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1年度,3401號
TPHM,111,上訴,3401,2022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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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34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銘青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
度金訴字第185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74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銘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張銘青於民國97年、100年、105年間均曾因提供自己所有之 金融帳戶遭詐欺集團使用為人頭帳戶向不特定人行騙,三度 遭法院判處幫助詐欺罪刑確定。詎張銘青仍不知惕悟,明知 現今詐欺集團係3人以上分工之有組織性犯罪,且詐欺集團 向不特定人行騙,為遂行犯罪,經常需要人頭帳戶供受詐騙 人匯入款項所用,同時並製造金流斷點,逃避警方查緝達掩 飾犯罪之目的,仍於108年12月23日10時40分前某時,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提供其 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張銘青華銀帳戶、本案華銀帳戶)資料予某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作為該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向他人行騙後款項匯入之人頭帳戶,而張銘青 仍持有本案華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於被害人匯款後依指 示為本案詐欺集團提領款項。本案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張銘青 華銀帳戶後,即由該集團中某成員於108年12月19日10時40分 許,撥打電話至桃園市歐道景住處,向歐道景佯稱:係歐道 景外甥鍾亞宸,因生意上周轉不利,需要向其借錢周轉云云 ,使歐道景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108年12月23日11時19分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09年12月23日11時19分許),在桃園 市新屋區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屋分行,以歐恩行名義臨櫃匯 款新臺幣(下同)32萬元至本案張銘青華銀帳戶。張銘青隨 即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12時5分許,在桃園市中壢 區華南商業銀行壢昌分行,臨櫃提領25萬元;又持本案華銀 帳戶之提款卡,於同日12時10分許、同日12時12分許、同日



12時14分許,在華南商業銀行壢昌分行之ATM以卡片提款方 式分別提領3萬元、3萬元、1萬元。張銘青提領上開款項後 ,復於同日下午某時,在桃園市中壢區復興路麥當勞速食店 ,將該32萬元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另名某不詳成年男子(下 稱收水男子),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二、案經歐道景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由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人證、文書證據暨物證,並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止,亦均未提出異議,故均得引為本 案證據,合先說明。
二、訊據被告張銘青固坦承於108年12月23日上午有提供本案華銀 帳戶予他人,並以事實欄所示方式,依指示提領告訴人歐道 景匯入之款項32萬元後,於同日交付另名男子等事實,惟矢 口否認有共同詐欺、洗錢等犯行,辯稱:當初是在網站上看 到申辦貸款之訊息,與對方聯絡,對方說要交帳戶才能辦, 伊才提供本案華銀帳戶資料給對方。後來伊發現帳戶內有款 項匯入,對方又聯絡說這筆錢匯錯了,不是伊的貸款,且金 額也和伊所要借的金額不一樣,要伊先把錢領出來交給他指 定的人。之後,伊看到來拿錢的人是伊的國小同學「林益民 」,伊認識這個人,在「林益民」當場打電話向對方確認伊 有還錢後,伊才放心把錢交給「林益民」。伊之前已經因提 供帳戶被判刑2次,不會再犯,這次確實是因為要貸款才會 交帳戶,伊也是受害人云云。
三、經查:告訴人歐道景於事實欄所述之時、地,遭本案詐欺集 團所騙而匯款32萬元至本案華銀帳戶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 執(本院卷第106頁),並據歐道景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偵 字卷第7~8頁),且有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匯款申 請書、歐恩行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影本各 1份等件在卷可憑(偵字卷第9~16頁)。又被告於告訴人歐 道景匯款後,隨即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12時5分許 至銀行臨櫃提領25萬元,及於同日12時10分許、同日12時12 分許、同日12時14分許持本案華銀帳戶之提款卡在ATM分別 提領3萬元、3萬元、1萬元,再於同日下午某時,將所提領 之32萬元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之收水男子等事實,均為被告 所是認,亦有本案張銘青華銀帳戶之存摺存款期間查詢(交 易明細)、客戶基本資料與印鑑資料影本各1份、存款往來 明細即對帳單等件在卷可稽(偵字卷第19~22頁),此部分



