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34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明恩
選任辯護人 王子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
度金訴字第1020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2453、23910、2421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詐欺魏善韜、定應執行刑及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部分均撤銷。
李明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其他上訴駁回。
前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 實
李明恩於民國110年1月26日18時許,在通訊軟體LINE看到徵才訊息,遂與對方聯絡,並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為「怡君」之成年女子告知所屬企業為「誠品會計師事務所」,李明恩之工作除需提供個人之金融帳戶供事務所收取客戶之款項外,尚需依指示提領帳戶內之現金交予對方指定之人。李明恩得知工作內容後,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應可預見詐騙集團多係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被害民眾將受騙款項匯入各該帳戶,再由車手持金融卡或臨櫃提領帳戶內不明款項,以迂迴且隱密方式交付款項予後手,此與正常資金提領模式有異,極有可能係詐騙集團收取犯罪所得之手法,且可免於詐騙集團成員身分曝光,而規避檢警查緝,並掩飾詐騙所得之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是提領帳戶內之不明款項再送至指定地點之行為,常與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竟為賺取高額報酬,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加入「怡君」、「林專員」、「林文賢經理」所共同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負責提領該詐騙集團向被害人詐欺所得款項工作,並將之轉交予該集團其他成員,而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詐欺所得之實際去向。李明恩、「怡君」、「林專員」、「林文賢經理」及其等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亦不違反其本
意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由李明恩將其名下之①元大商業銀行城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帳戶)、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重陽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③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桃園國際機場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帳戶)等帳戶之帳號提供予「怡君」。嗣「怡君」所屬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對魏善韜、陳素琴、鄭黃金紹等3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時間、金額與匯入帳戶均詳如附表),李明恩復依指示分別自元大帳戶扣除新臺幣(下同)3千元、中信帳戶扣除2千元、兆豐帳戶扣除4千元作為報酬,並將上開3帳戶其餘款項提領後轉交給「林文賢經理」所指定、自稱為「林專員」之男子(交付款項時間、地點均詳如附表),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檢警無從追查,而掩飾及隱匿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魏善韜、陳素琴、鄭黃金紹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壹、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 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證據 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 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準此,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 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而無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則 本案證人等於警詢中之證述,於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部分,均不具證據能力。
貳、本件當事人、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不當取得情形, 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均有證據能力。
參、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乙、實體部分
壹、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提供本案3帳戶給「怡君」並依「林文賢經理」指示領取款項轉交「林專員」等情,惟否認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我急著找工作償還債務,看到LINE的廣告而應徵工作,對方是「誠品會計師事務所」的「怡君」,「怡君」說要幫廠商節稅,工作內容是提領款項到指定地點交給專員,我以為是正當的公司才會不小心被騙。辯護人則以:被告負債高達1百萬,偶然在LINE看到符合期待的工作才應徵,對方傳送員工保密協議書取信被告,被告並無會計或稅務工作經驗,誤認節稅需要提供帳戶才因此觸法,被告並無犯罪故意,也未認識到洗錢或詐欺犯罪,本件應諭知被告無罪。一、被告於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將本案3帳戶提供予「怡君」 ,嗣依「林文賢經理」指示提領匯入該等帳戶如附表所示之 款項,並分別自元大帳戶扣除3千元、中信帳戶扣除2千元、 兆豐帳戶扣除4千元作為報酬,再將剩餘款項交予「林專員 」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明
