務,自不能率以被告於 本案並非「自始至終坦白供承全部犯罪事實並配合調查」, 作為從重量刑之理由;㈣被告為本件犯行時,年僅00歲,年 輕識淺,且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本案係因一時失慮所 犯,犯罪情狀相較於共同被告黃紹華亦無特別突出重大之處 。參酌本件被告運輸毒品之犯行僅1次,運輸入境之大麻毒 品毛重僅400餘克,顯與運輸毒品之大盤、中盤毒梟有別, 且尚未流入市面即遭查獲,難認被告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 力薄弱之情狀。惟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 自白之規定減輕其刑後,所減得之法定最低刑度仍為5年以 上有期徒刑,此就被告前揭犯罪情狀而言,仍有情輕法重, 堪值憫恕,縱科以經減輕後之最低刑度,仍屬過重之情,請 依而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㈤依本件卷證資料,固無從 認定被告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 然被告於偵查中確供述其毒品來源為在美國之大陸人「HEID
I」,手機內亦有聯絡「HEIDI」之資料,參酌本件扣案包裹 確係由美國所寄出,可見被告並非憑空社撰「HEIDI」。是 本件雖未能因被告前揭供述而查獲「HEIDI」之人,仍應認 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得作為從輕量刑之認定因子。綜上所述 ,原審量刑實屬過重。爰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從輕 量刑等語。
三、按刑之量定及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 法院就繫屬個案之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 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致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自 不得任意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 、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 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 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 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109年度 台上字第3982號、第398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59 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 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其刑之事由者,則應 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猶 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查 :
㈠原審以被告本案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 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 品進口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 罪處斷;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 時仍坦承),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另說明:⑴被告雖供稱其毒品來源為「HEIDI」,其 手機內亦有聯絡人「HEIDI」之資料,但其與「HEIDI」間之 對話訊息均為空白,亦未提供關於上游之其他具體資料供檢 察官偵辦,並未能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無從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⑵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之 初均否認犯行,且就其手機內何以有查詢本案包裹之資料、 何以將本案包裹收件人資料傳送同案被告黃紹華等節,均飭 詞否認,直至警方提示其手機內與暱稱「Julie Yu Zhu」之 對話,及微信暱稱「Shing_En」對話擷圖後,始供稱係代被 告黃紹華牽線,並非始終坦認全部犯行並配合調查。又①參
酌被告手機內微信暱稱「Shing_En」之對話擷圖,在與「Sh ing_En」對話之人(下稱「甲男」)向「Shing_En」詢問「 你之前不是有幫公司拿東西,然後交到下一個人手裡、我現 在美國有貨源,但不知道怎麼進來,看你們公司能幫我運進 來嗎」後,「Shing_En」遂陸續回覆「要夠熟的或是自己人 ,他們才會用」、「不然你就看誰比較缺錢,讓他去接」等 語;另甲男亦提及「你們是海進還是空進」、「我是不知道 怎麼進台灣」,「Shing_En」則回稱「但是你要連海關那邊 都要有人」、「一定要整條線都買好」、「不然馬上就被抓 了」等語。顯見上開內容縱非被告與「Shing_En」間之對話 ,然明顯可知被告在觀看上開對話內容後,已確實明瞭大麻 在我國係屬非法之違禁物。辯護人以被告從小在國外成長、 不諳我國法令而誤犯,難以憑採;②被告正值青壯,卻為圖 得不法報酬,無視我國嚴厲禁絕毒品之法秩序要求,及當前 國人對於毒品泛濫已深惡痛絕等情,竟以跨國境方式運輸毒 品,且所運輸毒品數量非少,危害社會治安之情節非輕;③ 綜衡上情,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尚難認被告本案所為,有 何特殊原因或環境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而情堪憫恕。況被告本件所犯,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刑度已大幅減低,難認有 何情輕法重之處,無從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爰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 ,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因貪圖不法報酬,無視我 國及國際上普遍對毒品均採嚴厲管制措施,與「HEIDI」共 同自美國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入境,助長跨國毒品交易,有 害整體社會秩序,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並無前科、犯後終 能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 、曾任翻譯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6千元至4萬元不等 、尚需扶養父親等生活狀況,暨本案毒品在運抵國門後,未 及流出即遭查獲,尚未流入市面致生實害,及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運輸毒品之數量、角色分工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5年4月等語。