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1年度,3363號
TPHM,111,上訴,3363,2022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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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33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朝嘉


選任辯護人 林銘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
度訴字第1083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1199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朝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陳朝嘉於民國109年3月初某日,在某報紙求職版上看到之徵 人廣告,遂先依該廣告內容撥打電話而與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之某成年女子(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聯繫應徵 工作,俟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網路社交通訊軟體LINE (下稱LINE)暱稱為「志誠」之成年人(下稱「志誠」,起 訴書誤載為「張志成」,應予更正)與陳朝嘉聯繫後,陳朝 嘉知悉其所應徵之工作內容僅為依指示領取包裹並將之交付 其等所指定之人後,即可獲得每件包裹新臺幣(下同)500 元之報酬,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可預見非 有正當理由,一般人並不會支付顯不相當之高額報酬委由他 人代為領取包裹,且目前提供寄取包裹或快遞之服務管道眾 多便捷,各地便利商店亦多會與物流業者相互合作,便利民 眾使用,且服務項目多元,價格亦屬實惠,任何人均得輕易 前往各大便利商店或物流營業據點辦理寄件、領貨,倘非運 送之物件事涉不法,寄件或領取之一方刻意隱瞞身分或相關 識別資訊以規避稽查,實無刻意給付不相當之報酬,委請他 人代為領取包裹,再行轉交之必要,故而包裹內極可能裝有 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行所需之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犯罪 工具,其已可預見前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女子恐 係詐欺集團成員,倘依其指示領取及轉交包裹,極可能成為 犯罪之一環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 產受損之結果,並可免於詐騙集團成員身分曝光,而規避檢 警查緝,並掩飾詐騙所得之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竟為 賺取報酬,加入「志誠」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某成年



女子(下稱「某女」)所屬之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騙集團 ),擔任該集團之取簿手,負責前往便利商店領取內有本案 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向他人詐欺取得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 、提款卡等物品之包裹,再依指示將之交付其等所指定之人 或地點工作後,與「志誠」、「某女」及其等所屬詐騙集團 其他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 ,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 為:
 ㈠先於109年03月4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由本案詐騙集團某 成年成員在社群網絡Facebook(下稱臉書)上刊登信用貸款 貼文,適張佩萍見上開貼文,即在該貼文下方留言需要了解 之訊息,復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吳宗哲」之成 年人(下稱「吳宗哲」)要求張佩萍將其加為LINE好友,並 透過LINE向張佩萍佯稱其為貸款專員,可協助張佩萍申辦貸 款,但張佩萍之條件不足,須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 密碼,其請代書幫張佩萍做資料,才能順利貸款云云,致張 佩萍陷於錯誤,依「吳宗哲」之指示,先於109年3月5日12 時56分許,在位在基隆市○○區○○街0號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統一超商)碇內門市內,以交貨便服務,將其內 裝有張佩萍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開立之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向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向渣打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銀行帳戶)之金融卡之包裹1 個寄送至位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歌園門市予「 林明憲」收受,復於109年03月06日13時11分許,在上開統 一超商碇內門市內,以交貨便服務,將其內裝有張佩萍向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申請開 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之金融卡之包裹1個寄送至上開統一超商歌園門市予「林 明憲」收受,並告知「吳宗哲」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國泰世 華銀行帳戶、渣打銀行帳戶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密 碼後,「志誠」旋即透過LINE指示陳朝嘉前往領取上開包裹 2個,陳朝嘉即於109年3月14日15時40分許,前往上開統一 超商歌園門市,以林明憲之名義出示交貨便二維條碼,並告 知手機末三碼614之方式,領取上開包裹2個,並在取得上開 包裹2個後,依「志誠」之指示,於109年3月16日9時許,前 往位在臺北市松山區饒河夜市內某牛排館前,將其所領取之