確(偵22453卷第6-8、31-32,偵23910卷第24-25頁,偵242 13卷第30-31頁,原審卷第48、112-113、193-198、216-222 頁,本院卷第146-149、182、188-189頁),且有元大、中 信與兆豐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被告陳報之員工保密協議書可佐(偵22453 卷第13-14頁,偵23910卷第8-9頁,偵24213卷第7-8、10-12 頁、原審卷第51-97頁)。又事實欄所示3名被害人遭詐騙分 別匯款至上述帳戶之經過,業據證人魏善韜、陳素琴、鄭黃 金紹分別指證明確(偵22453卷第9-10頁,偵23910卷第4-5 頁,偵24213卷第4-5頁),復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郵政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行動電話通聯擷圖可憑(偵 22453卷第15頁,偵23910卷第15頁,偵24213卷第20、22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已可認定。二、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是否知悉或可預見要求其提供本案3 帳戶之人,擬以該等帳戶作為收取詐欺被害人交付之款項, 進而可認被告有為收取贓款之詐欺構成要件行為,並認被告 轉交贓款予他人有遮斷該筆犯罪所得去向,而達到洗錢目的 之不確定故意?被告是否有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抑 或如被告所辯,係應徵工作誤信對方說詞,因而無從知悉或 預見該帳戶遭人持以行騙,且提領交付之款項為贓款? (一)關於提供帳戶及提領款項交付他人之原因,被告固辯稱係 應徵誠品會計事務所之外務工作,因而需提供帳戶處理廠 商節稅事宜,並提出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原審卷第51 -97頁)為佐。然依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益徵其所辯因 求職而交付帳戶及提領款項轉交他人之經過不合常理: 1、被告未究明對方索取帳戶之用途及提領款項轉交之目的: (1)依被告於原審所提供與「怡君」之LINE對話紀錄,雙方是 於110年1月26日18時9分開始談話,被告先傳送徵才廣告 詢問「請問這是什麼工作」,「怡君」回答「我們是誠品 會計師事務所」、「外勤工作,配合公司處理廠商節稅業 務及替收送公文、發票」、「工作區域會依外務自己縣市 地區就近安排業務,薪資方面:當日現結1800元」,並告 以公司地址在彰化市,被告詢問「要去彰化面試?」,「 怡君」則稱「通話詳談就可以了」,隨後2人即在該日18 時46分、19時0分先後通話17分10秒、1分10秒,「怡君」 並要求被告提供身分證正反面及銀行存摺封面、截圖網銀 餘額畫面,而被告旋即在19時31分傳送中信帳戶餘額截圖 畫面、元大與兆豐帳戶存摺封面給「怡君」(原審卷第53 -59頁)。由此部分對話觀之,「怡君」僅告知被告工作
內容為「配合處理廠商節稅業務」,且被告亦稱「對方說 為了處理節稅業務,要求我提供帳戶收取款項,我才將自 身的銀行帳戶給他做為受款帳戶,我依對方指示把存摺拍 給對方確認」(偵22453卷第5頁),參諸被告自承對稅務 事宜完全不瞭解,亦不知道事務所如何透過帳戶進行節稅 (原審卷第217頁),可見被告並不清楚對方索取帳戶之 用途以及如何達成節稅目的,然被告應徵工作時竟未向「 怡君」究明「提供帳戶節稅」與其從事「取款後轉交他人 」之工作之關聯性,在與「怡君」進行首次對話後之短短 90分鐘內,貿然提供本案3帳戶資料給「怡君」,已難認 被告有提供帳戶予他人之正當理由。
(2)參諸被告與「怡君」於110年1月26日22時53分至23時59分 之對話紀錄,「怡君」將「林文賢經理」之聯繫方式傳送 給被告後,指示被告提供帳戶餘額明細及擬前往領款之銀 行地址截圖,並告知帳戶資料「都要準備著」、「要分散 不可能一次直接臨櫃全部提領」,復提醒「要仔細檢查清 楚」、應於翌(27)日上午打給主管「林文賢經理」,最 後在27日上午傳送「誠品聯合會計事務所員工保密協議書 」檔案給被告(原審卷第61-75頁)。然而: ①關於會計師事務所之節稅業務,有何必要使用私人帳戶收 款再將款項分散提領,被告始終未能提出合理解釋,且「 怡君」指示被告準備之工作內容,是提供金融帳戶資料、 確認帳戶餘額明細、領款銀行地址等事宜,依一般社會通 念,均難認與合法、正當之公司有節稅需求故而使用私人 帳戶有何關聯。
②由上開員工保密協議書可見事務所位於彰化市(原審卷第7 5頁),然被告不僅未前往該處進行甄選面試,雙方亦未 曾具體談及會計或稅務專業知識、經驗與能力等細節,該 事務所僅以通訊軟體和求職者短暫聯繫即決定錄用,顯與 一般公司徵才流程迥異,況且此份協議書之內容未見與會 計或稅務有關,反而記載不相關之「原始碼、目的碼、構 圖、產品規格」等內容,實難認被告在閱覽上開資料後, 會相信所從事之工作為合法正當。辯護人主張被告相信該 協議書之內容,誤認節稅需要提供帳戶云云,顯非可採。 ③被告與「怡君」除以LINE傳訊息或語音通話外,在未實際 碰面或親自前往事務所確認之情況下,率然同意「怡君」 指派之工作而提供本案帳戶並提領款項轉交,此與一般求 職過程不符,況金融帳戶資料為重要且具專屬性之個人物 件,不能貿然提供素未相識、毫無信任基礎之他人,此為 眾所周知之事,被告卻輕率地以LINE傳送帳戶資料予「怡
君」,並聽從指示多次領取帳戶內不明款項轉交,顯與常 理不合。
2、被告所從事之工作內容難認合法正當:
(1)據被告所提出與「林文賢經理」於110年1月27日之對話紀 錄,「林文賢經理」於當日上午告以「廠商已陸續匯出, 待會差不多入帳時間會跟你通知,務必注意手機訊息」、 「查到帳後再跟你說怎麼提領」,旋指示被告「元大銀行 金額30萬元,先至臨櫃提領28萬,再至ATM提領17000,餘 3000為薪資,其中1千為臨時補貼」、「你看多久我安排 專員」、「提領好出銀行跟我說」,被告嗣回報「好了」 ,不久後「林文賢經理」又表示「中國信託金額共32萬, 先至臨櫃提領30萬,再至ATM提領18000,餘2000為薪資不 需提領」、「先用網銀看一下入帳沒,然後截圖給我」, 被告亦聽從指示傳送截圖並告知抵達中信銀行,過了中午 「林文賢經理」又指示被告「兆豐銀行金額50萬元,先至 臨櫃提領44萬,再至ATM提領56000,餘4000為薪資」,被 告亦配合辦理(原審卷第81-85頁)。
(2)由上述對話可知「林文賢經理」安排被告之工作為:查詢 本案3帳戶是否確有款項匯入、就帳戶內之款項分別以臨 櫃或提款機方式領取、提款後交給指定收款之專員,然而 ,若誠品會計事務所係一合法之企業,因節稅而有使用被 告帳戶之需求,衡情,被告大可將帳戶內之款項轉匯至事 務所指定之其他帳戶,或將款項提領後攜至固定之辦公處 所,然被告領款後交給「林專員」之地點,除位於新北市 樹林區外,亦有變更至新北市板橋區之情形,而雙方碰面 交款之處所並非商務大樓辦公室,反而是毫不相干之八方 雲集店門口或飯糰店旁邊騎樓,且被告係在密集時間內( 同日12時5分至15時52分)分次以臨櫃或提款機方式領取 本案3帳戶內款項(偵22453卷第7頁,原審卷第197頁), 上情不僅悖於常理,反而合於一般人認知從事非法交易行 為之模式,但被告未置一詞詢問,反而一再配合對方要求 ,足見被告應無可能相信「林文賢經理」指派之工作內容 合法。
(二)被告主觀上具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 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 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 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金融機構帳 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存戶之存摺、提款卡具專屬 性及私密性,多僅限本人交易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而同