已具體敘明係經審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關於刑罰量定之一切情狀,並說明被告本案所犯不 符刑法第59條得酌減其刑之規定,無從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 ,而為前揭宣告刑之量定,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 其裁量權限,亦無量刑過重之情形,核屬事實審法院量刑職 權之適法行使。且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前揭各情,除下列「㈡ 」部分所示外,其餘部分均經原判決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在 內,核無不當。
㈡又⑴依前揭被告手機內之「Shing_En」與他人對話內容,足認
被告在觀看該對話內容後,業已確實明瞭大麻在我國係屬非 法違禁物。是被告上訴辯稱其因從小在國外成長,不諳我國 法令,對我國法律缺乏足夠完整理解、認識程度較低而觸法 ,自無可採;⑵無論國外對大麻管制是否已有放寬趨勢,然 依我國現行法令規定,大麻既仍屬管制之違禁物,並經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列為第二級毒品,此情並為被告所明知。是被 告不僅明知大麻係我國法令明定之違禁物,亦明知運輸第二 級毒品大麻之犯行係屬重罪,卻仍故意參與本件運輸第二級 毒品之犯行,自難以前揭情詞置辯;⑶被告陳稱係因其全家 生計受疫情影響、收入減少,其父親對外有負債、家中又有 房貸壓力、被告自己則有學生就學貸款之還款壓力,加上外 祖父病重,在多重經濟壓力下,因一時失慮而參與本件犯行 等情,縱認屬實,均屬被告本件犯罪之動機,雖得作為從輕 量刑之審酌因素,然尚難認被告本案所為,有何特殊原因或 環境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堪值憫恕, 自不足以作為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依據;⑷關 於被告遭查獲後,在警詢、偵訊或審判時是否坦承本案犯行 ,及如未坦承犯行之原因等情,核均屬被告犯後態度之範疇 ,依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本得作為量刑輕重之審酌因子 。此與被告是否依法享有不自證己罪、保持緘默之特權,或 是否有真實陳述之義務等情之判斷無關。被告以其雖於本件 警詢之初未坦承犯行,惟此係因害怕遭人報復所致,並以其 嗣後既於偵查中坦承本件犯行,即應獲得最高幅度之量刑減 讓,並無可採。況原審經審酌被告本件犯罪情狀等前揭各項 量刑因子後,量處有期徒刑5年4月,已屬從輕量刑,並未過 重;⑸本案共同被告黃紹華雖亦參與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亦屬共同正犯,惟黃紹華遭警方查獲後,不僅坦承犯行, 而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 供承係被告邀其收領包裹,使警方能即時向檢察官聲請核發 拘票,拘提被告到案,而得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規定,減輕其刑,且其刑度依法得減輕至三分之二,經 減刑後之處斷刑自與被告不同,原審據此而為與被告相異之 量刑及是否為緩刑宣告之決定,並無不當;⑹被告參與本件 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雖僅1次,然運輸入境之大麻毛重達4 50克,雖尚未流入市面即遭警方查獲,惟犯罪情狀顯非輕微 ,並無情輕法重,堪值憫恕,認縱科以經前揭減輕其刑後之 最低刑度,仍屬過重之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⑺被告遭警方查獲後,供述其毒品來源為在美國之 大陸地區人士「HEIDI」(但並未使檢警據以查獲該上游或 共犯「HEIDI」)等情,核均屬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範疇,
併經原判決列為從輕量刑之審酌因子。是被告上訴,請求再 予從輕量刑,自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仍執前詞提起本件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 從輕量刑,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思恬提起公訴,被告上訴後,由檢察官施昱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陳勇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瑩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附件:原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萬哲咏
選任辯護人 吳國輝律師
被 告 黃紹華
選任辯護人 郭展瑋律師
陸正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636號、第6504號、第70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萬哲咏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黃紹華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時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及於判決確定時起肆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
