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33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健富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黃志興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096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22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095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同月18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 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 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 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 為之」。本案係於上開規定修正施行後之111年9月7日繫屬 本院,有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頁),是本 案上訴之效力及範圍,即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之規 定判斷。又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於本院111年10 月19日審理時已陳明:只針對原審判決量刑部分上訴,對原 審判決認定事實、所犯罪名、適用法條及沒收都不爭執等語 (見本院卷第72頁),業已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依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僅 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 法條(罪名)及沒收等其他部分,故此部分之認定,均引用 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不當,請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 等語。惟查:
㈠原判決已審酌被告無視於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對 於國民健康戕害極大,猶仍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及轉讓禁 藥犯罪之禁令,而有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倖未既遂, 然所為仍實屬不該。復衡諸被告犯後雖坦承大部分犯罪事實 ,然就與員警約定並收取新臺幣600元對價一節多方設詞矯 飾,浪費司法資源,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其素行、自陳
教育程度為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及案發時為退休狀態之家 庭生活狀況、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之危害等 一切情狀,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 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 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且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未逾越法定刑 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 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 言。至被告雖提出原審法院他案判決而質疑本件量刑,然審 諸各案案情不同,量刑審酌事由自亦有異,尚無從比附援引 而為有利之主張。
㈡次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 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關於緩刑 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 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而查,被告前雖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然依被告於原審自述之智識程度,其應知悉第二級毒品 對於人體健康戕害甚巨,竟為本件轉讓禁藥未遂犯行,戕害 國民身心健康,影響社會秩序、善良風俗,本院審酌上開各 情,認並無暫不執行被告刑罰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宣告緩 刑,而原審亦同此認定,並詳予說明未准許被告請求為緩刑 宣告之理由(見原判決第8頁),核無違誤。據上,被告上 訴意旨所指各節,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施婷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葉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逸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0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號5樓 (另案於法務部○○○○○○○○附設勒 戒所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劉哲睿律師
林鈺雄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50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轉讓禁藥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壹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甲○○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甲基安非他命亦係藥事法第22條 第1項第1款所列管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 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5日17 時42分許前之某時起,以其所有並持用之如附表編號貳所示 之蘋果廠牌,iPhone X手機(內含0000000000門號之SIM卡 )1支(下合稱本案手機)連結上網際網路,透過該手機內 安裝之通訊軟體GRINDR交友軟體,使用暱稱「Hi.叔喜青53 」之帳號登入上開交友軟體,適有員警乙○○以暱稱「Hi無聊 中」執行網路巡邏,甲○○遂於同日17時42分許,主動聯繫乙 ○○,並於同日17時44分許起,陸續傳送「找hi?」、「喜呼 屌嗎」等暗示可提供毒品以助興性行為之訊息,乙○○發現上 情,乃以「Hi無聊中」帳號與甲○○聯繫,佯裝有意與其為性 行為並取得毒品,甲○○隨即於同日19時54分許起,透過該手 機內安裝之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jeff」與乙○○聯繫,並 傳送「你用量大嗎」、「不大 譬如你一個晚上用幾口呢」 等探詢對方施用毒品用量之訊息,且於同日20時42分許起,
傳送「你沒東西 你會分攤嗎」、「看用量」、「因為1g300 0」、「至少500起」等訊息,向乙○○表明有毒品可轉讓,而 與乙○○約定雙方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00號見面以為性行 為,並由甲○○以新臺幣(下同)600元之價格,有償轉讓禁 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佯裝為有意取毒者之乙○○, 嗣甲○○依約於同日22時15分許,攜帶如附表編號壹所示之禁 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本案毒品),抵達約定 之上開地點,收取600元後,欲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予乙○○之際,經乙○○當場表明身分予以逮捕查獲而 不遂,並扣得本案毒品、本案手機等物,而查悉上情。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下稱中壢分局)報告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 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向檢察官、被告 陳建富及其辯護人一一為該等證據之提示,迄本案言詞辯論 終結前,其等均未就該等證據作為證據一節聲明異議,是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