事實堪予認定。
四、惟被告否認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並以前詞置 辯。經查:
 ㈠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雖辯稱其係辦理貸款被騙帳戶云云 ,惟不論被告係以何種方式申辦貸款,其於偵查中迄至本院 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任何有關其於108年12月間真有申辦貸 款之任何相關證據,則其是否真有辦理貸款之事,即屬有疑 ,本院自難遽信。再被告交付本案華銀帳戶之緣由,其於偵 查中經通緝到案,於110年4月6日偵查中係稱:我朋友說他 弟弟寄給他32萬元,他沒帳戶,該友人是我小學同學,名字 想不起來,友人要我幫忙領這筆錢,我當天給他帳戶,當天 去領錢,當天交付錢給他,他說是救命錢,一直求我幫他云 云(偵緝字卷第84頁背面)。是被告若真係辦理貸款被騙帳 戶,焉有於偵查中甫到案時不予陳明而遺忘辯解之理?再被 告於起訴後,①於原審110年11月3日準備程序時稱:是我去 申請貸款15萬元,對方說這筆錢是貸款金額,又說撥貸之數 字是錯的,要我將錢領出來交給他。對方匯錯帳戶,說這個 金額不是我的錢,要我將錢領出來交給他,該申貸公司是朋 友介紹的,剛好這筆錢是該朋友借貸的金額,叫我先領出來 交給他云云(原審審金訴字卷第59頁);②於原審111年1月3 日審理時復稱:我這個朋友也是網路上認識的,不清楚他的 年籍,我跟這個朋友只有LINE,他介紹我去貸款公司,他說 當初我貸的錢跟匯到帳戶的錢不一樣,匯給我的錢是匯錯帳 戶,要我交出來,我在中壢麥當勞交給「林益民」,「林益 民」說是他媽媽住院用的錢。(既然是你貸款的錢,為何要 交給林益民?)我不清楚,我們都用電話聯絡,我也不認識 電話中的人,我不知道林益民是否去騙人云云(原審金訴字 卷第41~43頁);③於原審111年2月21日審理中稱:林益民是 我讀新北市萬里萬里國小的同學,年紀與我相當云云(原 審金訴字卷第99頁)。細繹被告前後說詞,其就本案華銀帳 戶款項匯入之原因,於偵查中先辯稱係朋友說他弟弟寄給他 32萬元,向其借用帳戶,再請其幫忙領這筆錢,這筆錢是友 人的救命錢云云;後於原審改稱:係其申貸15萬元,對方撥 款後,又說撥款錯誤,要其將錢領出來交還云云。就介紹其 貸款之人係何人,先稱我這個朋友也是網路上認識的,不清 楚他的年籍;後又改稱:該朋友林益民是我就讀新北市萬里萬里國小的同學云云,先後所述矛盾不一,已難採信。上 開款項匯入其帳戶,若係其申請貸款後所匯入,其於第一次 到案即前開檢察官訊問時,竟未曾絲毫提及係其申辦貸款而 匯入之情,反而稱係朋友之弟要匯款給該朋友,向其借用帳



戶匯入後請其提領交付云云,顯與常情有違。又果如其所稱 係申辦貸款,縱然對方匯入其帳戶之款項高於所貸金額,僅 須將多出部分返還,如此既可完成貸款之交付,又可避免全 額返還後,另需再次撥款,反而增加完成貸款之時間,讓貸 款之程序更加繁複,此部分辯解顯不合於常情。 ㈡又被告於111年1月3日原審審理時雖庭呈簡訊對話訊息截圖1 份(原審金訴字卷第51~67頁),供稱:當初我要去申請貸 款,朋友說他有認識一個人,就給我這份簡訊,我就去網站 申請貸款,該朋友是在網路上認識的云云(原審金訴字卷第 41頁)。惟依其所提簡訊對話訊息截圖顯示之訊息時間為: 110年10月31日、110年11月18日,其中110年11月18日之貸 款合同訊息之簽約日期「0000-00-00」,所列甲方為出借方 ,乙方則為貸款方即借款人為被告之姓名、身分證與手機等 資料,該等訊息顯非其前開所稱108年12月間申辦貸款之資 料。又依該訊息所顯示之時間,亦在110年4月6日其經通緝 到案接受檢察官訊問之後,該等訊息顯不足以證明其所辯: 有於108年12月間申辦貸款之情為真。又其於原審辯稱本案 之「收水男子」友人為其萬里國小同學林益民一節,亦經新 北市萬里萬里國民小學111年3月8日新北萬小總字第11172 51362號函覆原審稱:被告張銘青為本校校友,與張銘青同 班或同屆校友中,查無姓名為「林益民」者等語明確(原審 金訴字卷第113頁)。則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本院所辯稱: 是同學林益民借帳戶、貸款匯錯的錢交給小學同學林益民云 云,自亦無據。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提出本案華銀帳戶之「 金融卡帳戶往來帳戶資料查詢」1紙(本院卷第109頁),辯 稱:伊帳戶沒有約定可以轉帳,所以才要把領出來的錢面交 給「林益民」,因為這筆錢本來就不是伊要貸款的錢云云。 查被告所提卷附查詢單上固然記載,本案華銀帳戶未約定AT M轉帳,惟被告仍持有本案華銀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其始可 於上開時地在銀行臨櫃提領被害人所匯入款項之25萬元,則 被告既可持存摺、印章臨櫃提款,自亦可於提款同時辦理匯 款轉帳,乃銀行之固定作業程序,惟被告竟於提款後交予不 明之本案收水男子,由收水男子再上交詐欺集團,被告所為 即係擔任車手工作,其猶辯稱:不能轉帳才要面交云云,顯 屬無稽。綜上所述,被告辯稱係辦理貸款才被騙帳戶一節, 係脫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按共同正犯之數行為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 即應對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 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