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於判決確定時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所示黃綠色乾燥植株碎屑、綠色乾燥植株碎屑各壹包、綠色乾燥植株碎粒貳包(含包裝袋肆只,合計淨重肆佰伍拾點參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萬哲咏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不得非法運輸,且亦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授權公告所列 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私運進口,竟為賺取轉售利益,而 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HEIDI」之成年女子,共同基 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於民國 110年12月間,謀議由國外快遞包裹方式寄送第二級毒品大 麻進口,再由萬哲咏安排收取包裹,並約定若成功收貨,萬 哲咏將獲得前開大麻轉售之報酬,萬哲咏因而尋覓黃紹華擔 任領取包裹工作,並許諾給予報酬,黃紹華對萬哲咏要求代 為收受之貨物內容有所存疑,且懷疑並預見其所受託領取之 包裹內可能藏放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不得運輸、持有 且依法不得私運進口之毒品,為圖萬哲咏所承諾之報酬,竟 基於縱前開代收貨物內夾藏有管制進口之第二級毒品大麻, 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萬哲咏、「HEIDI」共同 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 應允萬哲咏代為領取包裹。謀議底定後,旋由在美國之「HE IDI」將透過不詳管道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第二級毒 品大麻4包(合計淨重450.39公克),以日常用品包覆、掩 飾、或以藏放在藝術品底層等方式,夾藏於包裹(下稱本案 包裹)內掩人耳目,偽裝完成後,再以「ZHANG YA TING」 為收件人、「5F, No.00, Sec.0 000000000 0. Rd, 000000 000 Dist., Taipei City, Taiwan (即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5樓)」作為收件地址運輸來臺。其中附表一編1所示 包裹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人員於111年2月7日依法查驗, 發現包裹內夾藏大麻2包,旋即扣案後轉由內政部警政署航 空警察局臺北分局查處,並於同年月9日下午3時許派送上開 包裹時,查覺另有相同收件人及收件地址之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包裹,並輾轉退回至北門郵局。嗣黃紹華依萬哲咏指示 ,於同年月11日晚間6時20分許撥打電話至郵務公務機稱欲 領取附表一編號1、2所示包裹,並委託不知情之王弘逸協助 領取、搬運附表一編號1、2所示包裹,經黃紹華及王弘逸於 同日晚間8時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口簽收包裹
時,即遭在場埋伏之查緝人員當場查獲(王弘逸所涉運輸第 二級毒品犯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經 黃紹華之供述,循線查獲萬哲咏到案,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 物品,而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臺北分局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屬於傳聞之供述部分,被 告萬哲咏、黃紹華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期日均不爭執, 並同意引用為證據(見本院卷第83至84頁、第140頁),且 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知悉有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復均未表示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情況,亦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認上 揭證據資料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例外有證 據能力。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均得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迭經被告萬哲咏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被告黃紹 華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636號卷【下稱偵一卷】11至17頁、第2 23至233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504號卷【 下稱偵二卷】第385至390頁、本院卷第80至82頁、第84至85 頁、第138頁、第257頁),且有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臺 北分局偵查佐洪勝文、小隊長呂錫宜分別出具之職務報告1 份、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1年2月7日北松郵移字第0000000 000號檢附本案包裹外觀及內容物照片、貨運單照片共7張、 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臺北分局偵查報告書1份、附表一 編號1 、2所示包裹郵件簽收單各1紙、國內快捷郵件招領通 知單1紙、查詢附表一編號1包裹投遞情形擷圖1張、被告2人 間通訊軟體Instagram(下稱IG)訊息擷圖1張、通訊軟體LI NE(下稱Line)對話訊息擷圖2份、被告黃紹華與王弘逸間L INE對話訊息擷圖1份、微信聯絡人「Heidi」查詢頁面及訊 息擷圖、被告萬哲咏與「Julie Yu Zhu」間IG對話訊息擷圖 、被告萬哲咏手機內通訊軟體WeChat(下稱微信)對話訊息 擷圖各1張附卷可稽(見偵一卷第87至94頁、第97至第103頁 、第119頁、第125至219頁、第257頁至第259頁、第261頁至 第265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504號卷【下