二、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經核其作成及取證程序 均無違法之處,與本案亦具有關連性,檢察官、被告及其辯 護人復皆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該等證據之取得尚無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所示違法取得之情形,而無該條規定 所示應審酌是否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合 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如事實欄所示持本案手機上網及使用 通訊軟體與喬裝為有意取毒者之員警取得聯繫及達成轉讓禁 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約定,並著手轉讓而經查獲逮 捕等節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與該員警具體達成以600元代 價為禁藥轉讓及收取600元對價之情事,辯稱:員警一到場
就要給我600元,我拒絕而未收,我跟員警講我不要一毛錢 ,我沒有賺錢的意思;本案相關勘驗結果所顯示扣案現金60 0元之過程,實係乙○○自行從口袋掏出該現金或由在場其他 員警交予乙○○,並非我從口袋中取出云云,其辯護人並為其 辯護陳稱:係員警先在LINE通話中主動提及要給被告600元 ,被告因為不耐對方之要求,所以在面對員警於LINE通訊軟 體對話訊息詢價時,才順著員警提到的600元而以通訊軟體 對話訊息回覆「600」,被告並未收受員警給的現金600元云 云。經查:
㈠如事實欄所示持本案手機上網及使用通訊軟體與喬裝為有意 為性行為並取毒者之員警取得聯繫及達成轉讓禁藥即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約定,並著手轉讓而經查獲逮捕等節事實 ,為被告所自承,核與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內容(見 本院卷第128頁至第135頁)相符,並有中壢分局員警職務報 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與員警通訊軟體 對話訊息翻拍及擷圖資料及臺北榮民總醫院110年7月22日北 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下稱本案毒品鑑定 書)各1份(偵卷第35頁至第37頁、第41頁至第45頁、第69 頁至第93頁及第139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至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證人乙○○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本案我與被告透過通訊軟體約定交易時,被告主動 表示甲基安非他命價格1克3,000元,我要施用的話最少也要 負擔500元起跳,有關約定的600元交易價格也是被告主動提 及;我於案發時在現場有交給被告現金600元,被告有收下 ,我們將被告逮捕後,有從被告口袋裡起獲該600元現金等 語(見本院卷第130頁及第133頁至第134頁),核與上開被 告與員警通訊軟體對話訊息翻拍及擷圖資料,顯示被告與員 警乙○○聯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事宜時,被告主動提及「 1g3000」「至少500起」、「(員警問:那這樣的話,我要 先給你多少)答:600」等有關甲基安非他命交易價格之訊 息內容(見偵卷第89頁)相符,且本院111年3月3日勘驗案 發現場員警密錄器錄影畫面,所作成之當日勘驗筆錄暨附件 (見第180頁、第233頁至第241頁),亦顯示被告於本案遭 逮捕而坐在現場地上時,經現場員警告知:「啊錢拿來(臺 語)」、「那個600塊錢。」後,有將右腿伸直,並以右手 伸入褲袋內取出紙鈔交付給手戴藍色手套之員警,經員警攤 開放在地上為現金600元(1張500元及1張100元紙鈔)之情 事,足徵本案被告確實有如事實欄所示與員警達成以600元 之價格有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員警之約定,並於碰面時收 取員警交付之現金600元等節情事。
㈢再者,證人即案發現場員警乙○○、丙○○、戊○○、己○○、丁○○ 均於本院審理中均明確具結證稱本案案發逮捕被告後,係被 告自行從口袋拿出600元交付員警扣押等語(見本院卷第184 頁、第190頁、第195頁、第201頁及第206頁),與上開本院 勘驗筆錄暨附件所顯情事相符,且該等證人均為警務人員, 本案亦非社會矚目或重大性毒品案件,衡情該等證人應無甘 冒受偽證罪制裁及遭嚴厲行政懲戒,甚且去職之風險,而為 虛偽證述以求績效之理,是應足認被告前開各節辯稱顯係臨 訟卸責之詞而無足可採,其辯護人基此而為被告所辯情詞, 亦同屬無可採信。
㈣至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本案所為係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嫌 ,惟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其辯 稱:我否認有賺錢的意思等語。經查: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雖未明示以「營 利之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件,惟所謂「販」者,既係指賤 買貴賣,或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之商人之意,所謂「販賣」 一詞,在文義解釋上應寓含有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之意思存 在,且從商業交易原理與一般社會觀念而言,販賣行為在通 常情形下,仍係以牟取利益為其活動之主要誘因與目的。是 以所謂「販賣」應以行為人在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為 構成要件要素,而將尚無牟取額外利益,僅係以原價轉讓者 ,排除於「販賣」之外,與單純無償之「轉讓」犯行,同樣 歸屬於「轉讓」之概念中,方不違立法者以綿密之方式,區 別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及轉讓等不同行為態樣,賦予重輕 不同之處罰效果原意。尤以要求「無償轉讓」毒品,不符人 之常情及社會習慣,如堅持「轉讓」犯行必須限於「無償行 為」始足充之,豈非使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轉讓」處 罰之條文,形同具文。是販賣毒品罪責之成立,應以行為人 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為其構成要件之一。從而,以營利之 意圖交付毒品,而收取對價之行為,觸犯販賣毒品罪;苟非 基於營利之意圖,而以原價有償轉讓毒品與他人,僅得以轉 讓毒品罪論處;若無營利之意圖,僅基於幫助施用毒品者取 得供施用毒品之目的,而出面代購,或共同合資購買並分攤 價金及分受毒品,則屬應否成立幫助施用毒品罪之範疇,三 者不可不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9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
2.稽諸上開被告與員警通訊軟體對話訊息翻拍及擷圖資料,顯 示案發時被告與員警乙○○聯繫,主要係談論雙方約出見面從 事性行為,此節情事亦經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明 確(見本院卷第128頁至第132頁),復審酌被告於上開通訊