意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匯入或提領款項者,亦必係與該他 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並無任意交付予 他人使用之理。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一般人均可自由至 銀行申辦帳戶以利匯入、提領款項,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 經驗,如將款項隨意匯入他人帳戶內,將有遭帳戶所有人 提領一空招致損失之風險,故若帳戶內之款項來源正當, 實無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請該人代為提領後交付與 己之必要,是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託他人 代為提領款項之情形,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即已心 生合理懷疑所匯入之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況 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款項,業經報章 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 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委由他人提領金融機構帳 戶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掩飾該金融機 構帳戶內資金去向及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 2、被告於本案案發時37歲,大學畢業,曾經從事餐飲業廚師 職業(原審卷第216、223頁),足見其智識正常且有相當 社會經驗,對上情自難謂全無所知。是被告就其任意將自 己申設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極有可能遭利用作為詐 欺犯罪轉帳匯款之工具,且該帳戶內之款項有可能係詐騙 所得,代為提領他人匯入自己帳戶來源不明之款項後轉交 不相識之人,亦極可能是代詐騙集團提領犯罪所得並掩飾 該犯罪所得之去向等情,理應有所認識。佐以被告供稱「 我求職內容為外務工作,薪資以件計酬,每件2千元起算 ,並依指示於每筆款項留存薪資,本次獲利為元大帳戶3 千元、中信帳戶2千元、兆豐帳戶4千元」(原審卷第194- 198頁,偵22453卷第7頁),而被告僅從事提供本案3帳戶 收受款項與提領轉交之工作,即可領取共9千元之報酬, 其付出之勞力與獲得之對價顯不相當,足徵該份工作之正 當性有疑,況「怡君」告知被告之薪資條件為「每日現結 1,800元」(原審卷第55頁),亦與被告實際領得之金額 不相符,被告卻未詢問或質疑對方,反而欣然接受對方給 予之報酬,可見被告於工作可能涉及不法並不感到意外。 且誠品會計事務所若特地聘用被告負責外務收款工作,被 告理應領取固定薪資,豈會以提領款項或次數計算報酬, 甚可自行從收取之款項中抽取部分留作報酬,是被告領取 薪資之方式,明顯不合常理。
3、被告所辯提供本案3帳戶、收取與轉交款項之經過有違事 理,是認其提供帳戶容任他人使用、收取帳戶內之款項再 交予他人,均無正當理由,則被告對於「怡君」、「林文
賢經理」使用該等帳戶收取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之款項, 當能有所預見,且被告取得贓款後再親自攜帶款項交付他 人,此等收取後轉交款項之迂迴方式,將使金流產生斷點 ,導致詐欺者之行為及詐騙犯罪所得難以追查,亦應為被 告所能預見,然被告卻容任不詳之人使用帳戶,進而將帳 戶內不明款項轉交,主觀上顯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有 隱匿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又被告提供本案3帳戶及收取款 項之行為,係基於正犯之犯罪意思參與收取詐騙所得之詐 欺取財構成要件行為,而其將款項轉交他人,亦產生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屬洗錢防制 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行為,應成立同法第14條 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並與他人具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
4、關於被告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部分: 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稱:我跟「怡君」有進行語音 通話,「怡君」是女生,她把我介紹給主管「林文賢經理 」,「林文賢經理」以LINE指示我到指定地點將提領款項 交給「林專員」,「林專員」是男生(本院卷第147頁) ,可見該集團至少有「怡君」、「林文賢經理」及向被告 收款之「林專員」3人。再參諸告訴人陳素琴指稱:自稱1 65反詐騙人員來電稱其帳戶涉及洗錢(偵22453卷第9-10 頁),告訴人魏善韜指稱:對方來電叫我舅舅,要跟我借 錢(偵23910卷第4-5頁),告訴人鄭黃金紹證稱:對方來 電叫我姑姑,要我匯錢給他等語(偵24213第4-5頁),足 徵本案詐欺犯行尚有自稱165反詐騙人員、假冒為告訴人 魏善韜、鄭黃金紹親戚之不詳成年人,被告復至少知悉「 怡君」、「林文賢經理」、「林專員」與其共犯,仍為本 案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自足認被告具有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本案與被告聯絡接洽之人,除「怡君」、「林文賢經理」 外,尚有和被告碰面收款之「林專員」,該集團有3人以 上之成員,已如前述。又附表3名告訴人遭「怡君」所屬 詐騙集團成員施以詐術,因而分別匯款至本案3帳戶,可 見被告所參與者係一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牟利性之組 織。此一犯罪組織至少有「怡君」、「林文賢經理」、「 林專員」、撥打電話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不詳成年人,以 及負責提領款項之被告,堪認其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 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從而,「怡君」等所屬組織係 一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屬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訛。被告受 「怡君」及「林文賢經理」之指揮,從事提供帳戶、自帳 戶中提領款項交付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之犯行,即屬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所定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四)綜上所述,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參與 犯罪組織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部分