稱偵二卷】第257至291頁、第295至299頁、第303至305頁) ,復有附表一編號1、2、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物品扣案可資 佐證。而附表一編號1、2所示包裹內容物即黃綠色乾燥植株 碎屑1包、綠色乾燥植株碎屑1包、綠色乾燥植株碎粒2包, 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後, 認均為第二級毒品大麻(含外包裝4只,合計淨重450.39公 克,詳細鑑驗數量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有交通部民用 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2月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11 1年2月1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法務部調查 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3月17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 鑑定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3月22日公務電話紀錄各 1紙在卷足參(見偵一卷第75頁、第283頁、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111年偵字第7057號卷【下稱偵三卷】第35頁、第37頁 )。足認被告2人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值採信。 ㈡證人即共同被告萬哲咏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固證稱:我有跟 被告黃紹華說包裹內是大麻,並跟他說如果願意幫我去收包 裹的話,我可以給他一個紅包等語(見偵二卷第389頁、本 院卷第26頁、第81頁),惟觀諸被告2人間LINE對話紀錄, 被告萬哲咏於111年12月24日曾傳送「要記得不要跟任何人 說」之訊息,而被告黃紹華則回覆「在幫你取是不是?」, 嗣被告萬哲咏於同年月30日復傳送「美國那邊出發了」之訊 息予被告黃紹華等情(見偵一卷第129頁至167頁),並未明 確提及本案包裹內究竟為何物,則被告萬哲咏前揭證述內容 可否輕採,已非無疑。又被告黃紹華為警查獲時起至本院審 理中既一致供稱:我有懷疑過包裹內可能是毒品等語(見偵 一卷第16頁、第225頁、本院卷第138頁),而本案尚無足夠 之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黃紹華是在明知本案包裹內夾藏之違禁 物即為大麻之情形下加以運輸入境,無法逕認其具有運輸第 二級毒品之直接故意。然以被告黃紹華為智識能力正常、有 社會歷練經驗之成年人,對於收受高額報酬而代為領取自他 國運送入境之包裹,其內極可能為大麻乙節應有所預見、認 識,是被告黃紹華坦認其主觀上係具有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 運管制物品進口之不確定故意乙節,堪可採信,附此敘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按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 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或運輸,且大麻亦屬行政院依據懲治走 私條例第2條第3項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第1點第3款所管制進出口物品,不限其數額,自不得私運進
出口。次按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已運抵 目的地為要件;區別既遂、未遂之依據,以已否起運離開現 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其運輸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 到目的地為既遂之條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836號判 決要旨參照)。
⒈被告2人與「HEIDI」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 品來臺之犯意聯絡,將附表一編號1、2所示大麻以日常用品 包覆、掩飾、或以藏放在藝術品底層等方式夾藏於包裹內, 利用國際航空貨運方式自美國運抵臺灣,其運輸毒品犯行已 然既遂並完成,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 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㈡共犯關係:
⒈被告2人利用不知情之運送業者,自美國運輸、私運第二級毒 品大麻入境臺灣,以遂行其等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 品進口等犯行,均為間接正犯。
⒉被告2人與「HEIDI」間,就前開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 物品進口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罪數關係:
⒈被告2人為運輸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運輸第二級 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被告以一私運行為,觸犯上開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 品進口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2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 行,已如前述,是被告2人均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所謂「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係指被告詳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 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 (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 調查或偵查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須具有先後及相當之因果關係。經查: ⑴被告黃紹華於前揭時地簽領本案毒品包裹而遭警方逮捕後, 旋即供承係被告萬哲咏邀其收領包裹,使警方能即向檢察官 聲請核發拘票,並拘提被告萬哲咏到案等情,有內政部警政 署航空警察局臺北分局111年2月21日航警北分偵字第111000 1469號刑事案件報告書、111年6月28日航警北分偵字第1110