上開包裹2個均交付予「某女」。
 ㈡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為「福氣」之本案詐騙 集團成年男子於109年3月15日7時42分許,在不詳地點,撥 打LINE電話予陳康淑珍,佯稱其為陳康淑珍之朋友急需借錢 周轉云云,致陳康淑珍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年男子之 指示,於翌(16)日13時5分許,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 00號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崙郵局內,以臨櫃匯款之方 式,將新臺幣(下同)23萬元匯款至渣打銀行帳戶內,旋遭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鄧景文將前開款項提領一空後交付予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陳慶聰,再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 ,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
 ㈢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本案詐騙集團某成年男子於109年 3月17日13時2分許,在不詳地點,撥打電話予王俊溙,佯稱 其為王俊溙同學周建宏,因貸款金額不足,急需借錢周轉云 云,致王俊溙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年男子之指示,於 同日13時20分許,在不詳地點,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之方式 ,將2萬元匯款至渣打銀行帳戶內,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鄧景文將前開款項提領一空後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陳慶 聰,再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 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 犯罪所得。
 ㈣先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本案詐騙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09 年3月17日14時45分許,在不詳地點,假冒PCHOME客服人員 撥打電話予吳一鳳,佯稱詢問吳一鳳前所購買表飛鳴之紀錄 是否正確等語,復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本案詐騙集團 某成年成員於同日14時50分許,在不詳地點,假冒「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程先生」撥打電話予吳一鳳,佯稱金融監督 管理委員會通知其協助吳一鳳辦理前開表飛鳴購物870元之 退款事宜云云,致吳一鳳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之指示,先後於同日15時16分許、15時20分許及15時33分許 ,在不詳地點,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之方式,各將5萬1元、 5萬1元及1萬4,030元匯款至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旋遭本案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將前開款項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 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隱匿 該犯罪所得。
 ㈤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本案詐騙集團某成年男子於109年 3月17日10時許,在不詳地點,撥打電話予趙偉明,佯稱其 為趙偉明同學洪昔明,急需借錢周轉云云,致趙偉明陷於錯 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年男子之指示,於同日12時39分許,前



往位在桃園市龜山區附近某處,以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 將3萬元匯款至渣打銀行帳戶內,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 成員將前開款項提領一空,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鄧景文將 前開款項提領一空後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陳慶聰,再轉 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 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 。
二、案經陳康淑珍、王俊溙、吳一鳳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 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包含 人證與文書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而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朝嘉(下稱被告)及其 辯護人對本院審判程序期日提示之卷證,均同意或不爭執其 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8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 未再聲明異議,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 或其他瑕疵,證明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
二、至於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 程序期日均同意或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8至71 頁),復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 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而 為合法調查,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依「志誠」之指示,於前開時間、地點 ,領取內裝有台新銀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渣打銀行 帳戶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金融卡之包裹2個,再將之交付 予「某女」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 取財等犯行,辯稱:伊只是去打工,不知道對方是詐騙集團 ,也不知道包裹裡面有金融卡,伊只是無知等語;辯護人為