一、被告於110年1月26日起加入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且於參與犯罪組 織行為繼續中,該詐欺集團成員先後詐欺如附表所示被害人 之財物,應就被告首次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附表編號1部分 ,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其餘犯行(即附表編號2、3部分) 則基於禁止雙重評價原則,論以加重詐欺一罪即已足(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 為附表編號1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附表 編號2、3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 告與集團成員各自分擔事實欄所載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彼 此之行為,以達遂行詐欺被害人財物之目的,其與該集團成 員間就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上開犯行被告皆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
二、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由被告多 次提領告訴人魏善韜、鄭黃金紹如附表編號1、3所示遭詐款 項,其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內實施,各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 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皆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顯分別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 所為,各應為接續犯而各僅論以一罪。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 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然此與已起訴部 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且原 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諭知此部分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原審 訴字卷第47、112、209頁,本院卷第181頁),並經被告及 辯護人辯論,自得就此部分併予審理。
四、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卷 第191頁),惟該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
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近年詐騙集團盛行 ,造成多數被害人鉅額損失,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其行徑廣 為社會大眾所髮指,且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謀 取財物,參與詐欺集團並提供帳戶擔任取款車手工作,藉此 牟取不法利益,其所為危害社會秩序,在客觀上實難認有何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或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 情形,是本院綜合各情,認被告所犯上開罪行,難認有科以 最低刑度仍嫌過苛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自無依刑法第59條 之規定酌減其刑。末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本 院卷第191頁),而其固於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可憑,然被告並未與附 表之全體被害人達成和解或獲得諒宥(僅賠償魏善韜部分款 項,未賠償其餘2名被害人),本件亦無對被告暫不執行刑 罰為適當之情形,爰不為緩刑之宣告,併此說明。參、撤銷改判部分
一、原判決關於詐欺魏善韜(即附表編號1)部分,認被告加重 詐欺取財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而, 被告於原審與告訴人魏善韜以5萬元達成調解並賠償2千元, 於本院審理中另賠償1萬元,是此部分量刑基礎已有不同, 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其量刑及犯罪所得沒收之諭知,容有未 洽。被告執前詞否認犯罪,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固無 足採,然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 院就此予以撤銷改判,而其定執行刑亦失所附麗,應併予撤 銷。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時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 ,竟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貪圖獲利加入詐欺集團,提供帳 戶資料供詐騙集團實施詐欺犯罪,並擔任取款車手提領帳戶 內贓款轉交給其他共犯,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集團 之不法所得去向,妨害金融市場及民生經濟,兼衡其否認犯 行,與告訴人魏善韜達成調解並賠償1萬2千元,有調解筆錄 、存款人收執聯可佐(原審卷第199-120頁,本院卷第165-1 73頁),告訴人魏善韜亦請求對被告輕判(本院卷第191頁 ),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目前從事夜班餐飲工作、月收 入約4萬元、負債、需扶養母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附表3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 所示。