005531號函在卷可佐(見偵二卷第3至5頁、本院卷第153頁 ),是被告黃紹華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之適用。惟斟酌被告黃紹華參與程度及所運輸進口之大麻數 量非微,認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已足以評價其對於查獲毒 品來源之貢獻程度,不宜遽予寬惠至免除其刑之程度,爰不 予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⑵至被告萬哲咏雖於偵查中供稱其毒品來源為「HEIDI」等語( 見偵二卷第386至387頁),而其手機內雖有聯絡人「HEIDI 」資料,但其與「HEIDI」間之對話訊息均為空白(見偵二 卷第295至297頁),且其亦未提供上游其他具體資料供檢察 官偵辦,而未能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111年5月17日北檢邦盈111偵7057字第1119042886號 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頁),是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⒊被告黃紹華有2種以上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 項規定,先依較少之數遞減輕之。
⒋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⑴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 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 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意旨參照)。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若有二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 遞減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999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⑵被告萬哲咏之辯護人雖以:被告萬哲咏於國外出生,對國內 規定不清楚,及家中經濟狀況不佳,始為本案運輸大麻犯行 ,復於偵查中已坦承犯行,供出全部情節,且其屬被動接收 內有大麻之本案包裏,該包裹尚未流出即遭查獲,而有情輕 法重之憾,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見本院卷第 95頁、第258頁、第279至281頁)。然: ①被告萬哲咏於警詢及偵查之初均否認犯行,對為何手機內曾 查詢本案包裹資料,及何以將本案包裹收件人資料傳送予被 告黃紹華等節,均加以否認,直至警方提示其手機內與暱稱 「Julie Yu Zhu」之對話,及微信暱稱「Shing_En」對話擷
圖後,始供稱是代被告黃紹華牽線等情(見偵二卷第23至31 頁、第133至138頁),而與自始至終坦白供承全部犯罪事實 並配合調查之情形有異。
②又觀諸被告萬哲咏手機內與暱稱「Julie Yu Zhu」之對話內 容,「Julie Yu Zhu」提及「我想說這個東西郵寄的風險就 只在於海關,寄大陸再轉台灣,要多過兩次海關,風險太大 ,所以行不通」、「我大概問了我這邊做郵寄的朋友,寄台 灣基本不怎麼查」、「我覺得你可以在台灣本地找公共的郵 箱,不用政府經營的就好」、「一定不能是私人地址」等內 容(見偵二卷第303頁),被告萬哲咏於警詢時固否認該對 話內容是有關本案包裹之運輸,惟其既供稱該對話內容是在 討論大麻軟糖(見偵二卷第30頁),則其依上開對話內容已 知運輸大麻軟糖具有風險,遑論係本案乾燥之大麻植株?又 該物品倘係合法物品,其等又為何會提及風險太大。再者, 依其手機內微信暱稱「Shing_En」對話擷圖,被告萬哲咏固 始終均否認係其與「Shing_En」間之對話內容,惟與「Shin g_En」對話之人(下稱甲男)詢問「你之前不是有幫公司拿 東西然後交到下一個人手裡、我現在美國有貨源但不知道怎 麼進來看你們公司能幫我運進來嗎」後,「Shing_En」遂陸 續回覆「要夠熟的或是自己人他們才會用」、「不然你就看 誰比較缺錢讓他去接」,嗣甲男亦提及「你們是海進還是空 進」、「我是不知道怎麼進台灣」,而「Shing_En」再回稱 「但是你要連海關那邊都要有人」、「一定要整條線都買好 」、「不然馬上就被抓了」等內容(見偵二卷第305頁), 參酌本案包裹係由美國運送至我國,可見上開內容亦係在討 論如何將大麻運輸至我國,縱認該對話非被告萬哲咏與「Sh ing_En」間之對話內容,然觀看該對話內容後,亦已明瞭大 麻在我國係屬違禁物,是辯護人以被告萬哲咏從小在國外成 長始誤觸我國法令置辯,實難憑採。
③又被告萬哲咏正值青壯,為圖不法報酬,無視我國嚴厲禁絕 毒品之法秩序要求,當前國人對於毒品泛濫更是深惡痛絕, 竟以跨國境運輸毒品,且所運輸毒品數量非少,危害社會治 安之情節非輕。
④從而,衡以上開各情,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應尚難認被告 萬哲咏本案所為有何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情堪憫恕,況其經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而依刑法第66條規定依二分之一減輕其 刑後,足使被告萬哲咏所受宣告刑大幅減低,難認有何情輕 法重之處,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故被告萬 哲咏之辯護人此部分請求,應無可採。
⑶至被告黃紹華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 級毒品罪,其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惟經依同條例 第17條第2項、第1項規定遞減其刑後,最低法定刑為有期徒 刑1年8月,審酌本案包裹內大麻數量非低,倘實際流入我國 ,對社會治安危害甚鉅,戕害國人身心健康,是前開經減刑 後之最低刑度較其運輸第二級毒品對社會風氣及治安之危害 程度,已無情輕法重之情形,且被告黃紹華為貪圖小利而參 與本案運輸毒品犯行,在客觀上難認有何特殊原因或堅強事 由,而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有可憫恕之情,應無適用刑法 第59條之餘地,被告黃紹華及其辯護人此部分請求(見本院 卷第141頁)難認可採。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年,非 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因貪圖不法報酬 ,即無視我國及國際上普遍對毒品均採嚴厲管制措施,與「 HEIDI」共同自美國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入境,除助長毒品 跨區交易外,亦有害於整體社會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念 被告萬哲咏犯後終能坦認犯行、被告黃紹華自始坦承犯行之 態度,且其等前均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兼衡被告萬哲咏自承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