被告辯稱:被告因學識經歷不高,實未有足夠能力及學識注 意、認知或判斷究竟是否為詐騙集團所設計而誘騙被告為相 關之至超商取貨及交付等行為,被告係經由報紙中之求職廣 告找到代委託人領取包裹及送包裹之工作,並經委託人依包 裹大小不同,提供每件包裹200至500元不等之報酬,故被告 僅是依委託人只是進行工作賺取報酬而已。本案實際上被告 是誤信工作內容始會去領取包裹並交付,但委託人並未給予 被告報酬,嗣後因警方查得對方為詐騙集團,被告始知受騙 ,應係遭詐欺集團利用而屬不知情。被告在領取包裹過程中 未曾將包裹開拆而知悉內容物為何,故無從知悉其內所裝之 物為金融卡,應無共同詐欺之犯意等語。經查: ㈠本案詐騙集團某成年成員在臉書上刊登信用貸款貼文,適被 害人張佩萍見上開貼文,即在該貼文下方留言需要了解之訊 息,復由「吳宗哲」要求被害人張佩萍將其加為LINE好友, 並透過LINE向被害人張佩萍佯稱其為貸款專員,可協助張佩 萍申辦貸款,但張佩萍之條件不足,須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 金融卡及密碼,其請代書幫張佩萍做資料,才能順利貸款云 云,致被害人張佩萍陷於錯誤,依「吳宗哲」之指示,先於 109年3月5日12時56分許,在統一超商碇內門市內,以交貨 便服務,將其內裝有台新銀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渣 打銀行帳戶之金融卡之包裹1個寄送至統一超商歌園門市予 「林明憲」收受,復於109年03月06日13時11分許,在上開 統一超商碇內門市內,以交貨便服務,將其內裝有中國信託 銀行帳戶之金融卡之包裹1個寄送至統一超商歌園門市予「 林明憲」收受,並告知「吳宗哲」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國泰 世華銀行帳戶、渣打銀行帳戶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金融卡 密碼後,「志誠」旋即透過LINE指示被告前往領取上開包裹 2個,被告即於109年3月14日15時40分許,前往上開統一超 商歌園門市,以林明憲之名義出示交貨便二維條碼,並告知 手機末三碼614之方式,領取上開包裹2個,並在取得上開包 裹2個後,依「志誠」之指示,於109年3月16日9時許,前往 位在臺北市松山區饒河夜市內某牛排館前,將其所領取之上 開包裹2個均交付予「某女」。嗣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 員分別撥打LINE電話或電話予告訴人陳康淑珍、王俊溙、吳 一鳳及被害人趙偉明,以佯稱其為告訴人陳康淑珍、王俊溙 或被害人趙偉明之朋友、同學,急需借錢周轉云云或佯稱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通知其協助吳一鳳辦理購物退款事宜云云 等詐欺手法,向告訴人陳康淑珍、王俊溙、吳一鳳及被害人 趙偉明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本案詐騙集團其他 成年成員之指示,於109年3月16日13時5分許、於109年3月1



7日13時20分許、12時39分許、15時16分許、15時20分許及1 5時33分許,分別以臨櫃匯款、網路銀行轉帳匯款及操作自 動櫃員機匯款之方式,將23萬元、2萬元、3萬元、5萬1元、 5萬1元及1萬4,030元分別匯款至渣打銀行帳戶或中國信託銀 行帳戶內,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將前開款項提領一 空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所不 爭執(見偵36067卷第6至7、42至43頁;原審1083卷第176、 226至227、223至230、258至261、265至266頁;本院卷第73 至7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佩萍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 證人即告訴人陳康淑珍、王俊溙、吳一鳳、被害人趙偉明於 警詢時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見偵2648卷第4至7、62至63、71 至73、110至111頁;偵5650卷第5至7、14至15、82至84頁; 偵36067卷第10至12頁),復經證人即領款車手鄧景文、證 人即收水車手陳慶聰於警詢時證述屬實(見偵5650卷第8至1 13頁),並有渣打銀行帳戶之客戶資料、活期儲蓄存款歷史 明細查詢、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被害人張佩 萍與「吳宗哲」間LINE對話內容截圖、統一超商交貨便服務 單、7-ELEVEN電子發票證明聯、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 明(顧客聯)、告訴人陳康淑珍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告訴人王俊溱提出之未登摺明細、交易明細、告訴人王俊 溱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內容截圖、告訴人吳一鳳提出 之存摺內頁、渣打銀行109年5月13日渣打商銀字第10900129 90號函及其檢附開戶資料、活期儲蓄存款歷史明細查詢、交 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8月7日贏清字第1 090021658號函及其檢附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台幣帳戶交易 明細、開戶資料、監視器錄影檔案畫面翻拍照片及被告與「 志誠」間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偵2648卷 第8至12、14至58、67、75至76、88頁;偵5650卷第16至21 、22至26頁反面;偵36067卷第20頁;偵11246卷第105頁) ,應堪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茲說明如下: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 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 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詐欺罪 雖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 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 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 」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