三、被告因本案犯行取得9千元之犯罪所得,業據其供承明確( 原審卷第112-113頁),然其與告訴人魏善韜達成調解並已 賠償1萬2千元,其賠償金額既高於犯罪所得,已達沒收制度 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意旨,即不就前述犯罪所得予以諭知沒收、追徵。 四、末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有關強制工作之規範,業經 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於110年12月10日以其違反憲法比例 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 由之意旨不符,應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是本案對 被告爰不另為強制工作之諭知,附此敘明。 肆、上訴駁回部分
原審關於詐欺陳素琴、鄭黃金紹(即附表編號2、3)部分, 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並審酌其貪圖不法報酬,率然參與詐 欺集團犯罪組織,提供帳戶並擔任車手提領款項,價值觀念 偏差,其提領及傳遞詐欺款項等行為使金流不透明,致不法 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 查緝犯罪受阻,助長犯罪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 融安全,同時導致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犯後未坦認犯行, 犯後態度無從為其有利之考量,未與告訴人陳素琴、鄭黃金 紹達成調解,兼衡其犯罪手段、詐取金額、非居於主導或核 心地位之角色分工、前科素行、自述學歷、工作與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分 別量處1年、1年4月。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及量刑均 無不當,應予維持。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表明願與告訴人等 商談和解,然告訴人陳素琴表示請依法處理、告訴人鄭黃金 紹則無意願和解,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憑(本院卷 第159、161頁),原審於量刑時既已審酌此情,且被告迄今 未與該2人和解或賠償損害,則量刑基礎並無改變,又本案 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亦經本院詳述理由如前。被告提起 上訴執前詞否認犯行,然其確有上述犯行,業經本院詳述如 前,是其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智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被詐騙 之人 詐騙時間與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及地點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 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 及金額(新臺幣) 交付款項時間、地點及金額(新臺幣) 原審判決主文 本院宣告刑 1 魏善韜 110年1月26日12時許,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向魏善韜佯稱為其外甥,有借款需求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月27日10時40分許(10時47分許入帳),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中華郵政永和中正路郵局臨櫃匯款 30萬元 元大 帳戶 110年1月27日下列時間,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元大商業銀行樹林分行提領: ①11時58分許,臨櫃提領28萬元; ②12時2分許,自動櫃員機提領1萬7,000元 110年1月27日12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某鍋貼店前,將29萬7,000元交付予「林專員」 李明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李明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陳素琴 110年1月27日10時許,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向陳素琴佯稱其帳戶涉及洗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月27日13時58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之中華郵政麻豆郵局,以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 3萬元 元大 帳戶 110年1月27日14時2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元大商業銀行樹林分行,以自動櫃員機提領3萬元 110年1月27日15時5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元大商業銀行樹林分行前,將3萬元交付予「林專員」 李明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3 鄭黃金紹 110年1月27日10時6分許,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向鄭黃金紹佯稱為其姪子,有借款需求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月27日11時3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臨櫃匯款 32萬元 中信 帳戶 110年1月27日下列時間,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樹林分行提領: ①12時20分許,臨櫃提領30萬元; ②12時23分許,自動櫃員機提領1萬8,000元 110年1月27日12時25分許,在上址鍋貼店前,將31萬8,000元交付予「林專員」 李明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上訴駁回。 110年1月27日某時,在某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臨櫃匯款 45萬元 兆豐 帳戶 110年1月27日下列時間,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兆豐商業銀行板南分行提領: ①13時55分許,臨櫃提領44萬元; ②13時56分許,自動櫃員機提領3萬元(包含與本案無關之款項;又逾1萬元部分非本案起訴及判決效力所及,起訴書贅載5萬6,000元) 110年1月27日14時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前,將49萬6,000元交付予「林專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