亦不必每一階段均有參與。其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 ,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而表示之方 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 可,且意思之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是於集團式之犯罪,原不必每一共 犯均有直接聯繫,亦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只須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倘犯罪結 果係因共同正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加,在 共同正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下手 之必要。另按刑法於103年6月18日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二、三人以上共 同犯之。…」針對該條第1項第2款加重事由,立法意旨表明 :「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 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 本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又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復觀諸 電話詐騙之犯罪型態,自架設電話機房、收購人頭帳戶、撥 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 項、取贓分贓等階段,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 性犯罪,倘有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遂達成詐欺之結 果。因此,詐欺集團各個成員,固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均能 從頭到尾始終參與其中,惟其等共同詐欺之意思,非但並無 軒輊,甚至有利用集團其他成員之各自行為,以遂詐欺之犯 罪結果。本院查:被告始終未明白供述其將帳戶提供予何人 及真正之緣由,而取得被告帳戶之不詳人士確係詐欺集團成 員,且被告除提供本案華銀帳戶資料外,尚於告訴人匯入款 項後之1個小時之內,配合該集團成員領取全部款項,並交 予另名不詳收水男子,被告空言否認係辦理貸款被騙帳戶云 云,實難採信。況被告曾因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 作為人頭帳戶使用,經法院三度判處犯幫助詐欺罪刑確定, 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227號、原審100年度壢 簡字第1041號、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499號刑事判決在卷 可查,則其對於現今社會之詐欺集團犯罪仍然猖獗、層出不 窮,及詐欺集團為遂行犯罪及逃避警方追緝、故意製造金流 斷點,有蒐集他人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之需,依其智識程 度及歷來生活經驗,不可能諉為不知,其猶輕易將自己之本 案華銀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人士使用,甚且依指示擔任車手 領取被害人所匯入款項交予收水男子,被告於本案所為,乃



典型之詐欺集團犯罪之人頭帳戶提供者及車手。揆諸前揭說 明,被告縱未全程參與本案詐騙,其提供本案華銀帳戶資料 予該不詳人士,於告訴人匯款後,復依指示擔任提款車手, 再將款項交付予收水男子,則被告所為均係本案詐欺集團犯 罪所不可或缺之內部分工行為,並相互利用其他成員之行為 ,以共同達成犯罪之目的,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故被告客觀上已參與該詐欺集團犯罪 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主觀上亦知悉本案詐欺取財之犯 罪有三人以上參與,被告與該不詳男子及收水男子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間,自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 以洗錢之犯意聯絡甚明,核其所為應論以三人以上加重詐欺 取財罪之共同正犯。被告前開所辯,為狡辯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六、論罪理由
 ㈠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 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只 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 依洗錢防制法之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 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 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 4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對被害 人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為最輕本刑 1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 特定犯罪,而被告領取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再交予不詳之 收水男子,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用意即在掩飾、隱匿詐 欺所得款項之去向及所在,製造金流斷點,避免檢警日後之 追索,揆諸上開說明,自非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與罰後行 為,而係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之洗錢行為無訛。 ㈡依事實欄所述,告訴人歐道景於本案受詐騙情節可知,本案 詐欺集團組織、分工甚明,被告已知向其收取帳戶資料之人 、收水男子、包含被告自己,已達3人,則本案詐欺集團為 遂行本案犯罪,參與者至少包含被告已達3人以上甚明。 ㈢綜上論述,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 被告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 告與本案不詳人士及收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雖有多次之提領行為, 然係提領同一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而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 目的,侵害告訴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 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被告多次 領款行為,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至本案詐欺集團雖亦屬犯罪 組織之一種,惟參酌本案情節,被告僅參與告訴人一件犯罪 而已,尚難認被告確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故意, 附此敘明。
 ㈣又被告於105年間,因犯幫助詐欺罪,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 易字第138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經本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 1499號駁回其上訴而確定,並於106年10月31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之事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是認(本院卷第107 頁),並有本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1頁 )。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參酌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並衡酌被告前已因幫助詐欺犯行受刑之 執行,卻再犯罪質相同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顯見被 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若於本案適用前開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亦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 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 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七、撤銷改判及科刑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 告於本案應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加重 詐欺取財罪,已經本院論述於前,原審變更檢察官之起訴法 條,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自有未合。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 不可採,上訴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即無可維持, 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以茲適法。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前開方式犯加重詐欺 取財與洗錢罪,共同正犯就本件不法所得金額達32萬元之多 ,其又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供為款項匯入之帳戶,並由其提領 交付予該不詳真實姓名之收水男子,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助長詐欺取財與洗錢犯罪,阻礙檢警查緝,致犯罪之追查趨 於複雜困難,應受相當非難;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復未與告 訴人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其警詢自陳高中畢業,業 清潔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他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本件並無足夠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自無 由宣告沒收。又被告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雖係被告所 有供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該存摺、提款卡並未扣案,於 本件案發後已經通報警示、凍結而無法使用,且該物品本身 價值低微,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本院認就該存摺、提款卡並 無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又本案雖係被告上訴,惟其上訴否認犯罪並無理由,而本院 係以原審適用法則不當而予撤銷改判,且檢察官本即起訴較 重之加重詐欺罪,本院於審理時亦諭知被告此情(本院卷第 102頁),予其充分答辯及考慮是否要繼續上訴之機會,故 本案並無不利益變更禁止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翎樵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四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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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