「無所謂」之態度。
  ⒉被告於警詢時先供稱:張志成使用LINE指示伊前往領取包 裹,伊不確定「張志成」是不是本名等語(見偵16904卷 第8至9頁);復供稱:伊是從報紙的求職區找到這工作, 領取1件包裹可獲得500元之報酬,一開始提領包裹時,委 託伊領包裹的人「張志成」(應係「志誠」之誤載)有傳 送1張身分證的照片給伊,後面領取的時候,「張志成」 就只有傳送領包裹的二維碼及末3碼就可以直接領取了, 伊提領完包裹後,就先將包裹帶回家保管,等候委託人張 志成找人要跟伊約時間、地點領取等語(見偵36067卷第6 頁);又於原審審理中供稱:伊確實有去拿包裹並且交付 不詳之人,1件包裹可以領到200至300元的包裹,伊是看 報紙找到的工作,對方僅有說他是「張志成」,但是伊不 知道實際姓名與公司名稱,主謀跟伊都是以LINE聯絡;伊 之前曾擔任大夜班保全工作,時薪大約110多元等語(見 原審1083卷第226至228、266頁),則依被告上開所述, 可知被告均係以LINE與「志誠」聯繫,並未實際見過「志 誠」,亦不知悉「志誠」之真實姓名年籍及所屬公司之名 稱、地點,且其上開工作內容僅係領取及轉交包裹,即可 因此獲得每件200至500元不等,此與其所付出勞力顯不相 當之高額報酬,與一般工作薪資相較,顯然不成比例,而 被告所領取之本案包裹,均係寄送至統一超商,衡情寄件 人本可直接寄送至指定地點,實無平白無故再另以高額費 用委請被告代為取件並轉送之理,足見「志誠」無非係刻 意以此手法規避檢警查緝其真實身分,以遂行非法行為。  ⒊依當前社會合法提供包裹、文件寄送服務業者眾多,其服 務項目不僅快速、多元、周全,收費亦屬實惠,兼建有相 當嚴謹之流程制度,據以保障寄、收件雙方當事人之權益 ,且該等業者亦有提供前往指定收件之服務,或與遍布大 街小巷之便利商店存有合作關係,而利於一般大眾使用, 茍非所欲領取之物品涉及不法,寄件或收件之一方有意隱 瞞身分及相關識別資料以規避稽查,衡情應無一方面以透 過包裹寄送之方式送達至超商,另一方面又再以高額報酬 刻意委請專人代為領送包裹之必要,且被告係依「志誠」 之指示,前往特定便利商店領取包裹,是被告係使用他人 名義領取包裹,則被告對該工作內容是顯係涉及不法一節 ,自應有所懷疑,復衡以被告於本案發生時年歲已66歲, 其於原審審理時自承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臨時 工等語(見原審卷第268頁),酌以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 中均能為自己之行為提出相關辯解,表達能力均屬正常無



礙,足見其乃係具有一定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歷練之人 ,則就上開工作內容顯係違反交易常理,極可能涉及不法 活動,主觀上自無不知之理。再者,被告先於偵查中供稱 :伊第一次在羅斯福路漢堡裡面,有人伊拿包裹,那個人 有拿包裹到廁所,之後伊斜眼看好像是證件等語(見偵36 067卷第43頁);復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伊第一次拿到包 裹是在羅斯福路摩斯漢堡店內交付給蔡永昌,伊有詢問其 包裹是否合法,蔡永昌去廁所拆開包裹,伊眼尾餘光有看 到一些提款卡、信用卡之類的,伊不是很確定,僅是猜測 ,伊跟蔡永昌說這個年紀了,不合法的事情不要辦等語( 見原審1083卷第229、259頁),足見被告先前於第一次領 取並交付包裹(並非本案包裹)時,即已發覺包裹內疑似 有金融卡、信用卡等物,其對於工作內容顯然悖於一般社 會常情已有所認知,並產生該工作合法與否之懷疑。是被 告於領取本案包裹後將之交付予「某女」時,主觀上有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被告前 開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⒋衡酌近年來各式各樣之詐欺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詐欺 集團份子為逃避查緝,往往發展成由集團首腦在遠端、甚 至遠在國外進行操控,由集團成員分層、分工,相互彼此 利用,藉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模式,而依本案被害人張 佩萍、趙偉明、告訴人陳康淑珍、王俊溙、吳一鳳所述之 受騙情節,可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係先在臉書上刊登 不實貼文,適被害人張佩萍見上開貼文而留言後,「吳宗 哲」即詐騙被害人張佩萍交付其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 密碼,致被害人張佩萍陷於錯誤,因而將其台新銀行帳戶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渣打銀行帳戶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之金融卡交付並告知該等金融卡密碼,俟本案詐欺集團機 房人員以電話詐騙告訴人陳康淑珍、王俊溙、吳一鳳、被 害人趙偉明之方式,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將受騙款項 匯入詐欺集團所掌控之被害人張佩萍上開渣打銀行帳戶及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後,再經詐欺集團內之層層指揮,先 由負責領取及轉送人頭帳戶之「取簿手」即被告以超商店 到店寄貨方式收集人頭帳戶,再由負責提領贓款之「車手 」持該等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至各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 櫃員機提領詐欺款項,並利用人頭帳戶金融卡提款無須辨 認身分之便,以規避檢警之查緝,乃屬常見之詐欺集團犯 罪手法,此等犯罪模式迭經媒體廣為披載、報導,誠為具 有一般社會生活知識之人所能知悉之事。查本案被告係具 有一定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歷練之人,其對事物之理解



