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上訴字第34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子琰
選任辯護人 林正欣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子琰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劉子琰殺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 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同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 殺人未遂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非法持有非 制式手槍罪、第12條第4項非法持有子彈罪之犯罪嫌疑重大 ;又被告所犯殺人罪、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為最輕本刑 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被告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 刑22年,而脫免罪責、不甘受罰是基本人性,有相當理由足 認被告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有羈 押之原因與必要,前經訊問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 第3款規定,裁定被告應自民國111年9月12日起予以羈押在 案,至同年12月11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茲本院於111年11月23日訊問被告後,並聽取檢察官、辯護 人意見及依被告之供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持本案槍彈 朝被害人羅鈺凱開槍並致死,及否認對告訴人吳哲緯有殺人 未遂等犯行,經審酌卷存相關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同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 遂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非法持有非制式手 槍罪、同法第12條第4項非法持有子彈罪,犯罪嫌疑重大; 且所犯殺人罪、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重罪,並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2年之重刑 ,客觀上可徵其因預期將受刑之執行,畏罪逃匿、規避之可 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且本案甫經辯論終 結,尚未宣判、確定,非予羈押顯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 行程序順利進行,復本院考量被告所涉殺人等犯行之犯罪情 節,嚴重危害社會秩序,並斟酌國家社會公益及被告之基本 權利,為確保日後訴訟程序及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因認 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民國111年12月12日起,延
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