軟體對話訊息亦明確向對方提及「你沒東西你會分攤嗎」、 「(員警問:怎麼算)答:看用量」等語(見偵卷第89頁), 與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曾具結證稱:案發我與被告見面時 ,要給被告毒品交易的600元現金,被告曾先拒絕,並說先 不要收等語(見本院卷第135頁),應足推認被告縱使有因 本案毒品交易而與喬裝為有意取毒者之員警約定價格及收取 對價,然其主觀上亦顯有可能係出於性行為提供助興毒品, 而要求對方分擔成本之意思,尚難認被告本案販行確實具有 牟利之意思。準此,被告否認其本案犯行有營利意圖,尚非 無據。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應論以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容有誤會。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示有償轉讓禁藥 未遂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且業經衛生福利部(改制前為行政院衛 生署)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 害藥品,認屬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行為人知悉禁藥甲基安 非他命而轉讓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 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 藥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 理,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 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70萬元以下罰金,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之法 定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萬元以下罰金,從 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若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 第6 項及第9 條所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或成年人對未成年 人犯轉讓毒品罪,應予加重其刑之情形者,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重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優先適用藥 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 字第3582號、97年度台非字第397 號、98年度台上字第6707 號判決、100 年度台上字第368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 案被告所犯轉讓禁藥未遂之犯行,無證據足顯所欲轉讓之毒 品已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所規定之數量,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4項、第1項之轉讓禁藥未遂罪 。至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項、 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容有未洽,惟因與本案轉 讓禁藥未遂犯行二者間具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性,且業經本院 諭知被告此部分犯行可能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4項、第1 項
轉讓禁藥未遂罪名,已無礙被告及辯護人之防禦權,自應由 本院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又被告本案轉讓禁藥未遂犯行,客觀上已著手於轉讓行為之 實行,惟因著手之際即遭警表明身分查獲而不遂,為未遂犯 ,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復按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行 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 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 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論處, 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 字第4243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所犯轉讓禁藥 未遂罪,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迄今均已自白(見偵卷第21 頁至第22頁;本院卷第217頁),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意旨 ,其本案轉讓禁藥未遂犯行,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上開未遂犯減輕其刑部分,依 法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第二級毒品即禁 藥甲基安非他命對於國民健康戕害極大,猶仍違反國家對於 杜絕毒品及轉讓禁藥犯罪之禁令,而有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 他命,倖未既遂,然所為仍實屬不該。復衡諸被告犯後雖坦 承大部分犯罪事實,然就與員警約定並收取600元對價一節 多方設詞矯飾,浪費司法資源,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其 素行、自陳教育程度為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及案發時為退 休狀態之家庭生活狀況、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 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㈤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請求本院就本案被告遭宣告之刑給予緩 刑,然本院審酌被告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已敘述如前,本院 認其本案犯罪所經宣告之刑,尚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事 ,爰不予宣告緩刑。
三、沒收:
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本 案毒品,經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上開毒 品鑑定書在卷可佐,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 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又直接盛 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 只,以現今鑑驗技術,仍無法將其上 殘留毒品析離,故應將之視同整體毒品之一部,併同宣告沒
收銷燬。至本案毒品因送鑑驗,其因鑑驗而消耗之毒品部分 ,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又扣案之本案手機 為被告所有,且屬供其犯本案有償轉讓禁藥未遂犯罪,而與 交易對象所用之工具,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217頁)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㈡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削尖吸管1支及自前開吸食器刮出之毒 品殘渣(見偵卷第45頁),與本案被告轉讓禁藥未遂犯行並 無直接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現金600元,雖為被 告本案犯罪所得,然業經佯裝為交易對象之員警取回,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偵卷第49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亦不 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299 條第 1 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第4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 11 條、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婷婷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陳玟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家祥
法 官 陳布衣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佑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附表:
編號 應沒收物品 壹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成分之白色或透明晶體壹包(驗前淨重0.7025公克,驗餘淨重0.7185公克,併同直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壹只)。 貳 扣案蘋果廠牌,iPhone X手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