、判斷要無異於常人之處,就上情實難諉為不知之理,是 被告主觀上當已預見其依「志誠」之指示,代為至超商領 取包裹,並依指示將之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極 可能係在從事類如領取、轉送人頭帳戶資料等行徑,此為 詐欺集團為遂行詐欺犯行分工之一環,他人可能因此受騙 致發生財產受損之結果,詐騙集團成員亦可避免身分曝光 ,而規避檢警查緝,並掩飾詐騙所得之實際去向,製造金 流斷點,卻僅因「志誠」以高額報酬之對價誘惑,被告即 置犯罪風險於不顧,猶願聽從來路不明且未曾謀面之「志 誠」之指示,從事恐屬不法之領送包裹行為,依上開情節 以觀,被告為上開行為時,主觀上確有容任其行為將導致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發生之本意,復依被告之認知,參與 本案之人至少有被告、「志誠」及「某女」等人,益徵被 告於行為時,主觀上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
 ㈢按刑法詐欺取財罪係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以施用詐術之一 方取得財物,致被詐欺之一方因而生財產之損害為必要。所 謂財產之損害,其中所指財產係具有經濟上價值之財物或利 益而言。倘行為人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一定 之財物,縱被害人對該物在法律上得主張權利,但財物之交 付行為,已使被害人對於該財物喪失其使用、收益或處分之 權能,應認其已蒙受經濟上之不利益即財產上之損害,自應 論以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881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案被告依「志誠」之指示,分別於上開時間、 地點,領取上開內有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遂行詐欺犯 行所詐得之被害人張佩萍之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之包裹後, 將之交付予「某女」,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述,而被害人張佩 萍遭詐騙之上開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等帳戶資料均可供作存 、提款之用,即均屬具經濟上價值之財物,無論各該金融機 構帳戶內所餘款項數額為何,被害人張佩萍已因其寄送之行 為而喪失對各該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等帳戶資料使用之權能 ,依前開說明,仍均生財產之損害。是被告、「志誠」、「 某女」及其等所屬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就渠等共同詐 得被害人張佩萍所申請開立之上開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等帳 戶資料之行為,即已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 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洗錢 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 知是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



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法 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 ,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 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 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 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 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祇一端,上開為自己 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 務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故而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 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 Ac tion Task Force,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 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 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 、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 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 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 軌。又因舊法第3條所規範洗錢犯罪之前置犯罪門檻,除該 條所列舉特定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之犯罪暨部分犯 罪如刑法業務侵占等罪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00萬元以上者外 ,限定於法定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刑之「重大 犯罪」,是洗錢行為必須以犯上述之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為犯罪客體,始成立洗錢罪,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 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 而已,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故 新法參考FATF建議,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 本刑為六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 ,修正為「特定犯罪」;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六個月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 得金額須在500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 ,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所 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 聯結,始能成立。然洗錢犯罪之偵辦在具體個案中經常祇見 可疑金流,未必瞭解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倘所有之 洗錢犯罪皆須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已經判決有罪確定 ,始得進一步偵辦處罰,則對於欠缺積極事證足以認定確有 前置犯罪,卻已明顯違反洗錢防制規定之可疑金流,即無法



處理。故而新法乃參考澳洲刑法立法例,增訂特殊洗錢罪, 於第15條第1項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 下罰金: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二、 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三、規避 第七條至第十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從而特殊洗錢罪之成 立,不以查有前置犯罪之情形為要件,但必須其收受、持有 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來源並與收入顯不相當 ,且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取得必須符合上開列舉之三種類 型者為限。易言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 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 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 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 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 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 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 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 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 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 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 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 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 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 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 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 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 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案被告所參與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為 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特定犯罪,觀其犯罪手法,係 先由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對告訴人陳康淑珍、王俊溙 、吳一鳳、被害人趙偉明施用詐術,且指定告訴人陳康淑珍 、王俊溙、吳一鳳、被害人趙偉明將詐騙所得之款項匯入被 告所領取之上開渣打銀行帳戶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後,旋 由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指示通知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鄧 景文等人提領,復收受款項轉交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陳慶聰等 人,再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其等藉此迂迴層轉 之方式取得犯罪所得,目的顯在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



難以有效追查,以達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本案被告為具備 通常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之成年人,對於其行 為將導致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結果應可預見,竟 仍執意參與,分擔實行上開行為,是其與「志誠」、「某女 」及其等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告訴人 陳康淑珍、王俊溙、吳一鳳、被害人趙偉明犯行部分,有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罪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不確定故 意,亦屬明確。
 ㈤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 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 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 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 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 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 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2824 號判決意旨、77年台上字第2135號號判例參照)。復參以目 前遭破獲之電話詐騙集團之運作模式,係先以詐騙集團收集 人頭通訊門號或預付卡之門號及金融機構帳戶,以供該集團 彼此通聯、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接受被害人匯入受騙款項及 將贓款為多層次轉帳之使用,並避免遭檢警調機關追蹤查緝 ,再由該集團成員以虛偽之情節詐騙被害人,於被害人因誤 信受騙而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或交付後,除承襲先前詐騙情 節繼續以延伸之虛偽事實詐騙該被害人使該被害人能再匯入 、交付更多款項外,並為避免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多於確 認被害人已依指示匯款或提領現金後,即迅速指派集團成員 以臨櫃提款或自動櫃員機領款等方式將詐得贓款即刻提領殆 盡;此外,為避免因於收集人頭帳戶或於臨櫃提領詐得贓款 ,或親往收取款項時,遭檢警調查獲該集團,多係由集團底 層成員出面從事該等高風險之臨櫃提款、收取款項(即「車 手」)、把風之工作,其餘成員則負責管理帳務或擔任居間 聯絡之後勤人員,然不論擔任車手工作而負責提領款項、取 走贓款再交與詐欺集團上游之行為,均為詐欺集團犯罪計畫 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經查:  




 ⒈本件係由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前向被害人張佩萍趙偉明、告訴人陳康淑珍、王俊溙、吳一鳳施用詐術,致 其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其金融機構帳 戶之金融卡寄交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所指定之人「 林明憲」或將款項匯入被告所領取之上開渣打銀行帳戶及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認至少有1 名以上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對被害人張佩萍趙偉明、告 訴人陳康淑珍、王俊溙、吳一鳳施用詐術;又被告於警詢 時供稱:伊是從報紙的求職區找到這工作,領取1件包裹 可獲得500元之報酬,一開始提領包裹時,委託伊領包裹 的人「張志成」,伊提領完包裹後,就先將包裹帶回家保 管,等候委託人張志成找人要跟伊約時間、地點領取,伊 記得是於109年3月16日早上9時至10時許,「張志成」交 伊把包裹拿到饒河夜市內的牛排館錢交給1位伊不認識的 女生(即「某女」)等語(見偵36067卷第6頁),足認參 與本案對被害人張佩萍趙偉明、告訴人陳康淑珍、王俊 溙、吳一鳳施用詐術而詐取金融機構帳戶或款項之人,除 被告外,至少尚有「志誠」、「某女」,則被告對於參與 詐欺犯行之成員含其自身己達三人以上之事實,已有所認 識,可堪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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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